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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视点】周金才:境外买房的罪与罚 ——从被误读的司法解释说起

周金才 德衡律师集团
2024-08-25
周金才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律师按语】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随后一篇名为《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新规:海外购房或涉嫌违法》的文章备受关注,该文的基本观点是《解释》的出台使境外买房涉嫌刑事犯罪。在日常生活中,“境外买房”并非陌生词汇,其是否因为2019年1月31日出台的《解释》而被纳入刑事犯罪范畴?针对境外买房的问题,笔者将从法律法规、审判案例和学术理论三方面,解读境外买房存在的法律风险



一、被误读的司法解释:境外买房≠刑事犯罪


2019年2月,一篇名为《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新规:海外购房或涉嫌违法》的文章被多次转发,其核心观点是《解释》的出台使境外买房涉嫌刑事犯罪,该文提及境外买房构成刑事犯罪的主要内容是:



近半年来,类似文章被各公众号推送,其均以《最高法、最高检联合发布新规、海外购房或涉嫌违法》为标题博人眼球,文章屡被转发。其中,有文章提及境外买房属于“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事实上,境外买房不应构成刑事犯罪,上述言论是对《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误读。首先,我国《刑法》并未有“非法外汇买卖罪”这一罪名,第一篇文章不攻自破;其次,变相买卖外汇主要是指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买卖外汇形式,且认定非法经营罪必须具有经营行为,公民单纯用自有资金购买外汇以境外买房的行为并不属非法经营罪中变相买卖外汇的情形,第二篇文章属于误读了《解释》。


2019年1月31日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针对的是地下钱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所触犯的非法经营罪进行细化规定。《解释》共12条,主要内容包括:第一,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的认定标准,以及“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第二,非法经营罪、洗钱罪、帮助恐怖活动罪的竞合处罚原则;第三,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标准、处罚原则及判处罚金的标准;第四,单位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第五,从宽处罚的认定条件和标准;第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犯罪地的认定;第七,《解释》的时间效力。


《解释》全文并未涉及“境外买房”的内容,其主要针对的是地下钱庄非法经营的问题。近年来,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等涉地下钱庄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不断增多,地下钱庄已成为不法分子从事洗钱和转移资金的最主要通道,成为贪污腐败分子和恐怖活动的“洗钱工具”和“帮凶”,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严重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两高出台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要严惩地下钱庄,而不是将公民私自买卖外汇、更不是将境外买房的事情纳入刑事犯罪中。



二、境外买房不构成刑事犯罪之原因


境外买房看似非法买卖外汇,但却不属于《刑法》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成立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经营行为,故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单纯购买外汇以境外买房的行为,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下文将从法律法规和审判案例两方面,详细解释境外买房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原因。


(一)以法释法


《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罪状是“违反国家规定,有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故成立非法经营罪必须具有“非法经营行为”。何谓“经营行为”?刑法未给出明确的解释,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进行了界定,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由此“经营”可总结为以下三要素:第一,实施经营行为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不必做出特别的限定;第二,经营行为的内在目的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第三,经营行为外在的表现是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为行为形式的。公民将自有资金汇入地下钱庄或者黄牛以兑换外汇境外买房,不符合经营行为的内在营利目的,也不存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仅仅是购买外汇以自用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经营行为”。


容易产生混淆的是,“非法买卖外汇”与“非法经营”的关系。“非法买卖外汇”是“非法经营”的行为类型之一,问题是“非法买卖外汇”是指买卖行为,还是或买或卖或既买又卖三种行为之一即可?这里涉及的问题是怎样的“买卖”才是“经营”的问题。《刑法》第125条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般认为这里的买卖是指或买或卖或既买又卖三种情形,根据体系解释原则,《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非法买卖外汇”是否应当作相同理解?笔者认为,买、卖、既买又卖外汇可以理解“非法买卖外汇”,但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售外汇或既买又卖外汇,才能成立“非法经营”。其原因在于:非法买卖外汇作为非法经营罪的行为形式之一,除满足本身的行为特征外,成立非法经营罪还必须满足上位的“经营”特征,在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之外单纯的购买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售外汇的行为即使可以称作非法买卖外汇行为,但是还达不到经营行为的标准,故其属于行政违规而达不到刑事犯罪。因此,“非法买卖外汇”不等于“非法经营外汇”,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从非法买卖外汇的司法解释中,也能发现非法买卖外汇成立非法经营罪必须要具备“经营”特征。目前,非法买卖外汇的刑事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四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0号)【下文简称1998《解释》】


第三条  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笔者注:现为第四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主席令第十四号)【下文简称1999《决定》】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高检会〔1999〕3号)【下文简称2010《规定(二)》】


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2019《解释》】


第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法律条文分析,尽管1998《解释》和1999《决定》笼统地规定非法经营罪的行为类型之一是“非法买卖外汇”,但2010《规定(二)》则强调了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经营外汇”,2019《解释》则列举了非法买卖外汇的情形有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按照同类解释原则,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当是与倒买倒卖外汇和变相买卖外汇相当的行为。依据《依法惩治涉“地下钱庄”犯罪 维护金融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的内容,倒买倒卖外汇强调的是传统的境内直接交易形式,即不法分子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变相买卖外汇强调的是当前常见的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交易形式,即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由此可见,非法经营罪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应当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中赚取汇率差价或手续费的买卖外汇行为。那么,公民单纯从地下钱庄购买外汇用于境外买房的行为与地下钱庄倒买倒卖外汇和变相买卖的行为明显不具有相当性,所以其不应当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买卖外汇”的情形。从1998《解释》到2019《解释》,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解释对成立非法经营罪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规定得逐渐详细化且突出“经营”特征。


(二)以案释法


公民通过非法渠道购买外汇以境外买房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针对不具有经营目的的私自买卖外汇的行为,笔者认为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实务中曾经出现过私自买卖外汇被判处非法经营罪的案例,但是这种案例已经成为过去式,现在私自买卖外汇的情形基本都被判处无罪或未启动刑事程序仅行政处罚。


案例一:黄光裕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黄光裕于2007年9月至11月间,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将人民币8亿元直接或通过恒益祥公司转入盛丰源公司和深圳市迈健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账户,经由郑晓微(已判刑)等人控制的“地下钱庄”,私自兑购并在香港收取了港币8.22亿余元(折合美元1.05亿余元)。由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二亿元。被告人黄光裕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二:刘汉非法经营案


被告人刘汉被指控于2001年12月至2010年6月,为归还境外赌债,通过汉龙集团及其控制的相关公司,将资金转入另案处理的范荣彰控制的公司账户,后范荣彰通过地下钱庄将5亿多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为刘汉还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汉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刘汉提出上诉,湖北省髙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刘汉为偿还境外赌债的兑换外币行为,因不具有营利目的,不属于经营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故而二审判决改判无罪。


值得一提的是,刘汉系列案件中,因两审法院对其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死刑,因此该案被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湖北高院所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予以核准。换言之,对于湖北高院因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营利目的而否定其非法经营罪成立的改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是认同并支持的,这一裁判观点,同样代表着最高司法机关对于“非法经营”内涵的理解,即成立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营利目的。


上述二案例判决结果截然不同,曾在学术界引起激烈的讨论: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市场的管理和市场交易秩序,非法买卖外汇类型的非法经营罪应特别着重于“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公民或者单位在国家规定交易场所外非法买汇自用的行为同样扰乱了国家对外汇市场的管理秩序,具有法益侵害性,构成非法经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单纯购买外汇的行为不成立非法经营罪,因为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必然只能是非法的经营行为,故行为人主观上的营利目的是不言而喻的。目前学界的主流观点是第二种观点,即非法经营罪必须是经营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营利目的。


尽管审判实务中存在私自买卖外汇被判非法经营罪的案例,但是该类判决的数量非常小且多与当时非法经营罪入罪标准混乱等因素有关。目前,最高法通过刘汉系列案件确认了非法经营罪必须具备营利目的的基本观点,理论界也在提倡这种观点。随着非法经营罪的研究日趋深入、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标准逐渐明确化,单纯的购买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已经不见踪影。因此,公民私自买卖外汇,无论是在国家规定的场所之外购买外汇还是出售外汇,只要其不具有营利目的,就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纠谬:境外买房涉嫌行政违规


虽然单纯利用自有资金兑购外汇以境外买房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其可能行政违规而被处以行政罚款并被列入“关注名单”。


2019年5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17个关于外汇违规案例的通报案例,其中5个案例是公民非法买卖外汇、1个案例是公民分拆购汇用于境外投资被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尤其是案例16浙江籍洪某私自买卖外汇案,洪某向他人账户支付3.12亿元人民币,私自购买外汇,用于在境外购买房产等,最终被处以罚款2497万元人民币,对其实施“关注名单”管理,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中国公民在境外买房,最有可能违反以下三个行政法律文件:


《个人外汇管理办法》(人民银行令[2006]第3号)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五百三十二号)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9号)


二、个人在办理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个人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实施“关注名单”管理。


(一)外汇局对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见附件1)予以风险提示。若上述个人再次出现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行为,外汇局将其列入“关注名单”管理。


(二)外汇局对以借用他人额度等方式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个人,列入“关注名单”管理,并通过银行以《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见附件2)予以告知。


(三)“关注名单”内个人的关注期限为列入“关注名单”的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在关注期限内,“关注名单”内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银行应当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



概言之,境内个人通过非正常渠道购买海外房产的行为,主要可能受到两种类型的行政处罚,一是行政罚款,二是被列入“关注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五条,罚款数额为30%以下逃汇或违法金额,情节严重的罚款数额为30%以上等值以下逃汇或违法金额。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次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的情形,公民个人会收到《个人外汇业务风险提示函》以提示风险,第二次规避额度及真实性管理则会被外汇局列入“关注名单”且收到《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告知书》。被列入“关注名单”的后果在于,当年及之后连续2年,个人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其不再享有5万美金的个人便利化外汇额度,银行应当按照真实性审核原则,严格审核相关证明材料。所谓5万美金个人便利化外汇额度,是指通过网银办理结售汇,在柜台五万以下不需要出示证明的便利情形。


2019年1月31日,《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解释》中的非法经营罪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被误读,由此产生了境外买房涉嫌刑事犯罪的言论。笔者从法律法规、审判案例和学术观点等方面,对《解释》和境外买房的行为进行了详细解读,以期错误言论能止于此。


注: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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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才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争议解决中心副总监,刑民交叉委员会主任。自1991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在二十余年的律师生涯中,承办了由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逾千件各类案件,曾为数十家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造就了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周金才律师所承办的各类案件均博得了当事人的一致好评,其中多起案件在国内外产生了较大影响,被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地方电视台及《法制日报》、《北京青年报》、《百姓信报》等多家媒体予以报道,并作为经典案件得到国内顶级法学专家的点评,引起了众多观众和读者的广泛关注。


周金才律师承办的部分案件中,有河南省万客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侯某某非法占用耕地、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案(得到了中央最高层领导的关注,经三次辩护最终三罪皆无);山东省德州市某公司董事长满某某合同诈骗、诈骗案(公诉机关指控8700余万元,一审判决全案指控不成立,改判轻罪骗取贷款;二审发回重审,重审改判无罪);沈阳铁路局吉林铁路分局某公司经理张某某贪污再审案(缓刑);河北省某市委书记系列巨额受贿案中张某某受贿案(公诉机关建议量刑14年,一审降格减轻处罚至9年);某市委书记巨额受贿案中曹某受贿案(一审大幅减轻处罚);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乔某某受贿案辩护人;福建省龙岩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某某受贿案二审辩护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无罪);河北省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刘某某行贿案(无罪);河北省张家口市王某某等三十六名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等十三个罪名的主犯王某某辩护人;福建省建国以来最大贩卖毒品犯罪集团中陈某某的二审辩护人;甘肃省酒泉市某公司总经理彦某某职务侵占案(不起诉);北京某公司总经理许某合同诈骗案(不起诉);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不批准逮捕);山东省某银行行长常某某合同诈骗案(涉案金额数千万元,目前已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而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辽宁省本溪市某公司总经理何某合同诈骗案(无罪);山东某化工集团董事长董某某诈骗一案担任二审、重审阶段辩护人(改判无罪);北京某进出口公司许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审前取保候审,一审免予刑事处罚);南方某进出口公司申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案(涉案人数数十人,涉案象牙2000公斤,得到最高领导层批示);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辽宁省沈阳市某公司总经理王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近于实报实销);南京某财富公司分公司经理申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办理中);河北省宣化市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非法采矿案(实报实销);湖北省武汉市陈某某等多人虚开发票案(涉嫌犯罪金额1.77亿余元,二审改判缓刑);北京某旅游公司部门经理程某某骗取出入境证件案(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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