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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荐 | 休谟:论唯命是从 ​(张若衡 译)




在前文里,我试图批驳我们国内人们提出的一些政治理论体系,既批驳了这一党派的宗教式信仰体系,也批驳了另一党派的哲学体系。此文则将考察一下在有关顺从君主的问题上各党提出的一些实际主张。

由于坚持正义这种责任完全建立在维护社会利益的基础上,而社会利益又要求人们为了保持社会安宁互不侵占财产,因此显而易见的是,如果伸张正义反而伴有甚为有害的后果,那么在这种特殊和紧急的情况下,必须中止实行这种道德,转而考虑公共利益。即使宇宙毁灭,也要伸张正义,这句格言显然是错误的,并且因为它为了手段而牺牲目的,从而在各类义务的主从关系上显示了一种荒谬的观点。当城郊房舍有利于敌人攻城时,该城长官何惜将它们付之一炬?当战争需要劫掠中立国家否则即将危及本方军队的生存时,哪个将军会束手不前?效忠之责亦复如此。


常识告诉我们:人们拥戴、服从政府仅仅是由于它可为公益服务,因此在异常情况下,当服从命令显然会导致公共灾难时,必须放弃这种责任而服从我们主要的和根本的责任。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这条格言符合一切时代人们的情感。没有一个人在谈到人民反抗尼禄①或菲利普二世②的起义历史时会为党派之见冲昏头脑而竟不希望这种义举成功,竟不赞颂起义者的勇敢。即使是我们那高傲的君主党人,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不无视自己崇高的理论,和其他人一样评判、感受和表示赞同。

①尼禄(37-68),古罗马暴君。——译者
②菲利普二世(1527-1598),西班牙国君,在位期间1556-1598年,对内利用宗教裁判迫害“异端”,加强专政,对外扩张侵略。1598年派无敌舰队远征英国,几乎全军覆没。由于军费浩繁,聚敛过重,国内工商业凋敝。——译者

因此,在非常情况下是容许反抗的,问题仅仅在于如何很好理解情况的必要程度,证明反抗是合理的,从而使之合法化,成为值得赞扬的事。在此我必须坦率表明自己始终倾向于站在那些坚持效忠尽责的人一边;他们认为,只有在绝对不得已的情况之下,即当公众受到暴力和暴政威胁、处于最大危险之中时,才能抗命违纪,作为一种最后的补救手段。因为叛乱总是带来内战的灾害。而且人民之中出现的造反情绪,肯定会成为促使统治者更为暴虐的主要原因,迫使他们采取许多如若人人驯服则绝不愿采取的残暴措施。因而这种古代箴言所赞许的诛戮暴君、刺杀独夫的行动并不能迫使暴君和篡权者畏惧,反而激使他们增添十倍的凶残。由于这个原因,这种做法现在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所禁止并受到普遍谴责,认为用这种方法审处这些民贼是靠不住的。

此外,必须考虑到:既然在一般情况下我们的责任是服从,那就应当主要传输这种观念。没有什么比急于尽量宣传那些容许人们抗命的特殊情况更为有害了。同样,虽然哲学家在辩论进程中有理由宣称:我们在紧迫必需的情况下可以无视公正的规则;但如果有人以搜寻这种特殊事例为自己的主要任务并竭尽自己的辩才热烈宣扬它们,对于这样的鼓吹者我们会有什么看法呢?多宣传一般原则而少展现那些我们自己内心或许已经过于向往并想扩大的特殊例外,岂不更好?

不过,有两种理由可以用来为我们当中那个如此尽力宣传反抗准则的党派辩护。但必须坦率承认:这些准则在一般情况下对文明社会是甚为有害并且是具有破坏性的。可以为之辩护的第一种理由是:他们的对手把服从的准则吹捧上了天,不仅从不提及特殊情况下应有例外(这也许是可以谅解的),甚至于绝对排除这些例外,因而他们有必要坚持这种例外,维护受到损害的真理和自由的权利。第二种理由,或许也是更好的理由,则是以英国宪法的性质和政府的体制为依据的。

树立具有无上权威和尊严的首脑几乎是我国政治体制独有的特点。这种权威和尊严虽受法律限制,然而首脑本人,在某些方面,又是高于法律的,不论做了什么错事,伤害了什么人,都不能对他进行审问,更不能进行惩罚。只有对他的大臣或执行他的指令的人,始可绳之以法纪。这样,国王看到本身安全有保障,就不会去干扰法律,而任其自行其是;人民由于次要违法者受到惩处实际上也获得了同等的安全保障,同时还避免了常常直接攻击君主而必然会产生的内战。


不过宪法虽然给予君主这种礼仪上的敬意,却绝不能由此推论这项原则破坏了宪法本身,或者是树立了唯命是从的精神,使得君主能够袒护大臣,多行不义,并篡夺整个共和国的大权。法律确实并未明确表明这一点,因为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不可能对此提出什么补救办法,或设立具有更高权威的长官以惩罚国君的过头行为。然而对于一种权力竟然无法补救乃是荒谬的事。在这种情况下,补救就是反抗的一种非常手段。当情况发展到极端地步时,只有反抗才能维护宪制。因此在英国政体中反抗之事当然必定比别国发生得更为频繁,别国的政体更为简单,并且是由较少部门和活动构成的。当国王是一个拥有专制权力的君主时,他很少受到诱惑大搞可能引起叛乱的暴政。但当国王的权力受到限制时,尽管他并无大的恶习,鲁莽的野心却可能驱使他陷入那种危险境况。人们经常设想,此即查理一世的情况。现在相互间的敌意业已消除,如果可以讲真话,我说詹姆士二世①的情况也是这样的。这两个人就其个人品质而言,即使不能算好人,也是无害的人;但他们误解了我们宪制的性质,贸然囊括了整个立法大权,人民因而有必要稍为强烈地反对他们,对于后者甚至有必要正式剥夺他曾大肆滥用的权力。

①詹姆士二世(1633-1701),英国国王,查理一世之子,后被废黜。一一译者

选自《休谟政治论文选》,张若衡译,商务印书馆,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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