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90)
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如何认定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与张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离婚诉讼 分居 共同生活 夫妻共同债务 表见代理 借款 举证责任
【要点提示】
在夫妻处于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就一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首先,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向债权人借取大额款项,用于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较小。同时亦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其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即使不清楚夫妻双方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对双方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亦应有所了解。对出借的资金安全应该是更为谨慎的,因此对该借款是否系两人共同意思表示,其应当也必然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债权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配偶举债方向其借款系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举债方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债权人)
被告:张某(债务人,男方)、王某(女方)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4日,张某向李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某借款50万元,月息4%,在2009年5月底之前归还。李某在当日将50万元交付给张某。同月21日,张某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李某于次日将10万元交付给张某。另外,2009年4月9日,张某与李某共同前往某市陈某处催讨欠款,当晚,张某入住某市一商务宾馆双人间。此后,两人还曾两次共同前往陈某处催讨欠款。现李某催讨其借款未果,遂将张某与其妻子王某一并告上法院,要求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
据悉,张某(男)与王某(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30日,张某在外租住房屋,同年6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2009年4月24日,张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
【法院判决】
一、被告张某应归还给李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500000元部分自2009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00000元部分利息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一、夫妻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这一因素如何影响本案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认定?
法院认为,张某出具给李某的借条并未载明借款用途,但是其与李某的庭审陈述均表明李某在出借上述款项时,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两人的家庭日常生活。而且张某在2007年6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王某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合好。根据张某陈述,其一直在外租住房屋,与王某分居至今,并于2009年4月24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可以认定两人的夫妻关系长期不睦,张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向李某借取大额款项,用于两人的日常生活或者经营的可能性较小。虽然张某认为其曾于2008年5月20日与案外人樊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投资某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借款系用于弥补亏损,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投资及亏损的事实,且在此期间,两被告已经过一次离婚诉讼,且在分居之中,无法证明该款项用于共同经营的事实。
二、夫妻在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这一因素又如何影响本案债权人是否能援引表见代理规则主张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
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某于2009年5月4年和同月22日,分两次将巨额资金出借给张某。其应知悉该巨额资金已超出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开支,李某没有理由相信张某的借款即为张某、王某的共同意思表示,其应负有已尽善意且无过失的注意义务,足以相信张某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举证责任。但事实上,两人自2007年6月就进行过离婚诉讼,此后张某也在外租住房屋,两人夫妻关系长期不睦。李某将巨额资金在短期内分两次出借给张某,双方之间必然具有一定的信任基础。根据双方陈述,张某系李某姐夫的战友,李某与张某之间亦有交往,李某也曾与张某共同前往外地催讨欠款,并在外住宿,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即使不清楚两人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对两人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亦应有所了解。同时,根据李某陈述,其与被告共同前往外地催讨款项,是为证实张某的偿还能力,由此可见李某对其资金安全是较为谨慎的,因此对该借款是否系两人共同意思表示,其应当也必然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现在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张某向其借款系两人共同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李某要求王某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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