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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土地使用税常涉业务集锦2021
注:文中蓝字为超链接部分,点击可看原文件
金穗源编辑整理
对房地产企业来讲,城镇土地使用税尽管是个小税种,但是,计算还是比较麻烦的,涉税问题也是较有争议的。土地使用税归集在哪个会计科目?计征的起点和终点是如何规定的?具体如何计算应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呢?同时又有哪些涉税风险呢?小编针对土地使用税基础知识、实务难题、税收优惠等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学习!
目录
一、基础知识
1、纳税义务人
2、征税范围
3、计税依据
4、纳税时间及地点
5、税率
6、纳税申报
二、实务难题
三、税收优惠
四、税收风险自查
五、政策集锦
一、基础知识
1、纳税义务人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2、征税范围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内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述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分别按以下标准确认:
(1)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2)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3)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4)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上述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中,城市的土地包括市区和郊区的土地,县城的土地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的土地,建制镇的土地是指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土地。建立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以外的工矿企业则不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计税依据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
(二)《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15号)规定: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的土地面积。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纳税义务时间
(一)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规定:
(1)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4)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4号)规定: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不属于新征用的耕地,纳税人应按照《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规定,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实务争议:假设房地产企业取得一块地,但是由于拆迁受到阻挠一直未能开始拆迁,企业是否需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实务建议:房地产企业虽然从法律形式上取得了土地,但是从经济实质上而言,企业并未取得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企业在未能拆迁完成时不应缴纳土地使用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供大家参考:
企业取得土地使用证或已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其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对于这种情况,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或由当地政府出具有关证明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协议或当地政府证明资料的时间确定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二)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关于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依据,可以参考以下政策规定!实务中,针对该问题目前政策上不是太明确。所以各地执行起来,土地使用税停止纳税时点也有差异。平台有文章进行过分析,点击学习:“房产企业土地使用税究竟何时终止?”
《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国税发[2007]10号)规定:“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商品房的,应于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已经移交,并将发票结算账单提交对方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人既交房又交了发票销售收入确认,即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已经发生变化,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至购房人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便终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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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税率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6、纳税申报
全国不少地方都实行了财产和行为税合并申报纳税,比如:安徽、海南、上海、北京、山东等,具体申报方式,点击文章<合并纳税申报指引>查看!申报表点击政策<关于修订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申报表单的公(总局公告2019年第32号)>了解!
二、实务难题
3、住宅小区的地下工程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4、保障性住房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5、房企对开发的小区如何缴纳土地使用税?
6、对“毛地”进行土地开发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7、采摘、观光农业使用的土地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
8、土地征用后一直被占用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9、房企“城镇土地使用税”不容小觑!
三、税收优惠
基础免征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房屋相关
1、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设、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
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以下简称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3、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
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4、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
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免征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5、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6、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原房管部门代管的私房,落实政策后,有些私房产权已归还给房主,但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且住户仍是按照房管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之前确定的租金标准向房主交纳租金。对这类房屋用地,房主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扶持企业相关
1、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关于认真落实抗震救灾及灾后重建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2号)
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农业相关
1、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号)
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执行。
3、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9号)
对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4、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社会保障相关
1、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商务部卫生健康委2019年第76号)
为社区提供养老、托育、家政等服务的机构自有或其通过承租、无偿使用等方式取得并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3、关于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94号)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供热企业其他厂房及土地,应当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5、关于调整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定额减征标准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享受按年平均实际安置人数每人每年定额2000元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减征的最高限额为本单位当年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
6、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
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7、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4号)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对兼有发电的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8、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对于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电力相关
1、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和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号)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对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的企业,除生产、办公区用地外,其他用地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核电站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7]124号)
对核电站的核岛、常规岛、辅助厂房和通讯设施用地(不包括地下线路用地),生活、办公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核电站应税土地在基建期内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13号)
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4、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税地字[1989]7号)
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仓储相关
1、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62号)
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承租用于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的土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3号)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8号)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运输相关
1、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1号)、关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6号)
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股改及合资铁路运输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2号)
对股改铁路运输企业及合资铁路运输公司自用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股改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运输企业经国务院批准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的企业;合资铁路运输公司是指由铁道部及其所属铁路运输企业与地方政府、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共同出资成立的铁路运输企业。
3、关于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上市和资产收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号)
对广铁集团租赁给广深公司的铁路运输土地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
4、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号)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房产、土地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5、关于大秦铁路改制上市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2号)
在大秦公司完全按市场化方式运作前,暂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6、关于调整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49号)、关于明确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路运输企业范围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6号)
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范围包括:铁路局、铁路分局(包括客货站、编组站、车务、机务、工务、电务、水电、车辆、供电、列车、客运段)、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行,免征城镇土地使用。
7、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企业铁路、公路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8、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部分废止](国税地字[1989]123号)
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9、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32号)
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机场道路,区分为场内、场外道路。场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场内道路用地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机场工作区(包括办公、生产和维修用地及候机楼、停车场)用地、生活区用地、绿化用地,均须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资源企业
1、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
自2015年7月1日起,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设施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0号)
对长江上游、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关于国家石油储备基地建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3号)
对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第二期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予以免征。免税范围仅限于应由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缴纳的税收。
(国家石油储备基地第一期项目包括大连、黄岛、镇海、舟山4个储备基地。
4、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国税地字[1989]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5、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1404号)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林业系统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6、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89号)
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7、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22号)
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除上述规定外,对矿山企业的其他生产用地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金融相关
1、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6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4家金融资产公司处置房地产免土地税
2、关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有关资产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12号)
对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车辆,免征应缴纳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3、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科技相关
1、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号)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2、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9号)、关于国家大学科技园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98号)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关于大型客机和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企业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33号)
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在中国境内从事大型客机、大型客机发动机整机设计制造的企业及其全资子公司自用的科研、生产、办公房产及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教育体育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30号)
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1)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2)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3)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医疗相关
1、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转制调产
1、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7号)
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2、关于转制科研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37号)
对于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从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
非常规土地
1、关于企业范围内荒山 林地 湖泊等占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号)
对已按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范围内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全额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3、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行政司法
1、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9]140号)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2、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部分废止](国税地字[1989]119号)
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
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其他
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四、税收风险自查
五、政策集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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