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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释〔2024〕4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  (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  (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  (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  (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  (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  (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  (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第二条  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依照前款规定。  第三条  纳税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行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或者批准延缓、分期缴纳的期限内足额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全部履行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税务机关没有依法下达追缴通知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应税行为发生年度内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税额不包括海关代征的增值税、关税等及纳税人依法预缴的税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按照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逃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逃税罪。各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逃税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应当按照各逃税年度百分比的最高值确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包括未经行政处理和刑事处理  第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或者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为逃避税务机关追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  (一)放弃到期债权的;  (二)无偿转让财产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四)隐匿财产的;  (五)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  (六)以其他手段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  (一)使用虚开、非法购买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二)将未负税或者免税的出口业务申报为已税的出口业务的;  (三)冒用他人出口业务申报出口退税的;  (四)虽有出口,但虚构应退税出口业务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以虚增出口退税额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伪造、签订虚假的销售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运输单据等出口业务相关单据、凭证,虚构出口事实申报出口退税的;  (六)在货物出口后,又转入境内或者将境外同种货物转入境内循环进出口并申报出口退税的;  (七)虚报出口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将不享受退税政策的产品申报为退税产品的;  (八)以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八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三次以上,且骗取国家税款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十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两年内实施虚假申报出口退税行为五次以上,或者以骗取出口退税为主要业务,且骗取国家税款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三百万元以上并且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事货物运输代理、报关、会计、税务、外贸综合服务等中介组织及其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规定,为他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致使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二)有实际应抵扣业务,但开具超过实际应抵扣业务对应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三)对依法不能抵扣税款的业务,通过虚构交易主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四)非法篡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虚开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在提起公诉前,无法追回的税款数额达到三百万元以上的;  (二)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以同一购销业务名义,既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又虚开销项的,以其中较大的数额计算  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  (一)没有实际业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发票的;  (二)有实际业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业务的货物品名、服务名称、货物数量、金额等不符的发票的;  (三)非法篡改发票相关电子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以其他手段虚开的。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开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开发票,票面金额达到第一、二项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  以伪造的发票进行虚开,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的,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五年内因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票面税额达到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60%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伪造并出售同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数量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  第十五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照本解释第十四条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第十六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二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款,同时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六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五百份以上且票面可以退税、抵扣税额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特别巨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执行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外的发票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票面税额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五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持有伪造的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票面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持有的伪造发票数量、票面税额或者票面金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五倍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十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十条  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诈骗刑事案件相关规范性文件:

1、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
2、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
3、《反电信网络诈骗法》(2022)
4、上海市关于适用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工作意见(沪高法〔2023〕128号)
5、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桂高法会〔2023〕4号)

1、为肇事司机“顶包”涉嫌刑事犯罪!专业律师带你了解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诈骗罪!
2、一图明白!养老诈骗,不外乎这三种类型
3、风险提醒:防范利用微信群以推荐股票、期货等非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名义实施的诈骗
4、新诈骗之王:兼职刷单诈骗的完整聊天记录
5、网络上发送“刷单获取佣金”的诈骗信息被判刑
6、公司老板10分钟被骗走430万!当心这种新型诈骗
7、被骗1700万,新式杀猪盘瞄准这类人!多人被骗!

8、最高无期徒刑!最高法院通报7起骗保典型案例

9、最高院指导案例62号: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10、最高院指导案例27号: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范性文件:

1、《反家庭暴力法》(2015)

2、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

3、两高两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

4、最高法《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8号)

5、国家九部门《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高检发〔2020〕9号)

6、最高法《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7号)

7、两高两部《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2022)
8、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2023〕4号)
9、两高《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
10、最高法《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

醉驾相关规范性文件

1、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

2、最高院关于醉驾刑事案件的22个裁判观点(2022版)
3、河北省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2011)
4、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9〕151号)
5、安徽省关于审理“醉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2019)
6、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 (2019)
7、浙江省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9〕151号)
8、湖南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湘高法[2022]27号)
9、重庆市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法律适用及证据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综述(渝检会[2018]15号)
10、山东省查办酒驾醉驾案件指导意见(2019)
11、辽宁省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刑罚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9)

12、吉林省关于办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吉高法〔2021〕170号)


涉枪法律规范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2015修正版)

2、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
3、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
4、公安部《关于枪支主要零部件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14〕110号)
5、公安部《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
6、公安部《仿真枪认定标准》(2008)

1、最高法院关于影响基准刑调整的18种常见量刑情节(2023)

2、河北省关于影响基准刑调整的25种常见量刑情节(2023)

3、福建省关于影响基准刑调整的27种常见量刑情节(2023)
4、江苏省关于影响基准刑调整的22种常见量刑情节(2023)
5、浙江省关于影响基准刑调整的22种常见量刑情节(2022)

6、非法经营案主要类型、立案标准及法律依据大全(含72种涉非法经营罪情形)(2023)

7、绝对不起诉的26种情形(2023)

8、河北三级法院全部开通网上阅卷服务(附全部190家法院查档电话)

9、刑辩律师应知‖什么是“案-件比”?

10、紧急提醒!“隔空猥亵”也是性侵。孩子家长注意防范!


1、指导性案例192号:人脸信息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指导性案例193号: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3、指导性案例194号: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4、指导性案例195号:验证码属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将合法获取的验证码及对应手机号码出售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5、指导性案例144号:对于使用致命性凶器攻击他人要害部位,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可以适用特殊防卫的有关规定(张那木拉正当防卫案
6、指导性案例62号: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王新明合同诈骗案)
7、指导性案例27号: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1、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

2、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2021)
3、最高检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2021)
4、江苏高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2019)
5、浙江省刑事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浙检发〔2020〕8 号)
6、湖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细则(试行)(鄂检会〔2020〕3号)
7、山东高院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刑事案件指导意见(鲁高法〔2019〕20 号)
8、山东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2019)
9、河南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细则(2022)

1、2023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

2、两高三部发布《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

3、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21)

4、河北省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8)

5、天津市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7〕11号)

6、江苏省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3)

7、浙江省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2)

8、福建省19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1)

9、江西省23种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实施细则(试行)(2022)

10、四川省23种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试行)(2022)

11、陕西省23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


1、2023讨债必知法律风险 ‖公安机关对讨要债务警情处置的法律指导意见

2、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
3、安徽高院《关于故意伤害罪适用刑罚的指导意见》
4、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



1、公安经侦管辖的78个罪名——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年5月15日施行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版)

3、公安机关刑事案卷立卷规范(2021)

4、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2020)

5、公安部《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公通字〔2023〕9号)
6、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犯罪记录查询工作规定》(公通字〔2021〕19号)

7、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高检发办字〔2020〕53号)

8、最高检《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2021)

9、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

10、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完整版)

11、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2021)

12、两高一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0〕12号)

13、两高《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14、两高一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21)

15、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2021)

16、社区矫正法(全文)

17、普法系列: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8、丈夫强迫妻子发生性行为也构成强奸罪

19、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多名网民因编造、传播疫情谣言被依法处理

20、你还敢高空抛物吗?高空抛物、坠物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教训深刻


本文由石家庄资深刑事辩护律师邢克清律师团队编辑、整理或转载,仅供学习、交流、普法之用,团队电话/微信13363119577,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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