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系列 | 医疗补助费该怎么发?
我们来聊一聊“医疗期满解除”和“病假员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两种情形下,如何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全文共5024字,阅读预计需要11分钟。
作者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张勃 闻琼
责编 | 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 盛雷鸣
“医疗补助费”是指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除经济补偿金外,向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另行支付的补助费用。
根据劳动关系的结束方式,医疗补助费的发放可分为两种:
其一是,员工医疗期满,但仍在合同期内,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下简称为“医疗期满解除”)
其二是,员工劳动合同期满,但医疗期未满(员工仍在请病假的),劳动合同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后,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形。
我们将按以上不同情形,进行分类讨论。
一
员工医疗期满,仍在合同期内
《劳动合同法》中并未就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实际上,医疗补助费的有关规定散见于早期劳动部下发的各项文件中。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下简称“481号文”,已废止)第6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由于“481号文”在2017年被正式废止,那么目前用人单位在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如何计发医疗补助费呢?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以下简称“309号文”)第35条规定: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虽然以上“309号文”仍然有效,但也没有明确医疗补助费的标准问题。在全国层面的新规出台前,原“481号文”中医疗补助费按不低于六个月工资发放的规定是否仍有参考价值?各地结合实际情况,形成了不同意见。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2002)第44条规定: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2、北京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7〕52号)第22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2002)第38条第1款规定: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3、江苏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第34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4、山东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2)第26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5、湖北
《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2005)第40条规定:
“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用于计发医疗补助费的本人月工资标准,应与计发经济补偿金所使用的本人月工资标准一致。”
前述地方性规定虽然施行较早,但仍然有效;且其中所载明的医疗补助费标准与原“481号文”完全一致,可以覆盖。
故在以上地区,“481号文”的废止并未对当地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医疗补助费的计算产生影响。
6、广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粤高法发〔2018〕2号)第11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广东地区的裁审机关则专门发文进行释明,明确了医疗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1、安徽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第48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2、山西
《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10)第29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果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在支付其经济补偿的同时,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医疗补助费。”
各地在关于员工医疗期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对于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大多设置了以下前提条件,即“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似乎判定的主体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虽然规定如此,但实务中,部分地区存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缺位的现状;如果将“鉴定”作为支付前提,反而不利于劳动者获取医疗补助费。对于能否从事工作的判断,可基于劳动者的自我表示;也可基于用人单位的举证程度。
故此,“鉴定丧劳”并非是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必要条件;如有争议,将综合判定是否属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
前文中,“309号文”规定“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有部分单位在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争议中,会以“未经鉴定”为由,进行抗辩。例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716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
原告单位认为“由于被告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故原告无需支付医疗补助金。”
但判决认为:
“原告以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补助金17,234.40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医疗期满,单位单方解除 ”的情形中,“劳动鉴定委员会”也并非判定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当然主体。一般只要被认定为以上述理由解除的,即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如果单位单方解除病假员工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违法解除”的,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支付医疗补助费仅限于“医疗期满解除”的情形,故即便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照“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违法解除”当然也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依照我们的检索,支持上述两种观点的案例都存在。
案例01(不应支付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认定:“方胜理信公司以于军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赔偿金。”
但依旧判决:“本案中,方胜理信公司以于军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上述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军要求方胜理信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并由三星公司、三星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02(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212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认定:“爱得乐芳帅公司对确认该终止违法的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嗣后还完全履行了该裁决要求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据此,应当视作爱得乐芳帅公司服从对违法解除的定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却判定:“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在劳动合同合法终止时,用人单位尚需支付医疗补助费的情况下,违法终止时,用人单位更不能被免除该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要求爱得乐芳帅公司支付医疗补助费,并因王志兴罹患癌症而要求该公司支付增加医疗补助费,亦于法无悖。”
鉴于此,我们难以得出明确结论,只能引述上述案例,供参考。
二
劳动合同期满,医疗期内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和第45条,如果劳动合同期满时劳动者尚处于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也就是说,当劳动者病愈、病假中断或医疗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此时,用人单位还需发放医疗补助费吗?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第2条规定:
“《通知》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前述“309号文”和“18号文”对医疗补助费的支付前提均设置了“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前提;如未经鉴定的,两种情形下的裁判结果完全相反:
如前所述,“医疗期满解除”时,即便没有鉴定的,单位也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但如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未经鉴定则无法取得医疗补助费。
案例03:(2018)沪0104民初13000号
案情:
判决结果:
徐汇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写明:
“本院认为,何治宇与华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终止,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载明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办发〔1997〕18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此,在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形下,劳动者在符合鉴定等级的情况下才享受医疗补助费。何治宇未进行相应鉴定,其要求华域公司支付医疗费补助费及重病医疗补助费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我们下期再见!
作者简介:张勃,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合伙人、律师。张勃律师曾担任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兼职仲裁员,现任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劳动法团队负责人。张勃律师擅长人力资源相关法律服务,业务涉及企业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企业规章制度制定与完善、企业并购中人力资源管理合规审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等。
Email:zhangb@guantao.com
作者简介:闻琼,观韬中茂上海办公室律师。闻琼律师曾于知名外资企业担任法务工作,在企业合规管理方面具有实务经验。自执业以来专注于人力资源管理及争议解决等领域。现为多家客户单位提供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集体协商与谈判、企业规章制度设计与完善、薪酬结构与用工模式的合规筹划、并购重组等资本运作中的人员转移及裁员安置等法律服务。
Email:wenqiong@guanta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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