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8〕10号
(2018年5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6月12日起施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先予仲裁”裁决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粤高法[2018]9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但是,根据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当事人间已经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你院请示中提出的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一、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或者主持调解,径行根据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签订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
二、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未保障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仲裁法规定的基本程序权利的。
前款规定情形中,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以约定弃权条款为由,主张仲裁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办理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一处
2018年6月6日印发
附:最高院负责人答记者问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
就“先予仲裁”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机构“先予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立案、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0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8年6月12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批复的出台背景、起草过程以及主要内容等,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批复的出台背景和起草过程?
答:2018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先予仲裁”裁决应否立案执行的请示》反映,该院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下半年陆续受理了一批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经“先予仲裁”程序作出的裁决书、调解书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难以把握。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先予仲裁”不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不应作为执行依据。因考虑属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疑难、复杂、重大,特向我院请示。
司法对仲裁的依法监督、支持和执行是维系仲裁制度良性运转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多部与仲裁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严格规范各地法院依法行使仲裁司法审查权,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框架下,依法保障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执行力,推动我国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我院对请示所涉网络借贷合同“先予仲裁”的新情况、新问题高度重视。执行局迅速赴北京、浙江、广东等多地法院进行重点调研。调研中相关法院反映,近期大量网络借贷合同当事人持名为“先予仲裁”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申请执行。各地法院对“先予仲裁”的性质、应否执行、如何执行等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法律适用标准及处理情况不统一。有观点认为,“先予仲裁”不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不应作为执行依据。也有观点认为,该类裁决应予执行,“先予仲裁”侧重事前化解纠纷,预防交易风险,符合仲裁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还有观点认为,该类裁决的性质与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为尽快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我院就广东高院请示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着手起草批复,形成初稿后,广泛征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听取了检察机关、一线执行法官、部分仲裁和公证机构的意见。在充分吸收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征求意见稿,专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该委表示无不同意见。2018年5月28日,批复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问:各地反映的网络借贷合同“先予仲裁”呈现什么特点?
答: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由于金融监管政策原因,P2P网贷平台自身被禁止提供增信措施,有些网贷平台就通过引入仲裁,为借贷交易的信用背书。部分仲裁机构为拓展仲裁业务而创新出“先予仲裁”,服务对象主要是大型网贷平台,借款人是分散在全国各地的网民,金额一般为数百元至数万元。概括其模式为,为确保今后双方履行确定的权利义务,保障将来权益得以实现,避免之后再去仲裁或者诉讼带来的麻烦,当事人在签订、履行网络借贷合同且未发生纠纷时,即请求仲裁机构依其现有协议先行作出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调解书和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的仲裁裁决。部分仲裁机构近年受理此类案件数量达到百万件。
从各地情况看,“先予仲裁”的特点表现为:
一是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当天即签订调解协议,并在两份协议中对仲裁事项作出约定。
二是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仲裁机构即根据之前的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同时出具生效证明。相关文书签署、送达等均在网络上完成。
三是借款合同的出借人不明,部分合同上仅有借款人和居间人(即网贷平台),没有列明出借人。
四是调解协议上的申请人为网贷平台,而网贷平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借贷业务;网贷平台则称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债权,并申请仲裁、强制执行。
五是调解协议对借款人的权利进行诸多限制。例如,明确约定对案件进行不公开、不开庭审理并同意在网络上完成审理;借款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或者其他支付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放弃提供证据;借款人放弃对仲裁请求的答辩权和其他权利等。
六是有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规定,合同在签订或者履行过程中,不论是否发生实质性或者公开性争议,均认为是仲裁案件,根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法律文书不可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等。
问:批复针对网络借贷合同纠纷的仲裁裁决立案、执行等问题规定了哪些主要内容?
答:批复主要明确了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进一步明确对合法仲裁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及时立案执行。尊重、鼓励、支持当事人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人民法院一以贯之的司法态度。对经司法审查的合法仲裁裁决及时执行,也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因此,批复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根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立案执行。显然,尽管目前在网络借贷领域存在“先予仲裁”等颇具争议的现象,人民法院没有因噎废食,长期支持仲裁、尊重仲裁、依法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态度和初衷没有发生任何改变。出台批复无非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必须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已。
二是明确仲裁机构在当事人未发生网络借贷合同纠纷时,先予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应作为执行案件立案受理。根据仲裁法第二条,仲裁机构可以仲裁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纠纷的特点就在于当事各方对民事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仲裁的本质在于有争议或者纠纷实际发生,无争议即无仲裁,仲裁的启动必须以实际发生争议为前提。从“先予仲裁”案件特点看,当事人间只是存在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或者风险,仲裁机构在纠纷未实际发生时,事先直接径行作出给付裁决或者调解书,脱离了仲裁的基本原理和制度目的。因此,我们认为,此类文书虽然名为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但不是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意义上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其性质类似于对合同进行见证。对这类所谓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批复规定,仲裁机构在纠纷发生前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三是在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中,批复明确了应当认定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两种具体情形。网贷仲裁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创新做法。对于法律范围内的创新,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网络借贷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各类情形,我们抽丝剥茧、条分缕析,概括出以下两类情形:
一类是当事人签订网络借贷合同且尚未发生纠纷时即签订调解、和解协议并申请仲裁,后发生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仲裁机构仍不经审理或者调解程序,就根据事先达成的调解、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我们认为,调解、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为解决纠纷而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仲裁庭没有审理合同履行的事实,没有听取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的意思表示,而是按纠纷发生前预设的调解、和解协议内容,径行作出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不仅剥夺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而且影响正确、公正裁决。所作裁决或者调解书也不是当事人关于和解内容的真实合意,应当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不予执行。
另一类是部分网贷平台,采用格式条款约定借款人放弃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证据、答辩等基本程序权利,甚至约定借款人放弃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我们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同理,仲裁协议中通过格式条款排除当事人申请回避、举证质证权利乃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抗辩权利等法律赋予的基本程序权利,该格式条款无效。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程序权利。因此,批复规定,即使当事人事先放弃基本程序权利,但仲裁机构未保障前述权利的情形,也应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定不予执行。考虑到上述两种情形比较复杂,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一般应在立案后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司法审查,作出裁定。
问:批复适用于什么样的案件?为什么对仲裁调解书也规定了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答: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批复属于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按司法解释一般适用原则,司法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申请再审的,一般不适用司法解释。同理,本批复施行前已执行终结或者执行完毕的案件,当事人申诉的,不适用本批复。
其次,批复虽是针对广东高院请示的有关网络借贷合同“先予仲裁”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但考虑无论是网络借贷合同纠纷,还是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在人民法院对其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适用法律的尺度应是一致的,故批复规定,其他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仲裁裁决或者调解书执行案件,适用本批复。
其三,根据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是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诚信,发挥仲裁调解优势的角度出发而制定,并非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调解书、仲裁和解裁决书放弃司法监督。因此,批复规定,仲裁机构未依照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审理纠纷、主持调解,或者未保障仲裁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等“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同样应适用于仲裁调解书、仲裁和解裁决书。
问:据了解,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始终对仲裁持支持态度,能否介绍一下具体情况?
答: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包括仲裁制度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注意充分发挥仲裁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方面的重要作用。在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发布、施行了一系列有关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的司法解释。比如,仅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分别出台、施行了《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三部司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增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公开性、公正性、正当性,规范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裁量权。特别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结论时,持十分审慎的态度。过去,只是规定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需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近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定,下级法院对非涉外仲裁裁决拟作出否定性结论时,也需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
长期以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加大对仲裁裁决的执行力度,致力于解决仲裁裁决执行难问题。根据人民法院大数据平台的统计,201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结仲裁执行案件267066件;其中,裁定不予执行1612件,占比仅为0.6%。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视和支持。同时,我们也特别期望进一步规范仲裁工作,提高仲裁质量,增强仲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使仲裁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共同发挥好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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