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德诉记 | 案例篇16:企业解散及强制清算案件实务要点(三)——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是否应当提交公司财务账册?
作者:陈孝 喻劼 黄琰 邹雅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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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分为案例篇与应用篇。
案例篇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应用篇则侧重呈现植德律师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1]规定了公司股东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形下,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下称“强清纪要”)及相关司法实务[2]的观点,此种情形下,法院只需审查公司是否已经出现解散事由及是否无法自行成立清算组的事实。那么,股东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时有无必要提交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材料,如财务账册呢?
燊裕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有两位股东,分别为股东周某,占股60%,和股东苏某,占股40%。大股东周某任燊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小股东苏某任监事。2019年1月,上海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燊裕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燊裕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大股东周某以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未能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尤其是担任公司职务的控股股东,应当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文件,申请人周某同时担任燊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却无法提供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算必要文件,不符常理。若在此情况下仍受理强制清算,则无法查清公司真实资产、负债情况,使强制清算程序形同虚设,遂驳回了周某的清算申请。
二审阶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3]规定,公司应对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予以妥善保管。因此,股东在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账册及相关的重要文件,以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职权,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无法提供财务账册等清算必需文件,有违常理,遂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
事实上,2009年最高院强清纪要作出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即发布了《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文中第三点提及:“申请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等清算必需材料,对于其申请不予受理,但申请股东有确切证据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除外。”从上海地区的司法判例来看,这一观点仍至今仍屡有适用。
诚然,不提供财务账册将阻碍公司真实资产与负债情况的查清,最终有可能导向公司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但提交财务账册毕竟不是《公司法》规定的启动强制清算的前置条件,何况有此等结果是否就能得出一审法院“强制清算程序形同虚设”的结论,我们认为值得探讨。一方面,财务账册能否找到是一个事实问题,无论是股东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均不会改变财务账册事实上的缺失以及缺失带来的影响。在强制清算的情况下,法院将指定第三方管理人介入清算,因此,此时要考虑的问题其实是,有第三方管理人参与清算是更有利于财产的发现、债务的厘清、债权人的保护,还是更不利于上述目标的实现。另一方面,无论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4]、强清纪要[5]还是九民纪要[6],均对股东、实际控制人怠于清算的责任或者无法清算、无法全面清算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即便法人主体消灭,债权人也可通过其他程序主张自身权利,其并未丧失救济渠道。由此看来,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是否必须递交财务账册这个问题时,似不宜采取“一刀切”的处理方式。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受理的若干规定》(沪高法[2010]289号)。
[3]《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对相关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予以妥善保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5]强清纪要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九民纪要”)第14-16条。
往期回顾:
1.《植德诉记 | 案例篇1: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担保权恢复行使》
2.《植德诉记 | 案例篇2: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3.《植德诉记 | 案例篇3:公司解散案件中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考虑哪些因素?》
4.《植德诉记 | 案例篇4:可否仅因公司存在向公司股东转移资产的行为就认定公司与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5.《植德诉记 | 案例篇5:当缺乏源程序比对,如何认定被诉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7.《植德诉记 | 案例篇7:持续、批量、恶意抢注商标行为的司法救济途径》
8.《植德诉记 | 案例篇8: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人是否有权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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