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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首发 | 韩旭:对被取保人提出实刑量刑建议的处理探析

       (感谢中国硬笔书法家协会副主席、北京律师书画院院长刁品纯律师题字)


韩旭 |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省司法制度改革研究基地主任;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一、为什么检察机关对提出实刑量刑建议人员仍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一方面,全国检察系统自上而下均把“诉前羁押率”作为核心指标进行考核,为了降低诉前羁押率,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不少检察机关对那些提出实刑量刑建议的犯罪嫌疑人仍然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另一方面,看守所因疫情防控需要对被拟羁押人员难以收监。这两方面原因促成了检察机关不愿意适用逮捕措施。
据调研,一些地方的检察院为了在目标考评中获得较好成绩,与法院“配合有余”,彼此商量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而一旦提出实刑量刑建议,法院再采取逮捕措施。
据悉,某基层法院20221月—5月直接逮捕的被告人数已达104人。检察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指标设置必然会影响法院的职权行使,未来法院直接逮捕的数量可能仍会大幅度上升,也许会成为一种常态。这是过去法院所不曾出现的现象。

二、对提出实刑量刑建议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弊端
检察机关提出实刑量刑建议而仍然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会带来如下弊端:
一是有可能导致被告人自杀自伤的风险。据S省高院刑庭一位朋友介绍:该省2022年发生两起被告人在法院开庭受审前跳楼自杀的案件。不少被告人错误认为自己被取保候审后后续应该会判处缓刑或者不会被判刑,但如今法院可能要判处实刑重新收监。因此,心理上难以接受,便采取过激行动。
二是增加了法院和公安机关的工作负担。对于可能会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基于其顺利到案接受审判的考虑,也为了避免法官承担司法责任,法院大多会采取逮捕措施。因逮捕的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为此法院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然会加大法官和警官的工作量。在新冠疫情防控的背景下,将被告人羁押在看守所执行并非易事。不少地方公安机关需要对即将羁押的被告人进行体检和隔离,这需要花费不少人力和时间成本。
三是降低司法公信力。对于检察机关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如果予以逮捕,会给被告人及其家属以“检察院说了不算”的感觉,且这种“放放关关”让社会公众觉得司法没有恒定性和权威性。因为,在人民群众眼里,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是“穿制服”的国家“司法官员”。这种相互矛盾的做法令社会公众怀疑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四是不利于服判息诉。对于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宣判后大多会提出上诉。这不仅不利于减少诉讼资源,而且也难以使被告人服判息诉。在“案—件比”考核压力下,被告人上诉成为负向考评指标,也不利于降低“案—件比”。

三、法院应该如何进行处置?
对上述情形,法院颇多怨言。那么,究竟该如何对待检察官的上述行为呢?
一是对于被取保候审而又提出实刑量刑建议的案件,法院应严格保密,控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信息外露。
二是对于此类案件,即便公安机关执行压力再大,也应在庭审前果断采取逮捕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同时也是对法官、检察官的保护。
三是法院尽可能宣告缓刑。考虑到直接逮捕后送交看守所羁押的困难和减轻公安机关工作压力的的需要,如果不予羁押,对被告人尽可能适用缓刑。既然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能够适用取保候审措施,说明被告人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而这些又是适用缓刑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基于尊重检察官判断和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考虑,法院对不予逮捕的被告人尽可能适用缓刑。
四是法院和检察院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沟通检察院量刑建议、强制措施适用和法院量刑、直接逮捕等有关事项。对被取保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宜提出实刑量刑建议。在目标考评得分与办案质量和司法官责任承担方面,后者应优先考虑。检察官客观义务应该统领全部检察工作,不应为了绩效考评而牺牲检察官客观义务。
五是对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尽可能提出缓刑量刑建议。由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与缓刑适用条件具有重合之处,因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很大一部分可以适用缓刑。尤其是对那些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退赔并取得谅解的轻罪案件被追诉人,更应适用缓刑。
对于检察机关已经取保但到了审判阶段尚未超过12个月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不应等待12个月的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即可以决定适用取保候审措施。
根据2018年刑诉法第6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因为,既然案件附属于办案程序,那么当程序发生变化,办案机关进行变更理所当然。
检察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措施仅适用于审查起诉阶段,而不必然延伸至审判阶段。既然后一诉讼阶段的办案主体可以变更前一诉讼阶段的强制措施,那么继续适用前一阶段的强制措施当然可以由后一阶段的办案主体决定。
这要求后一办案主体对前一阶段的强制措施适用进行审查,而且符合“分工负责”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果非要等到前一强制措施的适用期限届满才可由后一办案主体决定强制措施的适用,那么意味着刑事诉讼阶段划分将失去意义,后一办案主体会被前一主体“牵着鼻子走”,没有“相互制约”,只有“相互配合”。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检察机关解除取保候审措施,并退还保证金,或者解除保证人的保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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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编辑 | 古楠楠,南开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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