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8项航空运动赛事活动若列入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该怎么办理许可手续?体育总局正就《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通航圈 通航圈 2023-12-25
11月7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关于征求《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第一批)(征求意见稿)》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条件(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根据征求意见稿,气球、飞机(包括轻型飞机、滑翔机、特技飞机直升机)、超轻型飞机(转旋翼机和动力悬挂滑翔机)、跳伞(室内跳伞除外)、滑翔伞、动力伞、悬挂滑翔翼、牵引伞8项航空运动赛事活动将列入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第一批)并明确许可条件体育总局拟将8项航空运动赛事活动列入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明确许可条件,现征求意见,12月7日截止!)。昨天许多圈内朋友在后台询问若这些航空运动赛事活动列入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将来需要走什么样的许可手续?
据通航圈了解,作为配套,国家体育总局已对《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发布了《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目前正在征求意见。其中新增了“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明确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实施行政许可制度,及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监督检查等规定。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完善了体育赛事获得的赛事组织、健全服务保障、加强监督管理、强化法律责任。此次征求意见也将于2022年12月7日截止,待正式文件发布后,修订版办法取代2020年5月开始施行的《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第十三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实施行政许可。
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予以公布。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许可方式,协商不一致的,须向各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三)场地、器材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性材料;(四)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组织方案等材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书面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和负责人姓名;(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赛条件等基本信息;(三)实地核查情况;(四)批准情况。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取消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做出新的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和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情况。

而根据昨天提到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条件(征求意见稿)》,气球、飞机(包括:轻型飞机、滑翔机、特技飞机和直升机)、超轻型飞机(自转旋翼机和动力悬挂滑翔机)、跳伞(室内跳伞除外)、滑翔伞、动力伞、悬挂滑翔翼、牵引伞等8项航空运动赛事活动还有各自不同的许可条件,具体如下:


二、航空运动相关赛事活动
(一)气球赛事活动许可条件:1.飞行人员:具有中国民航局颁发或认可的现行有效的飞行执照,执照等级符合竞赛规程要求;具有现行有效的体检合格证和个人认可的人身意外伤害险。2.适航标准:中国籍气球具有中国民航局颁发的现行有效的国籍登记证和适航证件;外国籍气球取得中国民航局认可的现行有效的特许飞行证件;气球保持持续适航状态。3.飞行条件:根据各型号气球《飞行手册》规定,满足飞行竞赛活动所需的场地、气象、技术标准(如:风向、风速,能见度,场地长、宽、无障碍物)等要求。飞行活动不允许超出该型号飞行包线。(1)气象条件:所有飞行在昼间、无降雨、雪条件下进行;自由飞:能见度≥3公里,云底高度高于飞行高度200米以上,水平风速≤5米/秒;系留飞:能见度≥1公里,云底高度高于飞行高度200米以上,水平风速≤5米/秒。活动开展过程中出现气象条件变化,超出允许条件或有超出允许条件趋势时,活动组织负责人应及时停止飞行活动,保证人员安全。(2)场地条件:单个体气球飞行场地不小于自身长、宽度的两倍以上;多个体气球活动场地条件以此类推。4.裁判资质:裁判员具备中国航空运动协会认证的裁判资质。5.使用空域:获得现行有效的国家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空域许可文件。6.赛事活动组织者:经营范围满足赛事活动要求,具备与所举办赛事活动相符的策划、技术和安全保障、应急处置能力。(二)飞机赛事活动(本条所定义的飞机项目包括:轻型飞机、滑翔机、特技飞机和直升机。)许可条件:1.使用空域:获得现行有效的国家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空域许可文件。2.场地:跑道长度符合以下要求——轻型飞机跑道长度不小于600米,滑翔机跑道长度不小于800米,特技飞机跑道长度不小于800米,直升机跑道长度不限,但应符合该机型《飞行手册》相关起降场地要求。各机型跑道周围有隔离措施,确保飞机起降场地得到严格管控。3.器材:参与竞赛的航空器具备中国民航局颁发的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件(或等效适航文件)和电台执照。4.人员:(1)裁判员持有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颁发的飞机运动裁判证。(2)飞行人员接受过中国航空运动协会认可的竞赛培训,持有驾驶航空器所必须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或其他等效文件)、人身意外伤害险。
(三)超轻型飞机赛事活动(本条所定义的超轻型飞机项目包括:自转旋翼机和动力悬挂滑翔机。)许可条件:1.使用空域:获得现行有效的国家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空域许可文件。2.场地:飞机起降跑道长度不小于400米。各机型跑道周围须有隔离措施,确保飞机起降场地得到严格管控。3.器材:参与竞赛的自转旋翼机具有中国民航局颁发的有效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件(或等效适航文件)和电台执照,参与竞赛的动力悬挂滑翔机具有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颁发的动力悬挂滑翔机单机备案登记证。4.人员:(1)裁判员持有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颁发的飞机运动裁判证。(2)飞行人员接受过中国航空运动协会认可的竞赛培训,持有驾驶航空器所必须的飞行执照、体检合格证(或其他等效文件)、人身意外伤害险。
(四)跳伞赛事活动(室内跳伞除外)许可条件:1.气象地面风速不大于6-9米/秒,云高600米-3000米,水平能见度不小于2000米(地面风速、云高、水平能见度根据竞赛项目规则确定具体标准),无降水、雷电等危险天气。2.使用空域获得现行有效的国家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空域许可文件。3.场地(1)起飞场起飞场地以标准机场为宜,可适合比赛用飞机的正常起降。(2)降落场降落区选择开阔平坦、周边无高大障碍物的区域,其中主降落场是一个半径20米的圆型区域,为竞赛、裁判员的专属区域,并放置跳伞专业设备。同时根据比赛项目需要设置其他降落区域,标准不小于30米×100米的长型降落区。(降落区由于受风向变换影响较大,具体情况以专业人员实地考察为准)。降落区划分叠伞区、准备区、休息区、检录区。降落区内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器材,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靠近水域的场地,配备水上救生设备。4.比赛用飞机跳伞比赛使用飞机可以空中开门或卸掉舱门,竞赛飞机在执行跳伞飞行时机速不大于200公里/小时,机舱内有适合运动员抓握的把手,飞机最少要搭乘5名跳伞员。5.参赛人员资质、竞赛器材标准和赛事活动组织者标准按照跳伞赛事活动办赛指南、参赛指引、项目器材标准、竞赛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五)滑翔伞赛事活动许可条件:1.气象风速不大于6米/秒,水平能见度不小于1000米,无降水、雷电等危险天气。2.使用空域获得现行有效的国家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空域许可文件。3.场地(1)起飞场起飞场地面平坦整洁,长度不小于30米,宽度不小于20米,起飞场坡度不大于40度,周边净空开阔无障碍物。可划分起飞区、准备区、休息区、办公区,能够满足伞具整理需要。起飞场内四角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器材,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2)降落场降落区域选择开阔平坦、周边无高大障碍物的区域,长度不小于50米,宽度不小于50米。周边无建筑物等引起气流变化的凸起物。降落场内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器材,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靠近水域的场地,配备水上救生设备。4.参赛人员资质、竞赛器材标准和承办单位标准按照办赛指南、参赛指引、项目器材标准、竞赛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六)动力伞赛事活动许可条件:1.气象地面风速不大于6米/秒,水平能见度不小于1000米,无降水、雷电、紊乱气流等危险天气。2.使用空域获得现行有效的国家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空域许可文件。3.场地(1)起飞、降落场地(可共同使用)面积不小于150米×100米,周边平坦、整洁、开阔,500米范围内净空良好,无电线、固定建筑物、居民区等影响起、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可划分起飞区、准备区、危险品存储区、休息区、办公区,能够满足伞具整理需要。(2)起飞、降落区域内四角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旗帜,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3)场地飞行科目地面长、宽均不小于200米。4.参赛人员资质、竞赛器材标准和赛事活动组织者标准按照动力伞赛事活动办赛指南、参赛指引、项目器材标准、竞赛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七)悬挂滑翔翼赛事活动许可条件:1.气象地面风速不大于8米/秒,水平能见度不小于1000米,无降水、雷电、紊乱气流等危险天气。2.使用空域获得现行有效的国家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空域许可文件。3.场地(1)起飞场山地起飞方式:场地平坦整洁,长度不小于30米,宽度不小于20米,起飞场坡度不大于40度,周边净空开阔无障碍物。可划分起飞区、准备区、休息区、办公区,能够满足设备整理需要。起飞场内四角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器材,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牵引起飞方式:场地平坦开阔,长度不小于150米,宽度不小于100米;净空条件良好,起飞延长线上无影响起飞的障碍物,起飞场内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器材,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2)降落场场地平坦开阔,无影响着陆的障碍物,周边净空良好,主降落方向不少于100米,降落场内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器材,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4.参赛人员资质、竞赛器材标准和赛事活动组织者标准按照悬挂滑翔翼赛事活动竞赛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八)牵引伞赛事活动许可条件:1.气象地面风速不大于6米/秒,水平能见度不小于1000米,无降水、雷电等危险天气。2.使用空域获得现行有效的国家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空域许可文件。3.场地(1)起飞场起飞场地面平坦整洁,长度不小于100米,宽度不小于50米,场地周边无高大建筑物、树木等障碍物。可划分起飞区、准备区、休息区、办公区,能够满足伞具整理需要。起飞场内四角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器材,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2)降落场降落场长度不小于50米,宽度不小于50米,周边无电线、建筑物、高大树木等障碍物。降落场内设置风向筒等标志性器材,可准确观察实时风向。靠近水域的场地,配备水上救生设备。4.参赛人员资质、竞赛器材标准和赛事活动组织者标准按照牵引伞赛事活动竞赛规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除了高危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专设一章,征求意见稿在第四章“体育赛事活动组织”增加相关条款,完善赛事组织规定,如明确赛事活动组织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完善体育赛事活动保险制度明确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赛事活动“熔断”机制,明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启动“熔断”机制的情形;进一步规范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明确体育赛事活动广告宣传内容真实合法、积极向上等。

更多内容,请见征求意见稿:

修订征求意见稿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体育赛事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全民健身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赛事活动,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举办的各级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统称。
第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坚持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优化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体育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监管。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地方体育总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地方性单项体育协会以及其他体育协会(以下简称体育协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各自章程负责相关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服务、引导和规范。
第四条 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信、文明、绿色、简约、廉洁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办方是指发起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承办方是指具体负责筹备、实施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协办方是指提供一定业务指导或者物质及人力支持、协助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体育赛事活动安全负直接责任,赛前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

第二章 体育赛事活动申办和审批
第六条  体育总局以及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主办的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综合性运动会申办管理规定申办,报国务院批准后举办。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以及地方体育总会主办的所辖区域内的综合性运动会自行确定申办办法。
第七条 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
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
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
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
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健身气功、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境内开展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依法设立境内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境内开展临时体育赛事活动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相应的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如暂未设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应当与体育总局相应运动项目管理中心或相关单位协商一致。
第十条 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建立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十一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
(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
(三)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
(四)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
(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
(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属性的文字;
(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第三章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第十三条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实施行政许可。
体育总局指导全国范围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目录并予以公布。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由所在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协商确定许可方式,协商不一致的,须向各行政区域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规模、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等内容;
(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场地、器材和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说明性材料;
(四)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用以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分工的书面协议;
(五)风险评估报告、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安全工作方案、医疗保障及救援方案、赛事活动熔断机制、赛事活动组织方案等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举办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书面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和负责人姓名;
(二)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时间、地点、规模、参赛条件等基本信息;
(三)实地核查情况;
(四)批准情况。
第十七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或取消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始前向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情况做出新的许可决定或者撤销原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体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不当和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行政许可情况。

第四章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
第二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负责对体育赛事活动的全面组织,提出体育赛事活动筹备组织方案(包括赛会名称、规模、竞赛规程、经费来源等),发布赛事文件,任命技术代表、纠纷解决委员会成员、总裁判长及委派主要裁判;与承办方共同建立组委会等组织机制,根据需要组建竞赛、安全、新闻、医疗、场地保障等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明确举办体育赛事活动的责任分工,协同合作。
承办方应当根据体育赛事活动筹备组织方案做好体育赛事活动各项保障工作,确保体育赛事活动的安全;召开赛事活动风险研判分析会议,制定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和安全工作方案等保障措施,并督促落实各项具体措施。主办方直接承担体育赛事活动筹备和组织工作的,履行承办方责任。
协办方应当确保其提供的产品、设施或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场地空间、器材提供方或管理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遇有突发情况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协助承担应急救援等救助任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提升体育赛事活动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一条 大型或重要体育赛事活动组委会应当建立党组织或临时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充分发挥党建对体育赛事活动的政治引领作用。
第二十二条 举办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根据需要,做好下列保障工作:
(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或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配置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
(三)严格落实通信、医疗、卫生、食品、交通、消防、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等相关措施;
(四)做好志愿者的招募、培训、保障和激励等工作。
体育赛事活动对参赛者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要求其提供符合体育赛事活动要求的身体状况证明,参赛者应予以配合。
体育行政部门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主动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大型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和参与者协商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投保体育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其他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参与者购买公众责任或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根据国家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有关裁判员管理的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确定体育赛事活动的裁判员。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事前通过网络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开主办的体育赛事活动。
鼓励和支持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在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通过包括政府网站在内的多种途径,向社会公布竞赛规程,公开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时间、地点、主办方、承办方、参赛条件及奖惩办法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第二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因素确需变更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取消的,主办方应当在获得相关信息后及时公告。因变更或取消体育赛事活动造成承办方、协办方、参与者、观众等相关方损失的,主办方应当按照协议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机制。
(一)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水利、地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发出的预警信息及有关灾害、事故信息,遇有以下直接或可能与体育赛事活动举办相关联的突发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启动“熔断”机制,中止比赛:
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
事故灾难,包括各类安全事故、交通运输事故、公共体育设施和设备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等;
公共卫生事件,包括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食品安全和职业危害、动物疫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事件等;
社会安全事件,包括恐怖袭击事件、经济安全事件和涉外突发事件等;
其他可能导致不再具备办赛条件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无法判定是否启动“熔断”机制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竞赛组织工作负责人或技术代表有权直接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做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涉及重大体育赛事活动的,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做出是否中止比赛的决定;
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在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中止赛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立即中止。
(三)启动“熔断”机制后,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工作,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和救助现场人员,同时采取措施防范次生灾害和衍生事件发生。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参与体育赛事活动,享有获得基本安全保障、赛事服务等权利。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第二十九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包括参赛者、裁判员、志愿者、观众、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等,以下同)应当履行诚信、安全、有序的办赛、参赛、观赛义务,做到: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严禁参加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严禁使用兴奋剂、操纵比赛、冒名顶替,严禁违反体育精神;
(三)遵守竞赛规则、规程、赛场行为规范和组委会的相关规定,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维护体育赛事活动正常秩序;
(四)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坏体育设施,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卫生,不得影响和妨碍公共安全,不得在体育赛事活动中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三十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体育精神,积极营造健康向上、和谐文明的赛场文化氛围和舆论宣传氛围。
体育赛事活动广告和宣传内容应确保合法、真实、健康、向上,不得误导、欺骗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
第三十一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观赛环境管理,维护赛场秩序,引导现场观众文明观赛,防止打架斗殴、拥挤踩踏等事件发生,防止不文明不健康、有侮辱性或谩骂性、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反社会倾向等方面的言论、旗帜和标语出现,严禁携带危险品出入赛场。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制止行为、终止赛事活动等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当告知其监护人相关风险并由监护人签署承诺书。
第三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有外籍人员参加的,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五章 体育赛事活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协会应当为社会力量合法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通过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提升公共体育场馆特别是大型体育场馆的利用效率和开放水平。
第三十五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发展规划和体育发展实际,统筹规划所辖区域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
第三十六条 鼓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发挥体育赛事活动对文化、教育、旅游、商贸、健康、养老、会展等行业发展的拉动作用,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应急工作机制,加强风险研判和隐患排查,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提高服务保障水平。
第三十八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各类体育赛事活动的举办条件、规范要求和基本信息,为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和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九条 体育行政部门、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和体育协会应当根据职责或章程,加强对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及相关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水平。
第四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体育协会可以选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经验丰富的专家担任体育赛事活动指导员,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现场指导,并按照项目分类组建专家库。
第四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设立体育赛事活动专项资金,通过奖励、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力量举办体育赛事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所辖区域年度《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明确每年度可由社会力量申办的体育赛事活动、优先给予扶持的体育赛事活动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内容、收费标准等事项。
鼓励主办方在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前主动向地方体育行政部门备案。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经过评估应当将其中社会效益好、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活动列入《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指导目录》,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专业技术指导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 体育总局各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专业优势,加强体育赛事活动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制定并公布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竞赛规则、办赛指南、参赛指引以及场地器材标准、安全防范要求和赛场行为规范等,细化体育赛事活动“熔断”技术条件。
办赛指南应当包括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条件、规则、程序,医疗、应急救援、消防、气象等方面的服务和保障,以及对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的基本要求等内容。
参赛指引应当包括符合一定年龄、健康状况、运动机能条件,承诺遵守竞赛规程、服从安排等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基本要求和需要知悉运动风险的基本常识。
对于专业技术要求强、人身危险性高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四条 体育协会应当根据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和承办方的需求,提供必要的技术、规则、器材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建立健全赛事指导和服务制度。
第四十五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制定体育赛事活动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依法合规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但不得提供强制服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违规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鼓励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参与体育赛事活动的服务保障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六章 体育赛事活动监管
第四十七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场地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检查赛事活动组织方案、安全应急预案等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多种监管手段,充分发挥“互联网+监管”的功能,建立赛事活动报告制度,加强对所辖区域内体育赛事活动的信息收集工作,加快实现各有关部门、各层级和各领域监管信息共享和统一应用,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动态监管。
第四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对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前或举办中发现涉嫌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条件、标准、规则等情形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或收到有关单位、个人提出相关建议、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提出整改建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并积极配合协助处理。
第四十九条 体育协会应当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加强对会员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的日常管理,提高其主办、承办、协办体育赛事活动的水平。
第五十条 体育协会可以依照体育赛事活动组织整体水平、人数规模、层次规格、服务保障、社会影响力等因素,对所辖区域内的体育赛事活动实施等级评定或进行评估,对组织规范、运行良好、保障到位、整体水平高的体育赛事活动,及时向社会推介。
第五十一条 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应当在协会章程中规定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的内容,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出台本项目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的团体标准、奖惩措施、信用管理、反兴奋剂工作等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十二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加强赛风赛纪管理,确保体育赛事活动公平公正开展。体育行政部门、体育协会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对赛事活动赛风赛纪实施综合督导检查。
第五十三条 主办方和承办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检测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
(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等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违反《体育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禁止组织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一)未经许可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
(二)体育赛事活动因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时,未及时中止的;
(三)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未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协办方及相关人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的行为涉嫌欺诈或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等情形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公安、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体育协会在开展体育赛事活动中有变相审批、违法违规收费等行为的,由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体育赛事活动时,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在参加体育赛事活动中,有违反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体育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纳入限制、禁止参加竞技体育活动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体育赛事从事赌博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运动员在体育赛事活动中违规使用兴奋剂的,由有关体育协会、运动员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或者禁赛等处理。
第六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问责机制,对在体育赛事活动监管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或对体育赛事活动监管不力,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的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予以查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体育赛事活动信用制度体系,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
第六十三条 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对体育协会、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作出的取消参赛资格、取消比赛成绩、禁赛等处理决定不服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根据体育组织章程、体育赛事规则或仲裁协议等申请救济。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公正解决纠纷,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25号同时废止。

来源:体育总局;通航圈综合编辑。

延伸阅读
需要进入通航圈交流群的朋友,

关注本公众号后,

在公众号对话框回复关键词:入群。


免责声明:本文及本公众号任何文章之观点,皆为交流探讨之用,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本公众号作者也不负有更新以往文章观点之责任,一切以最新文章为准。用户根据本文及本公众号任何其他观点进行投资,须风险自担,责任自负。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本公众号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平台综合编辑文章,转载本文请在作者处注明为通航圈,并在文首醒目位置注明“来源:通航圈(微信ID:tonghangquan)”,文末放通航圈二维码,侵权必究。

部分图文源于网络,仅用于学习交流,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投稿合作及商务合作:publicvoice@qq.com(欢迎您原创投稿)


通航圈:一个行业的跌宕起伏

欢迎通航圈内企业约稿、圈内人士投稿

邮箱:publicvoice@qq.com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