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JT&N观点 | 大数据时代的疫情防控:知情权与隐私权平衡

马林艳 刘华伟 金诚同达 2022-03-20
2019年12月以来,新冠病毒逐渐蔓延至全国各地,绷紧了千家万户的心弦。经专家证实,此次肺炎疫情存在人传人的特点,且转染性较高。每日多达数千人的肺炎患者增量加剧了群众的恐慌,谁是病毒携带者,谁又是密切接触者自然成为人们希望了解的信息。就在这一紧要关头,中国电科发布通知,称其基于铁路民航等部门的大数据平台研发了密切接触者测量仪。任何人均可通过该系统查找或确认其是否为密切接触者。这一重大消息在迎来广大群众欢呼的同时,也引发了公众知情权与患者隐私权孰轻孰重的激烈争论。本次疫情的迅速爆发,再一次将大数据信息分析代入到大众的视野。借助铁路、民航等部门提供的旅客个人信息数据,大数据平台可以通过算法快速绘制出旅客的行动路线图,分辨出哪些旅客属于“高危人群”,进而帮助政府大大加快对疫情传染源的动态监控,达到控制疫情发展趋势的效果。知情权与隐私权是一对矛盾对立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冲突。在此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的时候,群众渴望得到患者以及疑似患者的相关信息以避免被传染。而另一方面,新冠病毒患者本就已饱受身心与肉体的摧残,如果丝毫不考虑其隐私权保护而将其个人信息公知于众,无疑是对其的二次伤害。笔者将从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次肺炎疫情公众的关注点,探讨在突发卫生公共事件中,信息披露与隐私权应该如何平衡与保护。


__

__

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生活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具体人格权。知情权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获取与法律赋予该主体的权利相关的各种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法律设立隐私权的目的是维护公民的生活秘密,防止任何人侵犯。权利主体隐私权的实现依赖于他人的不作为,因而隐私权是一种消极权利。而相对的,知情权则是一种积极权利,要通过主体或他人的积极作为才得以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公民知情权的行使势必会侵犯另一个公民的隐私权,而对某一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势必又会妨碍另一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具体到本次疫情信息,其大数据大多来源于微博、微信、支付宝、大众点评、移动、联通、铁路、航空等常用的软件的实名制信息、用户定位、用户行动轨迹等。随后,借助数据分析软件,大数据平台能够将来自于疫区,或暴露于疫区、途径疫区,或接触患者的人员(间接或直接接触),列入相应的筛查列表;并对其在微博、微信朋友圈等平台发布的言论、信息进行分析,收集其活动轨迹,尽可能地排查其是否存在发病或病毒携带的可能。笔者将大数据收集的个人用户信息大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一般信息,一类是关联信息。一般信息是指与本疫情无关联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所反映的是公民的工资收入、财产状况、个人档案等。而关联信息则是指因疫情爆发而与特定当事人发生了某种关联,并由此产生的信息。如当事人被疫情所感染的情况、治疗情况、隔离情况以及高度疑似患者的行踪等。


__

__

疫情期间,法律规定个人隐私权需要部分让步公众知情权


对一般公民而言,一般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在疫情流行时期,与疫情相关的关联信息应提供给有关部门并及时披露。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要求,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仅特定机构(主要是指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权为疫情防控目的追踪个人行踪或人群关系。同时,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公共安全遭遇威胁时,个人隐私须让位于公共安全的需要。但也需注意, 收集的个人信息需要妥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中对此也有类似表述,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合法合规,涉及个人隐私信息收集部分必须达到“通知”-“同意”的程度,但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有权采取临时措施。《网络安全法》即规范了收集发布个人隐私信息需得到同意,但也为此特殊情形留下余地。最后,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不公开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作为一个例外情形,结合此次疫情的严重程度,必要时刻也可能适用此条,部分民众的隐私权需让渡知情权。


__

__

不当利用知情权侵犯隐私权会造成严重后果


恩格斯曾经提出了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知情权相互关系的原则:个人隐私一般应受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 ——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隐私,而是属于政治的一部分 ,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因而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殊时期,当患者的隐私权和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先满足公众的知情权。

现阶段,民众最为关心的是新冠疫情传染病患者的活动信息,披露该患者的病情等个人信息就符合公共利益原则。但必须明确的是披露的内容应该仅限于相关的个人信息如病情程度、活动范围等。如果过度地曝光不相关的信息必然矫枉过正。2003年媒体曾把国内传染 “非典”人数最多的患者的个人信息披露出来,如姓名、住址、家庭成员等,并在报道中将其称为“毒王”,使其在身体承受病痛的同时精神也遭到打击,东躲西藏,“生不如死”。像这样的做法毫无疑问扩大了群众知情权的范畴,严重侵害了患者的隐私。此次肺炎疫情政府部门吸取了之前非典时期因隐私泄露而造成的后果,打击了一批利用公众知情权而非法侵害患者隐私权的事件。例如,云南文山州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私自用手机拍摄医院电脑记录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的姓名、家庭详细住址、工作单位、行程轨迹、接触人员、诊疗信息等基本情况并公开散布,因其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而被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__

__

隐私权与知情权该如何权衡


本次疫情波及到广大民众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特殊时期,作为私权利的隐私权似乎应当部分让渡于公权力的知情权,但如何保持两者的平衡,避免知情权过度侵犯隐私权是我们需要关注的。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矛盾理论,“隐私权与知情权虽然存在对立,但涉及具体的个案时,他们之间又可以达到某种程度的协调。”找到一个行之有效的思路是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关键:

1

_

  平等保护

__

知情权和隐私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其独立的存在价值。《宪法》第5l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一规定确立了权利平等保护的理念。隐私权与知情权两者都是被法律承认的合法权利,本身不存在权利位阶上的差别。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也是道德的要求

2

_

  公共利益优先

__恰如亚里士多德所言,“人类是天生社会性的动物”,人是社会关系中的人,需要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我国在《宪法》及其他各部门法中都有关于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的表述。目前世界各国在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若发生个人隐私权和公共知情权相互冲突时一般会采用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将个人隐私利益让位于公共利益。因为“权利本位也不意味着以个人利益为本位”。这也是禁止滥用权利原则的体现。

3

_

  止于公共利益

__

需要说明的是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非常抽象,在适用的时候应当谨慎。个人的隐私权要受到限制,并不意味着其隐私权要无限度地让位于公众知情权。与公共利益完全无关的私人生活、私人事务等隐私信息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得到保护。

4

_

  适当原则

__个人隐私权制度建构目标应当明确且合理。只有在个人隐私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时才可以适度让渡于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部门以及大数据平台应当在适当性原则的前提下选择对个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方式。成语“杀鸡焉用宰牛刀”可以看作是对这一的最好诠释。在协调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时,如果个人隐私权需要让步于公众知情权,那么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方式上都要求尽可能地选择对个人造成损害最小。当公众行使知情权的对象不得不涉及到个人隐私时,可以向公众披露的必须是有关联的信息。披露隐私信息时应尽量客观,使个人的人格尊严得以最大限度的保障。

5

_

  在让渡了部分隐私权后,被收集者的隐私界限

__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笔者分析的以上几点建议,在疫情的特殊时期,公众的知情权需要得到充分的保障,隐私权的保障亦不容忽视。在如何具体划定知情权与个人隐私的界限,笔者认为,划定出隐私权保护界限,其余部分除了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之外就都属于知情权的范畴,限定了个人隐私的界限既有利于保护隐私权本身,也有利于规范公众的知情权。

由于隐私权属于消极权利,保护被收集者的权利主要通过约束信息收集者来实现,大数据时代下,被收集者个人信息若可以得到以下保护,就能有效的保护其隐私权:

  • 收集的单位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疫情防控、疾病防治为由,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

  • 大数据收集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缩小收集范围,收集对象不应盲目扩大,应缩小为确诊者、疑似者、密切接触者等重点人群。某些公众所呼吁针对特定疫情地区的所有人群进行收集,该观点不应被支持,其会造成民众对特定地域人群的事实上歧视,我们需避免非典时期“毒王”事件惨剧再次发生。

  • 为疫情防控、疾病防治收集的个人信息,应用于本次疫情的治疗、控制工作。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应当公开姓名、年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影响其正常生活的私密个人信息,如因防控疫情需要,以上公开信息也应当采取脱敏处理。

  • 收集个人信息的机构采取严格的管理和技术防护措施,保护被收集人个人信息不被泄露。

大数据的应用无疑可以给疫情防治工作带来巨大帮助。同时,也使得公众知情权与患者隐私权的冲突更为激烈。隐私权与知情权都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前文所述的原则以及一些方式均是平衡两种合法权利所采取的办法,以保障两者在法律框架内得到最大程度地实现。当下疫情当头,因为涉及到千家万户安全,因此当公共卫生要求与个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公共卫生安全。相关部门、被授权企业要做好收集疫情的大数据整理,让广大民众有相应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要做好无关疫情个人信息的保护工作,把握好信息收集的“度”。避免因疫情“天灾”之余还因隐私泄露而造成“人祸”。

 参考资料 

1.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 《传染病防治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4.《关于促进和规范健康医疗大数据应用发展的指导意见》5.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6. 《关于做好个人信息保护利用大数据支撑联防联控工作的通知》



作 者 简 介

_ _


马林艳

高级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公司设立与合规

知识产权

诉讼与仲裁

malinyan@jtnfa.com

公司设立与合规

知识产权

诉讼与仲裁

liuhuawei@jtnfa.com

刘华伟

北京办公室


战“疫”专栏

JT&N观点

争议解决领域从司法判例看疫情对买卖合同履行的影响与应对
以《囧妈》为例,看疫情如何影响对赌协议的履行从湖北高院的“非典”判例看不可抗力条款的法律适用比较法视角: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从司法实践看疫情对股权投资并购交割相关义务的影响及建议劳动合规领域疫情期间劳动关系与人力资源合规手册
合规之眼:从“宅家看子,工资照发”看疫情下的企业用工政策走势——以北京为例 疫情下的劳动关系与劳动管理—上海企业人力资源合规手册金融领域遗嘱信托应对极端疫情风险的制度价值与实务操作
疫情危机对金融机构的启示房地产领域“房”疫指南——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疫情相关司法判例简析刑事领域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的刑罚规制及案例评析其他世卫组织为何认定新冠疫情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法律法规汇编及法律实务指南_

特 别 声 明

以上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

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如您有意就相关话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