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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撤销破产拍卖?(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36

2017-11-21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如何撤销破产拍卖?(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36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5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中第5条的规定“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加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要确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根据上述规定破产拍卖是由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不属于司法强制拍卖中的法院委托拍卖情形。同时,又因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行为,使破产拍卖程序又区别于普通的商业拍卖。所以,当事人在申请撤销破产拍卖时,不应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有关撤销拍卖事由的规定,应适用《破产法》、《拍卖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文就如何撤销破产拍卖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企业破产法》【2007,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采用拍卖优先的方式处置破产财产】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2、《拍卖法(2015修正)》

第三十七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第六十五条【拍卖无效及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五条【债权人撤销权】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主体及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民法总则》【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民法通则》【2009修正,现行有效】

第五十八条【无效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6、《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

第七条【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八条【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的情形】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三十一条【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网络司法拍卖服务提供者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八十五条【破产拍卖中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拍卖】

破产财产的变现应当以拍卖方式进行。由清算组负责委托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法(2001)105号】

第五条【处置破产财产中对拍卖程序的规定】

处置破产财产,一般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并加强对拍卖程序的监督,要确保拍卖的透明度、公平性,防止拍卖流于形式。要依法确定竞买人的资格,除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有明确规定外,不得任意限定竞买人。所拍卖的破产财产价格,应当以评估确定的价格为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底价,一次拍卖不成的,应当降低底价继续拍卖,仍无法成交的,可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以实物作价抵还债务的,应当以最后一次拍卖底价作为基本依据,做到公平、公正。防止因不适当地采取实物分配的方式抵还破产债权,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部分竞买人通过约定的方式让渡自身利益的行为并不当然损害到他人利益,在未违法《合同法》52条和《拍卖法》37条的情形下,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系附义务赠予合同纠纷。所谓附义务赠予合同,是指赠予人以受赠人向赠予人或第三人负担一定义务为条件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协议书》所附之义务,就是红云公司保证参与竞买案涉土地,且该义务可以由红云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履行。案涉《购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之赠予,就是案涉《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成交价款超过480万元每亩的部分,由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将政府返还的成交价款的80%支付给红云公司。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


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通过案涉《协议书》向红云公司提供资金补贴上的支持,无疑增强了红云公司的竞争优势,使红云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经过多轮竞价后最终胜出。或者可以说,正是基于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承诺的这种经济上的支持,红云公司才可以在竞价中胜出。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自愿让利或自愿赠予自己应得的财产权利,属于祥发公司、梁绮云、黄显强对其自身财产权利的处分,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465、466号】

 

2、竞买人可通过与案外人协议约定拍卖标的物竞买资金分担的商业运作模式筹集竞买资金,并不违反《拍卖法》的基本原则。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案涉《协议书》的行为符合拍卖的基本原则。首先,《协议书》的内容是四海公司与农商银行平度支行之间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竞买资金分担的约定,属于竞买人自行筹集竞买资金的一种方式。具体而言,《协议书》中关于四海公司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所出价格中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资金由农商银行平度支行退还给四海公司的约定,相当于由农商银行平度支行自愿承担该部分款项。也即农商银行平度支行愿意为四海公司购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支持。同理,其他竞买人也可以通过与案外人协议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竞买资金分担这一商业运作模式筹集竞买资金。


其次,案涉《协议书》中关于‘土地成交价为3000万元,如在拍卖中超出3000万元成交则多余款项退给四海公司’的约定,不违反《拍卖法》的基本原则。从已查明事实可知,该约定虽使四海公司能筹集到更多竞买资金,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最终竞买到案涉土地使用权。但该约定仅是四海公司为筹集购买资金、降低交易成本的一种商业运作方式,不会妨碍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公平竞争,也并不违反《拍卖法》第四条规定的拍卖活动应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案例来源】《青岛四海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83号】

 

3、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且其行为内容和结果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形下,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做出本案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行为及其出让结果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情况的认定。总之,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关当事人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其行为内容和结果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程序正当合法,不存在导致其无效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应当确认其合法有效。”


【案例来源】《阳江市国土资源局与阳江市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43号】

 

4、竞买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约定该他人“与有关部门协调”为竞买人在约定限价内取得法院拍卖财产,嗣后,竞买人主张服务合同无效应举证证明合同符合法定无效情形。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委托拍卖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李汉林与林永江签订涉案《委托拍卖服务合同》时双方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自愿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且权利义务对等明确,并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关伟健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汉林与林永江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因此,涉案《委托拍卖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关伟健主张涉案《委托拍卖服务合同》无效的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伟健上诉提出其由于没有细看合同且受他人欺骗而签名的,该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经查,关伟健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来源】《关伟健、李汉林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5400号】

 

5、拍卖程序中竞买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结合拍卖过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拍卖时仅有事前串通的竞买人参与竞拍,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拍卖程序合法有效。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竞买人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结合拍卖过程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竞买人姚源涌在竞拍前找到其连襟黄盛松,让黄盛松参与竞拍并向其转了100万元的竞拍保证金。拍卖时,仅有姚源涌和黄盛松的委托代理人郑黎明参与竞拍,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执行法院认定竞拍人姚源涌、黄盛松恶意串通、虚假参与竞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的规定,执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裁定拍卖无效是正确的。在执行异议期间,执行法院通过公开听证程序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出示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异议人对执行法院撤销拍卖裁定不服的行为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适用的范围。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竞拍取得资产后,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法院撤销拍卖将严重侵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青01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2016)青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姚源涌、青海心达药业有限公司、金凤兰、西宁奥康彩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执复18号】

 

6、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价格;(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价格;(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购地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本案中四家公司签订《购地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增加购地的机率以及在竞买中不互相抬价,以保证各方都以合适的价格购得土地使用权。参照国家工商局颁布的《拍卖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1)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价格;(2)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价格;(3)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4)其他恶意串通行为’。《购地协议》约定限定各自购买的地块及约定购买价格,属于上述第(2)、(3)项规定的情况,应认定为恶意串通行为。由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为无效。但《购地协议》签订后,四家公司的报名及最后竞拍并没有按照《购地协议》进行,故《购地协议》实际并未履行。综上所述,谢家田、成传文、朱洪坤、李佐军四人签订的《购地协议》属于公司行为。《购地协议》中相互约定拍卖价格和相互约定买受人的内容属于恶意串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案例来源】《重庆尊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县飞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重庆拓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佐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063号】

 

7、拍卖程序中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拍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南通市工商局提供的对周金泉及其他竞买人赵荣兵、王华、姚欣、龚丹等人的询问笔录、拍卖会现场竞价记录单、《拍卖成交确认书》、姚欣等人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周金泉的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书及卡卡转账单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安进公司在参与涉案竞购拍卖标的过程中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以明显偏低的218万元成交价拍得标的物,扰乱正常拍卖秩序,并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南通市工商局对安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集体通案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已依法组织听证,告知安进公司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安进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且该案经过南通市工商局集体讨论决定。南通市工商局作出0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安进公司处以45万元罚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基本合法。”


【案例来源】《南通市安进食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申107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02:最高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03: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6: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7: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8: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9:如何才能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0: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1: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的法律适用实务及注意事项(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2: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3: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时应如何处理?(1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5: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6:执行回转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7: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8: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9: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0: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二)(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1: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2:受让的债权应如何申请强制执行?(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3:应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存款?(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4:债务人的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应如何执行?(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5:如何对房屋和土地进行强制执行? (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6:当事人如何申请撤销执行拍卖?(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7:司法拍卖程序中评估价格太低当事人不服时应如何救济?(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8: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应如何处理?(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9: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如何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0: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应如何处理?(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1:执行过程中如何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指定行为怎么办?(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3: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1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4: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自然人能否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2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5:执行程序中一人竞买的拍卖能否合法有效?(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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