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法院: 公司为逃避债务向关联公司转移资产,关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7-04-30 唐青林李舒韩月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韩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参照该规定,如公司为逃避债务,向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转移资产,则该关联公司应在其关联交易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 罗兰德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于敬轩、樊迎朝)与香港国际(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设立紫云山庄公司。


二、2004年一拖集团为建业公司的1.5亿贷款提供担保,罗兰德公司提供反担保。一拖集团如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但直至2007年,罗兰德公司仍有93,138,320元反担保责任未履行。


三、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与香港国际将其持有的紫云山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使其成为紫云山庄公司的唯一股东。


四、2005年3月至2006年11月,罗兰德公司将7块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但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其已付款。


五、一拖集团认为上述罗兰德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紫云山庄公司的行为,构成关联公司间的不当交易,系罗兰德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公司资产。一拖集团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连带偿还93,138,320元。本案历经洛阳中院一审、河南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最终判令罗兰德公司偿还一拖集团公司9313.832万元,紫云山庄公司在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系公司的股东利用与关联公司的不当交易,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进而引发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交易是否构成不当关联交易,以及紫云山庄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关联交易的认定。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樊迎朝、于敬轩,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


其次,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紫云山庄公司提供的相关发票,填写不规范,缺少项目,并无其他银行付款凭证,应视为举证不能,紫云山庄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向罗兰德公司支付了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罗兰德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最后,关于紫云山庄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极有可能出现转移财产行为,并且其手段极为隐蔽。特别是公司股东利用不当关联交易,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更是不易发现。对此,债权人应当通过抵押、质押、财产保全等方式确保债权的实现,密切关注公司的财产变化情况。


二、当利用不当关联交易逃避债务的情况发生之后,债权人如何证明不当关联交易,使对方承担连带责任就是取得诉讼胜利的关键。不当交易过程中通常会伪造交易文件,欠缺支付对价的凭证,因此债权人应当要求对方提供相关交易真实性的证明,如果债务人无法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第三人不要帮助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否则很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对债权人的共同侵权行为,需就其帮助转移财产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否为关联交易的问题。自紫云山庄公司成立起,至2005年1月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转让给于敬轩之前,罗兰德公司被樊迎朝、于敬轩通过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间接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为樊迎朝、于敬轩通过罗兰德公司和香港国际公司间接控制。此后,至2007年7月20日广东省增城市新塘管委会同意延期办理紫云山庄公司股权变更手续之前,罗兰德公司仍处于于敬轩、樊迎朝间接控制之下,紫云山庄公司则为于敬轩所控制。紫云山庄公司主张1992年的香港律师说明书不能证明2005年到2006年香港德奥投资有限公司的董事仍然是樊迎朝和于敬轩,但并无证据予以反证。此外,2006年1月24日,樊迎朝与于敬轩签署《约定》,约定双方在处理罗兰德公司资产时必须与紫云山庄公司项下资产捆绑共同整体转让。在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期间,罗兰德公司与紫云山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于敬轩。而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转让协议订立于2006年5月30日,有关发票开具于2007年3月至2007年6月期间。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期间内,紫云山庄公司与罗兰德公司存在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为关联交易并无不妥。


关于案涉关联交易是否存有不当的问题。本案实际履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信达公司对罗兰德公司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7200万元,另外征地所欠南安村的征地款37292100元由紫云山庄公司承担,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紫云山庄公司向罗兰德公司支付100万元履约定金,双方在政府部门全部手续办妥,紫云山庄公司领到国土证后,即将余款7100万元一次性付清。关于支付转让价款的实际履约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二审法院认定的紫云山庄公司向一拖集团公司支付的700万元、向罗兰德公司支付的3316525.93元和南安村征地款372921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明确约定在紫云山庄公司回购有关债权的前提下,转让总价为人民币7200万元整,故对紫云山庄公司关于该回购价款5500万元应当冲抵尚未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紫云山庄公司主张其代罗兰德公司偿付的其他债务应冲抵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增加的价款系为调高容积率而约定,而罗兰德公司并未负责落实调高容积率,亦未证明其补缴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故原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转让价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紫云山庄公司还应当向罗兰德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61683474.07元(7200万元应付转让价款减去紫云山庄公司已经支付的700万元及3316525.93元)。对此,紫云山庄公司不能提供相关银行凭证证明其已经付款。但罗兰德公司向紫云山庄公司开具了金额高达三亿余元的相关发票,双方并签署了内容为罗兰德公司收到紫云山庄公司支付三亿余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的确认书,虚构紫云山庄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交易构成不当关联交易,损害了罗兰德公司的利益,并且在罗兰德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也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一拖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


关于紫云山庄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在前述其虚构已付但实际并未支付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原审法院判决紫云山庄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连带责任,一拖集团公司未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未依据在案证据查明案涉不当关联交易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而判决紫云山庄公司对一拖集团公司对罗兰德公司的全部剩余债权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依据欠充分,本院予以纠正。紫云山庄公司还主张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罗兰德公司和紫云山庄公司之间共同被控制的关系属于前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所定义的关联关系,亦为实际控制人利用以损害罗兰德公司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仅以第二十一条规定利用关联关系侵权的责任主体但未包括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该规定认定共同被控制的关联公司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对案涉不当关联交易的依法认定,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认定紫云山庄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

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11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欢迎就文章所讨论的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

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010-59449968

邮箱:18601900636@163.com

手机:186-0190-0636(唐青林律师)185-0132-8341(李舒律师)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9层(来访请提前预约,否则恐无时间安排接待)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

常年面向全国征集疑难法律问题

为了丰富研究素材,有效解决相关问题,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中心常年征集疑难复杂案件,我们作为选题进行深入研究。我们在取得研究素材的同时,协助您解决棘手的问题。

(1)要求提供的案件问题新颖、前沿或者案件系某个行业典型性、代表性的问题。

(2)必须是面临纠纷或诉讼的真实案件。可以由当事个人或企业提供,也可以由代理律师提供。

(3)专业领域: 公司法(公司并购重组、公司控制权争夺)、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4)相关问题请发至:18601900636@163.com

(5)我们承诺对征集到的疑难案件问题进行保密。

延伸阅读:


👉出资不实的股东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影响?分红时按认缴比例还是实缴比例分配?

👉最高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通知应在多长时间内发出?解除异议应在何时提出

👉最高法院:股东会任命的工商登记与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真身?谁有权代表公司?内外不同,效力有别!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应在何时行使|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亡羊补牢犹未为晚

👉多数股东决定公司不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变相分红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未经证监会豁免要约批准即收购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法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工商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合同是否有效

👉两份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作出不同规定,应以哪份为准|吐槽律师在公司章程备案中遇到的那些囧事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款分期支付,未付到期款项达总款五分之一,转让方可否单方解除合同

👉最高院法官:公司违反内部决策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应如何判断?

👉最高法院:股东违反章程将主营业务交其他公司经营,应赔偿公司营业损失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章程可规定股东会有权对股东罚款,但应明确罚款的标准、幅度

👉最高法院:即便股东对公司陷入僵局有过错,仍有权诉请解散公司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股东对增资不知情的可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保持不变

👉最高法院:一人公司的股东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吗

👉股东是否可用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资?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

👉最高法院:股东利用过桥贷款出资被认定抽逃出资, 股东各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公司减资悄悄的进行,不通知已知债权人?减资股东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股东抽逃部分出资、股东会可决议解除其相应部分的股权

👉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五种招数之三:瞒天过海

👉最高法院:最牛合同条款设计竟使隐名股东可直接从公司分红,隐名股东再也不窝囊了,给隐名股东服务的律师学着点!

👉出让方违约致使受让方未取得股东资格,受让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人民的名义》剧中法院直接把大风厂的股权判给山水集团不符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不通知不公告悄悄注销公司不能逃废债务,清算组成员担责|附5个真实判例

👉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五种招数之二:釜底抽薪

👉最高法院: 公司成立前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谁承担责任|杜绝两种常见错误

👉最高法院:职工辞职、除名、死亡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

👉犹抱琵琶半遮面:隐名股东重大法律风险及代持股协议应包含的六个重要条款

👉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五种招数之一:投石问路

👉最高法院: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丨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两大重要区别

👉股东会一票否决是否合法有效|章程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的法律效力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关注我们

我们只专注公司法领域疑难复杂案件

和公司法领域的权威判例及深度研究

↓长按二维码1.08秒获取更多精华内容↓

点击“阅读原文”咨询律师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