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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个问答,读懂内地与香港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 | 法务芳谈

2016-10-13 朱华芳 天同诉讼圈



2016年2月,香港高等法院在吴作程v.梁俪and others一案中,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对深圳中院一份调解书的登记的申请。这是2008年两地关于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安排生效后,首个被报道的香港法院根据该等安排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案例。而另一方面,能检索到的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民商事判决(离婚案件除外)的案例也有限。这说明内地和香港的经贸往来虽很发达,但两地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状况却不容乐观。


本文拟通过问答方式解析两地判决相互认可和执行安排的主要规定,亦将简单介绍内地判决在香港寻求执行的其他途径,希望有助于从事两地经贸活动的企业了解和利用好这些机制。




朱华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曾担任世界500强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法律部副总经理,熟悉能源、农业、化工、地产和金融等多个领域的业务运作和法律工作,有十余年的公司法律风险管控和涉外争议解决经验。


香港虽属中国,但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和香港处于不同法域,故内地法院判决不能直接在香港执行,反之亦然。那两地法院判决如何进行相互认可和执行呢?


香港回归前,双方均将对方法院判决视为外国判决,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普通法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1997年香港回归后,这种做法已不合适,但新的区际司法协助规定又因法律体系和司法现状的巨大差异未能尽快达成,使得在香港回归后长达十年时间里,两地法院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渠道不畅,一定意义上阻碍了两地经贸关系的健康发展。


为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经协商后本着先易后难的原则,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先对分歧较小的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的商事合约案件的判决在两地的认可和执行的条件及程序作出具体规定。香港特区政府为实施《安排》,在2008年4月通过《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8年8月1日,《安排》和《条例》正式生效。


《安排》和《条例》的适用条件相对严格,实践中据此予以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有限。但了解《安排》和《条例》的规定,能够帮助相关企业在开展两地经贸往来时有针对性地在合同中对管辖作出约定,以充分利用《安排》和《条例》提供的便利。


1.哪类判决可以根据《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


根据《安排》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具体讲,适用《安排》的判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当事人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对争议的唯一管辖权,而判决由该等约定的法院作出。如果没有管辖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便不能适用《安排》。


(2)只能是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案件的判决。《安排》暂不适用于婚姻、继承、侵权、劳动争议、破产等其他民商事案件。


(3)只适用于源于商业合约的争议所做出的给付金钱的判决,不包括确认权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种行为等的其他判决。


(4)《安排》所适用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书、命令和诉讼费评定证明书。


2.任何一家内地法院符合上述条件的判决均可适用《安排》吗?


不是。《安排》并不适用于所有内地法院的判决,只有指定法院的判决才能适用《安排》。


指定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条例》附件清单所列的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即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目前已达200多家)。


鉴于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的范围可能发生变动,《条例》规定,如在订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当日,有关选用法院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则即使该选用法院其后成为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就《条例》而言,该选用法院不得被视为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就任何内地判决而言,如在订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当日,有关选用法院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并在该判决作出当日仍属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则即使该选用法院其后不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就《条例》而言,该选用法院须被视为认可基层人民法院。


3.如何确定某判决是否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安排》签署前,香港法院在有关判例中拒绝认可内地法院判决的最主要原因,是认为内地民事诉讼存在审判监督程序,故内地法院生效判决并非终局性判决;而根据普通法,只有最终的、不可推翻的判决方可执行。


在《安排》磋商过程中,两地对内地法院判决的终局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最后,《安排》未使用“终局性判决”这一用语,而是规定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对于何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安排》第二条明确界定,在内地是指:(1)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2)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在香港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内地由原审法院再审作出的生效判决,不能适用《安排》和《条例》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


《安排》第六条还进一步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提交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这一做法看似增加了申请人负担,却是两地磋商时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港方对内地判决终局性的顾虑,本着务实的态度提出的解决方案。


《条例》根据《安排》对此做了类似规定。同时,《条例》还明确,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且是可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应被作为可在内地执行的判决。


文首所述案例中,香港高等法院Harold Leong法官驳回被告将对深圳中院调解书的登记作废的申请的原因之一,便是认为,原告已提供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被告要将登记作废,必须提供能够证明该内地调解书不是终局且不具有执行力的有力反证,而被告在内地提出撤销内地执行令(而非撤销内地调解书)的申请(即便该申请确实仍处待定状态)远远不够。


4.认可和执行申请应在多长时间内提出?


《安排》统一采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为2年。该期间,内地判决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申请执行的,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到内地申请执行的,从判决可强制执行之日起计算,该日为判决上注明的判决日期,判决对履行期间另有规定的,从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开始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香港时效条例,基于任何判决的诉讼,应在该判决可予强制执行日起12年内提出;而就任何判定债项的欠缴利息,应在利息到期应缴日起6年内追讨。故若某案根据《安排》和《条例》申请登记执行期限已届满,但尚未超过12年,则胜诉方可选择根据普通法以内地判决为诉因起诉以执行内地判决。


此外,内地与香港对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申请期间作了不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安排》)第五条规定“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而香港时效条例规定,强制执行某项裁决的诉讼应在诉讼因由产生日起6年内提出,故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仍为2年,但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是6年。


5.申请应向什么法院提出?能否同时向两地法院提出?


申请认可和执行符合《安排》规定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地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提出。


为避免恶意和重复执行,2000年的《仲裁裁决安排》禁止申请人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规定“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规定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门槛设置过高,对债权人显失公允。所以,《安排》作出调整,对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的,允许申请人同时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但要求“两地法院分别执行判决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已经部分或者全部执行判决的法院应当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提供已执行判决的情况。”


另一方面,对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安排》要求申请人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而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6.根据《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需提交哪些文件?


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以下文件:


(1)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判决是否在原审法院地申请执行以及已执行的情况。


(2)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3)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该判决属于终审判决且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的证明书。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7.哪些情形可以拒绝认可和执行?


《安排》规定了不予认可和执行的七种情形,其中前六种均需由原审判决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第七种情形可由法院自行认定:


(1)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但选择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的除外。


(2)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3)根据执行地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4)根据原审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依法律规定的答辩时间。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法律或有关规定公告送达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5)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6)执行地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就相同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或有关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经为执行地法院所认可或执行的。


(7)内地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香港特区法院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认为在香港特区执行内地法院判决违反香港特区公共政策的。


考虑到内地与香港特区分属不同法域,拥有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制度、风俗习惯和法律原则,《安排》在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中加入了专属管辖条款和公共秩序条款。当然,一国之内各法域间的合作应比国与国之间更为密切,两地应尽量限制公共秩序条款的适用,以维护司法正义和当事人权益,促进两地交往。


8.对于拒绝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有什么救济措施?


当事人对认可和执行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在法院受理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当事人依相同事实再行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不予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可按照执行地法律依相同案件事实向执行地法院提起诉讼。


9.按照《安排》和《条例》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遵循什么程序?


《安排》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的程序,依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本安排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判决,主要依据《条例》和香港《高等法院规则》,其大致程序如下:


(1)判定债权人向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提出申请,符合《条例》第5条规定条件的,由原诉法庭作出登记内地判决的命令,并指明判定债务人申请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期限。


(2)判定债务人可在上述期限内向原诉法庭申请将前述登记作废,但在该期限内,判定债权人不得寻求强制执行已登记判决。


(3)据判定债务人的申请,原诉法庭若认定存在《条例》第18条规定的事由,则须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这些事由与《安排》规定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基本一致。


(4)若判定债务人未在前述期限内申请将登记作废,或判定债务人关于登记作废的申请被驳回,则判定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该内地判决。


10.除根据《安排》和《条例》,有无其他方式在香港执行内地判决?


涉及金钱给付的内地判决亦可通过普通法的方式在香港寻求执行。判定债权人可将内地法院终审生效判决作为债权证据在香港法院起诉,请求香港法院根据内地判决的内容作出判决。原则上香港法院不再审理内地判决所涉实体问题,但可能会根据判定债务人提出的抗辩,对内地判决法院有无管辖权、判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审判程序的正当公正及判决是否涉及金钱给付进行审查。若判定债务人不能提出合理抗辩,则法院可根据判定债权人的申请作出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使内地判决的内容得到认可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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