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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一票否决是否合法有效|章程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的法律效力

2017-03-30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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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变更与股权变更登记是一回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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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人民法院判例

章程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合法有效,但容导致公司僵局

阅读提示

所谓股东会一票否决制,就是公司的章程约定公司某些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针对该事项,公司就是实行所谓的一票否决制。


正常情况下,公司重大事项的决议程序是按照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实践中,一些公司章程对该款所列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比例进行了更为严格的限制,例如有的公司章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经全体股东通过”,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每名股东的一票否决权。


 这种看似对所有股东都公平的原则,实际上严重违反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例如某事项99.99%的股东都同意作出某项决议,但0.01%的股东不同意,于是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个本来试图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则,很可能成为小股东在特定场合下要挟大股东的重要砝码。


对于章程如此约定的效力,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些裁判观点认为:公司法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也有裁判观点认为:该约定违反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属无效条款。

 

本书作者认为,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的裁判观点,公司股东有权自主在章程中适当提高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如将三分之二改为四分之三、五分之四,但不建议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因为如此约定很容易致使公司就重大事项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导致股东会决策机制失灵,情况严重的还可能会导致公司解散。


裁判要旨

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约定“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具有法律效力。违反该章程规定、未经全体股东通过的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并非有效。


案情简介

一、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审公司”)共有杨池生、郑丰、赵建中、雷春平、于君廷、阴兆银、曾凡焯、史世利等8位股东。


二、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一)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二)公司解散;(三)修改章程;(四)股东退出或加入;(五)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


三、2008年1月4日,中审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司决议,将章程第二十五条“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修改为“对以下事项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此项决议,杨池生投反对票、郑丰未参会,其他股东以总计75%的表决权通过该决议。


四、杨池生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该修改章程的决议未经全体股东通过为由,请求确认决议无效。中审公司及其他股东则认为:章程规定的“全体选举表决通过”不能理解为股东一致同意通过,否则将可能导致因一人反对,股东会决议无法通过,这不符合公司法立法的本意。


五、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中审公司原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案涉股东会决议没有经过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该决议无效。


败诉原因

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对于该规定,海淀法院认为:对于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表明了修改该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表决不能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未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该决议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公司股东有权自主在章程中适当提高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通过比例。《公司法》虽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公司法》规定的“三分之二”仅是最低限制,原则上股东可以在三分之二以上提高表决权通过比例,如四分之三、五分之四、甚至是如本案直接约定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

 

2、虽然有法院裁判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可以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但本书作者建议原则上不要如此约定。一方面,部分司法案例认为该约定违反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属无效条款;另一方面,该约定很容易致使公司就重大事项无法作出股东会决议,导致股东会决策机制失灵,情况严重的还可能导致会公司解散。股东内部在一些问题上发生分歧是很正常的,“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可以很好地管控分歧,帮助公司快速作出决策,但如果要求公司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通过,公司僵局在所难免。这个本来试图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则,很可能成为小股东在特定场合下要挟大股东的重要砝码。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海淀区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的效力。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以下事项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一)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形式;(二)公司解散;(三)修改章程;(四)股东退出或加入;(五)应当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重要事项。”原告杨池生认为,既然修改章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那么在杨池生的代理人明确反对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章程不得修改。在法庭上,赵建中等第三人的意见是,“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的不能理解为“需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同意”,而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解释为“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院认为,首先从文义上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与“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意思明显不一致,所以赵建中等股东才通过2008年1月4日股东会第五项决议对章程第二十五条进行修改;其次从逻辑结构上看,章程第二十四条明确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出资额半数以上通过,其后第二十五条规定特殊情形下“需经全体股东表决通过”,上下文之间已经使“全体”之意十分明确;最后从公司法的角度看,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事项均为公司重大事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系对该类事项赞成票的最低限制,公司章程规定高于这一规定的,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中审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表明了修改该章程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表决不能通过。表决没有通过的事项,不是股东会会议的有效决议事项。


案件来源

[(2008)海民初字第10313号]。


延伸阅读

除本案外,另有一些公司的章程中约定了“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的条款。本书作者检索和梳理了以下四个判例,发现裁判观点有所不同。


一、多数裁判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该约定极易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出现僵局。

 

案例1: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钟景祥,游掞良,张庆权,东莞市新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746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上述情况下最低份额表决权的限定,该条款并未否定公司章程为上述情况设定更高份额的表决权,原审法院依据该四十三条的规定,宣告案涉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款无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案[(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认为,“金冠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此举意味着对于金冠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式,金冠公司的三方股东派驻的董事必须做到每方股东派驻的董事至少有1名董事参加并同意才具备通过的可能,此为金冠公司的股东在金冠公司设立时的自愿约定并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的批准而生效。因此,此为衡量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上诉人关于决议事项的紧急性或决议结果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作为衡量董事会决议通过方式合法性的依据。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


特别注明:本案中金冠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

 

案例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西山国家森林公园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西山试验林场公司解散纠纷案[(2009)一中民终字第4745号]认为,“森林公园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由代表五分之四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对公司解散等事项由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虽然该章程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新中实公司、西山林场在森林公园公司的股权比例分别为70%和30%,该股权比例表明在股东产生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必然会因各执己见而无法产生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而对公司经营产生阻碍。新中实公司关于森林公园公司章程对资本多数决及全体股东一致决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导致森林公园公司的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也有裁判观点认为: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应理解为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而不应理解为全体股东都同意该事项才能通过决议,否则违反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基本原则。

 

案例4: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颂军与刘国栋、上海商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2013)滁民二再终字第00014号]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生命特征,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形成应由其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少数服从多数”是保证股东会能够作出决议、形成公司意思的基本制度。因股东会系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表决时存在股东会成员多数和股东所代表的出资资本多数之分,即“成员多数”与“资本多数”之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确立“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的同时,允许公司章程以“成员多数决”的方式作出另行规定。但公司章程所作的另行规定不应违反“少数服从多数”这一基本原则,否则,公司将无法形成决议,导致公司陷入僵局。全椒商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说明该公司的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的决议通过方式。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应当是指全体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但决议是否通过仍应按照该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的“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进行判定。全椒商景公司2008年9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该公司代表91.44%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符合该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为有效决议。王颂军、全椒商景公司认为,全椒商景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通过的比例、该决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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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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