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Vol.134 海因·克茨:比较法学与法教义学| 法教义学与法学教育专题

2017-03-03 法律思想




译文简介

本文系“法教义学与法学教育”专题第3期。原载于《北航法律评论》2015年第1辑,因篇幅所限本文已略去注释与部分内容,本文德文题名为Rechtsvergleichung und Rechtsdogmatik。

原载于RabelsZeitschrift für ausländisches und internationales Privatrecht (RabelsZ) 54(1990),S.203 – 215。由于该文系对口头演讲进行些许修改的产物,因而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口头演讲的一些文法特征。






作者


 

海因·克茨(Hein Koetz)

德国汉堡马克思-普朗克外国私法与国际私法研究所前所长



译者



夏昊晗

德国波恩大学法学博士




法学有时对“教义学”的专业和“非教义学”的专业进行区分。比较法学亦属于“非教义学”的专业。有些人会由此径直得出结论说,比较法学和法教义学之间只可能是批判性的紧张关系。实际上,在二十年前,茨威格特(Konrad Zweigert)在收录于伯提赫(Eduard Boetticher)纪念文集中一篇名为《比较法学》的文章里猛烈抨击法教义学,一方面或明或暗地将法教义学称之为假面舞会或者骗局,另一方面则让作为“功能的和反教义学的方法”的比较法学愈发地熠熠生辉。[]他如此写道,只要法教义学的目的在于对法律材料进行一定的“便于使用的操作”,那便无从反对法教义学。但是,在根本上,它是与更深层次的且令人不安的观念联结在一起,即:可以“以逻辑推理的方式从教义中推导出具体的结果”。当法律人遇到新出现的案件时,他会如此行事,即:根据他基于经验和天赋所拥有的判断力,采用熟悉的私法学的普遍概念,猜测到意欲的结果、“最好的答案”。然后,却“开启所谓教义学的思维过程,也就是将这个答案契入到某个业已存在的教义中去——于此将花费大量的脑力。这种契入愈是困难,所花费的脑力就愈多,也就愈接近于牵强附会(往往让人备受折磨)。”[]


授业恩师的这种观察结论虽然值得尊重,但是在我看来,并非完全不可以对它再作出进一步的审慎的阐明。以下,基于与外国法打交道的经验,我将在第一部分阐述,为什么法教义学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基于同样的经验,我将在第二部分尝试着阐明:在我们德国,赋予法教义学的纯粹的服务功能并非罕见地被错误认识了;某些当前通行的法教义在其他国家根本无人知晓,那里的人们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解决同样的生活问题,但是显然在明确概念上的付出要少得多;在我们这里,一些较为晚近的体系建构的巴洛克式的概念设计往往不是基于维系法律实际功效的考虑,更多地是出于对理论争鸣的某种偏好。




一、关于法教义学在不同法系的评估



关于法教义学这个概念存在诸多分歧。然而,我想大部分人都会同意我的观点,如果我说,一个以教义学的方式开展工作的法律人,其目的在于按照统一的、一般的和一贯的标准和内在关联性对某个特定领域的关于法律规则的重要材料进行梳理,将由此产生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概念和基本思想罗列出来,并将之整理成一个合乎逻辑的从而在不同主体之间可以进行交流的体系,然后检视不断产生的新的法律材料——新的法律规定或者法院裁决,看它是否可以嵌入到既定的规则体系中去或者是否要求对这个规则体系进行补充或者扩展。也就是说,法教义学寻求在纷纭杂沓的诸多现存的重要法律规则中形成一个规则体系;它致力于内在关联性、一致性、明晰性以及内在的逻辑性。它试图借助最少的概念将尽可能多的法律材料整理成一个有意义的规则体系;它将普遍与特殊、一般与例外以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方面与特定细节区分开来,使得法学材料一目了然并可以把握,同时也使得法学材料可以被传授和学习,正如大学教授有充分理由强调的那样。


在这个意义上所理解的法教义学绝非仅仅存在于德国,或者仅仅存在于法律体系——如同德国一般——立基于概念和分类、深受罗马法影响的国家。在盎格鲁-撒克逊法中也存在“法教义”。尽管在普通法中人们更喜欢说“法律原则(legal doctrine)”,在那里如果使用“法教义(legal dogmatics)”这一表达,大部分情况下是以一种蔑视的意义出现。这可能也与外国人——在我们德国可能亦是如此——往往将以下观念与“教义”一词联系在一起有关:教义指涉的是某种宗教或某种世界观的基本原则,即便找不到该原则的信仰理由,信徒也必须信奉。但是,另一方面,如果某种工作方法由具备约束力的文本的权威性决定,那它就也有可能被称之为“教义的”。神学教义与经文有关,而经文的约束力源于它是上帝昭示的;法学材料的约束力则源于立法、习惯法和法官法可能要求具备的效力。然而,我们不想停留在与“教义”一词联结在一起的这样或那样的联想。如果观察事物本身并考虑到,法教义始终是为了找到令人满意的规则体系、发现一般的法律思想、避免不一致,在这个意义上——如同茨威格特所说——也是为了“使法律材料便于使用”。由此可知,任何法律体系都需要教义学的努力,而这与作为法源的立法或者判例法在其中被赋予何种重要意义毫无关系。当然,判例法基于这样的思想:裁决有疑义的法律问题必须基于对相关先例的分析。但是这绝不排除,英国法官也必须从在口头答辩中提交给他的诸多具体个案中找到一般的规则、标准和原则,因为他面对的案件总是与那些先例不同,只有当法官确定先例的判决理由可以扩展并一般化以至于它也可以涵括眼前的待决案件时,眼前的案件才能为先例的判决理由所涵盖。职是之故,随着时间的推移,即便在判例法中也会形成具有一定涵括性和抽象性的规则和原则,这样也使得判例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内在的体系性,进而使之具有延续性和可预测性。因而英美判例法——如埃塞尔(Josef Esser)所言——“并非决断论的点彩画派(dezisionistischerPointillismus),而是贯穿始终的事理(Sachgesetzlichkeiten)的残缺不全的呈现”。[]当英国的法官试图从大量的判例材料中找到这些“贯穿始终的事理”并且用规则和原则将之表达出来时,那么他此时——可能类似于不知散文为何物却大谈特谈散文的汝尔丹[]——其实就是在进行“教义学”的工作。


译者注:Pointillismus,原指新印象主义的点彩画派,特点是用超粗的彩点堆砌,从而创造整体形象,此处可能是被借用来表示判例法并非是具体规则的罗列。


但是,一旦解决了实际问题并对案件作出了裁决,英国的法官就会对这种所谓的“教义学的工作”立即兴味索然。在我们这里情形则大为不同,从事学术研究的法学家的工作此时才刚刚开始。尽管司法案例材料自身已经具有一定的内在的体系性条理,因为任何案件都必须根据类似案件同等处理、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的原则与既有的判例和规则联系起来并被嵌入其中。但是对于我们的理解力而言,这种条理的获致绝非已经如此完美,以至于它不能够再被进一步精细化,朝这个或者那个方向去被扩充、补充并作理论上的延伸,以至于不能够再发展出新的分类和类型,以至于不能够将司法的原始材料纳入到一个更大的、更进一步的从而也更加令人满意的体系性的整体联系中去。于此处,英国法律人对教义学的渴望却异常微弱。对于通过从具体上升到抽象以及一般化和体系构建来进行法律的科学的合理化,他的兴趣甚微。只要能够确信条理和体系上的缺陷不会妨碍理据的权衡和实用结果的获得,他在很大程度上对此予以容忍。其实,英格兰人非常清楚,欧陆同仁有时会取笑普通法处于——如他们所言——“非科学”的、简直是“远古”的状态。人们对此予以反驳——用威尔(Tony Weir)的话来说——“在英国法中没有发现或创造任何良好的条理,这对于从外面来审视这个体系的人来说,要比工作于其中的人而言严重得多。一台沾满污垢且经过修补的机器可能运行得十分良好,混乱不堪的厨房也能烹调出美味的食物,倘若一本书的索引完整且准确无误,那么目录即使异常凌乱也可能没有关系。”[]


这样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我们欧洲大陆数百年来专职从事教义学工作的职业群体,也就是法学家,在英国直到今天仍无公认的影响力和重要性。在特文宁(William Twining)的著作中我们读到,[]“与他的欧洲大陆同仁不同,英国的法学家往往是一个能见度很低的边缘人物”,他接着说,在英格兰,无论是在戏剧中还是小说里,都没有法学家以重要的角色出现,这也绝非偶然。然而这个说法是否正确,于我而言则似乎不无疑问,因为——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戏剧文学中最伟大的法律人体现在莎士比亚的一个人物中,也就是《威尼斯商人》中的波西亚小姐,与此同时,我们在此只需要指出法官亚当即可。[]然而,无论如何,有一点是确凿无疑的:在我们这里传统上专业从事法教义学工作的人,亦即法学教授,在英国——此外,与在美国截然不同——直到今天亦不属于马克思·韦伯可能会称之为“法律士绅(Rechtshonoratioren)”的那种人。[]


《威尼斯商人》


即使并非如此,则不无疑问的是,英国同仁是否会以同样的热情和企图心致力于对法律材料进行教义学的和体系化的加工整理,一如我们在欧洲大陆从古至今所熟知的那样。因为,普通法没有或者只是边缘性地参与了在很大程度上形塑欧洲大陆法律思想风格的历史发展:我指的是在十七世纪从启蒙理性主义发展而来的、基于理性的法律思想。经由这种法律思想,当时不仅找到了一个出发点,对历史形成的潘德克吞的现代运用的多样化进行批判性的阐明,并对过时的法律制度予以清理。尤为重要的是,理性法要求推陈出新,也就是建立一个法律规则体系,该体系基于最为一般化的、以理性法为基础的上位原则,通过严格的逻辑推演获得更为具体的单个规则,由此使得法律体系在划分上具有高度艺术性、内部和谐一致且具有体系性和清楚的层次。当时,理性主义的抽象思想方法在大学里日趋流行。对该思想方法而言,更为重要的往往是进行科学的定义和构建逻辑上一致的体系,而非潘德克吞的现代运用——尽管如此笨拙,漫无头绪并且往往过时——更好地有意识地予以保持的法律与社会现实的联系。那是这样一个时代,当时——科沙克尔(Paul Koschaker)如此说道——“专注于理论、有些与世隔绝并且具有强烈的教条主义倾向的德国教授,带着他所有好的和不好的特性进入了德国的法学院,并且……至今在根本上决定着它们的特质”。[]


当然也须明确,如无理性法所推动的体系化法学,法典化理念在欧洲大陆根本不能令人信服地成为现实。因为,必须赞同保罗·科沙克尔所说的,“发达的法教义学是制订良好法律尤其是确保法典适用性的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多玛(Domat)和波蒂埃(Pothier)在十七和十八世纪从理性法出发,重新审视流传下来的法律材料,并在他们影响深远的教科书中系统阐述之,则绝无可能在四个月之内制定出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同样,如果没有潘德克吞法学,《德国民法典》也是无法想象的:潘德克吞法学将从理性法继承而来的教义学的体系性的材料整理方法运用到罗马法的规则当中,从而为《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的拼接准备了区分严格且精确的概念之宝库。反过来,在英国,理性法之体系的抽象的法律思想始终未能战胜法律实务人士专注于实践的具有传统意识的保守主义。英国至今没有民法典,而是只有单行法,从我们的角度来看,这些单行法处处充斥着严重的技术缺陷。[]诚如维亚克尔(Franz Wieacker)所言,这使“体系化能力和立法技能之间的紧密关系昭然若揭”。[]



二、对法教义学的审视


概念体系的构建及其精致化居功至伟,它极大地降低了掌握现行法的难度,从而也使现行法的实际运用变得容易起来,而这归功于十九世纪的潘德克吞法学。如果有人要否定这一点,则实为愚不可及。这在研究外国法的过程中会反复得到确认。例如,我们都知道,在代理法中存在着代理权和作为其权源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区分。只有需要研究根本不存在这个区分或者只是存在模糊区分的英国和法国的实务和理论的人才能完全了解,这个简单的区分是多么有助于法律材料的简明易懂。对于德国法律人来说,《德国民法典》中关于债权让与或者有利于第三人合同的规则对于德国法律人来说可能是简单的,甚至是不言自明的。然而,只要研究下《法国民法典》中极其陈腐的类似规定或者普通法中错综复杂的规则,就不得不承认,潘德克吞法学对法律材料所作的抽象的教义学的加工整理并非只是学术上的玻璃球游戏,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条理性、提供了定位指南,从而确保了可把握性。有时,这也为同时熟悉普通法和欧洲大陆法的外国法律人所承认。美国《统一商法典》之父、同时也是杰出的德国法专家的卢埃林(Karl Llewellyn)如此写道:“只有亲身经历过欧洲大陆的法律人是如何为了解决提交给他的法律问题而查阅他的小型法律图书馆并在半个小时内找到差不多可用的解决办法的人才会真正理解,将法律的指导思想以提纲契领的方式规定在体系化的法典中提供给法律从业者使用,对于提供质优价廉的法律服务意味着什么。”[]


然而,法律比较的经验不只是彰显了法教义学的功用,它也让法教义学发挥功效的限度展现无遗。这主要是因为,比较法学在方法上是从功能性原则出发的,也就是说,只有在不同地方解决同样问题并发挥同样功效的法律制度才具有可比性。因此,任何法律比较工作的起点问题必须纯粹功能性地提出来,也就是说,必须不带任何感情色彩地将本国法律制度的体系概念从所要研究的问题中剔除出去,并首先用语言描述该问题,而这个语言则以通俗易懂的表达方式将被认为存在问题的事实情况标示出来,使得牵涉到的利益冲突对于任何听众——无论是法律专业人士还是外行人,也无论是德国人还是外国人——来说都是可以理解的。唯有做到了这一点,方能提出以下问题:外国法是如何处理此类生活问题的。于此,经常会发现,虽然同样问题在不同地方以同样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是解决方案所采用的法技术的基本原理却完全不同。在德国被当作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在别的地方却被视为基于侵权法的请求权;德国让某人作为无权代理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77条及以下各条承担责任,在普通法中却是基于违反信托义务产生的请求权;德国法律人耍弄精心设计的由缔约过失责任和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组合而成的制度,在别的地方却是直接基于不法行为的请求权。时常会发现,一旦发生的是我们在当前的情况下视为无关紧要的事件,任何分类的整理和引导作用就会立即丧失殆尽,没有什么比这更能使教义学分类的单纯的服务作用展现出来:一旦越过了国境线,同样的生活问题就必须适用另外一个法律制度来予以决断。比较法学者并非从一开始便认为法教义学的功效微不足道。也许只是相较于仅仅研究国内法的同行,他的这种意识更为敏锐:教义学的建构只是工具,仅仅具有工具作用,单单从它自身出发根本不能确保案件获得恰当处理,因而必须将它视为是受制于目的的、并非是封闭的,必须将它仅仅视为是暂时的和变动不居的。如果谁一再发现,在不考虑所有国家的法教义的情况下,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会存在着同样的解决办法和同样的解决问题的趋势,那么谁就不会回避这样的认识:法律生活的真正驱动力不可以在法教义学中去寻找,法教义学虽然具有受欢迎的稳定作用,但是这是有代价的,它往往将案件的解决固化成为正确的教义学建构的不可避免的结果,而不是保留正反两方面的理由权衡,而这种权衡——与在外国法中一样——最终决定着裁决结果。


如果我的看法是正确的,诸位现在想必可以就此达成共识:法教义必须保持“开放性”,必须“根据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调适并且有助于其实现”,法律上的评价是第一位的,而法教义则是第二位的,因为法教义只不过是事后将法律上的评价整理成为合适的、和谐一致的整体。[]与之相应,根据埃塞尔(Josef Esser)的著名说法,法教义的作用在于“使得正义问题……具有可操作性”,由此立即推出,法教义思考模型的构建和使用必须始终“对实际上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正义趋势保持开放性”。[]


如果这是——如我揣测的一般——主流意见的话,则必须允许提出这样的问题:今天用法教义学所阐释的一切是否满足上述要求。埃利希(Eugen Ehrlich)曾经说过,“如同对于任何工艺学一般,对于法学来说……唯有能够促进实际行动的知识才是有价值的”。[]正是那些从事比较法研究从而经常看到外国如何处理的人往往不得不怀疑,我们在法教义学上的付出是否真的还适于在所有的情况下促进“实际的行动”,与其说它使我们看到了重要的、本质的、通常也是简单的东西,是否还不如说它妨碍了这一切。在德国,有时会遇到此类法教义学论著,即使用放大镜也无法发现它们的实际意义,最适于用来评价它们的是《布登勃洛克一家》中管风琴师普富尔(Edmund Pfühl)对瓦格纳(Richard Wagner)音乐的评价:“这是一股火光闪闪的散发着香水气味的浓烟”。学者最初将一些法律问题当作纯粹的法教义学问题来钻研,并给出汗牛充栋的纯粹法教义学的答案,以至于从根本上也牵涉到的简单的法律评价问题于此完全被忽视,徒然滋生普遍困惑。司法有时也会传染上这种毛病,因为互相排斥的法教义学思想的泛滥有时会使法官丧失天然的公正,使其在诉诸于起决定性作用的法律评价时手足无措,他就像那蜈蚣一般,当蟾蜍羡慕地问它究竟是如何做到全部手脚同时移动时,它反而动弹不得了。


Buddenbrooks - Verfall einer Familie(《布登勃洛克一家》)

Thomas Mann 

 FISCHER Taschenbuch 1989


大约二十五年以来,一直就以下问题争执不下:如果某人在特定的时间内无法使用某物,他在此时间内也并没有为使用替代物而支付费用,而是在没有该物的情况下自己应付过去了,那么此人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遭受了损害呢?在这里被视为具有决定性的问题是,使用机会的丧失是否以及何时可以被纳入“财产性损害”的概念之下。在回答这个问题上的智识性付出令人叹为观止,然而并没有使学术界或者司法界形成一致意见,对于司法实践显无助益,甚至令人迷惑,以至于在1986年不得不穷尽所有可能以维护司法的一致性,也就是召开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大民事审判庭会议。它在裁决中列出了不少于三十位研究该问题的学者,而这还仅仅只是“众多学者中的代表性人物”,他们有的提出“挫败理论”,有的提出“需要理论”,有的提出“商业化理论”,有时甚至还有第三个或第四个法教义学的解决方案。然而,法律界所热切期盼的大审判庭裁决只是部分遏制了莫衷一是的状态。尽管我们现在知道,被迫放弃使用汽车或住房的人遭受了财产性损害;但是,某人暂时不得使用游艇、摄像机、周末度假小屋或者供骑行的马匹是否也构成财产性损害,则取决于这些物是否属于“其持续的可用性通常为维系生活所必需”的物。[]如果将这些告诉法国或者英国的法律人,他可能会对他的德国同行在思想上的超凡努力表示一定的感佩,但是在暗地里肯定感到毛骨悚然,他会让人注意到,这个问题在他的国家尽管一定也存在,但是无需特别的法教义学上的付出即可解决,大部分情况下是采取这种方式:将实际发生的和未发生的替代物租赁同等处理,在这两种情形中,一个处于受害人地位的谨慎的经济理性人为此目的所允许花费的合理金额可予以赔偿。[]如果有人询问外国同行,这样实用主义的思考方式难道不会造成公平原则的泛滥适用、法官的恣意以及法律的不确定性吗?那么他会说,他不知道存在着这样的弊病,他甚至可能会客气地说明,他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要求显然也没那么高。


还有其他一些例子也表明,法教义学虽有意义,它在对法律材料进行合乎目的的整理上的贡献有目共睹,也为法律问题的研究设定了稳定的定位框架,然而,一旦它超越了服务作用这个界限,它也就无法起到这个作用,享受也就可能由此变成真正的折磨。有时,法教义学会制造出虚假的确定性,例如,当它在民法中,在征收法中,也许也在其他地方使用“直接的”侵犯、“直接的”财产转移、“直接的”他人事务这种貌似具有概括性的标准时,使得实际上作为基础的价值问题被掩盖了起来,而不是使之得以接受可受公评的权衡。外国法律人绝无可能理解德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释放出来的热情,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违法性概念是否应该从更“强调结果”或者更“强调行为”的角度来予以理解,或者——借用占星术的话语来说——予以“解释”。如果我们向外国人描述,在一些并不那么不寻常的案件中,例如,某人不想支付电车费用或者为不当释放出来的电力付费,为了弄清楚这些案件是否唯有通过诉诸于所谓的“事实合同关系”才能够加以解决,还是也许可以通过德国合同法自身行之有效的制度予以合理解决,在德国必须大费周章,那么这只会引来同情的笑声。在德国的语境中,从乘坐电车到“飞机旅行”只有一步之遥。一个十七岁的小伙子没有购买机票,而是通过故意蒙骗机组人员溜进了汉莎航空公司的飞机里,并用这种方式飞到了纽约,他必须为此支付机票款,对此大多数人都可以理解。这个案件居然历经了三审,这就不是那么容易让人理解了。有八篇专业论文[]甚至专著和评注类的专业文献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进行评述,[]使之俨然成为德国法学家在不当得利学说上累积起来的洞察力的磨刀石,这无论如何都让人觉得讶异,尤其是在实际结果上,并没有人发现有什么可挑剔的,争论只是围绕着教义学的构想应该是怎样的这个问题进行,而这个构想应该能够尽可能地完整阐释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材料,同时又可以使其支持者尽可能小地牺牲自己的理论确信。[]


在经常被讨论的“三角关系中的给付型不当得利”问题上也存在类似情况。最初认为,只要适当地解释“给付”这个概念,就能立即为这类案件找到合适的解决办法。此后,卡纳里斯(Canaris)闪亮登场,提出“告别给付概念”并发展出由价值准则构成的一套体系,这些价值准则旨在实现抗辩风险和破产风险的合理分配,并被概括成为确定的裁判规则。[]然而,不当得利法教义的时代精神现在看起来似乎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如果我正确理解了鲁伊特(Dieter Reuter)和马丁内克(Michael Martinek)的话,他们这样批评卡纳里斯:他的理论“同样流于风险分配的‘恣意’”;在指示存在瑕疵的情形中,三角关系中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实际上取决于“对瑕疵的后果以及瑕疵对指示受领人之授权(《德国民法典》第362条第2款和第185条)、关于清偿或者用途之指定(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67条和第366条)所产生的影响的前后一致的综合考虑”。[]确实有可能如此。这里只有两点值得注意:首先,法学家再一次对判决的实际结果无可挑剔,其次,他们所提出的法教义学构想早就超出了法官的接受能力。唯有如此方能解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迄今还在他的所有相关判决中提请注意,任何公式化的解决都应予以禁止,最终还是取决于“个案的特殊情况”。[]这与不堪法教义学之重负而意欲松口气的法官的“突破重围”何异?然而,我们的学生无法如此“突破重围”,作为大学教师,我必须强烈提请大家注意这一点。在当前这种情况之下,我们根本不能责怪他们继续通过死记硬背法教义学上的“理论争鸣状态”来准备他们的考试,然后往往——如同我们每个考官清楚知道的那样——无法理性且中立地解答本来很简单的常见案例,因为他们完全被淹没在法教义学的技巧当中,就如同梅菲斯特(Mephisto)所说的“爱空思冥想的小伙子”,[]他“犹如被恶魔牵着在贫瘠的荒原上来回兜圈寻找食物的牲畜,殊不知四周都是美丽青葱的牧场”。[]对此我们大学老师也要承担很大一部分责任,因为在我们的教育过程中,我们对法教义学的单纯服务作用强调得过少,而对非典型案件的符合教义学的正确解答则过于看重,法学教育本来应该让年轻人学会在法律不确定的条件下做到游刃有余,而我们却过于沉湎于法教义学可确保法律确定性的幻想之中。


《浮士德》

[德]歌德 著 

钱春绮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7年


三、结论


我的核心看法在于——如同我必须承认的那样——适可而止:既存在“有益的”法教义,也存在“有害的”法教义;既存在可以改善我们法律的功效从而也应该被我们的学生全盘吸收的法教义,也存在其生产和消费只不过是误导紧缺脑力资源的法教义。每个人都要自我审视,到底该如何划定界限,又该如何权衡法教义学工作的成本和收益。今天,我只是想表明,为何从事比较法研究的人对于法教义学建构的功效更容易抱持一种怀疑态度,为何在面对法教义学那令人印象深刻的洞察力时,他比其他人更容易想到,皇帝——只要人们仔细去瞧——其实并没有穿衣服。





感谢您的阅读 欢迎关注并分享


法律思想 往期推荐

 法理学的性质  

Vol.3 舒国滢:走出概念的泥淖

Vol.4.1 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上篇)

Vol.4.2 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中篇)

Vol.4.3 陈景辉:法理论的性质:一元论还是二元论?(下篇)

Vol.5.1 蒋立山:法理学研究什么?(上篇)

Vol.5.2 蒋立山:法理学研究什么?(下篇)

Vol.7.1 刘星:法理学的基本使命与作用

Vol.9 张书友:何谓法理学?

Vol.10 马驰:法理学的界限

Vol.11.1 田夫:法理学“指导”型知识生产机制及其困难(上篇)

Vol.11.2 田夫:法理学“指导”型知识生产机制及其困难(下篇)

Vol.13.1 雷磊:法理学的立场与方法(上篇)

Vol.13.2 雷磊:法理学的立场与方法(下篇)

Vol.14.1 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上篇)

Vol.14.2 陈景辉: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下篇)

更多专题 关注我们

→法思百期推送精选:Vol 101.2【法思】百期特辑



法律思想|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研究所

微信ID:lawthinkers

邮箱:lawthinkers@126.com

法律思想,每周一三五19:00为您推送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