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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裁判规则评析:“合同履行地”到底应该怎么界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则判例,即(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对于民诉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提出新的界定标准,引起广泛关注。本文基于这一裁定,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01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案基本情况及裁判要旨


(一)案件基本情况

该案中,北京康某公司基于其与中山某眼科中心之间的《软件销售合同》提起诉讼,主张北京康某公司已经履行软件开发义务,中山某眼科中心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案涉《软件销售合同》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北京康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中山某眼科中心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北京康某公司一审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中山某眼科中心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由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支持中山某眼科中心的异议请求,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二审维持一审裁定。


(二)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的主要裁判逻辑有以下几点:


第一就合同履行地而言,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审判实务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即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所对应的履行地点。


第二现实中的合同多为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但无论是有名双务合同,还是无名双务合同,任何一种双务合同中均存在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对于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最能反映该类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应为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而非合同价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事实合同关系中,已实际履行特征合同义务的,该特征合同义务履行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第三民诉法解释第18条适用范围是发生争议的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存在合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在可能存在的事实合同关系中,康某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


02

评析:如何理解“合同履行地”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解释


本案争议问题主要就是“合同履行地”的解释,而对该问题的解释又涉及两个概念的界定,即最高院在本案中采用的“特征履行地”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所规定的“争议标的”之间的关系。

 

(一)《民诉法解释》第18条为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提供一个“争议标的”的连接点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履行地为民事诉讼的法定管辖地之一,而《民诉法解释》将“合同履行地”区分为约定与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两种不同的情形:“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法律实务中关于这一条的关注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第一是,合同履行地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张力问题;第二是,链接实体层面的合同履行地与程序法上合同履行的概念“争议标的”的界定问题。理解这两个问题,对于理解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内在逻辑至关重要。

 

关于前者,当事人可能在合同中约定实体权利义务的履行地,但是专门针对争议解决这一程序层面的合同履行地,则极为少见。在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中,尤其是涉及多个当事人的合同中,所谓的履行地往往是多元甚至是无法准确确定的。以购销合同为例,货物起运地、货物到达地、货物验收地、货物接收地或者货币接收地,都是实体层面的合同履行地。如果在争议解决程序上完全适用实体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则将可能出现管辖的混乱。

 

为解决这一冲突的问题,《民诉法解释》实际上提出一个“争议标的”的概念。这一个概念来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之。”德国民诉法的这一规定以“涉诉债务”为连接点解决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诉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相关论述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第152页)。

 

何为“涉诉债务”或“争议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认为,其指的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到法院时,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则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是相契合的,基于给付内容的不同(货币、交付不动产或其他义务),确定管辖法院。

 

(二)以“特征履行地”确定管辖实际上是《民诉法解释》出台之前的规则

 

最高院的裁定书引用“特征履行地”的概念,即履行地的确定应当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并结合实体法内容来加以确定,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一般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所涉实体义务的履行地点。而特征履行地指的是最能反映该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履行地,软件开发合同的特征义务为软件开发。

 

实际上这一说理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已有体现:“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在《92年意见》中,法院即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依次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等。所谓的“特征履行地”实际上是在《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出台之前,确定民事审判领域中“合同履行地”的一个锚。

 

但是以“特征履行地”为基点确定争议解决的“合同履行地”,在《92年意见》的语境下实际上分为两大部分:第一是,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等有名合同,由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确定能体现其本质特征的义务履行地;第二是,无名合同中,由法院根据合同的内容确定能体现其本质特征的义务履行地。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亦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合同履行地规则与实体法含义的分离,在审判实践中造成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泛滥。”

 

(三)(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案带来的困惑:《民诉法解释》第18条被重构了?

 

上述两部分分析不难看出,(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案的裁判规则,与《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通常理解存在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一书中指出:“确定一个更为简便的规则,就是本次司法解释修改的出发点。”(见第151页)而显然,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案让这个简便的规则重新变得复杂起来。

 

事实上,(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6号案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裁判规则本身就是不太一致的。例如(2017)最高法民辖终245号中,法院认为:“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显然指的是,当事人诉请指向的合同义务为确定管辖之基础。

 

在(2018)最高法民辖34号买卖合同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更明确:“铜某亚麻公司起诉请求新某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铜某亚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本案合同履行地为铜某亚麻公司所在地。” (2018)最高法民辖终247号案件中,法院亦认为:“在确定管辖权阶段,应当以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地域管辖。”

 

在既往案例已经形成按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某种共识的情况下,396号裁定认为:“康某公司已自认合同实际履行,其已完成的合同义务是本案的特征合同义务,其依据以上条款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一个合理的解释是,这一裁判规则似乎为民诉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提供一种新的解释路径,即争议标的不应或者不完全应以当事人诉讼请求(实际上指的是原告的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准。至于两者之间的界限应该如何把握,我们期待未来裁判案例中进一步加以明确。


——本文作者——



余学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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