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浅析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编者按】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确认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有权主体依法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无、数额大小、债权性质予以认可的行为。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大小的确认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性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本期内容是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经营部 何洁涵《浅析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申报与确认》。本文以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及确认为切入,结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例,对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及确认相关法律程序与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对AMC参与破产实务提供参考借鉴。
浅析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申报与确认
作者:何洁涵,中国东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经营部 / 感谢作者授权本公号转载
破产程序中债权的确认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有权主体依法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有无、数额大小、债权性质予以认可的行为。而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大小的确认与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程序性与实体权利密切相关。本文以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及确认为切入,结合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例,对破产程序中债权申报及确认相关法律程序与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以期对AMC参与破产实务提供参考借鉴。
一、债权申报及确认的法律程序
(一)债权申报
经济意义上的破产指的是企业法人资不抵债,无力支付其债务的一种经济状态。而法律意义上的破产则是指当企业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通过破产程序公平的清理债权债务,以解决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法律制度。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两者申请条件略有不同:当企业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1]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可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而只有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才可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申请。当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即可依照破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报债权,经有权机构确认后,债权人享有参加债权人会议、表决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事项、获得债权清偿等权利。
1、申报期间
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应指定管理人,通知债权人。同时应于30日内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申报债权的期限、申报地点、逾期未申报的后果等事项。债权申报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根据《破产企业法》第45条、第56条的规定,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补充分配。
破产清算程序中,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补充申报的债权仍有获得清偿的可能。不同于破产清算程序,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有可能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或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在不同的节点补充申报债权可能产生不能的结果。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从字面理解,法律并未禁止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申报债权,但在此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完毕后,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申报主体
申报主体可以是个人主体也可以是法人主体。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债权人身份证明材料及申报债权的相关材料,如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是否连带债权等。
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如债权为连带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可共同申报也可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如债务人为连带债务人之一的,债权人可就全部连带债权进行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也可以就未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3、申报债权的分类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9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担保。据此,根据债权是否有担保,可将申报债权分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两者在破产程序中表决事项和清偿顺序是不同的。具体为:(1)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中,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对于“通过和解协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两规定事项不享有表决权。(2)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财产担保且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未受偿部分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此外,对于债权申报时,还应说明担保额度。如债权额超过担保物价值时,超过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
4、不必申报的债权与职工权利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8条之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无需申报,由破产管理人根据相关规定列出清单并进行公示。职工对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申报债权的确认
1、关于债权确认制度的立法规定
关于破产债权确认制度的法律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六章第57条“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58条“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确认制度中的有权主体有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
2、破产管理人职责
我国《破产企业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作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并代表其参加诉讼的专门机构,《企业破产法》通过列举管理人职责的方式明确了破产管理人的职责边界。[2]从条文字面理解,法律并未授予管理人确认债权的权利。在收到债权人债权申报材料后,管理人的职责是对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并做好保存工作,以供利害关系人查阅。而在管理人在审核登记、编制债权表时的审查权限法律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管理人的审查编制权限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审查仅仅为形式审查。管理人没有权利独自对申报债权做出确认的结论。管理人审查主要针对的是债权证明材料和债权申报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判断其是否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对债权本身的真实性管理人没有权利进行审查[3]。
另一种观点认为:管理人对破产债权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包括审查债权人身份证明文件、申报的债权人是否为本案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种类和性质等。经审核符合形式要件要求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债权申报并进行登记,出具债权申报回执。在登记后应当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编制包括债权是否成立、数额多少、有无优先权等事项的债权表[4]。司法实务中上海、广东两地高院即持此观点。如《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第32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所有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逐笔进行审查。管理人审查时应特别注意债权有无特定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是否为求偿债权、债权是否附条件或期限等事项。”
从《企业破产法》第57条规定内容字面理解,管理人职责应为两项内容:即登记造册和审查编制债权表。登记造册可理解为形式审查,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无论是否为破产债权,均应进行登记造册;在登记造册之后,对债权是否真实、申报数额与实际数额是否相符等进行审查后,对债权进行汇总,编制债权表。虽然管理人无债权确认权力,从提高破产程序效率角度考虑,管理人在对破产债权进行债权表编制时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对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时效性等进行审查分析,以供债权人会议核查,人民法院确认,更有利于提高破产审理效率,更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意图。
3、债权人会议职责
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初步审查后,仍需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进行核查。经过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且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事项无异议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后,其效力才最终确定。
4、人民法院职责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债权人无异议是人民法院确认债权的先决条件,因破产程序是整体债权债务关系处理程序,申报债权人的债权对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益会有影响。故而在实践中,债务人、申报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均可能就债权表记载债权提出异议。
由此可以梳理出破产债权确认程序为管理人初步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决。法院的职责是对经债权人会议审议,且债权人、债务人无异议的债权表进行审核、确认,债权人对于未被列入债权表的债权不享有参与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程序进行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债务人也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5、破产债权确认流程
对于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申报的债权,只有通过法律规定的申报确认程序,去伪存真、才能使得破产债权得到公平受偿。
债权人进行破产申报后,由破产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登记、编制债权表。管理人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应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材料有:1、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报告;2、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复印件;3、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表。
管理人登记的债权表,经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表决通过,听取债务人意见,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事项均无异议的,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管理人需向法院提交的材料有:1、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及申请;2、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表;3、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结果;3、债务人核对意见;4、债权表中无异议债权清单。
破产债权确认具体流程如下:
二、债权确认诉讼制度
法律未明确规定这一程序的概念及性质,理论界对其性质理解有争议,形成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或给付之诉三种性质的理解。通说认为,因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就存在争议的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已不可能,故这种诉讼不属于给付之诉。同时,该诉讼的目的在于确认债权,从而能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分配受偿。而不是形成之诉。[5]因而应属于确认之诉。
(一)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条件
债权确认诉讼是解决债权确认异议的最后救济程序,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的无需申报的特殊债权除外)。二是破产管理人已完成破产债权的登记及审核,并编制债权表。三是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分类
债务人、申报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对破产债权表记载事项有异议时,均可主动提起诉讼。为普通债权确认之诉。
《企业破产法》第48条规定的无需申报的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公示清单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为职工债权确认之诉。
(三)破产债权案件管辖
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管辖;同时,针对不动产纠纷等特殊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根据《企业破产法》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而不受级别管辖、指定管辖和专属管辖及当事人约定管辖的限制。从字面理解《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管辖恒定包括仲裁管辖。同时,《仲裁规则》也未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申请仲裁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据此作出并未排除仲裁管辖权[6]的判例。
破产申请受理案件通常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47条之规定,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破产债权诉讼法律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在破产程序中适用的特殊程序,如:破产申请与受理程序、债权申报与确认程序、重整程序、清算程序、和解程序。就破产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而言,《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关于申报债权实体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审理破产债权的同时,是否暂停破产清算或破产重整程序?对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19条之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破产债权诉讼程序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审理互不影响,分别进行。如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程序在主破产程序终结前审理完结,则债权人依据已生效判决参加破产分配、行使表决权;否则争议债权为未决债权,不能直接参与破产分配,法院应预留分配额,并将额度提存,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完成。破产程序审理终结之日起2年内未审结的,即使取得胜诉判决,破产债权也不能得到实际受偿。
(五)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判决的法律效力
破产债权诉讼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未决债权变为确定债权。如异议债权获得法院胜诉判决,债权人申报债权获得法律确认,债权人有权向破产管理人申请按照判决确认债权更正错误记载,并依照法院确认的债权数额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同时,因破产债权涉及到破产债务人整体债权的清偿额度、顺序,故债权确认诉讼判决生效后,同样对其他债权人发生效力。
三、债权申报与确认中的实践相关问题
(一)抵押物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同时,根据该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其中应注意两个时间起点:1、建设工程款优先权行使期间为6个月,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为固定不变的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建设工程款权利人应在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行使期间经过权利人未行使优先权的,即丧失了工程款优先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即停止计息规则。根据此规则,一旦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的利息,债务人无需承担。在此情形下,担保债权是否也停止计息问题,最高法暂无出台统一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担保责任应受破产程序影响而减少。主要理由是基于担保债权的从属性。主要论证理由有点:第一,保证之债作为从属债务,其担保范围仅仅限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承担的债务责任,作为从债务的保证人亦无需承担。第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4条之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而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利息停止计算,则不属于“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故不属于保证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范围。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沧州市人民商场破产债权纠纷案[7]中法院即持此观点:债权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即最终确定,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债权人在无权向主债务人主张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利息的前提下,却向从债务人即保证人主张请求偿付,既不合逻辑,又有失公允。因此,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都应停止计息。从而得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限于在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部分的结论。
另一观点认为:保证人责任不应破产程序而减少。主要逻辑基于担保制度的制度设计和目的功能。认为担保的功能即是为了预防债务人不能清偿时,使得债权人得到权利救济,《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是民事特别法,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的特殊规定,担保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担保合同进行确定。担保范围利息、违约金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广东高院2018年7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程序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8年7月)》即持此观点。
在对《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理解时应理清以下关系:
1、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债务消灭的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的停止计息规则,从立法目的上看,是为了解决破产审理效率以及破产债权公平清偿问题。在债务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停止计息”原则能够防止破产债务人的债务规模不断累进而导致破产程序无法推进,不利于破产债权的公平受偿。通过《企业破产法》申报的破产债权,主要解决的是破产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对于未清偿的债务已无法清偿。而基础债权本身并不因为破产而消灭,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仍可以就其未受偿的债权部分,向破产人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对此《企业破产法》第124条有明确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2、破产债权与保证债权并非“主从债权”关系
保证债权从属于主债权关系是没有疑问的。但此主债权并不等于破产债权。在普通民事关系中,附利息的债权在到期之后,债务人除了应当清偿本金之外,还应清偿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则就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或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债权从属于基础债权是毫无疑问的主从债权关系。而在破产程序中为了概括式的债务清偿目标,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依据破产这一特别程序,从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中抽离出“破产债权”这一概念。破产债权来源于基础债权,区别于基础债权。基础债权是普通民事法律规则下的法律概念,破产债权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并不意味着原基础债权关系、保证关系消失。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的破产债权免除了破产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未清偿部分的清偿义务。但不影响债权人从保证人或第三人处得到清偿。
3、《企业破产法》第124条并非保证人的“停息抗辩权”
如上所述,通过民事特别法拟制出的“破产债权”并不意味着原基础债权的消失,也并非保证债权的“主债权”。故保证人也并不享有所谓的“停息抗辩权”。如将《破产企业法》第124条规定理解为保证人得以行使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停息抗辩权”,将是强行将“破产债权”法律规则与“普通民事债权”法律规则混同,在《企业破产法》条文的理解上也是矛盾的。根据《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程序的适用,破产企业按照破产程序对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后,破产企业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当破产企业终止时,未清偿部分债权也不再清偿。此时,如保证人享有“停息抗辩权”。则保证人对剩余债权也应不负清偿责任。如此,来源于124条的“停息抗辩权”与124条之规定自相矛盾,无法适用。
对此,司法实践中如北京市四中院审理在审理信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秦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2016)京04民初97号)指出“……上述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做出的特殊约定,但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故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信达公司要求三主体对焦化公司欠付的租金和留购价款的综合及截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李旭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目前的司法环境下,不同地区法院对此可能有不同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可能的应对措施为在不良债权收购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主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减轻或者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如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利息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申受理之日止,担保人担保范围利息、违约金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担保人仍应对担保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在最高法院在审理的(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案,最高院指出“法律并未禁止破产程序中或破产程序终结前向连带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担保人通过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救济权利,不失为各方当事人摆脱诉累,尽快实现有关权利,减少不当损失的最佳途径。”最高院因此作出保证人在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的判决。据此上述判决表明,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保证人,在主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也可向保证人单独提起诉讼,保证人在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可以在清偿责任范围内申报债权。结合此案例,对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保证人正常经营的情形下,可依据债权情况视情况而采取不同的诉讼策略。以最大化实现债权回收。[8]
注释(略)
本文来源:微信公众号“东方法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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