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编辑组(高亚丽 高迪)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民法典》人格权编之“隐私权”相关案例裁判规则汇编
(2020年第24期,总第56期)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基本人格权。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典》对个人隐私和侵权行为给出定义和归纳,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保密义务,促进了个人隐私信息保护的规范化。本期北大法宝汇编整理7例与“隐私权”相关的案例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1.在微博中发表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不构成侵权 【关键词】未成年人;社会公共利益;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所发微博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基本一致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二款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案例索引】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4期(总第234期) 1.新闻媒体对他人隐私构成的侵害,不因被披露人的不道德行为而免责 新闻自由不能超过界限,造成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犯。网站在网络上不当披露他人婚姻不忠行为、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行为,构成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由此造成网民对隐私被披露人的谩骂、侮辱,构成对个人名誉权的侵害,这种侵害不因被披露人的不道德行为而免责。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例索引】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典型案例之六:王某与张某、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系列案;(2008)朝民初字第29276号 2.未经授权网上公开拍卖他人家信的行为,构成侵犯他人隐私权 书信和手稿可能同时承载物权、隐私权、著作权,家信往往涉及家庭生活和个人感情,很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未经授权在交易平台公开展示他人书信及具有自我思想表达内容的手稿,构成对他人隐私的侵害。交易平台明知侵权行为而未加以审核、制止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互联网法院成立一周年发布十大热点案件之九:丁某诉赵某某、北京古城堡图书有限公司侵害隐私权纠纷案 1.侵害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非法收集、利用公民个人信息时有发生,已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大顽疾。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他人个人信息,多次致电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他人正常生活并造成精神损害,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其诉请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索引】罗某诉某保险公司隐私权纠纷案;(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947号 2.商家不当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并致其受到滋扰的,应认定为隐私权侵权 隐私权应包括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等,对于商业活动中不当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导致其生活安宁受到滋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隐私权侵权。侵权人虽侵犯了被侵权人的隐私权,但采取一定保密措施,使其个人信息仅在有限范围内被知晓,未造成严重影响,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索引】孙伟国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侵犯隐私权纠纷案;(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9737号 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业主委托的契约义务行为,而非行政行为意义上的管理行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物业管理公司实质是向业主提供服务,故其入屋检查装修并将结果公示符合侵害业主隐私权的构成要件。但鉴于该侵害情节轻微,主观过错不深,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以清除公告为宜。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例索引】彭双等与德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隐私权纠纷上诉案;(2008)海民三初字第94号;(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53号 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法律规定由接受商品或服务一方享有并因提供商品或服务另一方的告知义务而产生的相对权。提供方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以利于接受方充分知情并自由决定选择何种商品或服务。即使在因提供免费软件下载而形成的消费合同关系中,亦不能免除软件提供方的充分告知义务。软件提供商在未尽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强制安装广告软件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赔偿消费者为清除该软件所支付的费用。向商业性搜索引擎或地址搜索栏提交关键字,并非私人之间信息的秘密往来。如果软件功能并无从判断消费者的真实身份及其私人信息,则不构成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侵害。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案例索引】何涛与上海很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上诉案;(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15292号;(2007)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97号责任编辑 | 华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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