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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无证房屋历经二次起诉,法院终追加开发商参加诉讼并判令协助办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2017-08-08 专业规则创新价值 张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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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授权发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91)

 

购买证房屋历经二次起诉,法院追加开发商参加诉讼并判令协助办证合同得以继续履行!

---李某与李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次起诉法律解析


【关键词】

合同有效 存量房 房屋产权证 民事行为能力 第三人 合同解除 一事不再理 诉讼时效


【要点提示】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出卖人尚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如办理该产权证,需房地产开发公司予以协助。此类案件诉讼中,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经审理查明,不存在履行障碍同时具备进一步履行的条件可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出卖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然后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买受人、原二审上诉人)

被告:李某1(出卖人、原二审被上诉人)

第三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 某公司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15日,李某1与某公司签订《×小区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约定李某1购买位于×市×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60.07平方米。

2009年10月25日,李某1(出卖人)与李某(买受人)签订《×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售予李某。该合同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约定:“(三)双方采用如下A交易程序:A、一次性付款交易流程。在买受人支付全部定金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前(含当日)办理产权过户受理手续,在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受理手续前,买受人应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出卖人应积极配合,在买受人领取《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后一日内,双方进行房产及设施的移交确认,出卖人结清物业费用,双方应各自履行完结其它的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向李某1支付了定金7万元。

2010年1月,李某以李某1迟迟未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李某1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2、待李某1取得房产证后,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并要求李某1承担房屋交易中的个人所得税


【法院判决】

1、确认李某与李某1签订的《×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2、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市×区×号房屋的产权证第三人某公司予以协助

3、李某1在取得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协助李某将×市×区×号房屋产权办至李某名下,并将房屋交付李某;

4、李某于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当日,给付李某1剩余购房款一百二十六万元;

5、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解析】

一、法院为何依职权追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令其协助办理过户?

本案中,因诉争房屋未取得产权证,故李某起诉要求李某1协助办理过户手续,须要有第三方的协助,并依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追加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某公司也认可与李某1之间的《购销合同》无其他纠纷,现可以为其办理产权证。故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产权手续。另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李某并未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李某无权直接要求某公司为其办理产权证。


二、法院为何不支持李某要求李某1承担房屋合同履行中新增的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

首先,因李某在购买涉诉房屋明知该房产尚未取得产权证的事实,则其应承担合同履行期限不确定的风险,且李某与李某1在合同中也未明确各履行项目的具体履行期限,故李某以李某1违约为由要求其支付因国家税费调整而在房屋交易中新增的个人所得税,法院不支持。其次,就相关税费的承担,双方依据相关规定执行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所以法院不予处理。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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