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转让约定审计确定价款,实际履行时对账明确相关金额,系变更原合同约定,一方不应再主张审计定价
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审计报告确定合同价款,但双方未委托审计且通过对账确定付款数额,股权受让方不得再以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合同价款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在公司并购中,一般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股权转让价款已经明确、直接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但是也有公司并购项目在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时暂未就股权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而是约定通过审计确定价款。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根据审计报告确定股权转让价款,但实际履行中双方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而是直接进行了对账、明确了欠付的合同价款。后股权出让方要求按照对账单记载的欠付本金付款,受让方则主张“无审计报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拒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另行制定了对账单,实质上改变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股权受让方不得以未经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中虽约定合同价款以双方共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确定,但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且经对账确认应付款数额的,股权出让方可以依据对账的数额请求股权受让方支付价款,股权受让方不得以未经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
案情简介
一、万和公司的股东为郁起(持股85%)、赵中爱(持股15%);桦栋公司的股东为张友隣、张伟。
二、2007年3月22日,万和公司为甲方与桦栋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1)郁起、赵中爱将其持有的万和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及乙方股东,转让价款3000万元;(2)乙方承担并清偿原万和公司部分债务和科技广场项目已垫付的工程款3.1亿元,其中垫付款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为准;(3)以上共计3.4亿元,付款方式为至2008年12月30日前分十期付清。
三、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郁起将万和公司35%股权转让给张友隣,但桦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四、2009年3月17日,各方签订《补充合同》,确认了桦栋公司所欠合同价款的数额,桦栋公司、万和公司、张友隣、张伟向郁起、赵中爱承诺,共同承担此次股权转让的债务。同日,郁起、赵中爱将所持万和公司剩余65%股权转让给了张友隣、张伟。
五、桦栋公司等仍未按《补充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付款。2012年4月5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桦栋公司一方尚欠郁起、赵中爱一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款的金额。
六、2013年6月25日,郁起、赵中爱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对账确认的金额,由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承担本金及违约金。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则提出“本案付款的前提应以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为准,而该金额尚不确定,所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
七、天津市高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按照双方对账的数额确定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方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就该争议焦点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尽管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桦栋公司承担万和公司垫付的工程款,数额以甲乙双方共同委托的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审计报告》为准,但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因此,桦栋公司等关于“双方尚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审计报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股权收购前应进行财务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确定合同价款。避免类似于本案中先签合同、后做审计的情况。
2、如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合同价款根据签订合同后进行的审计确定,则应同时对审计材料的提供、审计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并设置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同时要考虑到,如审计结果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预想的情况有较大的差异,双方应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对于股权受让方而言,还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于未做审计、审计结果与股权转让方之前提供的情况有较大出入等情况,设置单方合同解除条款。
3、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涉及到签字盖章的都应谨慎。单方盖章的文件,可视为对另一方的承诺,如另一方接受则相当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及补充;双方都盖章的文件,虽然未必叫做“补充协议”,但无其名而有其实,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旦签订了类似文件,就应当按照该文件约定的内容履行,不可再反悔,要求不按该文件履行,而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因此,类似于本案中桦栋公司在已与对方对账确定合同价款后,又再次要求按照原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以审计结果确定合同价款的主张,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22日、2009年3月17日先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二》,从上述合同约定看,双方确有在合同履行中对股权转让相关款项进行审计以准确确定应支付金额的意思表示。二审中,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主张其曾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万和公司相关资产进行审计,由于郁起、赵中爱拒不提供有关账目导致无法出具报告。但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属实。因此可以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委托北洋会计师事务所对相关资产进行审计。而在2012年4月5日双方就未支付款项进行对账时,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不仅未对审计事宜提出异议,还对尚欠数额进行了明确确认。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的审计条款,应当视为该条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对应支付款项及还款方式进行多次约定和确认之后,张友隣、张伟、万和公司、桦栋公司在诉讼中又提出双方已经确认的数额不能作为支付依据而应当以审计数额为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2014)民二终字第36号]。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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