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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连带责任认定及风险防范

杨超男 覃国欣 律动新声 2020-09-02


    实证研究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在审判实务中被频繁运用,但无论是《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最高院的指导判例,都未能抽象出统一的判定规则。股东在哪些情况下需要对公司的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商业投资和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如何将公司法人格与股东个人明确区分开来?本期我们从股东风险防控角度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进行详细分析。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现状


从本质上讲,《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是一种衡平性规范,在适用上具有补充性,是对公司人格独立的必要补充。在功能上,即便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对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独立人格施以某种限制,但其宗旨限于使债权人免于不当损害,仅在特殊场合发挥作用,而公司的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在公司法制度中仍然是根本的、一贯的。正如我国公司法学者石少侠教授所言,“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同时,有不能容忍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的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就公司人格独立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系而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始终是、也只能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有意而必要的补充。”[1]公司人格否认不是一般原则,而只是一种例外规定。[2]由于这一衡平性规范引自英美判例法,法律条文对判例中复杂多样的情形,难以提炼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则,仅能形成高度抽象化的模糊原则。因此《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至多是在法律层面为否认法人格铺设了道路。但这条路应该怎么走,法律没有给出答案。

法条中规定的“逃避债务”,既可理解为股东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也可以理解为滥用行为实际造成了逃避债务的结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是否需具备主观要件,存在争议。对于损害结果的规定过于抽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中“严重”的标准是什么,怎样才算达到严重程度法条中均未明确,对司法实践造成了依据的空白。

黄辉教授基于我国早期的案例样本(2006年至2011年,样本总数为99)发现:就主观问题而言,在样本案件中,不当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似乎都不是争议的重点,总体来看,法官没有对主观要件进行单独判断,而是将其与行为要件联系在一起综合判断。就结果要件而言,所有案件中,法官都默认损害是严重的。损害的严重程度与涉案债权的绝对数额没有明显相关性,即不存在涉案金额越大法院就认为损害越严重的统计规律。[3]梁开银等人的研究也验证了这一结论。[4]这说明法院在实践中都尽量避免考虑条文界限模糊的地方,增加制度的可适用性。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要件分析[5]

要件

适用

未适用

案件总数

百分比

主体要件

28

0

28

100%

行为要件

28

0

28

100%

结果要件

26

2

28

92.85%

因果关系要件

20

8

28

71.42%

主观要件

5

23

28

17.85%

注:以清算中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案例为样本进行的统计,时间区间为2008年至2016年。


为了使制度更具可操作性,最高院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6]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进行了具体解释,特别是第2款中,直接涉及了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对公司清算过程中如何适用人格否认制度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的被适用主体有三类: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3.实际控制人。要注意的是,在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必须同时是公司股东,否则就没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

结合《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7],现阶段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案件中,既包含了针对普通公司的法人格否认,也包含对一人公司、关联公司等特殊情形的法人格否认。


二、裁判规则实务分析


要了解公司股东如何避免因公司法人格被否认而承担连带责任,就要寻找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的一般规则。对于普通公司,如果公司在意思表示、组织机构、资产状况、经营行为等方面丧失独立性,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者仅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或者中转仓库,则应适用法人格否认规则。[8]

为了使分析更加系统简洁,我们研究近年法院的判例,总结了一些特殊情形下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裁判依据。


(一)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判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该证据能证明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法院因此认定嘉美德公司与陈惠美个人财产分离独立。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负举证责任。

此案基本确定了司法实践中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规则:一人公司其股东仅为一人,公司的决策通常也代表了股东的意志,但不能就此简单地否定其独立人格。法院应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换而言之,一人公司可以通过提供税务登记证、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明其具有独立人格,仅提供了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而未提供公司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的,法院认定股东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相互独立应承担连带责任。[9]


(二)关联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中确认了法院否认关联公司独立法人格的一般裁判依据:多个企业法人系同一住所地、同一法定代表人、使用同一财务报表和账户,管理层和基本职能机构相同的,认定构成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关联公司即使具有人格混同的情形,但实际上未给公司的债权人造成损失,也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10]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公报的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关联公司情形下法人格否认进一步分析。

2011年,邵萍通过直接出借和债权受让的方式,先后取得了对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兴通达公司)共计106728125.44元(法院最终认定7416万元)的债权,在每笔借款的“借款协议”或“收据”上,除了借款人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外,均有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昆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岳跃的签名。

2011年11月,邵萍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昆通公司立即归还邵萍债权本金及利息……请求兴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均认为邵萍的债权应由兴通公司负责清偿,昆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通公司是否应当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审理查明了以下事实:
   1、昆通公司由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陷入不能经营的状态这一事实。2、从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上看,昆通公司、兴通达公司在财务人员、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的情形。3、可以认定岳贤系代理昆通公司持有兴通达公司的股权。4、从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中租金约定的数额畸低这一事实来看,双方实际上存在着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的情形。5、兴通达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6、兴通达公司与邵萍签订借款协议时,均明知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实现昆通公司的经营,所出借的款项实际用途也都是用于昆通公司的恢复生产及经营,岳跃的签名行为实际上是代表昆通公司确认借款关系的行为。昆通公司与兴通达公司存在着高度混同的现象。

综合上述多个证据,最高院认定:昆通公司应当对以兴通达公司的名义向邵萍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

我们能发现,对于关联公司:1、如果其在借款关系中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则两者之间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需要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债务的法律责任。2、此案确认了法院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的规则:要考虑公司在财务人员、在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是否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代持关联公司股权,会加大混同风险;举证公司存在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混同时,需有合理理由和依据;要考虑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


(三)母、子公司的法人格否认

《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4期刊载的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12],法院采用反向否认公司法人格,判决母、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母公司惠天公司与其子公司新东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1、杨兆生同时担任新东方公司和惠天公司的董事长,就涉诉工程对外发包时,都由惠天公司代理人文军均在合同发包方处署名,表明在人员、业务管理方面,惠天公司与新东方公司已无法区分2、无论新东方公司成立前或成立后,惠天公司均存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而且对于市二建公司以惠天公司为付款人所开具的发票及收据,惠天公司照收不误,未提出任何异议。

上述两点表明,新东方公司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结算方面,反映不出其独立的意思表示,新东方公司法人格已形骸化,如仅追究惠天公司或新东方公司一方的责任,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市二建公司将无法或可能无法实现其债权。基于已有事实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判令惠天公司和新东方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欠款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基本关系,同时也是企业集团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基本手段。母子公司的财产混同实践中多表现为:1、拥有相同的财产;2、公司利润归属不清;3、母公司可将子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4、公司账簿没有区分;5、子公司自己没有对财产的处分权等。[13]

分析上述判例我们也可以发现,母子公司人格混同实践中表现为:1、母公司与子公司从事经营管理的董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完全或基本相同;2、使用同一办公地点或营业地点,雇用相同的经理或职员;3、母子公司合同都由一人签署,债权人无法区分合同实际归属的公司等。


(四)清算程序中的连带

根据《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当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的,也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条的实践运用,我们可以参考2012年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4]

原告存亮公司对被告拓恒公司供应钢材并享有债权。被告房恒福、蒋志东和王卫明为拓恒公司的股东,拓恒公司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且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存亮公司的债权得不到清偿。

被告辩称两人从未参与过拓恒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被告也曾委托律师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拓恒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蒋志东、王卫明所辩称的例外条款,因此无论蒋志东、王卫明在拓恒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两人在拓恒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拓恒公司进行清算。

此案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质言之,无论股东大小,都是清算义务人,负有清算义务而未实际履行,则可能导致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就《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具体规定来看,怠于清算致使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适用的主要理由,但司法实践中还是出现了部分案件按照如下理由判决的情况::1、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未能造成清算不能的后果;2、怠于清算且恶意处置公司财产;3、瑕疵出资行为;4、人格混同。当然,人格混同作为一般性人格否认的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公司清算中以人格混同为由适用人格否认制度也只是对该制度的必要延伸。

清算中法院刺破公司面纱的理由[15]


刺破理由

刺破情况

1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及时组织清算,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一审刺破

二审维持

2

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一审刺破;二审、再审维持

3

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未严格、全面履行清算义务(保证本公司会计账簿真实、完整并移交破产管理人),使债权人所享债权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仍不能受偿

一审刺破

二审维持

4

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未妥善保管公司的账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一审刺破

二审维持

5

公司清算组虽已成立,但并未进行实际清算,公司主要财产已转移,账务账册不完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

一审刺破

二审维持

注:以2014年公司法人格否认判例为样本进行的分析


三、股东避免连带责任风险策略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有效遏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可以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甚至是危及法人制度正常发展。[16]就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举证责任倒置的严格责任更是给一人公司的正常运营带来很大风险。综合上面的实务判例加以分析,我们认为股东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要注意以下几点,以有效避免承担连带责任:

1、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核心要义——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致使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公司所从事的经营行为如不存在这一结果要件,则刺破公司面纱就无从谈起。从商业逻辑的本质出发,股东应避免不计后果的逐利行为,将商业投资、公司经营建立在互利共赢、诚实信用基础之上,这是在根本上有效隔离股东连带责任的方法。

2、要避免财务混同的问题,公司应建立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并为公司设立独立的银行账户,要避免股东与公司互借银行账户。对于股东与公司间的借款,无论是股东作为借款人,还是公司作为借款人,都应建立保留完整的交易文件并清晰入账,股东尤其要注意不能凭借控制地位,任意从公司取款而无任何合同依据。

特别对于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报表注意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公司的账册如总账、明细账及现金、银行对账单、财务支付等需要保持明晰,尽量避免出现信息欠缺或不对称的情形。

另外,一人公司交易时最好提交双方的营业执照、经营合同等证明双方经营的业务是相互独立的,可以清晰区分,不存在善意相对方无法分辨交易主体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东的情况。

3、对于关联公司,在财务人员、主要工作人员以及股东的构成上,存在相互交叉或者相互重合时,要注意保留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证据;公司的股东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时,应注意将其个人与公司区分对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尽量避免选择代持关联公司的股权;对于办公地点、经营设备、生产场地的租赁,要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若有免费或低价提供使用的情形,要有正当理由并留存相关证据。

4、对于母子公司的混同问题,确保法律行为的独立,法律主体的独立,签订合同、履行合同,都应当体现出明确的主体差别。母子公司对外交易的持续要约定明确的界限,避免交易行为被法院裁判认为不利于实现公司债权人债权。应避免母公司对子公司过度控制,母子公司的资本要有明确区分,不能直接挪用子公司资金,并且子公司应保持资本充足。





[1]石少侠:《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2] Robert W. Hamilt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West Publishing Co. 1987. P99.

[3]黄辉:《中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证研究》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1期。

[4]梁开银,项科强:《公司清算中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之实证——兼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的修订》,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6期。

[5]同上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7]《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8]赵旭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情况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9]《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

[10]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11](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12](2009)北新民初字第2256号二审:(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

[13]齐倩倩:《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下的子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载《国际商法论丛》,2013年。

 [14](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15]谭贵华:《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司法适用研究——基于2014年的92份判决书的实证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

 [16]张雅萍:《公司侵权股东个人责任制度研究——关于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思考》载《法学论坛》, 2016年第6期。



作者简介

杨超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暨南大学/柏林自由大学法学博士。

覃国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生,澳门科技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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