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裁判要旨
抵押权未形成,抵押人以房屋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违约责任的承担范围,非抵押责任,本质是金钱债务
实务要点
第一、江苏高院撤销常州中院执行异议裁定,根源在于对执行依据的理解存在分歧,即判定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抵押责任还是违约责任,抵押责任以抵押物为限承担责任(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违约责任不存在抵押物处置问题,系金钱债务,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可执行。具体到本案中,江苏高院评价“被执行人本质上是承担违约责任,从而形成金钱债务,承担责任范围以房产价值为限。”该案并非是抵押责任。
第二、对执行依据的准确理解直接影响到执行措施和被执行人承担范围的正确与否,本案抵押权未生效导致的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抵押权生效后形成的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两种责任的承担范围不同,前一种是金钱债权可处置抵押人名下财产(未生效抵押物),后一种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当抵押人与被执行人重合,抵押物亦是被执行人名下责任财产,当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第三人承担的抵押责任即为抵押物范围,仅可处置抵押物范围的财产,对超出抵押范围以外抵押人的其他财产不能强制执行,参见案例最高法院:债权人对担保人抵押物优先受偿,执行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其他财产,抵押责任财产的范围应限于抵押财产。
第三、我们注意到,如前所述,抵押人(第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为抵押财产,后续对抵押财产的拍卖中形成的过户税费,是否由抵押人来承担,也会造成执行争议。当抵押物由第三人提供,处置抵押物涉及的税费问题由抵押人(第三人)承担还是由竞买人承担,如要求抵押人另行承担拍卖抵押物行为产生的相关税收,实为要求其超过抵押财产价值范围,额外承担相关义务,变相增加了抵押人(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参见案例江苏高院:司法拍卖抵押房产的,抵押人不另行承担税费,房产过户变更登记形成的相关税费,由法院协助从拍卖款中支付。
处置抵押物过程中,对抵押物进行以物抵债,接受抵债的抵押物折价金额高于抵押权设立时抵押物的价值金额,高出部分是否需要补偿差价。参见案例江苏高院:首查封获得全额清偿债权,流拍后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抵押物折价价值超过抵押设定范围,不应当补偿差价。
案情介绍
一、武进高新担保公司诉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江苏华创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昌松、于蓓燕、陈浩、唐辉、肖洪涛追偿权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于2015年11月27日做出的(2015)常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一、美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进高新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6589.3元,合计3076589.3元;三、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武进高新担保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并承担律师代理费147197.13元;六、肖洪涛就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在其提供的房屋(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5114房,产权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价值内向武进高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洪涛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肖洪涛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常州中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苏04执3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肖洪涛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2016年7月14日,中国民生银行协助该院冻结了肖洪涛在该行08×××56帐户内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肖洪涛提出异议,本案执行依据(2015)常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令异议人应在其提供的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代偿的借款本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案在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了对本案所涉异议人的所谓抵押房产进行了保全,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银行帐户的查封。
四、常州中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该院(2015)常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肖洪涛在其提供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向武进高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肖洪涛承担责任的范围应是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5114房屋的变现处置价值。现该院(2016)苏04执319号执行案件对该房屋尚未进行处置,对该案涉房屋能否清偿肖洪涛所担保的债务还无法认定,就迳行冻结肖洪涛名下的账户存款,该冻结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裁定撤销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执3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肖洪涛在民生银行08×××56账户内200000元存款的冻结。
五、武进高新担保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1.常州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没有听证。2.案涉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5114房屋除为美泰公司向华厦银行常州分行借款300万元提供反担保外,还为武进高新担保公司向交通银行常州分行提供反担保。3.本案中,常州中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系轮侯查封,该房屋的剩余价值显然不足以清偿债务。4.在常州中院作出(2017)苏04执异4号裁定之前,常州中院就已经解除对肖洪涛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的冻结。综上,请求撤销常州中院(2017)苏04执异4号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常州中院在异议审查过程中,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并作出裁定并无不当。本案执行依据常州中院(2015)常商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明确肖洪涛在其提供的案涉房屋价值范围对武进高新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2016)苏民终438号民事判决书亦明确指出:“案涉房产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武进高新担保公司虽对肖洪涛的相关房产不具有抵押权,但肖洪涛构成违约,其应以案涉房产的价值为限依照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美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执行标的实际为金钱债权,只是执行的范围以案涉房产价值为限。现该案涉房产由常州中院轮候查封,为确保能够足额执行生效判决,常州中院作出(2016)苏04执3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肖洪涛名下银行存款200000元,并不不当。常州中院(2017)苏04执异4号裁定以“法院对该房屋尚未进行处置的情况下,就迳行冻结肖洪涛名下的账户存款,明显不当”为由,撤销该冻结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裁定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执异4号执行裁定;维持(2016)苏04执319号之一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当事人异议丨执行行为异议丨金钱债权丨标的执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12号“常州美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江苏华创磁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晶审判员赵建华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26)。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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