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巍:《民法典》第194条(诉讼时效中止)|法典评注
注:本文原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
摘要:《民法典》第194条是诉讼时效中止规则的基础规范。我国现行法的诉讼时效中止规则在性质上基本属于进行停止规则,但在中止效力方面吸收了完成停止的部分规则内容。第194条与单行法规定的时效中止规则之间的关系,应视后者有无特殊规范意旨而定。对于《民法总则》施行前后诉讼时效中止规则的适用衔接问题,应结合时效期间起算点、中止事由发生时点等因素,对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作出解释。中止事由包括绝对障碍、相对障碍和情理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之要件对各类中止事由具有不同意义。“不能行使请求权”应解释为“不能中断时效”而非“不能提起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应解释为该事由本身消除或者其对行使权利的阻碍状态消除。中止效力是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该效力原则上仅具相对性。在现行法框架下,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包括婚姻关系存续等事由,但磋商不应构成中止事由。
关键词:时效中止;适用条件;中止事由;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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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范意旨(1-16)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1-4)
(二)时效中止的性质(5-9)
(三)适用范围(10-16)
二、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第1款前段)(17-38)
(一)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17-22)
(二)中止事由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23-32)
1、中止事由存在时间的几种情形(23)
2、《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该要件的影响(24-32)
(三)中止事由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33-38)
1、“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认定标准(33-36)
2、关键证据缺失对该要件的意义(37-38)
三、时效中止的事由(第1款第1项-第5项)(39-81)
(一)不可抗力(39-47)
1、地震(40)
2、“非典”(SARS)(41)
3、“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及防控措施(42-44)
4、突发事件应对措施(45-46)
5、其他(47)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48-51)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52-53)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54-63)
1、代表关系存续(55-56)
2、控股关系存续(57)
3、被羁押或服刑(58-61)
4、强制隔离戒毒(62)
5、金融机构被有关机构接管或接收(63)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64-81)
1、婚姻关系存续(64-67)
2、监护关系存续(68)
3、权利人住院治疗(69-70)
4、义务人下落不明(71-73)
5、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法进行正常活动(74)
6、另一诉讼尚未结束(75-76)
7、伤残评定程序尚未结束(77)
8、保险理赔程序尚未结束(78)
9、磋商(79)
10、其他(80-81)
四、时效中止的效力(第2款)(82-88)
(一)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82-86)
1、“中止事由消除”的认定标准(82-83)
2、6个月的计算及效力(84-86)
(二)时效中止效力的相对性(87-88)
五、举证责任(89)
一、规范意旨
(一)规范意义及正当化理由
(1)《民法典》第194条(以下简称“第194条”)是诉讼时效中止(以下简称“时效中止”)的基础规范。本条含两款:第1款规定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和法定事由;第2款规定时效中止的法律效力。
(2)时效中止是时效停止的下位概念,时效停止涉及三种规则:一是时效开始停止,是指因发生某种事由而使时效不开始起算;二是时效进行停止(中止),是指因发生某种事由而使正在进行的时效停止计算,待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三是时效完成停止(不完成、完成延迟),是指时效并不停止计算,但自某种事由消除时开始,经过法定期间后时效完成。对于设置何种规则,各立法差异较大。[1]我国现行法仅规定时效中止[2],但亦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虽采“中止”概念,但规则内容实属时效不完成[3]或时效延期届满[4]。此外,《民法典》第190条、第191条虽为特殊起算规则,但实具时效开始停止的性质。
(3)关于时效中止(不完成)制度的立法理由,域外法上认为各类中止事由很难归因于一个共同原因,但它们都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时效期间对债务人有利的保护功能被债权人利益所覆盖。[5]时效中止是基于与时效期间、时效进行、时效限制的综合考量而设计的一种制度。[6]依据我国官方解释及学理意见,时效中止制度的立法理由在于:诉讼时效制度目的(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要求;[7]防止权利人非因自身原因造成时效届满;[8]使权利人有机会行使权利以中断时效;[9]与中断制度相互配合[10]等。
(4)《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了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事由和效力,《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对中止事由之“其他障碍”作出列举式解释。对于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和事由,第194条第1款继承了《民法通则》第139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之规定,故既有文献和司法意见于《民法典》施行后仍具说明意义。对于时效中止的效力,第194条第2款作出了修改,故既有解释规则于《民法典》施行后不再适用。
(二)时效中止的性质
(5)依据第193条“职权禁用规则”,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中止规则,即使在案件中已经具备了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
(6)当事人(一般为权利人)是否主张时效中止,依其意思自行决定。权利人主张时效中止的,通常是以此否定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主张。权利人能够主张时效中止而不主张的,构成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
(7)第194条属于强行性法律规范,当事人虽可选择是否依据该条主张时效中止,但不得就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中止事由和效力另行约定。第1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中止事由所作约定无效。【参见(22)】当事人约定适用条件或中止效力的,如果对权利人更有利,属于义务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如果对义务人更有利,属于权利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依据第197条第2款规定,此两种约定均应无效。
(8)时效中止是实体法规则,其不同于诉讼中止(《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前者影响某项权利是否为完全债权之判断,后者仅具程序法意义。在诉讼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事由致使诉讼不能正常进行的,不适用时效中止规则,而应适用诉讼中止规则。
(9)法院受理案件时不应审查时效中止事项,受理后对当事人主张的时效中止和时效抗辩事项予以实体审理,以判决形式支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219条)。这是“职权禁用规则”在程序法上的体现。[11]
(三)适用范围
(10)第194条是《民法典》对时效中止的一般规定,其与特别法领域的时效中止规则的关系如下:其一,第194条与单行法规定的时效中止规则构成一般规范与特别规范关系,即前者与后者不一致的,适用后者规定。其二,单行法对时效中止未作规定的,适用第194条规定。[12]应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单行法的所有条文均构成“真正意义的”特别规范。在现行法框架下,单行法的某些条文是对普通法一般规定的简单重复或变相重复,此类规定因不具有特殊规范意旨而不构成“真正意义的”特别规范。如果《民法典》相较于旧法作出修改,则单行法的此类规定应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即适用第194条),而不适用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规则。[13]
(11)《海商法》第266条规定的海商法上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规则,系对《民法通则》第139条的重复,故《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不再适用。
(12)《国家赔偿法》第39条第2款规定的国家赔偿请求权之时效中止规则,系对《民法通则》第139条的重复,故《民法典》施行后该条不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39条第1款规定,国家赔偿请求权时效“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该款虽为特殊起算规则,但实具时效开始停止的性质。
(13)《继承法意见》第15条将“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规定为时效中止事由,因第194条第1款第3项对继承场合下中止事由作出新的规定,故《民法典》施行后《继承法意见》第15条不再适用。
(14)《民通意见》第175条第2款规定,20年最长时效期间不适用中止规则。因为20年时效期间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间,且适用客观起算标准,故仅适用延长规则,而不适用中止、中断规则。[14]《民法典》第188条延续了最长时效期间的规定,因此《民法典》施行后仍采《民通意见》上述解释。
(15)《民法典》第198条规定,仲裁时效优先适用特别法规定。(1)商事仲裁领域中,现行法对仲裁时效中止未作规定,故应适用第194条(《仲裁法》第74条)。(2)劳动争议仲裁领域中,仲裁时效中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3款。但对于时效中止的效力,该款规定“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系对《民法通则》第139条的重复。因《民法典》对时效中止效力已作出修改,故《民法典》施行后仲裁时效中止效力适用第194条第2款。(3)土地承包争议仲裁领域中,现行法对仲裁时效中止未作规定,故应适用第194条,但中止事由与土地承包关系不兼容的除外。[15]
(1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和“法释〔2008〕13号”第27条,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时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94条之时效中止规则。理由在于:为促使权利人尽快主张权利、申请执行,并保护权利人在某些情形下不能申请执行的利益。[1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20〕16号)第2条,“新冠肺炎”疫情及防控措施可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事由。
二、时效中止的适用条件(第1款前段)
(一)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17)第194条第1款之“障碍”、第2款之“中止原因”和第197条规定的“中止事由”,虽然表述有异,但涵义相同,即能够引起时效中止的某种客观情形。本文统一称为“中止事由”,其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客观性。该事由必须是某种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或法律关系状态,而不是因权利人纯粹主观意志而未行使权利的情形。例如因缺乏法律知识、不信任司法机关、未找到合适的律师等原因而未行使权利,不构成中止事由。其二,法定性。某些客观情形即使可以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后果,但如果其不属于法律所列举事项,则不构成中止事由。而且,现行法亦不承认约定中止事由的效力【参见(22)】。其三,持续性。依据现行法列举的中止事由范围,该事由通常为持续存在的某种状态,而非即刻结束的法律事实,以致于时效停止计算的是时间段而非时间点。其四,障碍性。该事由构成行使权利的非正常障碍,即行使权利的困难远超过正常限度。如果某种情形只是造成行使权利增加一定程度的金钱成本或时间成本,则不构成中止事由。因此,各类中止事由的具体认定须结合要件(三)予以判断。【参见本文第三部分】
(18)依据对行使权利的影响原因为标准,中止事由可划分为:绝对障碍、相对障碍和情理障碍。绝对障碍和相对障碍属于纯粹客观障碍,二者在客观上导致无法或难以行使权利。情理障碍虽未导致无法行使权利,但在该情形下行使权利严重悖于情理。情理障碍实质上是“特定关系障碍”,故其仍具有客观性。
(19)绝对障碍,是指由于欠缺行使权利的必要条件,而致客观上绝对不可能行使请求权。例如在“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场合下,由于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尚未被确定,故根本不存在行使权利的可能。绝对障碍当然构成中止事由,而无需再另行考量其是否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
(20)相对障碍,是指该事由虽非导致行使请求权绝对不可能,但权利人在客观上难以行使请求权。相对障碍是否构成中止事由,须视其对行使权利的影响程度是否达到“不能行使请求权”而定。【参见(35)】例如发生地震灾情的场合下,虽然权利人以“诉讼外请求”方式行使权利在理论上尚属可能,但因社会秩序已陷入混乱且当事人生命处于严重威胁之中,此时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实属强人所难,因此应认定构成中止事由。但如果虽然发生地震,但并未影响到权利人行使权利,则不构成中止事由。[17]
(21)情理障碍,是指由于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系,导致权利人不便、不敢或不欲行使请求权。情理障碍原则上仅限于法律有明确规定者,才构成中止事由。因为权利人催讨债务均会一定程度上碍于情面而有所顾忌,如不限于法律明文列举,将使中止事由过于宽泛。例如各国普遍将“婚姻关系存续”规定为中止事由,而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行使权利虽也存在情理障碍,但因无法律规定而不应认定为中止事由。
(22)《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中止事由和中止计算方法的,该约定无效。该规定是我国对诉讼时效制度采取严格法定主义立场的体现,其目的是以此实现“法律秩序的清晰稳定”“为交易关系提供安全保障”等。[18]依此规定,下列约定无效:其一,约定中止事由。包括:约定排除适用某一类或几类法定中止事由;将法定范围之外的事由约定为中止事由,例如约定恋爱关系存续期间时效中止。如果当事人就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作出约定,虽然学理及实务上并不绝对否认不可抗力条款的效力[19],但基于时效制度的严格法定主义,此类不可抗力条款仅于免责认定场合有效,而不能作为认定中止事由的依据。其二,约定时效中止的计算方法。例如约定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段发生中止事由,均引起时效中止。其三,约定时效中止的效力。第197条第1款的文义虽未涉及此类约定,但依据该款体现的严格法定主义,亦应对其作无效认定。例如约定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满1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中止事由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1、中止事由存在时间的几种情形
(23)依据第194条第1款,仅要求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存在中止事由,而不论该事由之起点或终点是否存在于该时间段内。[20]换言之,中止事由存续期间与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有某一段发生重合即满足该要件。分以下几种情形讨论:其一,该事由起点和终点均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以前,此情形不符合该要件。其二,该事由起点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以前,且延续至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之内(终点是否在此之内在所不问)。此情形符合该要件,时效期间自最后6个月之起点停止计算。其三,该事由起点在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之内(终点是否在此之内在所不问),此情形符合该要件,时效期间自该事由发生起点之日停止计算。其四,该事由起点在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此情形不符合该要件。
2、《民法总则》施行前后对适用该要件的影响
(24)对于该问题,《诉讼时效解释》(法释〔2018〕12号)作出规定。[21]该解释涉及此要件的,分述如下:其一,《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之2年或者1年时效期间(以下简称“原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之3年时效期间(以下简称“新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2017年10月1日原时效期间未届满且此前不存在中止事由的,中止事由应发生于新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才引起时效中止。
(25)其二,原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中止事由,且该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原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届满的,不因《民法总则》施行而受影响。《诉讼时效解释》第3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原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新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换言之,该情形下因《民法总则》施行前义务人已经取得时效抗辩权而确定享有时效利益,故《民法总则》施行后不再有适用时效中止规则的问题。
(26)其三,原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中止事由,且该中止事由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消除的,依据《诉讼时效解释》第4条规定,该情形“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该情形下,时效中止的效力应适用《民法总则》之规定【参见(82)-(88)】,对此不存疑义。但一个令人困扰的问题是:该情形属于《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规定之情形,但如何将“适用新时效期间”体现于2017年10月1日之后发生的时效中止效力,该解释未予明确。有高级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对此规定:中止事由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时效期间届满;但自时效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3年,期满日晚于上述6个月届满日的,时效期间计算至该期满日。[22]笔者认为,虽然该规定意图将新时效期间所增加的时效利益赋予当事人,但其有两个明显缺陷:一是机械地将“起算之日起向后推算3年”,而未考虑3年期间存在中断的可能;二是未考虑中止事由的延续时间对时效期间计算的影响。因此该规定并不合理。笔者认为,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形分别处理:
(27)情形1:在图一情形下,原时效期间和新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起点均处于《民法总则》施行前,这意味着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使适用新时效期间也仍处于时效中止状态。换言之,该情形下适用原时效期间或者新时效期间对于时效中止效力而言是一致的。因此,该情形下自中止事由消除之日(即时间点c)起满6个月,时效期间届满。
(28)情形2:在图二情形下,原时效期间和新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起点分别处于《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和之后,且中止事由消除之日(即时间点c1)处于新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起点之前。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如果依据原时效期间计算,此时处于时效中止状态;如果依据新时效期间计算,则尚不具备时效中止条件,因为此时新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的起点(即时间点x-6)尚未届至。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解释》第4条规定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应解释为,由于该事由未发生于新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内,因此时效不中止,时效期间于时间点x届满。
(29)情形3:将情形2中的时间点c1移至c2且其他条件相同,即中止事由存续至新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之内。基于情形2之相同理由,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依据新时效期间计算,此时不具备时效中止条件。在此情形下,新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起点(即时间点x-6)届至时,时效中止,中止事由消除之日(即时间点c2)起满6个月,时效期间届满。[23]
(30)其四,原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存在中止事由,但该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的原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的,如何处理?基于前文相同的思路,分述如下:
(31)情形1:将图一中的时间点c移至“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之时间段内。[24]在此情形下,原时效期间和新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起点均处于2017年4月1日之前,这意味着依据两种时效期间计算所引起的时效中止效力相同。因此,中止事由消除之日(即时间点c)起满6个月,时效期间届满。
(32)情形2:将图二中的时间点c1和c2移至“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之时间段内。[25]在《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如果依据原时效期间计算,此时处于中止事由消除、时效期间正在继续计算的状态;如果依据新时效期间计算,此时诉讼时效既未中止、也未届满。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规定的“适用《民法总则》之3年诉讼时效期间”应解释为,自时间点c1和c2起满18个月的,时效期间届满。[26]
(三)中止事由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
1、“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认定标准
(33)“不能行使请求权”应否解释为“不能中断时效”,有立法例对此持肯定态度(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39条),理由在于:中止事由不妨碍权利人中断时效的,因其仍可行使权利,故无适用中止规则的余地。[27]所谓“不能中断时效”,是指不能以任何方法(包括诉讼外请求、起诉)引起时效中断,而非仅指不能提起诉讼。[28]仅因法院停止办公而不能起诉,但尚能向义务人请求履行,或者虽不能向义务人请求履行,但还能向法院起诉的,均不符合时效中止条件。[29]我国学界[30]及实务界[31]亦倾向于作此解释。因为在现行法规定“诉讼外请求”为中断事由的前提下,权利人以此中断时效极为容易,且可获得更大时效利益,因此在虽不能起诉但仍可“诉讼外请求”的情形下实无适用中止规则的必要。权利人主张已提起诉讼外请求,但因不能举证等原因而未被采信的,仍可主张时效中止。在诉讼中,权利人可以时效中断为主要抗辩,以时效中止为备用抗辩。
(34)如前文所述,绝对障碍当然满足该要件,故无需考量其是否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参见(19)】情理障碍亦无需作此考量,因为既然某种特定关系被规定为中止事由,表明立法者认可该关系足以导致行使权利悖于常理,故无需再考量该关系的实际状态(如夫妻关系是否和睦)对行使权利的影响。而且,此类关系多为婚姻家庭等亲密关系,对其进行客观理性地考量几无可能。
(35)该要件对于相对障碍最具意义,判断其是否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原则上应以社会通常观念为标准。其一,从一般社会主体角度观察,行使权利的难度远超正常限度或者实属强人所难,即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其二,虽然在符合前述要求的情形下仍有人事实上得以行使权利,但不能以此反推出该情形不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其三,权利人是专业机构的(如银行、担保公司),应采法定标准、行业标准等更高标准。
(36)“不能行使请求权”系以权利人角度考虑的因素,其是否导致“义务人同意履行”之中断事由不能发生,无需考虑。
2、关键证据缺失对该要件的意义
(37)主张权利所凭借的关键证据非因权利人自身原因缺失的,是否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实务中对此颇多分歧。采肯定意见的情形包括:①公司会计账簿被司法机关扣押;[32]②国家安全局扣押税务登记证、增值税票等,权利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33];③因被保险人与医院产生医疗纠纷,医院未能及时开具医疗费票据;[34]④借条原件被检察机关扣押;[35]⑤地位处于强势的验收方(义务人)将施工方(权利人)所持施工合同及相关材料带走[36]等。采否定意见的情形包括:①协议书被检察机关扣押;[37]②权利人遗失临时建房审批表和收款收据[38]等。
(38)笔者原则上赞同否定意见。理由在于:其一,该情形的本质是“不能举证”而非“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本应举证证明“不能行使请求权”之事实,却又以“不能举证”为由来证明后者,混淆了实体要件与举证规则的关系。其二,现行法已为该情形提供了救济路径,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法释〔2019〕19号第2条第2款)前述采肯定意见的多数情形可籍此解决。其三,所谓“能够行使请求权”,应解释为行使权利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而非行使权利必然成功或必然胜诉。如采后者解释,意味着权利人对行使权利须具备(或自认为具备)十足把握时才构成“能够行使请求权”,其谬甚明。其四,两种情形下的证据缺失可认定为“不能行使请求权”:一是该证据用以证明权利存在,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例如因无残疾评定结论而不能行使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参见(77)】二是证据缺失导致程序障碍。例如原告身份证被扣押而无法立案。
三、时效中止的事由(第1款第1项-第5项)
(一)不可抗力
(39)该中止事由被各立法普遍承认。“不可抗力是任何一种请求权人要回避其影响的事件,这种事件使权利人即使通过最大的、竭尽全力的努力也不能进行权利追诉。”[39]《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均将不可抗力规定为中止事由,但认定其构成中止事由须以“足以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为条件[40],故其属于相对障碍。作为中止事由的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严重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和政府行为等。[41]“相关判决书未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42]等情形不属于不可抗力。
1、地震
(40)依据最高法院意见,当事人因地震不能及时主张权利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因抗震救灾、灾后重建而不能参加诉讼活动的,不构成时效中止事由,而应依据程序法规定延期或中止审理。[43]
2、“非典”(SARS)
(41)依据最高法院意见,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44]此处“当事人”应解释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因为二者任何一方罹患“非典”或被依法隔离,均可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后果。[45]
3、“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及防控措施
(42)依据全国人大法工委解释,“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取的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46]依据最高法院意见,将疫情及防控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应采严格标准。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7]
(43)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当事人主张“新冠肺炎”疫情构成时效中止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人民法院支持该主张的条件是“当事人确因是‘新冠肺炎’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48]该意见将有权主张该中止事由的主体局限于“新冠肺炎”罹患者,而不包括其他人(即使因防控措施其行为也受到严重限制),故其适用范围偏窄。
(44)依据其他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意见,该中止事由适用范围更宽。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申请适用时效中止的条件是“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49]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原则上可将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认定为不可抗力。[50]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以及其他确因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依法适用时效中止的规定。[51]依此意见,该中止事由并非仅适用于“新冠肺炎”罹患者,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不能行使请求权的任何人均可主张时效中止。相较而言,此意见更为合理。
4、突发事件应对措施
(45)《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规定,因采取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规定的“突发事件”与前述中止事由(如地震、“非典”等)有部分重合[52],故该中止事由应解释为前述事由以外的突发事件应对措施(如为应对骚乱而戒严)。
(46)对于该中止事由,以下两点值得说明:其一,《突发事件应对法》第13条之“诉讼活动”,应解释为起诉、立案阶段的诉讼活动,而非指受理后的审理活动。该事由影响审理活动的,应适用诉讼中止规则。其二,第13条之“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应解释为须同时具备“不能诉讼外行使请求权”之条件,否则与《民法典》规定的时效中止适用条件不符。【参见(33)】
5、其他
(47)实务中构成不可抗力之中止事由的其他情形包括:特大洪水[53]、海难事件[54]、行政区划变更[55]等。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48)《民通意见》第172条和《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第1项均将该中止事由限定于“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94条第2项删除了该限制。换言之,该中止事由的适用具有“双向性”,即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具备该情形均构成中止事由,因此《民法典》施行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再适用。该修改可能是受域外法影响的结果。[56]债法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第210条将旧法的“单向规定”改为“双向规定”,理由在于,在债务人欠缺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即使债权人没有试图消除其缺乏代理权的状态,时效也应中止,因为不应强迫债权人仅仅为了防止时效届满而采取对债务人极其不利的宣告措施。[57]我国法律框架下存在类似问题,因此本项的修改是合理的。该中止事由属于绝对障碍,因为其导致行使权利的主体或对象尚不确定,故无需再考量是否具有“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效果。
(49)该中止事由是否适用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民法典》第19条、第22条),学界对此存在分歧意见[58]。笔者赞同肯定说,因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法律行为,仅表明他对该行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而使该行为有效,并不等于他有能力行使该行为所生请求权。例如未成年人虽可订立数额不大的买卖合同,但如果要起诉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仍须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基于相同理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实施法律行为,其后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丧失代理权的,亦构成中止事由。
(50)当事人虽有法定代理人,但因服刑、患病等原因无法行使代理权的,类推适用该项之中止事由。[59]
(51)《民法总则》设置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之前,有裁判意见认为,权利人“年近古稀”而致行使权利困难的,构成中止事由,其理由与本项中止事由类似。[60]《民法总则》施行后,由于已有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故权利人因过于年迈、罹患老年痴呆症等原因而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适用本项中止事由。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52)该中止事由系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第3项的结果,亦属于绝对障碍。有立法例将该事由的适用对象表述为“属于遗产或针对遗产的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211条),即该事由的适用具有“双向性”。第194条虽未采此表述,但亦应采此解释,因为权利人或者义务人未确定均导致无法行使权利。[61]
(53)实务中认定构成该中止事由的情形包括:①没有明确遗产管理人,当事人之间因继承遗产正在进行诉讼;[62]②被继承人配偶继续居住在作为遗产的房屋中;[63]③作为遗产的房屋被拆迁尚未安置;[64]④当事人对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尚存争议[65]等。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4)该中止事由系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第4项的结果。所谓“被控制”,是指人身自由或者经营管理活动被他人控制。该中止事由大多属于相对障碍,因为“被控制”的强度和形态各异,并非均可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后果。
1、代表关系存续
(55)义务人是权利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代表关系存续构成中止事由,有域外法对此设有明确规定[66]。我国官方解释亦持相同态度,因为权利人行使权利通常需要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但法定代表人显然不会允许对自己提起诉讼进行授权或者签章[67]。该中止事由属于情理障碍。
(56)义务人虽非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但其作为权利人管理机关的成员,对权利人经营管理活动有决定性影响的,亦可认定构成中止事由。例如在某承包合同纠纷中,作为被告的承包人是作为原告的村委会成员,法院认为“村委会换届完成前”被告的村委会成员身份构成时效中止事由。[68]
2、控股关系存续
(57)义务人是母公司、权利人是其控股子公司的,控股关系存续构成中止事由,因为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控股股东,根据公司的决策机制,在义务人不同意权利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权利人无法行使该权利。[69]该中止事由属于情理障碍。
3、被羁押或服刑
(58)“权利人被羁押或服刑”是否构成中止事由,实务对此存在分歧意见。大多数裁判意见持肯定说[70],理由在于:“属于主观意志不能左右的事实”[71]、“存在无法进行伤残鉴定、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障碍”[72]、“收集诉讼材料困难”[73]、“行使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而影响其胜诉权,苛求其委托他人行使权利,对其附加了过高义务”[74]等。少数裁判意见持否定说,理由在于:“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或者转让债权的方式行使权利”[75]、“可以就债权事宜采取合理措施行使权利”[76]等。笔者赞同肯定说。其一,否定说所持理由过于理想化,有脱离现实之嫌。[77]其二,因采取强制措施被羁押阶段,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和通信受到更严格地限制,且辩护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仅限于代理申诉、控告等,并不包括代理民事纠纷(《刑事诉讼法》第38条)。该阶段的权利人作为未决犯,其全部活动均围绕刑事诉讼展开,要求其此时行使民事权利实属强人所难。其三,众多服刑人员的情形各异,即使有个别人员在服刑期间确实通过某种途径行使了权利,也不能以此推导出该事由不会导致绝大多数服刑人员“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结论。因此,该中止事由应属绝对障碍,而不应另行要求服刑人员就“不能行使请求权”予以举证,因为服刑事实本身即构成“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原因。[78]
(59)权利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被判处刑罚但未被羁押的,是否构成中止事由取决于权利人被控制程度对行使权利的影响,故该中止事由属于相对障碍。权利人被取保候审的,“行使民事权利”不属于被禁止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71条),故不构成中止事由。权利人被监视居住的,“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受到严格限制,且须“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刑事诉讼法》第77条),这使行使权利极为困难,故构成中止事由。权利人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事诉讼法》第269条),其人身自由虽受到一定程度限制,但尚未达到“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程度,故不构成中止事由。[79]
(60)权利人是法人,其法定代表人被羁押或服刑是否构成中止事由,取决于该事实对法人行使权利的影响,故该中止事由属于相对障碍。如果该事实致使法人的经营管理活动实际上陷于瘫痪,应认定其构成中止事由。例如法定代表人及多名高管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营[80]。如果该事实未致法人不能行使权利,则不构成中止事由,因为“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主体,后者被控制不等同于法人被控制”[81]。
(61)权利人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被刑事羁押的,基于(60)之相同理由,亦属相对障碍。例如有裁判意见认为,如果“个人独资企业的民事权利不因其投资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丧失或受到阻碍”,不引起时效中止[82]。
4、强制隔离戒毒
(62)权利人被强制隔离戒毒的,实务中普遍认为构成中止事由[83]。该中止事由属于绝对障碍,因为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由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其探视和通信受到严格限制(《禁毒法》第41条、第46条;《戒毒条例》第30条)。而且,“因吸毒造成精神状况不确定,客观上导致权利人不具有委托代理人行使权利的条件,依社会普通观念,期待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此条件下行使权利过于苛责”[84]。
5、金融机构被有关机构接管或接收
(6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中银信托投资公司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的通知》(法明传[1997]202号)规定,“鉴于中国人民银行接管中银公司及广东发展银行收购中银公司均需对其债权、债务及财务状况进行清理,不能及时对外主张债权”,该“接管”状态构成中止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光大银行接收原中国投资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1999]291号)将“接收”状态认定为中止事由。此类实例还包括:融资中心办事处被纪委专案组接管[85]等。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1、婚姻关系存续
(64)各立法普遍将该情形认定为典型的情理障碍,并规定为中止事由。理由在于:在相互尊重的基础上保护家庭和平,防止配偶为了规避时效而被迫通过诉讼主张对另一配偶享有的权利,从而可能产生的动乱。[86]夫妻中一方行使对另一方享有的权利(包含婚姻前享有的权利)存在“事实上的困难”。[87]对于应否将婚姻关系存续解释为本项兜底情形,我国学界主流意见持肯定说,理由与上述域外法理由略同,即强调婚姻关系导致的伦理障碍。[88]少数意见主张否定说,理由是婚姻关系仅导致当事人“不愿”行使权利,而非“不能”行使权利,故不构成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89]还有学者从立法论角度认为,婚前成立的债务应适用时效进行停止(中止),婚内成立的债务应适用时效开始停止。[90]最高法院释义书倾向于将婚姻关系界定为相对障碍,即依据婚姻关系对行使权利的实际影响做个案判断。[91]但实务中亦有将其界定为情理障碍的实例,即不对婚姻关系的实际状态进行考察而直接认定其构成中止事由。既包括婚前订立借款合同,婚后到期[92];也包括借款于婚前到期,时效届满前双方结婚[93]等情形。相较而言,实务遵循立法通例的做法更为合理。
(65)可撤销婚姻被撤销之前仍属有效,故基于(64)之相同理由,可构成中止事由。无效婚姻虽属当然无效,但其被宣告无效之前“夫妻”的实际生活状态与有效婚姻可能并无二致,故亦可构成中止事由。非婚同居关系不构成中止事由,因为该情形既不产生法律认可的亲属关系,也不具稳定性和清晰的起止时点。
(66)适用该项的配偶之间请求权仅限于财产上的请求权,纯粹身份上的请求权(如同居请求权)随婚姻关系结束归于消灭,且其本身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婚姻关系结束后产生的权利和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产生的权利(如剩余财产分割请求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胁迫婚撤销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该项规定。[94]
(67)有少数学理意见认为,应将该情形范围扩展至“家庭关系”,而非仅限于婚姻关系。[95]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在于:其一,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人身关系远不如配偶之间紧密,对行使权利的阻碍较小。其二,家庭关系多为自然血亲关系,除非成员之一死亡,否则该情形不会消除。将该情形认定为中止事由,实质上是排除此类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三,第190条规定监护关系适用特殊起算规则,其隐含的精神是:其他家庭关系不构成时效障碍。
2、监护关系存续
(68)《民法总则》施行以前,实务主流意见认为“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构成中止事由,因为“权利人的意志被义务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96]由于《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该情形适用特殊起算规则,故《民法总则》施行后该情形不再构成中止事由。
3、权利人住院治疗
(69)该情形是否构成中止事由,学理上存在分歧意见[97]。实务上一般将该情形作为相对障碍,即权利人患有严重疾病或受重伤,因而在精神状态或身体状态上难以行使权利的,认定构成中止事由。包括:①手术取出钢板[98];②治疗期间行动不便,且义务人是境外注册公司[99];③罹患精神分裂症[100];④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鉴定患有精神障碍[101];⑤重型颅脑外伤、完全性失语[102];⑥“铊中毒”而造成脑器质性病变[103];⑦因脑出血瘫痪[104];⑧脑梗塞[105];⑨认知功能障碍、四肢功能障碍、ADI障碍[106]等。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民法总则》不再将欠缺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限于“精神病人”,因此《民法总则》施行后上述某些案型应当适用第194条第1款第2项之中止事由。
(70)权利人虽然因病或因伤住院治疗,但病情(伤情)较轻或者对行使权利不造成严重障碍的,一般不被认定为中止事由。包括:①治疗项目包括高血压、便秘等,病情程度未达到完全无法主张诉讼权利的程度[107];②患病影响咽喉发音[108];③代理人生病住院[109];④虽患有抑郁症,但病理程度未达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110]等。
4、义务人下落不明
(71)该情形是否构成中止事由,学理上存在分歧意见。肯定说理由在于,因义务人逃债等原因而下落不明,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亦属不能行使请求权之障碍。[111]否定说理由在于,虽然义务人下落不明,但权利人仍可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公告中断时效。[112]在现行法框架下,虽然针对义务人下落不明设置了公告中断时效、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中断时效、公告送达等救济措施,但在具体场合下亦应考虑此类救济措施的实效及所需成本。因此,将该情形界定为相对障碍做个案判断较为妥当。实务中基本上亦持此意见,以下因素影响中断事由的认定:其一,下落不明的程度;其二,对适用程序法规则的影响;其三,债权人是否一直在尝试行使权利,或者得知义务人下落后是否迅速行使权利。采肯定意见的情形包括:①因债务人生死不明,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无法确定;[113]②一审裁定载明,因债权人多方查找未能提供债务人地址、无法通知债务人应诉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构成中止事由;[114]③债权人多年来一直寻找债务人下落,得知债务人下落后立刻向其催收借款,收款不能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115]④债务人离家出走;[116]⑤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常年在外地[117]等。
(72)实务中采否定意见的情形包括:①债务人更改预留的电话号码,且长期不在家中居住,债权人找到债务人父母处主张权利;[118]②单纯无法联系债务人[119];③虽然债务人在外省务工,但无论是否能与之联系,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120]④虽然债务人失踪,但债权人持有债务人的身份证件[121]等。
(73)某些案件中,“债务人身份信息不明”亦被认定为中止事由。例如“肇事车辆驾驶员‘何某’身份信息不明、地址不详,直至2015年6月公安机关才查明‘何某’信息”[122];“刘仙娥(债务人)户口被公安机关注销,使债权人起诉时无法提供被告有效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刘新娥与刘仙娥系重户的同一人,债权人才得以以刘新娥作为被告向法院起诉”[123]等。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中止事由,因为所谓“身份信息不明”实际上是权利人尚不知道义务人具体是谁,故依据《民法典》第188条时效不能起算。
5、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法进行正常活动
(74)该情形与第194条第2项类似,即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非因自身原因无法进行正常活动,而致不能行使请求权。此类实例包括:①权利人(村委会)由于村主任辞职而处于瘫痪状态;[124]②权利人(某酒店)涉及多个执行案件,相关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多年来未进行正常经营活动;[125]③义务人(市政管理处)由于机构改革和调整,其职能拆分、整合后由不同行政机构行使,导致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126]④债务人破产重整[127]等。
6、另一诉讼尚未结束
(75)另一诉讼的结果对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有影响的,该情形是否构成中止事由,应当考虑二者所具关联性予以判断[128],故该中止事由属于相对障碍。实务中采肯定意见的情形包括:①法院确认《收购债权协议书》是否属于义务人依约履行承债式收购协议义务前,该诉讼理由影响原审第三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129]②权利人购得房屋时该房屋已被出租给他人开饭店,权利人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权利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该确认之诉判决生效前,诉讼时效中止;[130]③权利人已向法院提起解除合同的另一诉讼,需等待该诉讼作出判决后,权利人方能提起逾期涂销抵押违约金和逾期办证违约金的主张;[131]④银行在原告主张第一笔代偿利息诉讼时效届满前六个月内就案涉贷款清偿提起诉讼,在该诉讼判决生效前,原告对本案被告是否享有追偿权尚无法确定。[132]
(76)实务中采否定意见的情形包括:①违约金数额计算需要等待另案的审理结果;[133]②权利人父母因拆迁补偿纠纷所进行的行政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系;[134]③公安机关针对义务人行为是否构成毁坏财物罪进行刑事侦查;[135]④③另案生效判决作出由义务人之一负责清偿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认定[136]等。
7、伤残评定程序尚未结束
(77)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伤残,该伤残评定程序未启动或未结束的,是否构成中止事由,实务中分歧较大。由于此类致残受害人治疗时间较长,在“治疗终结”前不能进行伤残评定(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而受害人须依据伤残等级主张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故引发该问题。实务中主要存在三种意见:一是将“伤残评定程序尚未结束”认定为中止事由。因为“在司法鉴定结束前,原告对自己伤势情况、是否需要继续治疗、是否构成残疾等客观情形均不得而知,更不清楚自己因损害而将遭受的最终损失额是多少,此时属于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行使侵权请求权。”[137]因此,应从定残之日起继续计算时效期间。[138]二是将“治疗尚未终结”认定为中止事由。“原告治疗终结出院后,即已不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伤残评定。进行伤残评定的具体时间完全取决于原告个人的主观选择,故不构成原告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139]三是将“伤残评定程序尚未结束”认定为赔偿项目中部分请求权时效的中止事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明显的人身伤害,例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诉讼时效应正常计算。但是在时效期间内未治疗终结或者未能定残的,诉讼时效中止。”[140]笔者赞同观点三,因为:其一,不同类别的赔偿请求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更为公平,也更有利于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其二,伤残评定程序是确定伤残等级的法定程序,该程序构成行使权利的障碍。“治疗终结”是启动伤残评定程序的条件,其不应单独作为中止事由。
8、保险理赔程序尚未结束
(78)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人启动理赔程序(《保险法》第25条)且尚未结束的,有裁判意见认定构成中止事由。理由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存在住院治疗、定残和医疗费用在其他保险公司待理赔等障碍事由不能行使请求权”[141];“保险事故发生后,伤者的损失金额及其是否要求某公司(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赔偿、何时赔偿等情况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142]。笔者认为,此类情形不应认定为中止事由,因为理赔程序结束前保险人是否会支付保险金以及保险金数额均未确定,故诉讼时效尚未起算。虽然《保险法》第26条规定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但不能仅依其文义解释,而应结合《民法典》第188条确定起算点。[143]
9、磋商
(79)在域外法上,似有普遍承认“磋商”为中止事由的趋势。(如《德国民法典》第203条、《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Ⅲ-7:304条)理由在于:关于有争议或可疑主张的磋商符合避免诉讼的法政治上的期待目的[144];鼓励当事人通过庭外磋商达成和解,并防止磋商成为给债权人设计的陷阱[145];磋商比起诉更具有促进解决纠纷的可期待性,因此将磋商作为中止事由比较简洁明了[146]。我国学界对应否承认“磋商”为中止事由存在争议[147],实务中有少数判例持肯定意见[148]。笔者认为,现行法框架下没有必要将“磋商”认定为中止事由。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如果磋商中含有“请求履行”或“同意履行”的行为,构成时效中断事由;如果磋商中不包含上述行为,而磋商结束后义务人却援引时效抗辩权,应依据诚信原则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认定该援引行为无效,因为此类磋商使权利人合理信赖时效不会成为其行使权利的障碍。[149]
10、其他
(80)实务中,还有若干非典型情形亦有可能构成中止事由,此类情形原则上应采取相对障碍标准予以认定,即视其对行使权利的影响程度是否达到“不能行使请求权”而定。被认定构成中止事由的情形包括:①法院发布协助执行公告;[150]②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未依约定通知债权人;[151]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152]④义务人变造驾驶证;[153]⑤支付令申请不当;[154]⑥公安机关对权利人和义务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55]⑦因工程款尚未结算支付完毕,权利人不便向义务人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156]等。还有观点认为,“权利人执行保密工作,无法对外联系”也属中止事由。[157]
(81)实务中被认定不构成中止事由的情形包括:①公司内部行为(变更投资人未获主管部门批准);[158]②上级法院通知不受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159]③义务人更改姓名;[160]④公司收购合并;[161]⑤变更居所;[162]⑥法院查封冻结涉案保险金和理赔权益[163]等。
四、时效中止的效力(第2款)
(一)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1、“中止事由消除”的认定标准
(82)所谓“中止事由消除”,是指该事由本身消除或者其对行使权利的阻碍状态消除。“法发[2008]21号”第7条规定,地震之中止事由消除的判断因素包括:①人民法院恢复正常工作的情况;②当地恢复重建进展的情况;③失踪当事人重新出现、财产代管人经依法确定、被有关部门确定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明确继承人的情况;④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当事人恢复经营能力或者已经确立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其他中止事由可参照适用该标准。
(83)实务中,“中止事由消除”的常见时点包括:①继承人确定之日;[164]②权利人被假释之日;[165]③相关诉讼的判决生效之日;[166]④权利人最后一次治疗出院之日;[167]⑤义务人被撤销刑事立案之日;[168]⑥权利人被解除强制戒毒隔离措施之日[169]等。
2、6个月的计算及效力
(84)对于中止事由消除后如何计算时效期间,《民法通则》规定为“继续计算”(计算剩余期间)。对该规定的批评意见指出,剩余期间过短可能会使中止制度目的难以实现,且在法定时效期间本已过短的前提下不利于节省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故建议计算满6个月。[170]亦有学者主张设置“法定犹豫期间”,以应对该规定之弊端。[171]《民法典》第194条借鉴域外法时效不完成规则,并基于司法实践情况、民众法律知识等考虑,将其修改为“计算满6个月”。[172]这对保护权利人更为有利。
(85)该6个月内仍可适用中断规则,因为时效中止规则的本意是在障碍消除后赋予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的机会,如果权利人实施诉讼外请求、起诉等行为,自应引起时效中断。[173]实务中亦有此实例。[174]换言之,该6个月内权利人仍不行使权利且义务人亦未同意履行义务的,时效期间届满。
(86)如果该6个月内又发生新的中止事由,基于(85)之相同理由,可以再次适用中止规则。有少数学者认为,第194条“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规定明确排除“不届满”的情形,因此应视新中止事由发生在该6个月内的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发生在原时效期间内的,时效再次中止;发生在原时效期间之外的,时效不中止。[175]该观点单纯从文义解读,忽略了该6个月的本质是为了强化保护权利人而设置的一个拟制期间,其作为一个整体不应被分割对待。因此,该观点并不合理。
(二)时效中止效力的相对性
(87)《民法典》颁布以前,对于连带债务关系中发生于债务人之一的中止事由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也具有效力,学理上存在分歧[176]。《民法典》施行后应采相对效力说,理由在于:其一,《民法典》第520条规定的绝对效力事项仅有履行、抵销和提存等,而并无时效事项。依据官方解释,各连带债务人所负债务人具有相对独立性,连带债务人之一与债权人之间发生的事项原则上仅具相对效力,例外情形下才具有绝对效力。[177]其二,中止事由多为阻碍权利行使的客观情形,连带关系的存在并不导致发生于债务人之一的中止事由对其他债务人也产生阻碍效果。其三,从域外经验来看,仅少数国家采绝对效力说,而采相对效力说似乎成为趋势。例如《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2款明确规定时效中止为连带关系中的相对效力事由,因为除了清偿、抵销、提存等绝对效力事由导致债务消灭外,其他存有疑义的事由都只具有相对效力(个别效力),以实现对债务人的保护。[178]2017年修订后的《日本民法典》将时效中止由绝对效力改为相对效力,因为“连带债务存在各种类型,在债务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时效延期完成,对债务人利益影响过巨”[179]。
(88)在保证关系中,主债务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时效随之中止。这是保证债务从属性在时效规则上的体现,构成相对效力的例外。另一方面,基于保证债务从属性的单向性,保证债务时效中止原则上不导致主债务时效中止,但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180]
五、举证责任
(89)时效中止的主张属于肯定事实的主张,因此一般应由提出该主张的诉讼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举证责任的一般原理,举证责任具体分配如下:其一,原告(权利人)起诉时,对其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未中止不负举证责任。其二,被告(义务人)援引时效抗辩权的,应就时效起算时点、届满时点等事实举证证明,但对其间时效未中止不负举证责任。其三,原告对被告援引时效抗辩存在异议的,应当对具备时效中止适用条件举证以证明时效未届满。
注释:
*案例搜集情况说明。(1)本文选取案例遵循以下标准:一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全面搜集;二是对相同案型选取较高级别法院的裁判意见;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无同类案例的前提下,选取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有讨论价值的特殊案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商事审判指导》等)所载案例,优先选取。(2)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库;无讼案例库;《人民司法》等纸质载体。
[1]模式一仅规定时效中止(意大利、俄罗斯);模式二仅规定时效不完成(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模式三既规定时效开始停止,又规定时效中止(法国);模式四既规定时效中止,又规定时效不完成(德国、葡萄牙)。
[2]关于我国应采模式的立法论意见,参见房绍坤:《诉讼时效停止制度的立法选择》,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
[3]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16页。
[4]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5] Vgl. HelmutGrothe, Kommentar zum§203, in: MünchenerKommentar zum BGB, 8. Aufl., München : C.H.Beck, 2018, Rn. 2.
[6]松本克美『続・時効と正義—消滅時効・除斥期間の新たな展開』(日本評論社、2012年)300頁。
[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0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78页。
[9]参见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0]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15页。
[11]参见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73页。
[12]参见《立法法》第92条。
[13]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81页。
[14]参见梁书文主编:《民法通则贯彻意见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15]参见杨巍:《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衔接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244-245页。
[16]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1页。
[17]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49页。
[18]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32页。
[19]参见崔建远:《不可抗力条款及其解释》,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年第1期。
[20]对于时效中止(或不完成)事由的存在时间,比较法上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中止事由可存在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如法国);二是中止事由必须存在于时效期间的最后阶段(如俄罗斯规定6个月);三是某些中止事由可存在于时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另一些事由必须存在于时效期间的最后阶段。(如在德国法中,磋商、提起诉讼等事由属于前者,不可抗力等事由属于后者)。我国现行法属于模式二。对该问题的立法论意见,参见张驰:《中止事由范围及效力》,载《法学》1997年第6期。
[21]对该司法解释的批评意见,参见张洪波:《诉讼时效制度修订后的过渡规则》,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
[2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法总则〉施行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参考意见》(2017年12月20日)。
[23]在此情形下,时间点c2在x之前或之后,对时效中止效力不发生影响。
[24]此处仅讨论该时间段内未发生中断事由的情形。如果该时间段内发生时效中断,参见(85)。
[25]由于中止事由消除之日必须发生于“2017年4月1日至9月30日”之时间段内,才能导致“继续计算的原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因此将c1和c2合并为一个时间点予以讨论。
[26]其他观点参见茆荣华、张俊:《〈民法总则〉诉讼时效新规定的衔接适用探析》,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9期。
[27]参见沈建兴:《民法总则逐条释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705页。
[28]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0页。
[29]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8页。
[30]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97页。(周江洪执笔)
[31]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72号”和“法[2008]164号”均表述为“不能及时行使民事权利”,而非“不能及时提起诉讼”。
[32]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相反裁判意见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终374号民事判决书。
[33]参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34]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6681号民事判决书。
[35]参见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20民终889号民事判决书。
[36]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5民终1385号民事判决书。
[37]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
[38]参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和民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书。
[39]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页。
[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80页。
[41]不可抗力范围的学理意见,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不可抗力》,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24号民事裁定书。
[4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恢复重建期间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8]164号)第4条。
[4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6条。
[45]参见梁展欣主编:《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2页。
[4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2020年2月10日)”。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第2条、第6条。
[48]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2020年2月4日)。
[49]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2020年2月8日)第4条。
[50]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一)”。
[51]参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2020年2月)第25条。
[52]《突发事件应对法》第3条:“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53]参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24民再16号民事判决书。
[54]参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
[55]参见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益赫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
[56]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2-523页。
[57]Vgl. Helmut Grothe, Kommentarzum§210, in: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 8. Aufl., München : C.H.Beck,2018, Rn. 5.
[58]肯定说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98页(周江洪执笔);否定说参见梁展欣主编:《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5-96页。
[59]参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
[60]参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院(2014)深龙法劳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8页。
[62]参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5197号民事判决书。
[63]参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院(2018)鲁1502民初4386号民事判决书。
[64]参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院(2018)川1702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
[65]参见天津市南开区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602号民事判决书。
[66]参见《意大利民法典》第2941条第7项。
[6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4页。
[68]参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民终4003号民事判决书。
[6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81页。
[70]其中部分裁判意见认为,该情形构成中止事由的依据是第194条第1款第5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81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4587号民事判决书。
[71]参见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
[72]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5民终2829号民事判决书。
[73]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书。
[74]参见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枣民二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75]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书。
[76]参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6民终46号民事判决书。
[77]对否定说的批评意见,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21页。
[78]亦有观点认为该情形构成相对障碍。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8页。
[79]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湖民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
[80]参见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书。
[81]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1967号民事裁定书。
[82]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4民终559号民事判决书。
[8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974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8)川1024民初709号民事判决书。
[84]参见段玉林等:《诉讼中被强制隔离戒毒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认定》,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1月18日。
[85]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86] Vgl. HelmutGrothe, Kommentar zum§207, in: MünchenerKommentar zum BGB, 8. Aufl., München : C.H.Beck, 2018, Rn. 1.
[87]鈴木銀治郎、滝口博一、椿原直『時効の法律相談』(青林書院、2018年)73頁。
[88]参见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797页。
[89]参见段晓娟:《我国诉讼时效中止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1期。
[90]参见张力、郑志峰:《中止抑或不完成:诉讼时效完成障碍之婚姻关系》,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5期。
[9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82页。
[92]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2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
[93]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书。
[94]参见沈建兴:《民法总则逐条释义》,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709页。
[95]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24页。
[9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29页。
[97]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9页。
[98]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27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
[99]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100]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3601号民事判决书。
[101]参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5民终2010号民事判决书。
[102]参见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720号民事判决书。
[103]参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235号民事判决书。
[104]参见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105]参见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106]参见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3718号民事判决书。
[107]参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终986号民事判决书。
[108]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
[109]参见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110]参见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3)湖吴康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
[11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7页。
[112]参见梁展欣主编:《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9页。
[1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86号民事裁定书。
[114]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42民终1121号民事判决书。
[115]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1民终2090号民事判决书。
[116]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02575号民事判决书。
[117]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2602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意见明显错误,因为法定代表人常年在外地但公司仍然正常运营的,并不构成行使权利的障碍。
[118]参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
[119]参见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8民终927号民事判决书。
[120]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
[121]参见海南省三亚市城郊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22]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3民终1123号民事判决书。
[123]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终2070号民事判决书。
[124]参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
[125]参见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224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书。
[126]参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书。
[127]参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690号民事判决书。该裁判意见似有错误,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第3项规定,“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构成中断事由。
[128]此处仅讨论权利人以诉讼外方式行使请求权或者以诉讼方式行使请求权尚未被受理的情形,因为如果该诉讼已被受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适用诉讼中止规则。
[129]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3民终2247号民事判决书。
[130]参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6民终101号民事判决书。
[131]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
[132]参见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8)川1181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
[133]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215号民事判决书。
[134]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书。
[135]参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山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
[136]参见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
[137]参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4355号民事判决书。
[138]参见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3)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176号民事判决书。
[139]参见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
[140]参见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
[141]参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2039号民事判决书。
[142]参见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607号民事判决书。
[143]对于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学理及实务争议较大,但普遍认为不能拘泥于《保险法》第26条的文义。例如《保险法司法解释(四)》(法释〔2018〕13号)第14条规定,商业责任险中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效起算点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另有学者认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时效起算点应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不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之时”。参见武亦文、赵亚宁:《〈保险法〉第 26 条诉讼时效规范之反思与优化》,载《保险研究》2019年第7期。
[144] Vgl. HelmutGrothe, Kommentar zum§203, in: MünchenerKommentar zum BGB, 8. Aufl.,München : C.H.Beck, 2018,Rn. 3.
[145]参见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著:《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一、二、三卷),高圣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29页。
[146]松本克美『続・時効と正義—消滅時効・除斥期間の新たな展開』(日本評論社、2012年)302頁。
[147]肯定说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基础与规范表达——〈民法总则〉第九章评释》,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否定说参见李宇:《民法总则要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24页。
[148]参见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8)鲁16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
[149]参见杨巍:《悖信援引时效抗辩权的法律规制》,载《北方法学》2020年第2期。
[1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41号民事裁定书。
[151]参见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9民终560号民事判决书。
[152]参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1339号民事判决书。
[153]参见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
[154]参见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8)甘1202民初4705号民事判决书。
[155]参见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
[156]参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157]参见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9页。
[1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
[159]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二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法院将“高级法院通知暂不受理某类案件”认定为中止事由是错误的,因为该情形既不妨碍权利人诉讼外请求,也不影响原告提交诉状以中断时效。二审法院纠正了该错误。
[160]参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11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
[161]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81号民事判决书。
[162]参见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民终384号民事判决书。
[163]参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
[164]参见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6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
[165]参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2民终1823号民事判决书。
[166]参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960号民事判决书。
[167]参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3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
[168]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
[169]参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2112号民事判决书。
[170]参见杨巍:《民法时效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60-361页。相反意见参见冯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04页。
[171]参见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
[172]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522页。
[173]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3页。
[174]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4902号民事判决书。
[175]参见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396页。(周江洪执笔)
[176]绝对效力说参见梁展欣主编:《诉讼时效司法实务精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84页;相对效力说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页。
[177]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30页。
[178]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11页。
[179]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Ⅱ』(信山社、2017年)594頁。
[180]参见杨巍:《保证债务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关联》,载《法学》2020年第6期。
主要参考文献:
1.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
3. 张雪楳:《诉讼时效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
4.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5. 松本克美『続・時効と正義—消滅時効・除斥期間の新たな展開』(日本評論社、2012年)。
版社2015年版。
“法典评注”栏目由朱庆育教授主持/主笔,每周二与“民商辛说”栏目交替推送,发布法典评注及相关作品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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