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的名义》剧中法院直接把大风厂的股权判给山水集团不符法律规定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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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腐大剧《人民的名义》最近热播,好评如潮。该剧是一部反腐题材的现实主义电视剧,生动地刻画了中国官场存在的各种病症,使人们看到人性的温暖、正义的力量、反腐的决心。
该剧主要的导火索是大风厂的暴力拆迁事件,而暴力拆迁的“合法背书”却是认定山水集团持有大风厂全部股权的判决书。那么大风厂的股权是如何跑到山水集团的手中去的呢?根据剧中大风厂厂长蔡成功的介绍,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山水集团借了五千万的过桥贷款,并以大风厂所有的股权做了质押,因贷款到期未能还款,法院将所有股权直接判给了山水集团。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山水集团可以通过此种交易模式轻而易举地获得高达十亿元的大风厂的股权吗?
《人民的名义》剧情法院将所有股权直接判给了山水集团,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看这样做实际上是违法的。出现在影视剧里可以理解,但是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公司法、物权法等是不允许该种”冤案“发生。
本书介绍的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与剧中情节比较类似的案件,裁判要旨是:以股权质押借款,未能还款时,出借人不能直接获得股权。亦即:大风厂的各股东将其价值十个亿的股权拍卖、并且将拍卖款中的一小部分拿出来,就足够清偿山水集团5000万借款。
特别说明:笔者仅依据剧中情节和实际办案经验,推测最有可能的案件事实,挖掘与法律相关的知识点与大家分享。
另外,在延伸阅读部分通过九个案例,介绍三则关于股权担保融资的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
事前约定受让方及受让价格的股权质押条款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而无效
裁判要旨
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股权),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股权)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此种事先约定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1月29日,朱志群作为出借人与铭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铭源公司向朱志群借款7000万元,并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质押给朱志群,随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二、《借款协议》还约定:若铭源公司届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的,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以约定的价格(7000万元)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由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朱志群以偿还欠款。
三、铭源公司在借款放款前就股权转让事宜事先出具股权受让人和签署时间均为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承诺该协议生效时,铭源公司同意由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受让主体并由朱志群填补上述空白,铭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该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且铭源公司未按时还款时生效。
四、后因铭源公司未能如约还款,朱志群指定中静公司收购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的股权,并在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方处填上了中静公司的名称,中静公司也签章确认。中静公司原就属于桂客公司股东。
五、因铭源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中静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源公司立即将其所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转让至其名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六、本案经安徽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借款协议中指定第三人以固定价格受让股权的条款无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驳回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败诉原因
事前约定“股权流质”条款无效。《借款协议》中约定在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股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其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第三人亦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朱志群以偿还欠款。其实质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时,朱志群可将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债务,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志群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虽然,朱志群确定中静公司为收购第三人,并填补了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但因该协议是基于《借款协议》中违反“禁止留质”的无效约定所形成,并非铭源公司与中静公司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在借款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出借人来讲,不要在借款协议中直接约定未按期还款直接以股权抵偿之类的条款,也不要变相约定未按期还款则单方处分股权之类的条款,该类约定会能因违反“禁止流质”的条款而被认定为无效进而不能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另外,如果采取股权质押的方式担保债权,务必要到工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未经登记,并不能取得质权。
二、对于借款人来讲,如果出借人欲依据双方签订的以股抵债的流质条款侵夺权公司股权,其可以向法院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大风厂股权纠纷这个“案件”,当大风厂无法还欠款时,山水集团只能要求法院拍卖大风厂的土地和厂房或者各股东的股权(若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剧中介绍股权价值十亿,分一点就把山水集团的债还清了,也就不会有后面的暴力拆迁,市长出逃,坍塌式腐败了。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述:
中静公司提出受让股权的依据为铭源公司与朱志群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据协议相关条款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铭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股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第三人亦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朱志群以偿还欠款。其实质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朱志群借款时,朱志群可将铭源公司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铭源公司所负债务,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志群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在铭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朱志群将《融资借款协议》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中静公司,并填补了铭源公司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内容。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志群在债务人铭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以固定方式处置质物,将案涉股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所形成,除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一致,并非铭源公司与中静公司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故从实质上而言,尽管受让主体是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明确的,但受让方式和价款均为事先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中静公司要求据此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即失去了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经安徽高院释明后,中静公司提出按照评估价值确定的公允价格受让股权。本院认为,该诉请仍系建立在质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固有方式决定质物归属之基础上,因朱志群的该处分行为于法无据,中静公司的诉请也就失去了基础法律关系支撑。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朱志群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实现质权,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此时并非为直接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而是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质权实现方式。中静公司并非为本案质权人,其依据事先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以公允价格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股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
延伸阅读
股权担保融资的三则裁判规则
规则一:事前约定“以股抵债“的股权质押条款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当属无效。
案例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吴与温州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商终字第74号]认为:以协议人所收购的新××公司60%股权作为向乙萍、林甲借款的偿还担保,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则新××公司60%股权以该借款的价格转让归吴××、林甲所有;第七条约定,杜某某以新××公司30%股权作为向乙萍的借款抵押,该股权杜某某可在约定期间内回购,具体回购事宜另行约定。上述条款中关于以股权作为借款抵押的约定其性质属于股权质押,而其中关于在借款不能归还时吴××、林甲直接取得相应股权的约定,因违反《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确认无效。
案例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昆明高深橡胶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赵秀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2016)云01民初107号认为: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5月13日对被告昆明高深公司35%的股权享有了担保物权,后又于2015年7月1日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已经享有担保物权的该35%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系以原告对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冲抵,担保物权法律关系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均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之间,原告以获取其已享有担保物权的股权所有权来冲抵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流质、流押情形。虽然原告抗辩认为质权设立及股权转让发生在不同时段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的行为并不是在同一份协议中既约定设立担保物权,又约定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的形式,但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履行的实质就是以获取担保物所有权来冲抵双方之前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于双方以不同步骤、不同形式签订协议的抗辩并不能改变合同履行结果上的流质、流押性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高深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昆明高深公司35%股权的约定当属无效。
案例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席方亮与丁岳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宜中民二终字第244号]认为:席方亮与丁岳飞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股权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第六条关于席方亮以其在鑫唐公司40%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如到期未还将该40%股权转让给丁岳飞的约定,是以股权出质担保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方才设立,而该协议并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本案质权并未设立。由于质物的价格随时间的变动而变动,故在实现质权时,可能质物价格已远远高于其担保的债权的价格,故类似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易损害出质的债务人权益,也很可能损害对出质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就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
案例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银桥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温州辉恒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新鹭东方商贸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商初字第11号]认为:五方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杜臣美以30%股权向吴松萍另35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种担保方式实质也属于股权质押担保。基于权利质押这一法定担保形式的法律特征,质权人只能在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时主张质权而非直接变动物权。五方协议在未约定3500万元借款的具体偿还期限的情形下,即在不考虑该3500万元借款届期是否能够得到清偿的情形下事先直接约定将该30%股权变更登记至吴松萍名下,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禁止流质的规定,五方协议中涉及该30%股权变更登记的条款亦应无效。
案例五:承德县人民法院,白保库与承德县泰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如坡、赵艳君、韩东明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承民初字第1702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原告白保库与第三人承德鑫利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虽未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却约定债权人单方面处分质押财产,行使了所有权人的权利,是变相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其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原则而无效。
规则二:“先让与担保”被认定为股权质押条款的,被判无效。
案例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新沂市通城商业有限公司与吴超、胡继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苏03民终6281号]认为:通城公司与吴超签订的协议虽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的主要条款对双方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构成要件。协议虽约定通城公司将其持有的令天下公司99%的股权过户至吴超名下,但同时约定了当通城公司偿还70万元借款后,吴超应将该股权返还予通城公司,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通城公司以其持有的令天下公司的股权出质予吴超,从而担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的合意。因此,通城公司与吴超间涉案法律关系性质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双方间协议关于股权过户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吴超仅享受该部分股权的质权,不享有所有权。
规则三:“先让与担保”被认定为股权回购的,被判有效。
案例七: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亿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亿仁控股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安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曹建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00号]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两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及效力。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形成的过程来看,安鼎公司与无锡亿仁公司在2009年9月28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珠海亿仁公司作为担保方最初的意思表示是提供公司土地抵押以作为债权履行的保障,但因其他因素导致土地抵押无法设立,遂双方以便函方式协商新的担保方式即变通为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在特定情形下为担保债权履行而签订的,并非当事人最初形成的以买卖股权为直接目的的意思表示。这也与公司注册资本达1.4亿元,名下存有大幅土地,而未采取评估程序确定价值仅象征性约定售价1元、股东权益评估价值1800余万及受让股权后取走公章、证照却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不开始经营以及便函中提及回购股权事项相互印证。虽然双方当事人本意为债权设立担保,但并不等于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就是设立股权质押。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前,深圳亿仁公司已经签署过济南亿仁公司股权质押合同并成功办理质押登记,表明双方明确知晓股权质押的操作方式,被上诉人声称不了解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的区别并不可信。而便函上深圳亿仁公司同意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外加回购方式来担保债的履行,意思表达清楚,且在合同签订后珠海亿仁公司的印鉴、证照等资料移交给安鼎公司,这完全不同于股权质押合同,表明双方并非要设定质押担保。涉案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但当事人本意在于担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以让渡股权的方式来设定担保,该担保形式不同于普通典型担保,属于一种新型的担保方式。当事人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种让与型担保灵活便捷可以方便当事人融资、有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应视为当事人在商业实践中的创新活动,属于商业活力的体现,不应以担保法未规定该担保方式来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本院对该《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予以认可。
案例八:最高人民法院 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民二终字第33号]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名为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协议。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204号]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及回购纠纷,股东一旦注资成为公司股东,即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即便此类由股东予以回购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回购实质上是在双赢目标不能达成之后对投资方权益的一种补足,而非获利,故其回购条件亦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合理的股权市场价值及资金损失范围之内,不能因此鼓励投资方促成融资方违约从而获取高额赔偿。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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