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债权,查封前转让实际施工人,申请人提执行异议,按执行标的异议实体审查债权转让范围和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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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承包人对发包人债权,查封前转让实际施工人,申请人提执行异议,按执行标的异议实体审查债权转让范围和金额
实务要点
第一、承包人作为被执行人,对承包人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实际施工人以工程款受让人身份为由主张工程价款归其所有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审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即执行标的异议审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6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案涉债权受让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实际施工人等。江苏高院评价“湟里建筑公司所提异议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所提异议,故常州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湟里建筑公司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湟里建筑公司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该条文中的“该他人”“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案外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利害关系人”的称谓。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案外人”。在概念的选择上,起草时就有观点主张使用“案外人”或者“该他人之外的案外人”表述,目的是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保持一致,并避免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混淆。但是,考虑到对第三人债权执行中,“第三人”本身就是原执行程序的案外人,为了避免与“第三人”混淆,本条文最终使用了“利害关系人”的称谓。应当注意,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中的“利害关系人”。摘自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具有法定性,仅为执行当事人。但被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地位有所区别。被执行人列第三人还是列共同被告,亦具有法定性,以被执行人是否赞同案外人或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为标准。理由是《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和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我们注意到,本案被执行人武进建设公司将债权转让,不支持(反对)申请人主张,列为第三人,因此,将武进建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存疑。东安实验学校是到期债权中的“该他人”,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无须中止执行。东安实验学校债权受让人提出异议,并非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东安实验学校是否参加诉讼,江苏高院评价“东安实验学校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常州中院将东安实验学校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但上述程序不当问题,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处理结果的认定。”很明显,东安实验学校列为被告程序不当,考虑到了是否应该发回重审,故不影响结果处置。
第四、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正当性问题,我们注意到,本案执行措施采取的是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发出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是否告知执行异议权、异议期等,考察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尤为重要。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第三人所负的金钱债务已经到期。非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只能予以冻结而不能予以执行。这是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应有之义。二是履行通知书必须包含《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2款的全部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三是履行通知书必须直接送达。四是第三人无异议。上述条件缺一不可。如果第三人既不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则可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摘自周继业主编,褚红军、刁海峰副主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编著《强制执行新实践》,法律出版社。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正当性案例,请参阅江苏高院案例。
案情介绍
一、2012年1月11日曹良大要求武进建设公司支付学府东苑、南苑等工程款和利息等,常州中院判决武进建设公司支付曹良大工程款、材料款6791524.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
执行中,常州中院向东安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款支付单位湟里镇政府发出(2015)常执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武进建设公司支付东安实验学校的改扩建工程款。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对本案争议的东安实验学校22480078.72元工程款的债权,湟里建筑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该笔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曹良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6年5月31日,常州中院再次向湟里镇政府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在十日之内将应付武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直接付至该院账上。湟里建筑公司再次向常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曹良大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2011年11月28日,武进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湟里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2012年11月8日,武进建设公司与东安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安实验学校将“常州市武进区改扩建工程”发包给武进建设公司。该工程由湟里建筑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
2013年11月25日,武进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湟里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转让人(以下简称甲方)武进建设公司。……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湟里建筑公司。……签订时间2013年11月25日。……一、转让标的。……(二)债权数额。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债权数额经甲方与第三方东安实验学校确认为人民币2248.007872万元(暂按合同价,最终转让的债权数额以审定单确认的数额为准)。(三)债权产生日期。转让债权的实际产生日期为2013年11月25日。……二、债权转让数额。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愿意将上述债权中的2248.007872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东安实验学校直接向乙方付款,具体的转让数额为人民币2248.007872万元。……三、债务的抵销。甲方对乙方所负债务计人民币2248.007872万元。在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后,其对乙方所负的债务,在上述债权转让实现数额内等额予以抵销。四、承诺和保证。……(二)乙方承诺并保证。……3、乙方在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的同时,承诺对甲方在履行该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包括但不仅限于材料款、人工工资、税费等)。……附。1.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甲方与东安实验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竣工验收报告一份。4.审定单一份。……等内容。
2013年11月26日,武进建设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面通知了东安实验学校。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东安实验学校,依据贵校与武进建设公司(以下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所签订的“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校尚欠我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2248.007870万元未能偿付,现因我公司需向湟里建筑公司清偿债务,我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5日与湟里建筑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见附件),现通知贵公司,请贵校径向湟里建筑公司还款人民币2248.007870万元,望贵校按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为荷。”
2015年8月11日,经审定,“东安实验学校室外场地、道路等工程”“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两项合计审定总价金额为39416011.75元。其中案涉改扩建工程款,湟里镇政府于2013年支付368万元,2014年支付1000万元,2016年1-4月支付730万元,合计支付2998万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余589.338051万元。其中案涉场地、道路工程款,湟里镇政府截至2016年5月31日,已付34.439892万元。2016年10月8日、2017年1月20日,湟里镇政府向武进建设公司共计支付尾款400万元。2017年9月,湟里镇政府向武进建设公司支付180万元。为此,武进建设公司共开票3941.601175万元。
湟里镇政府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付款情况与常州中院依职权向湟里镇政府调查取得的由武进区湟里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加盖公章《情况说明》载明的付款情况一致。付款情况为: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款2013年支付368万元,2014年支付1000万元,2015年支付900万元,2016年1月-4月支付730万元,合计2998万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余5893380.51元。东安实验学校室外场地、道路工程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344398.92元。
曹良大、湟里建筑公司一致确认2013年案涉工程款支付了368万元,而不是1318万元。
三、常州中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湟里建筑公司对东安实验学校的22480078.72元债权转让以外的工程欠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认为:一、《挂靠协议书》的效力。2011年11月28日武进建设公司、湟里建筑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约定武进建设公司允许湟里建筑公司以武进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武进建设公司、湟里建筑公司对该协议均予以认可,上述情形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禁止性规定,该《挂靠协议书》无效。二、《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以及效力。2013年11月25日武进建设公司与湟里建筑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效力,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武进建设公司转让的债权也将大于所抵销湟里建筑公司的债务。但武进建设公司、湟里建筑公司对债权转让大于所抵销的债务也未能给出合理解释。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金额。对于债权转让数额,曹良大主张债权数额为2248.007872万元;武进建设公司、湟里建筑公司抗辩,最终转让的债权数额以审定单确认的数额39416011.75元为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对于债权转让金额载明内容一致,均注明债权转让数额为人民币2248.007872万元。武进建设公司对于转让给湟里建筑公司债权超出2248.007872万元的部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另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东安实验学校,故该部分债权金额未发生转让。四、实际剩余工程款债权。对于债权转让22480078.72元中是否包括2013年11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曹良大、武进建设公司各执一词。武进建设公司应收东安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款39416011.75元,截至2016年5月31日,湟里镇政府应付武进建设公司关于东安实验学校建设的剩余工程款余额也应大于常州中院2016年5月31日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所要求支付的800万元(3941.601175万元-368万元-2248.007872万元=1325.593303万元)。五、湟里建筑公司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转包人、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武进建设公司、湟里建筑公司之间系无效的挂靠法律关系,并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因此,湟里建筑公司并不能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人东安实验学校主张工程款,湟里建筑公司与东安实验学校之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也与东安实验学校建设工程款支付单位湟里镇政府实际支付工程款时,均由武进建设公司开票收款的事实相符。综上,对曹良大要求继续执行武进建设公司在东安实验学校工程款债权中的8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对于曹良大要求东安实验学校直接支付800万元等诉请,由于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曹良大与东安实验学校之间并无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故其要求东安实验学校直接支付800万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判决准许继续执行武进建设公司在东安实验学校800万元的工程款债权;驳回曹良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二、本案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三、东安实验学校是否系适格诉讼主体;四、湟里建筑公司对案涉800万元工程款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江苏高院认为:
一、本案前置程序是否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31日,常州中院向湟里镇政府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将应付武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直接付至该院账上。案涉工程系武进建设公司与东安实验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湟里镇政府实际支付工程款。湟里建筑公司以其系挂靠武进建设公司承建东安实验学校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武进建设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债权向其转让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湟里建筑公司所提异议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所提异议,故常州中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湟里建筑公司异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湟里建筑公司认为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受理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2015年2月12日,常州中院向湟里镇政府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向武进建设公司支付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款。湟里建筑公司为此提出异议,此后由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本案系因常州中院2016年5月31日向湟里镇政府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十日内将应付武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直接付至该院账上而引发诉讼。上述两案因常州中院先后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而引发,两案争议的问题不尽相同,且曹良大在两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同,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情形,故本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进行实体审查处理。
三、关于东安实验学校是否系适格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东安实验学校不是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常州中院将东安实验学校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但上述程序不当问题,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处理结果的认定。
四、湟里建筑公司对案涉800万元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合法权益。
1、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不予采信。虽然常州中院(2016)苏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确认2013年11月26日东安实验学校已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1318万元,但上述事实与常州中院向湟里镇政府调查证据载明的事实不符,且曹良大及湟里镇政府均自认2013年支付的工程款为368万元,故本院认定2013年湟里镇政府支付案涉工程款为368万元。
2、常州中院(2016)苏04民初20号民事判决认为,对本案争议的东安实验学校22480078.72元工程款的债权,湟里建筑公司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该笔债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说理部分不具有既判力,且上述判决仅对东安实验学校22480078.72元工程款的债权是否转让进行了认定,不妨碍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东安实验学校其他部分工程款的债权是否转让问题进行认定。
3、《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债权数额经甲方与第三方东安实验学校确认为人民币2248.007872万元(暂按合同价,最终转让的债权数额以审定单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上述约定,转让的债权数额暂按合同价2248.007872万元,最终转让数额以审定单确认的数额为准。该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3年11月26日,上述债权转让时,将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一并交付给东安实验学校,上述约定的事实已通知了东安实验学校,债权转让对东安实验学校产生法律效力,且东安实验学校、湟里镇政府对以审定价39416011.75元确认债权转让的数额并不持异议,截止2016年5月31日湟里镇政府实际向湟里建筑公司履行给付的数额也超过了2248.007872万元。因此,武进建设公司转让给湟里建筑公司的债权包括东安实验学校改扩建工程审定价35925149.24元。湟里建筑公司认为常州中院对上述工程款债权不能执行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常州中院2016年5月31日向湟里镇政府送达(2015)常执字第30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湟里镇政府将应付武进建设公司工程款800万元直接付至该院账上。湟里建筑公司对此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常州中院审查作出中止上述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项下财产执行的(2016)苏04执异27号执行裁定后,曹良大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继续执行武进建设公司在东安实验学校工程款债权中的800万元。根据湟里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所载明付款情况,2016年5月31日常州中院执行时东安实验学校室外场地、道路工程款3444398.92元(不含审计费)已经付清,该部分工程已无剩余工程款可供执行。综上所述,常州中院(2017)苏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支持曹良大要求继续执行武进建设公司在东安实验学校工程款债权中的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判决驳回曹良大要求继续执行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常州市武进区工程款债权中的800万元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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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641号“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曹良大、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沈燕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赵建华),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012)。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16、如何有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以及未到期债权?
答: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做好执行笔录,告知相关后果。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后来又反悔,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法院在诉讼阶段已采取保全措施,要求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且交待了异议权,第三人当时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但在执行程序中又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且在执行阶段无需再次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仅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即可。如果在诉讼阶段未交待异议权,应当允许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
第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事后主张行使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抵销权的,不能对抗执行案件债权人,第三人不按照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之后可以另行向被执行人主张权利。
关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冻结或查封,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此时第三人的地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果针对的是查封、冻结、扣押、提取等执行措施,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
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或未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应当超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或者查封(冻结)未到期债权裁定确定的第三人债权价值。例如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有未到期债权150万元,甲法院冻结其中的100万元,乙法院随后冻结其中的50万元,甲法院不能在扣划的时候超出100万元的范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
二十三、挂靠在承包人名下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针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应享有工程款债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
《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江苏征求意见稿)
十、涉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
1.执行法院就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或未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应依法协助履行停止支付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义务。
第三人对诉讼前、诉讼中冻结债权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告知其向作出冻结债权裁定的有关部门申请复议。第三人对执行实施行为有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的债务人(第三人)未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执行法院向其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依法应享有的异议权利。
人民法院依法向第三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责令第三人追回擅自支付的财产;不能追回的,可裁定第三人在擅自支付的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追究第三人妨害执行的责任。
第三人对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确实存在擅自支付行为的,对第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2.执行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该通知书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第三人系分公司的,应同时对分公司和总公司分别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未按规定直接送达第三人的,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3.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在其提出异议后的继续执行行为不服,或对执行法院未依法向其直接送达履行债务通知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经审查,第三人已经依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1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或执行法院未依法直接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的,应裁定撤销或变更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但第三人存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形的除外。
4.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停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可另行通过行使代位权予以救济。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存在《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4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所列情形,对不予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执行法院对其强制执行时以其不存在到期债权为由提出异议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6年3月13日,[2005]执他字第19号)精神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相应处理。
6.《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案涉债权受让人、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权人、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权人、实际施工人等。
利害关系人主张其系第三人的债权人,但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利害关系人所主张的债权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非同一债权的,对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以其系第三人的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请求停止执行的,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并告知其对执行中的受偿顺位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通过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及异议之诉等方式寻求救济。
7.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实际施工人以其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系实际债权人请求停止执行为由提起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中,重点审查该案外人是否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以及工程款的实际数额。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应当不予支持,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承包人主张债权。如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条件,对于实际施工人请求在第三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排除执行的主张应予支持。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以其是实际施工人为由提起异议的,不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建设工程发包人应给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承包人以其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享有工程款优先权为由提起异议的,如果实际施工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对承包人提出的排除执行该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执行专题
往期案例
01江苏高院:个人车辆挂靠公司运营,交通事故赔偿,执行中受害者以车辆挂靠经营为由,追加挂靠公司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02葫芦岛中院:挂靠运输经营的车辆登记在运输企业,法院裁定查封拍卖车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法院审查车辆实际所有人
03江苏高院: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三者清偿顺序为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本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04广东高院:被执行人死亡,生前人身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获得的人身保险金应当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生前债务
05常州中院: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裁定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配偶对该裁定有异议的,应提出执行复议撤销追加裁定
06江苏高院:案外人以账户资金特定化提出执行异议,审查资金特定化的事实及是否质押担保特征等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07江苏高院:账户资金特定化质押,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按执行标的异议审查能否排除执行
08最高院:案外人以合法建造取得物权提出异议,审查建造主体、投资事实、登记占有等权利外观判断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09广东高院: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登记为被执行人配偶,申请执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代位析产诉讼确认份额,予以支持
10广东高院:以土地和资金挂靠他人公司开发房产,即使挂靠人占有使用开发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仍不能排除执行
11葫芦岛中院: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运输企业名下经营,挂靠车辆被查封,挂靠人以车辆实际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可排除强制执行
12广东高院:《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以抵扣投资款或借款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接收占有房产,可排除执行
1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的账户设立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且与一般资金账户明显区别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解除冻结
14最高院:执行依据判项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息,同期同类指同期同档,存款利率指定期存款利率并非活期存款利率
15淮安中院:被执行人公司注销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债权人可要求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6江苏高院:质权人委托第三方对质押大宗商品在出质人原场地进行占有保管,视为质物交付质权成立,请求排除执行予以支持
17江苏高院:被执行人与利害关系人虚构借贷关系,接受被执行人所得的款项系利益代收,仍属被执行人财产,排除执行不支持
18江苏高院:购买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以占有使用机动车为由排除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购买机动车对价支付的证据。
19江苏高院:案外人为获取银行抵押贷款,房屋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查封后案外人以虚假转让为由确认真实权利人,不予支持
20广东高院:执行款超期未划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破产清算的,执行款是否继续划付申请执行人还是破产财产(相反案例)
21常州中院:被执行人个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拍卖财产的成交款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其他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22重庆高院: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其他债权人对法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有异议,不能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3青海高院:不同法院对执行标的轮候查封,案外人主张权利排除执行,轮候查封不能实际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向首查封法院提出
24江西高院:同一财产房屋和土地分别抵押,按抵押登记顺序清偿,执行法院明知抵押即使未提交分配申请,优先受偿权不丧失
25最高院:抵押物租金系法定孳息,扣押抵押物并通知租金给付义务人后,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及于租金,收益归抵押权人
26江苏高院:同一财产房屋与土地分别查封,普通债权按查封先后顺序清偿,流拍后轮候查封债权人以物抵债,侵犯首查封权益
27山东高院:对发包人应给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主张与承包人挂靠施工关系享有工程款债权,法院不予支持
28焦作中院:承包人对发包人工程款到期债权,执行异议之诉中实际施工人以挂靠施工关系享有工程款,排除强制执行不予支持
29河北高院:执行中冻结项目部账户的工程款,案外人以工程内部承包施工,主张工程款归实际施工人所有,排除执行不予支持
30安徽高院:实际施工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中应告知第三人异议期限,承包人对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应当进行实体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