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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实务运用与举证责任分配

杨超男 覃国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实践中,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如果公司没有支付能力,往往希望将其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原告将其债权成功追及到公司股东,我们称其为“刺破公司面纱”,我国公司法理论中称其为公司法人格否认。实践中,将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否认,进而将某项责任追及到其背后的股东个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什么?换言之,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实务中是如何运用的?本期推出“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重要问题系列研究”之二——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实务运用与举证责任分配。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作为成文法国家,为了解决公司法人格被滥用的问题,我国在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修订时,将英美普通法中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引入成文法。[1]但此次修法仅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做了原则性规定,正如公司法学者朱慈蕴教授指出的,“除了制定法本身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外,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自身难以描述、归纳、界定的特点,也使我们无法在制定法中对其作出详备的规定。”[2]有鉴于此,最高院又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的形式,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补充和完善。[3]结合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来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首先是主体要件。一方面,从文义解释来看,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当然成为刺破公司面纱规则中的权利主体,进而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责任。尽管《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或股东在此成为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但此款规定并不是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内容。

另一方面,被诉的主体限于实施不当行为的股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运用到具体案件当中,权利人通常会在特定法律关系中,要求公司履行义务,同时要求实施不当行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综合来说,对于原被告的限制我们可以举个简单的例子:A、B为甲公司股东,B利用股东地位通过公司决议向乙公司高价购买原材料,致使甲公司产品成本过高而滞销;B还将甲公司资产用于自己的一个大型投资项目。债权人丙公司请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时,甲公司无力偿付。如果丙公司要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应承担责任的就是甲公司和股东B。



其次是行为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中,要求被诉方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多种多样,在此我们沿用黄辉教授对刺破公司面纱理由的分类,将股东不当行为分为混同、资本显著不足、欺诈或不当行为和过度控制四种。其中,混同又可进一步分为财产混同、营业混同和人员混同。统计学分析如下表所示:[4]


要求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

理由

案件数量

刺破

未刺破

刺破率

混同

74

40

34

54.05

财产混同

50

34

16

68

营业混同

14

4

10

28.57

人员混同

10

2

8

20

资本显著不足

1

0

1

0

欺诈或不当行为

32

20

12

62.50

过度控制

11

5

6

45.45

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公司法人格否认案例统计分析


最后是结果要件,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债权人受到的损害是否严重,法院通常不会给予特别关注。不存在涉案金额越大,法院就认定损害越严重,公司面纱就越容易被刺破的统计规律。实证数据表明,在公司面纱被成功刺破的案例中,最低的损害金额是11860元,最高的是1674万元。[5]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实践中,股东不当行为需要达到什么程度,会被法院认为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呢?其证明责任是如何分配的?这个问题对准确把握刺破公司面纱相关案件至关重要。在现行的成文法框架内,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如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一般原则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般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作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一般不会参与到公司日常的经营和管理中来,而诉讼所需的相关证据通常会涉及企业的内部信息和商业秘密,原告很难甚至根本无法获取,此时如果按照一般规定完全由原告负责举证,则有失公平。

为了更好地平衡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法院实践中适当参考了国外的做法:先由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的原告进行初步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存在证据调取困难的情况可以申请法院帮助调查[6],原告出示的证据必须让法官构成合理性怀疑。

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海皓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青海盐湖能源有限公司与万世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审原告万世良提出盐湖能源公司2012年6月18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银行往来对账单可以证实,股东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不对称,资金关系不明确,非独立核算;盐湖能源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高管人员混同,其公积金和社保“五金”等均在母公司缴纳,涉嫌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盐湖工业公司作为并无不当。万世良没有证据证明盐湖能源公司、盐湖工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交叉任职过多导致双方人员混同的情形。盐湖能源公司作为以矿产品开发利用为主业的公司与盐湖工业公司主要经营的氯化钾之间并无经营业务混同。盐湖工业公司作为盐湖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其签订合同进行审计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在业务上有所混同及盐湖能源公司法人人格不独立。该院对万世良的请求不予采信。

最高院审理也认为:“万世良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结果,该证据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7]也就是说,原告的举证必须让法官相信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的可能,仅仅举证信息不对称不明确、公司管理人员过多交叉任职等,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不能算完成。

在原告举证完毕后,法院认为证据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则举证责任倒置,由涉案股东来证明自身的行为善意合法且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8]

(二)一人公司财产混同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的公报案例(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9],及《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0]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一条规定实际上给予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力。

那么对于形式上非一人公司,但实质上被认定为是一人公司的,当事人能否主张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呢?这个问题常见于“夫妻店、父子兵、兄弟连”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院对此类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也不太统一。

先看重庆法院网16年发布的一个案例:被告张某与被告严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了B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3日,个人独资企业A厂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A厂向B公司供应涂料,B公司于对账次月30日前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A厂按约向B公司供货,B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

之后,B公司经营状况急剧恶化,A厂屡次催收货款未果后,遂起诉要求判令B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并对B公司提出人格否认,要求该公司股东张某、严某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A厂举证:被告B公司股权在经历数次变更登记后,张某出资比例为99%,严某出资比例为1%。B公司现已无资产偿还债务,其虽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形式,但实质上却被夫妻股东高度控制,应视为一人公司;被告张某另系个体工商户C厂,且C厂与B公司混同经营,故张某与B公司存在人格、财产混同情形;2012年11月5日,张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A厂投资人简某转账1.3万元用于支付货款,故张某和B 公司的财产混同。

法院裁判认为:第一,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夫妻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B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A厂应承担被告张某、严某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第二,原告A厂与被告B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金额达到百万数,被告张某打款1.3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该笔金额较于A厂与B公司发生的总货款而言金额很小,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原告A厂提交C厂的工商登记档案及照片,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严某与B公司存在财产、人格混同情形,判决驳回原告A厂对被告B公司提出人格否认之诉的请求。

而在陕西省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王强、宋晓雨、略阳县诚泰工贸有限公司、高辉军、宋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同样涉及“夫妻公司”的问题,法院则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

被告王强与被告宋晓雨于200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2日,公司股东有王强和宋晓雨二人。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公司因采矿流动资金不足,于2011年10月5日申请借款230万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共拖欠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1057287.98元。本息合计3357287.98元。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强、宋晓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被告王强、宋晓雨在设立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中未有该笔230万元的借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11]

从上述实务判例可以看出,一般来说形式上非一人公司的,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除非原告方有证据证明股东行为严重侵害了其利益,且有公司实质实际上等同于一人公司。此时,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重新考虑举证责任的承担,结合《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举证责任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规定只是实体法上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如何运用,还需要结合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指导性判例确立的规则。当然,从既有研究的统计分析来看,我国刺破公司面纱有关诉讼中,刺破率一直较高,将近六成,而在这一规则发源地的英美法国家,刺破率却处于相对较低水平,美国是40%左右,英国是47%左右,澳大利亚是38%左右。[12]这一方面反映出我国商事主体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股东未对股东人格与公司法人格明确区分,人员、财务、管理混同;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法院在个案中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相对较宽松。但这一结论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新近的实证研究已经证明,我国法院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上态度正趋谨慎,刺破率近年正呈下降趋势。[13]对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具体适用,我们建议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1.一人公司的股东要对公司财产独立性给予特别关注。实证分析表明,我国一人公司面纱刺破率达到惊人的100%,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下一人公司股东必须充分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有鉴于此,一人公司股东必须像其他公司一样,规范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进行必要的年度审计。切忌股东与公司银行账户互借行为。

2.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限于对公司个案的、一时的和相对的否定,并非法人人格的根本否定。这意味着对于公司的某一债权人而言,法院认为适用公司人格否认,但在另一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并不必然否认公司人格。这项制度的效力及于个人,而非普遍适用。

3.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仍然是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在判断是否提起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时,债权人应对所掌握的证据进行合理分析,确定是否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同时,在进行具体交易时,应保留全过程的交易文件,尤其是付款环节,应尽量避免通过现金付款。

4.债权人只能就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造成的损失部分提出诉讼请求,且只能要求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股东承担责任,而不能向公司的其他投资者主张,亦不能向公司董监高主张。

5.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不仅适用于合同之债,还适用于侵权之债,那种认为只有在合同之债中才能提出刺破公司面纱的主张不符合我国的司法现状。至于诸如税务等特殊债务能否适用此规则,目前尚缺少统计学分析。





[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从法条跃入实践》,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2期。

[3] 最高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最高院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3]24号)。

[4]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5]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6]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因公司经营情况的证据由公司掌握而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进一步证明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举证责任由公司或股东承担。

[7](2016)最高法民终27号。

[8]上海高院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就规定:公司债权人只需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即可,对于因客观原因不可搜集的会计凭证、公司账簿等证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帮助调查取证;江苏省高院在2002出台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也规定:原告提供一定的证据(如:两家企业共用人员)在形式上证明被告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就已满足举证责任的要求。然后举证责任便转移到被告,由被告举证说明不存在滥用的情形。被告不能证明的,即可推定债权人的主张成立。

[9]相关参考: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S8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10]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1] (2016)陕0727民初414号。持有类似观点的还有(2016)陕0727民初684号;(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号判决书。

[12] 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13] 谭贵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基于2014年的92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覃国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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