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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景卫: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执行标的权属不明的处理|法官说

张景卫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黄伟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解决案外人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权利(执行程序)的冲突问题,必然涉及权利实质审查认定,但此仅针对案外人权利而非被执行人的权利。法院仍应遵循不告不理基本原则,适用举证责任规则进行认定和裁判,而不是自主决断、纠正执行程序所有错误或瑕疵,此可留待其他权利主体或其他程序另行解决。这也是程序的价值及局限所在。



文/张景卫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注:本文原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7期,已取得作者及原载刊物转载授权。


本文共计4,107字,建议阅读时间8分钟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法院只能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下,对于执行标的的权益是否为被执行人享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案号】


一审:(2017)渝0102民初4242号;


二审:(2018)渝03民终1061号。


【案情】


原告: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


被告:杨小梅、陈晓华、艾玉勇、李世会、重庆市乔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隆公司)。


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梦工房公司)、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周华。


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祥龙公司)将涉案天然气管道工程发包给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公司)承建。2016年4月14日,中石化南京公司(甲方)与江汉油田潜江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周华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江汉油田潜江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保证金543.112万元,江汉油田潜江公司于当日将款项转账支付给中石化南京公司。后方琼(称代周大纯支付)、传光胜、李孙涛向周华共计转账支付680.9915万元,其中传光胜转账100万元。同年4月28日,重庆梦工房公司向艾玉勇、传光胜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二人代表重庆梦工房公司与江汉油田潜江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同日,江汉油田潜江公司(甲方)与重庆梦工房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工程的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履行中石化南京公司与业主重庆祥龙公司主合同的全部内容。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出具缴款人为艾玉勇、传光胜以及金额为543.11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收据。


2016年11月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陈晓华、杨小梅申请执行艾玉勇、李世会、乔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在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处冻结了前述履约保证金中的485万元。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重庆梦工房公司因此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艾玉勇所有,而是周华将工程转让给异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向周华支付了转让款,履约保证金收条载明的缴款人与实际不符。涪陵区法院针对该执行异议作出裁定:中止对传光胜向江汉油田潜江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执行;驳回周大纯、李孙涛、重庆梦工房公司的异议请求。


周大纯、李孙涛、传光胜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其所有,并不得对该履约保证金执行。


【审判】


涪陵区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是周华支付给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后,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再支付给中石化南京公司。虽然陈晓华、杨小梅提供了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出具收取艾玉勇、传光胜履约保证金的收据,但无相应的支付凭据佐证,且开具收据的时间及金额与周华向江汉油田潜江公司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金额一致,而现有证据证明此时承包涉案工程的是中石化南京公司,并非艾玉勇和传光胜所代表的重庆梦工房公司。加之艾玉勇、传光胜是代表梦工房公司与江汉油田潜江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其履行代理行为后的权利义务应由重庆梦工房公司承担。因此,陈晓华、杨小梅提供的收据不能充分证明履约保证金是艾玉勇、传光胜交纳。因此,法院对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请求停止对履约保证金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主张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且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周大纯、李孙涛、传光胜、艾玉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履约保证金的缴款人,故法院对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要求确认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综上,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一、不得对江汉油田潜江公司处的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进行执行;二、驳回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晓华、杨小梅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三中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确定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确定对涉案执行标的物享有民事权益。至于何人对涉案执行标的物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享有民事权益,由享有民事权益的人另行举证主张。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只能是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在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下,对于执行标的物的权益是否是被执行人享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对涉案执行标的物,若有另外的真正权利人,则应由另外的真正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重庆三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现有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执行标的为案外人所有,也不能证明为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应当判决不得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不得执行。在不能确定执行标的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情况下,为防止执行错误给真实权利人造成损失,从而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能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执行程序不同于诉讼程序,执行程序是更加注重效率的程序。在法院已经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诉讼中只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益,以及权益能否排除执行。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民事权益,在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法院已经进行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再审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异议之诉案外人证明标准要高于一般民事诉讼证明标准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异议之诉,作为一种新类型诉讼,其性质属于形成之诉。该类诉讼介于普通案件的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之间,既注重普通案件审判程序中的公平,又注重执行程序中的效率,属于效率与公平兼顾型的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执行纠错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执行异议之后进行的诉讼程序,虽然有某种程度的权力监督作用,但仍然延续了执行程序更加注重效率、确保诉讼结果及时兑现的程序特点。同时,作为一种阻却执行的制度,如果受到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将阻碍法院对生效判决的强制执行,并损害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所以,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应提高案外人的证明标准。


二、本案案外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异议之诉也不例外。执行异议之诉中,应由案外人承担举证责任,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相应民事权益,且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益相比,更值得保护,其权利在利益衡量、对比中处于优位。不仅如此,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基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公示效力,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则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仍然是案外人。本案承担举证责任的案外人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益,更遑论其权益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三、现行规定未要求法院对被执行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一审法院执行程序中对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冻结后,周大纯、传光胜、李孙涛虽然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其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民事权益,故应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能否阻却执行,审查的是案外人能否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在案外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时,法院只能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其他选择。执行裁定体现了既判力,在人法院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前提下,对于执行标的的权益是否为被执行人享有,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


四、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会影响真正权利人的权利


执行程序中,不排除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仅仅享有权利的外观,而非执行标的真正权利人,如不动产的挂名持有、共有财产仅登记在一人或少数几个人名下、夫妻离婚但房产仍未过户至真正权利人名下等情形。若存在真正的权利人,且非真正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法院继续执行会否造成真正权利人的权利侵害呢?答案是否定的。主要理由是:若有真正的权利人,则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真正的权利人在执行终结之前仍可以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查后可以根据真正权利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作出裁定、判决;若真正权利人知道执行行为存在而未提出异议,则法律难以保护权利上的休眠者;若真正权利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执行行为存在而未提出异议,导致其财产被执行,仍有执行回转、国家赔偿等救济途径。所以,判决继续执行是否会对真正权利人造成损害,也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审查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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