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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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655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皇岛信达资产资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冀中能源井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0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河北国信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合同》,2008年10月1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后国信公司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发布联合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秦皇岛信达公司并发布联合催收公告。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国信公司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时,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自然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也就不存在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情形”。秦皇岛信达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审查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是否应适用《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认定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国信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根据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出的《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以发布债务催收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转让及催收的通知,可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规定,应仅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情况。
由于国信公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溯及至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规定的适用条件。因2008年10月1日石家庄市商业银行与国信公司发布债务催收公告时,已经超过井陉矿业集团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满之日即2007年1月4日。
故,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况下,国信公司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并发布联合催收公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又将案涉两笔债权转让给秦皇岛信达公司并发布联合催收公告,亦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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