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五种招数之二:釜底抽薪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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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赋予有限公司股东的重要权利,目的在于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在转让股权时不征询其他股东的同意,是最常见最普通的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手段,这种常见手段很容易被识破。因此在常规手段外,又不断涌现出了新玩法、新招数,这些新玩法、新招数相对来说不易被发现,比常规的手段看起来高明了一些。
本书作者经检索逾300多个侵犯优先购买权的真实案例,总结了五种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新招数,并将其概括为:投石问路、金蝉脱壳、釜底抽薪、虚张声势、瞒天过海。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商人们为规避法律的种种智慧,更可以看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纵是手段再高明,如果被认定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情况,也终会被认定无效。但如果案件事实无法证明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种招数可能还可能真灵验、无法被认定为无效。
本文介绍的是新招数——釜底抽薪。该招数是指:为规避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直接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而是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的100%股权,以此方式间接取得目标公司股权。
为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收购目标公司股东母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被判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公司外部第三人通过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东的母公司的100%股权的方式间接取得目标公司股权的交易模式,完成间接入股目标公司的交易目的,明显规避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当属无效。
案情简介
一、海之门公司实际由复星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绿城公司控制持有,持股比例分别为50%、40%、10%;其中海之门公司名下持有上海外滩8-1地块的所有权和开发经营权。
二、其中,证大置业公司持有证大五道口公司100%的股权,嘉和公司持有绿城公司100%的股权,也即证大置业公司与嘉和公司共间接持有海之门公司50%股权。
三、之后,证大五道口公司与绿城公司因资金等问题欲出售其各自持有的海之门公司的全部股权,共计占比50%,二者向复星公司发出转让通知后,因各种原因三者未能达成股权转让协议。
四、此后,证大置业公司和嘉和公司分别与长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二者分别将其持有的证大五道口公司与绿城公司的100%股权出让给长昇公司。至此,长昇公司通过直接控股证大五道口公司与绿城公司间接取得海之门公司50%的股权。
五、复星公司认为长昇公司分别与证大置业公司和嘉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间接取得海之门50%股权的行为,旨在规避《公司法》72条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为无效,并将协议各方诉至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六、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复星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各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长昇公司返还证大置业公司和嘉和公司原分别持有的证大五道口公司与绿城公司100%股权。
交易简图:
败诉原因
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系海之门公司的直接股东,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又系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与长昇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嘉和公司、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长烨公司、长昇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绿城公司、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该种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之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一、对于出让股东来讲,其向原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务必要善意、谨慎、彻底。不但要将自己直接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况通知原股东(包括但不限于受让人、受让价格、数量、支付方式等内容),而且在自身的控制股东发生变更之时,也应通知原股东,以防止出让方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
二、从保持公司控制权的角度上讲,公司原股东不仅要在公司其他股东直接转让股权时做出及时的响应,适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而且要密切关注公司其他股东的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由于己方并不是公司其他股东的股东,貌似其行使股东优先权存在障碍,但是在其他股东及其控股股东与外部第三人意在通过本案的交易模式间接入股目标公司时,其可以以拥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请求法院制止该种恶意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为。本案中,在长昇公司间接控股海之门公司之后,其随即提出了改组董事会的要求,对原股东的控制权造成了威胁,也对公司治理以及外滩地块的项目开发提出了挑战。
三、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中涉及的交易模式被上海一中院所否定,本书作者相信主审法官是在依据各方证据(包括各方之间的协议)、综合认定事实、分析各方过错、进而适用法律的结果,不代表在其他案件中,该种交易模式也必然会被认定为无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拥有穿透的效力,范围及界限在哪里均需要学界和实务界共同来厘清,所以,若采取改类似的交易模式,需请专业公司法律师把关。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下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述:
本院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专属性、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和期待权。六被告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知的,本案中,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共同出让其合计持有的海之门公司50%股权的意思表示是清晰完整的,并由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代表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作为联合方发函询问原告是否决定购买之一节事实,亦充分证明了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明知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履行条件和法律地位。但嗣后,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并未据此继续执行相关股东优先购买的法定程序,而是有悖于海之门公司的章程、合作协议等有关股权转让和股东优先购买的特别约定,完全规避了法律赋予原告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要件,通过实施间接出让的交易模式,达到了与直接出让相同的交易目的。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和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实施上述交易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应当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上述交易模式的最终结果,虽然形式上没有直接损害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目前维系的50%权益,但是经过交易后,海之门公司另50%的权益已经归于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属的同一利益方,客观上确实剥夺了原告对于海之门公司另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目前双方对于海之门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改组事宜已经发生争议,各持50%的股权结构的不利因素已经初见端倪,海之门公司未来的经营管理和内部自治的僵局情形也在所难免。显然,上述交易后果的发生,不利于海之门公司以及项目公司的实际经营和运作,也难以保障外滩8-1地块项目的正常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基本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系海之门公司的直接股东,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又系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唯一出资人,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之间实际实施的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持有的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股权的转让行为,旨在实现一个直接的、共同的商业目的,即由被告长烨公司、被告长昇公司所归属的同一利益方,通过上述股权收购的模式,完成了对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的间接控股,从而实现对海之门公司享有50%的权益,最终实现对项目公司享有50%的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之间关于股权交易的实质,属于明显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2条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之无效情形,应当依法确认为无效,相应的《框架协议》及《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被告嘉和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向被告长烨公司转让被告绿城公司、被告证大五道口公司100%股权的约定为无效,被告嘉和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被告证大置业公司与被告长昇公司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23号]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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