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实施后如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在社区矫正执行地决定机关、执行地的确定路径以及原则等方面作出了不同于当前实践做法的规定。那么,在《社区矫正法》实施后应当如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又应当如何应对呢?
一、社区矫正执行地由谁确定?
根据《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在依法作出上述裁判、决定时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
根据本条,社区矫正执行地的确定权被授予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同时明确要求决定机关在作出适用社区矫正的裁判、决定时,应当同时确定执行地。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赋予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此提出异议的权力。也就是说,社区矫正对象在何处执行社区矫正,完全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对此无权置喙。
立法机关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其实是有深刻的现实背景的。在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实践中,存在着各地社区矫正执行机关通过自定规矩对社区矫正执行推诿扯皮、能推就推,社区矫正对象被决定矫正后还需要四处搜罗证据材料向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证明自己住在哪里的不正常现象。
这类现象中最为典型的莫过于发生在湖北汉川和广州增城之间的一起因无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而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案件。
据正义网报道,广州市增城区法院以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尹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要求其到其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接收社区矫正。但由于尹某及其全家长期在外,早已不在其户籍地居住,并不符合湖北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接收条件。而其在广州市增城区实际居住又不满一年,也不符合广州市的接收条件。最终尹某被以没有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由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拘役两个月。而若从其判决生效的2018年12月3日开始计算,到2019年3月18日尹某被裁定收监执行之日,其三个月的缓刑考验期早已届满。
(相关报道可复制链接到浏览器阅读:
http://jcy.jcrb.com/
jcsc/201904/t20190410_
2537464.shtml)
缓刑原本是国家对于部分罪行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可以不予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的犯罪分子的宽大手段,是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但这一刑罚执行制度却在本案中因为户籍地、实际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均不愿意接收执行而落空,最终导致矫正对象在两地有关机关的文书往来无果之下,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缓刑考验期满后被收监执行原判刑罚。这样的结果显然并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一定程度上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和原则。
好在《社区矫正法》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将确定执行地的权力(同时也是义务)赋予了社区矫正决定机关,这对保障国家刑事政策和刑罚制度落实、维护司法权威、保障矫正对象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都是十分必要的。
有些同志可能认为,如果将社区矫正执行地的决定权完全授予决定机关,那么必然会使社区矫正执行机关丧失工作主动权,使一些不具备在本地区进行社区矫正条件的矫正对象涌入本辖区,不利于矫正工作开展。其实这种担心是完全不必要的,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如何确定执行地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二、社区矫正执行地如何确定?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上述两款规定对于如何社区矫正执行地规定较为明确,即以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且明确了确定执行地的基本原则,即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
《社区矫正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所以强调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这一确定执行地的原则,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存在部分社区矫正对象的户籍地同居住地分离,四处打工,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现象。对于这类矫正对象,社区矫正决定、执行机关往往将其户籍地作为确定执行地的最后选项,确定不了经常居住地就一律发往户籍地接收矫正。而现实中一些社区矫正对象已经长期不在户籍地居住,其在户籍地一无亲属、二无住房、三无收入来源,如仅仅因为其适用社区矫正前流动性强,无经常居住地,就简单地将其放到户籍地接受矫正,将导致其基本生活条件都无法保证,更谈不上服从管理,安心接收矫正。强制这类社区矫正对象到户籍地接受矫正,看似是解决了执行地争议,实际上则给之后社区矫正工作埋下了严重隐患。
笔者在实践中还遇到这样一起案例,罹患艾滋病的某犯原本在省城监狱医院服刑,因病危需要保外就医到省城传染病医院治疗,但是省城的司法行政机关却以省城非该犯经常居住地为由拒绝接收。最后该犯由距离省城100多公里的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指定其户籍所在乡镇的司法所进行日常监管。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司法所到省城传染病医院同监狱办理了交接手续,而该犯也在入矫十余天后病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户籍地执行机关及司法所显然难以对在一百多公里外的省城医院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所谓日常监督考察,对于此类矫正对象显然应当由其住院医院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进行监督考察更为实际。
要避免出现此类现象,就应当坚持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这一确定执行地的原则,摒弃以户籍地兜底的作法。这样既有利于矫正对象安心受矫,更有利于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安心开展工作,再也不必为矫正对象处于生存需要违规外出而日夜焦虑。
三、社区矫正机构该做些什么?
面对新的规定,社区矫正执行机关自然应当有所准备。这里说的准备当然不是指通过制定细则恢复当前的实践做法,而是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对矫正对象,尤其是没有经常居住地矫正对象开展矫正工作的能力。
比如对于户籍不在本地,在本地居住时间短的矫正对象,可以给予特别关注,加强走访、约谈、信息化核查的频次,及时掌握其工作、生活动态。而对于对于没有住房和生活来源的矫正对象,可以为其提供临时居所(如北京等地建立的中途之家)和就业指导,帮助其自食其力,自主解决生活问题。
有人也许会说,这些说的容易,可现实中具体从事矫正工作的司法所早已不堪重负,哪里有精力再去给予这些居无定所甚至无家可归的矫正对象以“特殊关照”呢?这就又涉及到社区矫正机构建设和人员配备的问题,毕竟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的队伍,没有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要做好对特殊群体的差异化监督帮教确实很难。
究竟是严格落实法律精神,走出一条专业化、社会化矫正的新路,还是继续走以往那种能推就推的老路,是时候作出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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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九溪烟树
排版:油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