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案例】之十:顺风车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
┃来源: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中国保险行业2019年度十大保险诉讼典型案例”是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在行业55家保险公司报送的一百余件保险诉讼案例中甄选而出,均为2017年和2018年《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和司法解释四发布以来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法律判决。
典型案例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案情简介,第二部分是判决书正文,第三部分是案例评析。其中,案例评析部分由相关案例报送公司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重点解读,对涉及法学理论进行有益探讨,对保险诉讼实务提出参考性建议,有助于行业更好地理解保险原理和法律精神,不断总结经验,加强交流,指导实践。
2017年11月29日,吴某驾驶粤K**181号车在从深圳到茂名的路程中,三次搭载乘客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树木、公用设施和车辆损害,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全责。
根据理赔人员对事故的调查及吴某的笔录、手机截图等可知,吴某在保险期内注册网约车,并通过网约车平台盈利,在事故发生时三次使用滴滴顺风车载客,因此本公司认定吴某该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加大了保险标的车辆的承保风险,并未履行通知义务,从而拒赔。
被保险人吴某就本次事故的损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关于查处道路客运非法运行行为涉及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问题的意见》认定吴某的用车行为并未超出以自用为目的,在合理路线上顺路搭载乘客的范畴,符合顺风车的特征,依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因此一审判决本公司全额赔付。
原告:吴某,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
第三人: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
原告吴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第三人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公路路产维修费、交通施救费共计104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2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K**181号车的所有人,2017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粤K**181 号车在茂名市茂南区茂高快线新塘附近某建材公司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树木和公用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树木、公用设施和车辆损坏。2017年11月30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0月7日,原告就案涉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编号:BD0100160)。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公路路产维修费840元和交通施救费1100元。另外,根据茂名市某汽车公司于2018年5月26日出具的《估价单》显示,车辆维修费用估价金额为125286元,己超出前述车辆损失险的最高限额102300元,故两被告须就最高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两被告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须向原告赔偿共计104240元。然而,在事发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商谈赔偿事宜,但两被告至今仍拒不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广东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承保了案涉车辆号粤K**181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车损险限额为102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中明确单方事故,标的全责。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有以下异议:车辆的维修费102300元,公路路产维修费840元和交通施救费1100元,原告起诉所有金额为104240元。根据原告笔录,手机截图等等可知,原告在保险期内注册网约车,并通过网约车平台盈利,且未履行规定的通知义务,不仅如此,此次事故就是因为原告为了盈利而不停的使用车辆而导致疲劳驾驶,最终导致标的与树木和公用设施发生碰撞,造成树木、公用设施和车辆损坏,原告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发生事故时从事滴滴顺风车载客行为,将非营运的个人车辆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属于车辆性质的改变。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从事运输行为,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加大了保险标的车辆的承保风险,且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第二十五条(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车辆在投保时是家庭自用车,保单上使用性质显示为非营业个人,保险费率明显低于营运车,在投保后原告通过滴滴出行平台注册登记,从事营运行为,已明显改变使用性质,但没通知答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及保险金覆盖必然超过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所合理预计范围,在此情况下,如果继续依照之前保险合同约定维持原有合同效力,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公司而言有失公平。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属于除外责任,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由法院认定,我方同意原告的起诉。若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要求在赔偿款50774.3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为原告目前尚欠我方50774.39元的租赁本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确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7日,吴某为其名下粤K**181车向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吴某;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0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08日24时;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金额102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特别约定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减保或被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权益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高于人民币2万元时,保险人须征得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被保险人支付等。《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吴某;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个人;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09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08日24时;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
《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订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7年10月16日吴某以粤K**181车在滴滴出行平台进行了车主身份实名认证。2017年11月29日,吴某通过平台发布从深圳至茂名的顺风车合乘行程信息。3名乘客在滴滴出行平台上与吴某达成顺风车合乘出行意向。
同日20时00分,吴某驾驶粤K**181车从深圳石岩向茂名行驶,车内当时有一名滴滴乘客。当车行至高水路金塘岭路段时,因吴某驾车操作不当,碰撞树木、公共设施,事故造成树木、公共设施、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对上述事故事实进行了认定,并认定吴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损坏的树木、公共设施、车辆为吴某负责赔偿、修复。
事故发生后,吴某对粤K**181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估价,估价结果维修费为125286元,目前车辆尚未维修。另外吴某垫付了公路路产维修费840元和交通施救费1100元。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表示车损赔偿限额为102300元,若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涉案车辆已经使用,非新车,应酌减。
评估结果作出和垫付上述费用后,吴某向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索赔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向吴某发出《机动车辆保险不受理通知书》,遂成本诉。
另查明,吴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工作,从事空调的销售及业务扩展,身份证住址登记在广东省电白县。其使用顺风车的时间并不固定,但路线均为从深圳到茂名,或相反,但次数并不频密。相关订单反映事故发生当天其提供合乘出行完成的次数的有两次。
再查明,粤 K**181车是吴某与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回租)合同》所得,由吴某按约定向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吴某同时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吴某与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确认目前尚欠租金50774.39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纠纷。吴某为其所有的粤K**181车辆向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吴某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并未对交强险提出免赔依据,其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粤K**181车损失2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从事“滴滴顺风车”是否属于营运及保险人是否因此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关于查处道路客运非法营运行为涉及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问题的意见》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合乘出行提供者通过互联网方式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合乘出行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合乘出行提供者可在全天提供不超过两次合乘出行;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责任事故等责任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吴某已就涉案行程的出行目的、行驶路线以及出行频率等进行了举证和说明。吴某的用车行为并未超出以自用为目的,在合理路线上顺路搭载乘客的范畴,符合顺风车的特征,依据上述规定不应认定为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同时,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使用频率及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关于吴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免除商业险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作为商业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其索赔合法有据,应予支持。除免赔事项外,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对吴某主张赔偿的维修金额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仅是要求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并要求酌减,故对于吴某要求赔偿费用10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某要求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作为保单的第一受益人,要求在赔偿款50774.3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保单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吴某赔偿104240元(其中第三人广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在赔偿款50774.39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4.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实务中,如果被保险人将车辆用于网约车并收取一定费用,保险公司一般不区分具体的网约业务类型而统一将其视为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作出拒赔决定。上述案例中,被保险人将投保车辆用于顺风车业务,保险公司是否有充足的理由予以拒赔?在应诉中应从哪些方面入手进行答辩?对此问题,本公司结合以上案例分析如下:
(一)网约车与顺风车有区别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规定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网约车是出租客运性质,需要“持证上岗”,并纳入城市的出租汽车行政管理的范围,所以网约车是营运性质的车辆。而顺风车则被明确排除在网约车之外,即使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发布信息并实施了顺风车行为,也并不能将顺风车与网约出租车混为一谈。
(二)顺风车行为是否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是按照行驶证所进行的静态判断。商业车险保单上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是根据车辆行驶证进行约定的,而车辆行驶证的登记依据为《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此文件是公安部所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在车辆性质判断上具有强制的法律效力。依照该标准,营运和非营运的区别在于是否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机动车。每一辆车在投保时均会按照该车车辆行驶证上的使用性质区分是否营运,用以匹配不同费率。
其次,顺风车行为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应根据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进行动态判断。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如果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从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变更为以获取利润而使用,则从非营运变更为了营运。那么如何判断顺风车是否获取利润呢?从本典型案例来看,案件发生地广州市出台的《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公安局关于查处道路客运非法营运行为涉及私人小客车合乘认定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合乘次数和分摊费用两方面进行了规定。如果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时,合乘出行提供者在全天提供不超过两次合乘出行,并且分摊费用按合乘里程计算、不超过车辆燃料(用电)成本及通行费等直接费用,那么该合乘行为可以认定为《意见》所规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顺风车行为;如否,则可能涉及营利。
本公司通过检索也发现了其他对顺风车是否具有营运性质做更进一步分析的司法判例。比如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20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典型的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事故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但是,当网约顺风车一旦在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上出现与典型特征迥异的情况时,认定网约顺风车具有营运性质,出行风险显著增加,则并无不当。
回到吴某诉本公司的案件,虽然吴某的行驶路线仍是根据自身需要所确定,出行频率也没有超过《意见》所规定的两次,但在费用分摊上,如果乘客分摊部分超出了顺路搭乘路段的车辆使用成本,并且明显使驾驶人获得了额外收入,则不符合《意见》所规定的典型顺风车特征,在诉讼中则仍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营运性质。
(三)顺风车行为是否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也应具体分析
在吴某诉本公司案中,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顺风车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使用频率及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也不会显著增加。但事实上,即使顺风车行驶的是与驾驶人原计划相同的路线,也可能存在驾驶人因搭载多人而需要多次停车、启动,以及驾驶人与搭乘人员交谈而分散注意力的情况,因此危险程度必然会发生变化。所以,保险公司在查勘阶段应尽可能细致地还原案发现场情况,收集证据,用以作出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的准确判断,并有理有据进行诉讼答辩。
综上所述,被保险人将车辆用于顺风车业务,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被保险人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拒赔,需要综合出行目的、行使线路、出行频率、费用分摊和驾驶行为、疲劳状况来得出结论。同时,在面对拒赔后的被保险人起诉时,也应从这些方面来制定答辩策略,支持己方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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