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担保物特定化的认定规则及对担保物权的影响|巡回观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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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物权为特定财产上的物权,其所追求的是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直接支配,当担保债权未获清偿时,担保物权人得以对其所支配的交换价值,行使价值权,将担保物变为一定价值(通常即为金钱),使债权获得优先受偿。[1]此变价行为,实为物的处分,故标的物的特定化系该行为的必要条件,具有重要意义。担保物是否特定、何时特定对担保物权的设立、性质、担保物的范围均具有重要影响。本文不揣浅陋,意图结合案例,对最高院涉及上述问题的裁判观点进行简要归纳和分析,以见教于大方。
二、担保物特定化的形式及对担保物权设立的影响
案例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青泥支行、大连港湾谷物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923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从《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抵押物清单等相关证据看,均未对抵押物的具体位置作出约定和说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新港物流公司在一号至五号五个仓库均储存过玉米,并不能确定案涉玉米的具体位置。从青泥支行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大连新港港湾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一号库)仓储垛位图》、《中国光大银行核库(查库)通知书/报告书》、《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均不能直接证明该库或者该垛玉米就是案涉港湾谷物所提供抵押物。据此,青泥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抵押物的具体位置,尚不能达到成立抵押法律关系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化的法定标准,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依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案例二:辽宁五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5014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应收账款的性质为债权,而非动产,质押人出质的为应收账款权利本身。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该质押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兴业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权依法设立。辽宁省电力公司支付的电费未转入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专用账户内,应认定五峰公司存在违约,并不影响案涉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
案例三:张国庆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鑫环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1209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也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质,应当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辽宁鑫环球公司按照约定向浦发银行设立的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保证金,并以保证金特定化形式移交浦发银行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
(一)担保物特定化的形式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不同属性担保物特定化的形式各不相同,但无论何种形式,均必须能够达到被外界有效识别、区分的标准。
1.《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抵押财产约定不明,依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结合案例一可得,动产担保物的特定化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担保合同对该动产担保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已达到能够确定担保物具体位置的标准;二是按照担保合同约定的位置,实际存放担保物,并且担保物须与其他同类物进行物理上的有效隔离。该案中,虽然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存放于新港物流公司一号至五号五个仓库的31500吨玉米为该债权设定抵押并进行了登记。但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动产抵押登记书》以及抵押物清单等相关文件,均未对抵押物的具体位置作出约定和说明,无法证明案涉仓库中曾经存储过的玉米即为本案的抵押物,抵押物未达特定化标准。
2.《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结合案例二可得,当权利作为担保财产时,由于权利具有无形性,故对于权利的特定化无需进行物理上的区分和隔离,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该权利进行详细描述,如将基础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债权金额等信息纳入合同,达到对该权利能够进行有效区分的效果时,即应认定该权利作为质押标的实现了特定化。该案中,兴业银行与五峰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明确约定,以五峰公司对辽宁省电力公司所享有的发电设备电费收费权出质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担保,对应收账款的描述达到了明确标准,该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标的已被特定。
3.《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司法解释对金钱特定化的形式,进行了列举式规定,金钱作为质押物通过与其他金钱有效隔离的方式,实现特定化。该案中,辽宁鑫环球公司按照约定向浦发银行设立的担保保证金专用账户缴存保证金,该金钱以保证金形式实现特定,符合法律规定。
4.除此之外,以不动产作为担保物的,不动产在具有经核准的地址、门牌后,即转化为特定物,通过在担保合同中载明地址、门牌号码,即可达到特定化的效果,故不动产实现特定化最为便宜,实践中因不动产担保物未达特定化而产生争议的情况亦较少。
(二)担保物未达特定化的法律后果
物是物权的客体,物权既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作为物权客体之物须为特定的一物,如果物权客体边界不明,则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和利用就无法实现。[2]故物的特定化,是行使物权的基础前提,担保物未达特定化标准,担保物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基本功能则无法实现。故担保物特定是担保物权设立的条件,担保物未达特定化标准,其法律后果应认定为担保物权未设立。《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六条,动产抵押物未达特定化标准的,抵押不成立。是法律规范对担保物未特定,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直接规定。
(三)实务建议
不动产和权利作为担保物权客体的特定化,较动产而言相对容易实现。加之,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监管具有担保物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担保物的特征,因此成为当前阶段担保物是否特定化争议的高发领域。这要求抵质押权人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时,对抵质押物的描述必须明确、具体,对抵质押物存放地点的描述必须清晰,在存放过程中要保证与其他财产做到有效隔离,并可以采用贴标签、喷涂标识的方式予以区分。金融机构作为权利人时,还应该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监管,定期核查抵质押物的情况,并可以通过留存视听资料的方式固定证据。
三、担保物特定化的时间对担保物权性质的影响——作为认定浮动担保的主要标准
案例四: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91号。
案件事实:2014年11月,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向五峰科技公司发放贷款。并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载明:质押财产为8万吨水稻,具体状况详见合同附件《动产质押清单》。
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司及远成物流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由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委托远成物流公司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进行保管及监管。五峰科技公司向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出具《质押财产清单》,记载:质物名称为粳稻,规格一级、重量67119吨。民生银行盘锦分行、五峰科技公司共同向远成物流公司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记载质物名称为粳稻,规格一级、重量67119吨,远成物流公司在回执上加盖预留印鉴。同时,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向远成物流公司出具《质押财产最低价值通知书》,记载质押财产最低价值为17142.86万元,远成物流公司在回执上加盖预留印鉴。远成物流公司出具当日《动产融资业务核库报告书》,记载当前查库数量为68449吨。
为履行前述《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远成物流公司与五峰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仓储租赁协议》,约定:仓库位置位于辽宁省锦州市××帮子镇××社区大桥街××号五峰米业库区1-6号仓库,位于沟帮子镇马家荒村五峰米业库区7-10号仓库,位于沟帮子镇马家荒村五峰米业发电厂库区11-21号仓库;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五峰科技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盘锦分行起诉请求对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案审理过程中,锦州直属库于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参加诉讼,主张现存放于五峰科技公司第12、14、15、16、17、19、20、21号共八个粮仓内的粮食为其所有的国家储备粮,请求判令驳回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对五峰科技公司提供的部分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另,五峰科技公司接受锦州直属库委托自2014年2月15日至3月31日代其收购粳稻5万吨,并分别存放于12、14、15、16、17、19号仓内。2014年10月至11月末期间,将部分中央事权粮食由12、16、17号仓调入20、21号仓库内存储。2015年2月12日至3月31日,锦州直属库自行收购粳稻数量11620吨,存放于上述仓库内。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26日,锦州直属库共卖出粳稻10049吨。2015年7月3日实际收到粳稻3000吨。至此,锦州直属库尚有粳稻48571吨存储于五峰科技公司自有的12、14、15、17、19、20、21号等七个仓库内。
裁判结果:质物未特定且具有浮动性特征的,属非典型性担保,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相关规定确定质物的范围,锦州直属库的48571吨粳米不属于担保物。
裁判规则观察及分析:质物未特定且具有浮动性特征的,属非典型性担保,可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与浮动抵押,是我国物权法确定的两项特殊抵押制度。最高额抵押的特征是设立担保时,担保物为确定,所担保主债权为不确定;浮动抵押的特征是设立担保时,所担保主债权为确定,担保物为不确定。该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质押合同》,但双方之间所建立的担保物权关系并不符合最高额抵押的特征,最终法院根据案涉担保物在实现担保物权前始终始终处于未特定状态,认定案涉担保系非典型担保,更符合浮动担保的属性,应参照《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相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浮动抵押具有以下主要特征:其一,担保标的物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来取得的不特定动产,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处于浮动状态,这是浮动抵押区别于典型抵押的显著特征;其二,在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时以抵押人享有所有权的相应动产即时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浮动抵押标的物确定时属于抵押人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这有别于典型抵押以登记作为抵押权设立的要件,浮动抵押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四,抵押期间抵押人不丧失对设押财产的管领处分权能,其日常业务经营不因浮动抵押的设定而受影响。
其次,该案《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是具有浮动性特征的不特定动产。其理由有二:一是21个仓库的库容量远不止8万吨,实际存在多个存货单位,而粳稻属于种类物,不具有特定权利归属的外在表象,粮食作物也不易久存,存在倒仓、出库、入库等变动,故质押合同指向的质物8万吨粳稻并没有特定化;二是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监管人远成物流公司仓储监管财产不是指向特定仓库内特定数量的粳稻,监管方式为保证质押物不低于最低价值。也就是说,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为五峰科技公司仓库内该公司所有的不特定8万吨粳稻,即便库存粳稻不足8万吨,只要五峰科技公司将来补足8万吨即可,民生银行盘锦分行就有权在8万吨粳稻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质押物在实现质权时方才确定,该特征更符合浮动担保的属性。
最后,浮动抵押制度虽规定在物权法第十六章第一节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定中,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的规定,最高额质权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故法院参照浮动抵押相关规定,将案涉担保合同性质认定为浮动担保,符合双方的真实权利义务关系。
四、小结
担保物的特定,是设立担保物权的必要条件。对担保物进行特定,应达到能够被外界有效识别、区分的标准。特别是动产担保物,不但要在担保合同中,注明担保物的存放位置,还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存放该担保物,通过在担保物粘贴、喷涂标识的方式,对担保物进行区分,并确保与非担保物进行有效物理隔离。
在认定浮动担保性质时,可以将担保物特定的时间作为重点审查对象。设定担保物权时仅确定担保物的范围,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对担保物进行特定,此种情况,一般可以认定担保物权具有浮动担保的性质,可以参照《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的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担保物的范围。
注释:
[1]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第609页。
[2]参加刘家安:《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学出版社,2015年1月第2版,2018年4月第6次印刷,第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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