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登记的“股东”,究竟能否享受股东权益? | SOLAR股权投融资
编者按
一般情况下,我们在进行股权变更的时候,是需要去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所以,就会有人问这么一个问题,没有在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的,算公司股东吗?可以享受与股东权益相当的收益吗?今天,明律师来和大家说说这个问题。
文/
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公司与投融资业务部 朱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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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李是大正医疗的高管,在2011年时,与大正签订了一份股权购买协议,约定小李可以按照内部骨干持股标准,以每股1元的价格购买股份10万股,总价款为10万元。股份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登记,双方约定在大正引入战略投资者时一并办理,但不影响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且,大正对战略投资者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影响小李购买股份价格,所购买股份的相关权益,包括投资收益及股份增值等,均归小李所有。在大正实现IPO前,小李按持股数享受每年10%固定分红。
2011年8月5日,小李向大正医疗交纳入股款10万,公司出具收据。
但大正仅仅在2012年、2013年分红给小李,2014年和2015年都没有分红给小李,小李于2016年春节后辞职,在与大正交涉无果后,将大正医疗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大正医疗支付分红款。
一审法院认为小李与大正医疗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小李交纳了入股款,因此大正医疗应当依约支付小李分红。
但是,大正医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义正严词地用以下三个理由为自己辩解:
◆ 双方签订的《股份购买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而该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享受每年10%的固定分红,违反了公司法上述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
◆ 该协议约定小李按持股比例享受分红,而小李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在股东名册之内,该约定严重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红利的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了入股款,故上诉人理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分红”属事实认定错误。大正医疗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公开挂牌,小李取得股份必须履行法定程序,需经股东大会的批准及商务部的审批备案登记,并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但双方仅签订协议,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小李不能当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不能根据公司的分红政策享受股东分红。另,该协议约定,小李在离开公司时,公司有权收回该股份,现小李已经离开公司,手中所谓的股份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份。
有点烧脑吧,简单地说,就是两点,第一双方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无效,第二要分红就得是股东,小李没有履行法定程序,没登记在股东名册也没有进行工商变更,不是股东因此也无权分红。
听着很有道理的样子,分红权不是股东的权利吗?都不是股东咋分红呢?阳光君都差点被说服了……我们看完明律师的点评就知道该站哪边了~
◆ 大正医疗称该协议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因此该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便违反此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 小李虽然履行了相关出资手续,但并未记载于大正医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也未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记载于有关公司登记文件,确实小李并不具备股东资格。
但根据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涉及的工商变更,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及大正医疗出具的《关于小李同志股份认购的声明》载明,“在未登记公司股东前,如遇公司股份拆细、发红股,分红等事项,该股认购权与股东享有同等权利”,小李虽不具备股东身份,不享有股东权益,但可获得与股东权益相当的收益权利,小李所主张的收益数额有2014、2015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为凭,亦不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因此,最后法院也是判决小李胜诉。
其实整个故事讲的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小李给钱了,可以享受与股东权益相当的收益,尽管没有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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