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系列101:关于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的相关裁判规则5条
来源:法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民法典》第1243条来自于《侵权责任法》第76条,主要的修改是,将“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修改为“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这一修改意味着,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管理人必须尽到更高度的注意义务,必须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六条【高度危险区域内的损害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乘客因在车站内横穿轨道被驶入的列车撞击身亡,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本波、侯章素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车站设有上下车安全通道,且铁路运输企业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违反众所周知的安全规则,进入正有列车驶入的车站内轨道、横穿线路,导致生命健康受到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因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的情形,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7)苏8602民初349号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0期(总第276期)
2.受害人躺卧铁路,与途经的货运列车相撞身亡,铁路企业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昊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躺卧铁路,将自身置于高度危险境地,与途经的货运列车相撞致死,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铁路企业设置了内容清晰的警示标识,火车司机尽到了鸣笛警示义务,故铁路企业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2019)沪03民终17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供电公司未对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采取足以避免形成安全隐患的保障措施及警示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幸六兴等3人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自贡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供电公司作为经营管理人,将高压线路横向穿行堰塘,未对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采取足以避免形成安全隐患的保障措施及警示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受害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堰塘垂钓时触高压电身亡,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堰塘承包经营者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责任,对受害人的死亡存有一定因果关系,承担少部分侵权责任。
案号:(2016)川0322民初1394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举证不足以证明触电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敬玲、毛丽玮等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有限公司电力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的经营管理者,举证不足以证明触电事故发生时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并非第一次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钓鱼,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触高压电身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案号:(2019)鲁0502民初5364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5.电力公司作为高压输电设备的营运人和管理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小赵诉某电力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受害人无视电力公司的警告和安全措施,擅自进入高压输电设备所在区域,接触到高压输电设备导致左手严重烧伤,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受到的损害。电力公司作为高压输电设备的营运人和管理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来源:吴春岐、辛赤兵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精解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关于本条的理解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看到高度危险责任的类型非常复杂,一般来说,对于高度危险作业活动,即高度危险作业人积极、主动地对周围环境实施具有高度危险的活动,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就是其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仅限于法律规定,即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况下,作业人才可以提出抗辩。否则,即使存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规定的对于其他侵权责任一般适用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如受害人过错等),高度危险作业人仍然无法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但是,高度危险责任中除了这一类对周围环境实施积极、主动危险活动的高度危险作业外,还包括另一类,它并非积极、主动实施对周围环境造成高度危险的活动,而是因其管理控制的场所、区域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未经许可擅自进入该区域,则易导致损害的发生,即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责任。如果将对高度危险场所、区域的控制和管理也视为高度危险活动,这一类高度危险活动是静态的,不像高度危险作业活动一样对周围环境实施了积极、主动的危险。虽然二者都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但在免责和减责事由上,二者应有所区别。正因如此,《侵权责任法》第76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相较这一规定,本条对这一侵权行为情形作了保留,但有关内容作了重大修改:
一是将原来的“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修改为“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即明确了本条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实际上是过错推定责任,较以前表述采取了更为严格的责任。
二是将“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修改为“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提高了对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
本条规定从责任承担角度讲,是管理人符合相应构成要件时承担责任的规定,类似于过错推定责任的表述。但从另一角度讲,本条实际上也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236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并未规定免责事由。第八章在具体高度危险责任类型中分别规定了相应的抗辩事由,现行单行法中对高度危险责任的抗辩事由也有规定,但是涉及其他种类的高度危险责任时,就欠缺必要抗辩事由的规定,这不利于正确处理非典型的高度危险责任案件。从这个角度讲,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第1236条规定的补充。
从本条规定来看,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第一,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受害人进入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未得到许可,属于擅自进入的情形,这时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当然,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应当属于依法依规设定的区域。
第二,管理人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或者并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和警示义务的问题,首先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在实务上还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其安全保护或者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来判断该种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比如管理人采取的警示措施,对受害人不能起到警告作用,如在爆破现场,只是通过高音喇叭提示人们不得进入现场,对于聋哑人来说就不能认为已经起到充分警示义务。本条关于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责任的规定是基于过失相抵的原理而设定的。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同时管理人又已经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则表明受害人明知是危险区域或者因受害人自身重大过失而进入,受害人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有重大过错。这一重大过错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比如受害人明知是高度危险区域而进入,对于相应的损害结果是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则为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这时管理人应当免责。如果是受害人因为重大过失没有注意到警示误入高度危险区域的,一般只是减轻管理人的责任。
第三,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基本条件,如果受害人不进入危险区域,则会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此损害后果必须是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这也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
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于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而受到损害的情形,如果管理人尽到了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的义务,这时该管理人就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概言之,这一免责事由的构成:
一是必须在高度危险活动区或者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
二是高度危险活动人或者高度危险物占有人、所有人、管理人已经相当注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保护义务;
三是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该区域,造成损害。具备这三种条件,应当免责。当然,依据本条规定,尽到了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且充分警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在管理人一方。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30-633页。)
2.关于本条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问题如下:
第一,受害人仅限定在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人。获得许可的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工作人员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事故或用人者责任问题,不适用第八章规定,更无本条适用的可能。至于获得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其他人员,如因高度危险物或高度危险行为遭受损害的,适用第八章其他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同样不能适用本条。
第二,本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补充,即关于减责、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属于有关减责、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要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本条规定补充适用的规则,比如第1239条对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明确规定,涉及此类损害时,就要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633页。)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2015修正)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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