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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解读⑯︱法人的住所
第六十三条【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章樑1] 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章樑2] 。
[章樑1] 法人具有多个办事机构时,如何判断何为“主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张新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3月第1版)认为,“主要”是从办事机构的具体业务的重要性以及机构本身的权利地位进行判断的。(P1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与适用指导》(龙卫球、刘保玉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指出,现实中法人的管理所在地多被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P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沈德咏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4月第1版)认为,应理解为统率法人业务的机构所在地。(P484)
个人认为,法人机关的去处是一个重要的判断依据。权力机关、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所在的办事机构为“主要”。若三者分离,则应以执行机构所在的办事机构为“主要”。
[章樑2] 登记与实际不一致时,应以何为法人住所?是采外观主义还是实质主义?
原先个人的观点是,根据管辖“连接点”的特性,应以实质主义为判断标准确定住所。现从总则第63条的演变(详情可参见笔者做的《民法总则沿革表(从“室内稿”到建议表决稿)》)和现在的第65条条文的文义来看,总则对此采用的是外观主义。因此在法人登记住所与实际住所不一致时,应根据登记住所确定诉讼法上的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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