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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四川成都]张希庆、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下有刑
2024-08-23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终14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庆,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1号楼裙楼1层。

法定代表人:沙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IBI育成中心裙楼1层1-197室。

法定代表人:胡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有荣逸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3栋2单元801、803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永,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希庆因与被上诉人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大宗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大有荣逸公司)、成都大有荣逸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大有荣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144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张希庆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191民初1448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指令本案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张希庆没有与西北大宗交易公司达成仲裁协议,也没有任何材料文书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仲裁协议,且(2017)苏0585民初799号裁定书、(2017)川0191民初14481号裁定书、(2018)川01民辖终358号裁定书均对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提交的仲裁协议的真实性进行了否定。2.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提交的所有仲裁协议没有双方任何签章。其提交的公证书,均与张希庆主张的案涉交易没有任何关联。从公证时间来看,不能对抗公证之前的交易。从公证内容及网站来看,系其自有网站(××),张希庆不需要登录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所称网站就能下载、登录、交易完成整个环节。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其认可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提交的《客户协议书》、《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真实性,却基于同一事实否认(2017)苏0585民初799号生效裁定书的真实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应审查。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公司在一审中认可了人民法院是唯一的管辖机关,(2017)川0191民初14481号之一中陈述宁夏仲裁委员会是唯一管辖机关。2.一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错误,其主观推定双方签订了仲裁协议,由张希庆证明仲裁协议无效显然荒唐。3.一审法院对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辖终358号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同级江苏太仓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5民初799号裁定书认定的内容进行否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指令本案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西北大宗交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各方达成的仲裁条款并约定案争纠纷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若张希庆对案涉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宁夏大有荣逸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驳回张希庆起诉是建立在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基础上,并非依据管辖权异议做出管辖裁定,因此张希庆以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为由上诉,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2.本案中,宁夏大有荣逸公司属于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的代理人。张希庆作为西北大宗交易公司的会员单位负责招揽客户到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平台开户,费用的结算是依据开户成功所产生的手续费提成,其与张希庆并无资金来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因代理行为在代理权限内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担,与代理人无关。3.张希庆以非法期货为由确认交易行为无效,根据期货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关于非法期货的判断问题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基层法院无权受理,且张希庆与西北大宗交易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应以仲裁协议约定为准。故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成都大有荣逸公司辩称,1.本案仲裁条款实际上是以电子数据形式体现,张希庆自称的开户流程所属交易系统与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公证书所公证的交易系统是同一体系,属于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所有,其提交的公证书只截取了一部分内容,而未对全部内容予以公证,导致二者之间的内容存在不一致。2.成都大有荣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当列为本案的被告。在此基础上,成都各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没有管辖权。3.本案的案由是合同纠纷,但张希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成都大有荣逸公司签订了任何形式的合同,张希庆为了实现管辖,滥用诉权,故意将成都大有荣逸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恶意诉讼行为。

张希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希庆与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公司、成都大有荣逸公司之间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向张希庆返还投资款100万元,宁夏大有荣逸公司、成都大有荣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在首次开庭前,西北大宗交易公司以约定仲裁条款为由向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主管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提交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正的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网上开户流程,客户在申请开通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账户时,需要网上签订各项协议。其中签订的《入市交易协议书》第二十四条约定:“因本协议或本协议的履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客户协议书》第十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如综合类会员,客户双方发生与本协议书相关的一切争议,应以友好协商的原则商议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提交银川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争议管辖机构的确认》约定:“我方已完全阅读并确认《客户协议书》、《入市交易协议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同意由银川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协议各方争议的唯一管辖机构”。本案中,张希庆所主张的交易系在西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的平台进行,而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对于在该网上平台账户注册过程的公证,能够证明注册该平台账户过程中张希庆与西北大宗交易公司订立了相关协议,张希庆系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账户,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未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故张希庆以西北大宗交易中心所组织的交易模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在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电子盘软件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要求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公司、成都大有荣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张希庆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张希庆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张希庆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内容以及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宁夏大有荣逸公司在答辩状中的陈述内容可以看出,张希庆于2016年11月9日向宁夏大有荣逸公司通过微信传送手持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的方式,完成了案涉交易项目的开户。而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提交的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安公证处公正的西北大宗交易中心网上开户流程,能够证实客户在申请开通西北大宗交易中心账户时,需要网上签订各项协议。其中《入市交易协议书》和《客户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条款均将银川仲裁委员会作为解决纠纷的主管机构。故此,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具有仲裁条款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对人民法院主管该案件提出异议的时间发生在本案首次开庭前,且案涉仲裁条款并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的规定,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关于本案主管权的异议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张希庆的起诉并无不当。西北大宗交易公司在此之前虽就本案管辖权亦提出过异议,但并无放弃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不能据此认定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放弃了仲裁条款。至于人民法院在此之前就本案管辖权争议所作的民事裁定,系在西北大宗交易公司未就仲裁条款提出主管权异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所针对的对象是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在西北大宗交易公司依法提出主管权异议后,不能将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作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主管权的依据。

综上所述,张希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代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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