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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l.165 蒂莫西·恩迪科特:法律与语言| 法律与语言专题

2017-05-15 法律思想




译文简介

本文系“法律与语言”专题第1期。原载《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08年卷,因微信篇幅所限本次推送仅节选原文部分,为编辑便宜已略去注释,感谢戴一飞博士授权法思公号推送本文。


作者简介

  • Timothy Endicott

牛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译者简介

戴一飞

教育部考试中心助理研究员

法律与语言

【英】蒂莫西·恩迪科特 著   戴一飞 译


(牛津大学)


选自“法律与语言”,“斯坦福哲学百科全书”,http://plato.Stanford.ed\i/emries/law4Miguage/,最后访问于2008年3月5日。


政治哲学家一般不关注语言哲学问题,法哲学家却并非如此。语言的运用对于任何法律制度而言都至关重要——政治方面抑或具体法律实践,概莫能外。因此,法哲学家有必要在哲学层面完整地理解语言的意义和运用。他们也试图运用语言哲学的洞见解决所面临的其他问题。法哲学正身处无法辨别何为语言问题的紧张关系之中,这种紧张关系影响着心灵哲学与形而上学,乃至哲学的一切核心领域。哲学家对法律与语言的兴趣有二:一是法律中的语言运用,二是运用语言哲学解决法律本质问题。本文将对二者作大致梳理,但首先会简要回顾法哲学家对语言学的关疰历程。


 

一、历史回顾


系统运用语言哲学视角解决法哲学问题是晚近才出现的,却一跃成为现代英语世界法理学研究的招牌。边泌(Jeremy Bentham,1748一1832)也许是最早尝试运用这一思路的学者,他提出词义的极端经验主义理论,并以此支撑其功利主义思想和法律理论。 

 

边沁将无强制性的道德权利和义务视作无谓的虚构,拒绝承认自然权利和义务的概念。他通过寻找“可感知”(“sensible” Phenomena)来祛除对法之本质的虚幻解释。在边沁看来,语言行为不仅是典型的经验事实,而且是法律理论的核心要素,其“法律实证主义”正是建佥在对词语意义和词语运用的认识之上的。自然法学家们则不那么重视语言,他们将法律看做某种理性,并因此遭到了边沁的鄙视。由此看来,语言哲学在解释法之本质方面并无特殊贡献,一如其对于实践理 39 38995 39 15231 0 0 4339 0 0:00:08 0:00:03 0:00:05 4338哲学之功能。语言哲学无法解释理性的本质,仅有助于解释理性之表达或交流是否可能。相比之下,出于诉诸经验现象解释法之本质的目的,边沁则需要这种得以察觉且易理解的语言行为“可感知”者。

 

A Fragment on Government

Jeremy Bentham

Cosimo Classics Reprint 2012


边沁似乎是从因果角度来考虑词义问题的,可感知的事物或情感通过在头脑中形成图像作用于主体,用他的话说,此图像即词语,即名称。“通过这些普通的术语或名称,事物、人、行为等才得以进人我们的视野……”(边沁,1782:82;另请参阅边沁,1776:28,108n)。倘若词语无法将可感知者带人观察视野,便毫无意义可言。唯其如此,词语才能借“释义(Paraphrasis)”解释清楚——此乃边沁变词所构成之整句为唤起可感知者之印象的分句的方法。

 

正如哈特(H.L.A.Hart,19〇7—1992)所指出的,对于许多法律理论家而言,那种进路“极富启发性,它使令人难以捉摸的观念重归现实,并重申它是一种清晰、严谨如科学用语的经验性语言”。(哈特,1994:84)。该理论既支持了边沁的经验主义,也服务于他的功利主义,因为它强调在哈特看来根本就是显而易见之“情(affections)”,即被功利主义奉为价值和道德理论基础的苦与乐。“众所周知,苦乐的含义至少是无须求助于法律人便能懂得的。”(边沁,1776:28)

 

在边沁的法律理论中,这种语言观成为将法律创造性地描述为政治社会中主权者意志表达的基础。他是这样阐述的:“法律是国家主权者提出或采纳之意志表述符号的集合,涉及在一定情况下受主权者权力管辖之个人或团体必须遵守的行为。”(边沁,1782,1)

 

他随后说明了意志的含义必须由主权者提供的苦乐“动机”(motives)所支持。

 

该理论有两个特征,一是方法论上的,二是内容上的,二者联系了法哲学与语言哲学。首先,边沁通过定义提出自己的理论(请参阅“法哲学中的定义方法”部分)。进而,他将法律定义为某种符号的集合(请参阅“法律和符号”部分),并认为一项法律就是一次言说,而法哲学就是语言哲学的某种形式。定义法律话语中的特定术语(特别是法律这个词,其他类似词语亦然)乃是法律理论家的语言学任务。

 

一言以蔽之,此为在法哲学领域使用语言哲学的巅峰。边沁的观点超越了他所处的时代。他关于语义和语用的理论预言了20世纪语言哲学的各种趋势(包括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的“语境原则”,逻辑实证主义者的某些观点以及言语行为理论的发展)。到了五六十年代,哈特继续运用20世纪语言哲学的发展成果去“阐释”法本质问题。他怀着极大的热情研习了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1889—1951)和以奥斯丁(J.L.Austin,1911—1960)为代表的牛津学派的“日常语言”哲学家们的作品,也因而取得了比边沁更大的成就。维特根斯坦在其《哲学研究》中曾反对把词义看做是该词语作为名称所表征的事物(一种对边沁词义理论的曲解和误读)。奥斯丁对于日常话语的态度不同于边沁,后者认为哲学必须撕掉日常语言为一切研究对象罩上的“神秘面纱”(边沁,1782:251)。维特根斯坦的态度则更为复杂:他认为哲学家们从语言角度发现哲学问题和清晰地理解语言的运用都为备受哲学问题折磨的人们开了一剂良药。在维特根斯坦和奥斯丁基础之上,哈特试图把语言哲学引人法哲学来解决后者的问题,而不是制造一些在他看来是边沁式的大而无当的谬误(例如:认为如“权利”一词只是某个“虚构实体”的名称——边沁,1782:251)。

 

1962年,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一书引发了之后充斥法哲学领域的各种问题。他借用了奥斯丁“运用对语言的深刻认识来加深对现象的感知”的方法(哈特,1994^,14)。这一方法正是第二部分将要简要叙述的两个问题“语言和法律规范性这一进路的基础——在哈特眼中,边沁虽曾执著于此,在解释法律规范性语言时也头头是道,但他的解释无疑存在漏洞。自哈特写作《法律的概念》以来,他解决这一问题的新路径便成了讨论法律规范性问题的起点。

 

The Concept of Law

H.L.A Hart

Oxford Press


德沃金(Ronald Dworkin,1931—)则反对哈特的法律理论。他指出哈特的=整个法哲学进路都被其语言方法削弱或“刺痛”了——并指出哈特错误地认为:“法律人遵循某种语言标准判断法律命题”(德沃金,1986:45)。这便是德沃金=描述的“语义之刺”(见下文),一个为当下许多法哲学争论设定时间表的语言=哲学上的论据(可请参阅科尔曼所编文集,2001)。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同边沁一样,许多20世纪的法律理论家都在试图通过检讨法律语言的含义来揭示法律惯常观点的真面目。斯堪的纳维亚法律现实主义者们认为诸如“权利”之类的法律术语“缺乏语义上的所指”,“所指为零”,故而他们认为那些断言权利、责任和其他法律关系存在的陈述无法辨认真假(奥利维克罗纳,1971:246,255,261)。他们将这些陈述的运用解释为施咒(perform  magical incantations)或是心理调控的工具,这种心理调控令官员和市民们—旦听到这种陈述便会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为某种行为(请参阅奥利维克罗纳的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纲要,1971:174—182;罗斯,1956;另请参阅词条“法哲学中的自然主义”〕第五部分)。

 

颇具影响力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运动的各种具体研究思路同边沁对于“权利”和“义务”等核心概念寻根究底的态度是一致的。那些经济分析学家在以下两者之间摇摆不定(或闪烁其词):一是道德理论,它将规范性术语降格为描述人类满意最大化的术语;另一种理论则基本上抛弃了道德概念,只描述人的动机,把“权利”和“义务”这类术语看做是主体追求其意愿的修辞学上的描述(请参阅词条“经济分析法学”[2]2.2部分)。

 

Law and Legal Theory in England and America

Richard A. Posner

Oxford:Clarendon Press


并非所有法律怀疑论者都受到了边沁和斯堪的纳维亚学派经验主义的影响。许多其他形式的法律怀疑论也找到了怀疑语言意义的理由。近来对法治理念的融贯性(coherence)、法律话语意义的批评大量运用了各种语言哲学观念,一如同克里普克(Saul Kripke,1940—)对维特根斯坦关于规则遵守之观点的解释,除此之外,解构理论也为检讨提供了武器(关于克里普克,请参阅词条“法律推理的解释与融贯性”〔3〕)。



二、法律中的语言运用(略)


(一)导论:法律与符号

(二)语言和解释

(三)语言的模糊性和法律的模糊性


三、法哲学中的语言哲学运用


(一)引言:法哲学中的定义方法

 

边沁的理论是种定义理论。他与奥斯丁重点关注主要法律术语含义的做法显然超前于他们所处的时代。在法律理论界更多学者认为(尽管还有所争议)他们显然是被误导了,否则不会去尝试定义这些术语。例如,20世纪60年代,哈特否定定义在法哲学中的有用性。到了80年代德沃金又指责哈特只是把奥斯丁的“更明确的定义”方法重新包装而已(德沃金,1986:32—33)。而到了90年代,波斯纳(Richard Allen Posner,1939—)则对哈特和德沃金均加以批判,认为他们在毫无意义地“试图定义‘法律’”(波斯纳,1996:vii)

 

将哈特或德沃金所做的工作看成是在定义“法律”的观点不住脚。定义解决不了法理学中的任何问题(正如哈特所指出的),根本原因在于定义只对需要学习该词语的人有用,而法哲学家是了解“法律”的含义的。语言哲学家和法哲学家无法通过分别给“语言”和“法律”下定义来解决各自的问题。

 

菲尼斯(J〇hnFinniS,1930—)和德沃金以不同方式解释更深层的原因是“法律”可以在不同意义上使用——丛林法则,万有引力定律,思维定律(laws of thoughts),墨非定律(Murphy’slaw)等。定义包含各种意义。从文化和人类思维的角度去研究那些意义的相似之处固然非常有趣(却又十分艰难),但对于理解一个社会的法律却没有特殊贡献。

 

(二)语言和法律的规范性

 

法哲学家试图解释法律的规范性个社会的法律是,或自我体现为,对该社会成员行为的指导。法律这一抽象特征可简单地通过制定规范性陈述而述明(例如,使用“责任”、“权利”、“必须”、“可以”)。通过解释法律规范性词语(“责任”,“权利”等)的含义或用法来阐释。拉兹曾指出“法律规范性问题是通过播述法律或法律条件来解释规范性语言使用的问题”(1990:170)。

 

边沁的规范性语言理论认为,由于无法指称可感知的事物或情感,“权利”这类词语必须通过释义包含该词语的句子才能得到“解释”,而这些句子中包含的词语必须是能够指称一定实体或感觉的。边沁认为如果不存在这样的释义,规范性语言就是无意义的。因此,“自然权利”是“无意义的:自然的和不受时效限制的权利,是修辞学上的无稽之谈和谬论(nonsense upon stilts)”(边泌,1843_:第二章)。他还认为,虽然语言没有意义,但可以解释它的用法——以作为的方式。使用这样荒谬的言论不过是说话者表达个人喜好的方式罢了。

 

在边沁和奥斯丁看来,尽管自然权利没有意义,但法律权利则不然。命令理论找到了令法律使用的规范性表具有意义的途径。他们解释了“义务”的含义——和由此而来的法律规范性——参考了服从上级意愿的苦乐机制:“我有义务这样做,否则根据法律,我就会受到惩罚:这就是义务一词原始的、通常的以及适当的含义”(边沁,1776:109;奥斯丁,1832:14)。

 

哈特运用20世纪的哲学资源,尤其是奥斯丁的学术成就,挑战规范性语言的进路。作为一名语言哲学家,奥斯丁坚持认为哲学领域的许多问题都可以通过以言行事来化解。他曾指出“陈述‘法律’”是行事陈述,而非“事实陈述”(奥斯丁,1962:4n.2)。陈述法律就是实施行为(而非作出有真假的陈述)。奥斯丁主张用以言行事的方式描述法律规范性。这引起了哈特的注意,他的法律理论就是建立在“规则的实践理论”之上的。他通过指出在叙述规则时人们如何使用规范性语言来做事阐明其理论。

 

哈特认为尽管边沁和奧斯丁解释了规范性语言的含义和使用,却尚未对它在日常话语中的作用作出描述。哈特指出,他们对于“义务”含义的描述无法区分持枪者的命令(无人会认为这是在施加一项“义务”或“责任”)和法律规定,尽管平时二者在使用时不难区分。

 

之所以有人会认为抢匪情境有“义务”的意味,是因为我们确实会把这个情境描述为:如果B服从的话,他就是“被强迫”交出钱的。但是,同样确定的是,如果我们把这些事实描述为:B“有义务”或“有责任”将钱交出,那么我们就错误地描述了这个情境。所以,从一开始就很清楚,为了理解“义务”观念,我们尚需要其他的东西。我们必须区分以下两种说法的差异,即说某人被强迫去做某事与说他有义务去做。

 

边沁与奥斯丁本该有现成的答案:由于无法通过指称可感知者解释“义务”词的含义,人们通常会错误地使用它。边沁和奥斯丁(与奥斯丁不同)不是日常语言的哲学家。他们寻求支撑其经验主义和功利主义的语言使用方式,并为这种方式需要重组日常语言而欣慰:他们正在揭示被偏见和伪善之言遮蔽的东西。

 

哈特研究语言的进路与众不同,他并不需要谈论语言本身,分析不同观点或是“我们认为”什么就可以阐明他的立场。他或许只是简单地将不必上升到语言就可得出猶结论放进语言学模式中去:这种观点认为无制裁也有义务存在。尽管如此,该论据的语言形式对于哈特而言还是很重要的。哈特希望避免自然法学家所作的那种义务与强制的区分(认为义务是理性的特殊情况)。这也难怪他把重点放在“义务”一词上。他并没有指出我们对该词的用法只是用我们共有的智慧来探寻义务一词真意的间接方式。对他而言,重要的是指出我们如何使用“义务”一词。他对法律规范性的解释取決于使用这类词语来表明二种态度_。

 

哈特认为法律体系是賦予权力和施加义务的规则体系,这些规则通过承认规则得以生效。有一类规则不因其他规则而失效,这类规则就是“社会规则”。为阐述社会规则的关键内容,他转而通过词语的运用解释法律的规范性。他认为社会规则是由一定“独特规范性态度”伴随的行为模式,它“表现为个体的一种长期心态,这种心态将该行为模式作为未来行为的引导和批判标准”。为了描述这种心态,或“内在观点”,哈特把重点放在言语行为理论——人们在习惯中如何利用规范性语言。他并没有采用奥斯丁所认为的法律陈述是行事性的而不是非真即假的观点。他所关注的是人们作出规范性陈述时如何行为而不关注他们究竟说了些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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