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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职工辞职、除名、死亡后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合法有效|15个判例梳理公司回购股权三种法定情形及两种约定情形

2017-04-03 唐青林李舒张德荣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延伸阅读:

👉犹抱琵琶半遮面:隐名股东重大法律风险及代持股协议应包含的六个重要条款

👉规避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五种招数之一:投石问路

👉最高法院:收购矿山企业100%股权不属于矿业权转让,无需国土部门审批丨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两大重要区别

👉股东会一票否决是否合法有效|章程约定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的法律效力

👉最高法院:股权转让约定审计确定价款,实际履行时对账明确相关金额,系变更原合同约定,一方不应再主张审计定价

👉最高法院: 股权转让后前股东仍可依股权转让协议取得公司收入(本案为土地出让金溢价分成)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阅读提示

本文通过检索和梳理15个真实判例,整理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三种法定情形及两种约定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公司法》虽未明确指出公司章程可以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但根据相关案例的裁判观点,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公司和股东还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另行确定公司回购股权的其他情形。例如,章程可以约定在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股东离职等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股权回购情形。约定公司回购的内容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有效。


案情简介

一、杨玉泉等人原为鸿源水产公司股东,合计持有鸿源水产公司7.425%的股权。


二、鸿源水产公司曾与所有股东书面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确定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三、杨玉泉、江培君、丛龙海、丛良日四人退休后,鸿源水产公司对其股权进行了回购,并通过了减少注册资本和变更股东姓名、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章程修正案。随后,鸿源水产公司发布减资公告,公告期满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变更登记手续。


四、杨玉泉等人以鸿源水产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召开股东会、股东权利无法实现为由,请求鸿源水产公司以合理价格(2376万元)收购杨玉泉等股东的股权。鸿源水产公司则认为杨玉泉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起诉。


五、该案经威海中院一审,山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均判定公司与股东约定的回购条款有效,杨玉泉等人已丧失股东资格,驳回起诉。


败诉原因

一、最高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该案中公司与所有股东约定在股东退休等情况下时股权由公司回购的约定,经公司及全体股东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二、鸿源公司提供了由退股股东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各股东虽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杨玉泉等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对杨玉泉等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进而确认其无股东资格,驳回起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和提示:

 

一、有以下三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间可另行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例如,可以约定在公司侵犯股东权利、股东离职等情形下,公司可以回购股东股权(或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三、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价格需合理。基于既有判例的经验总结,合理价格可以参照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前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再审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二、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


一、关于申请人的股权是否已经被鸿源公司回购的问题。2004年1月申请人因企业改制,成为鸿源公司的股东。鸿源公司为了证明申请人已经退股,提供了由申请人本人签字的退股金领取凭条。申请人主张该退股金领取凭条属于变造,内容虚假,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包括司法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鸿源公司还提供了申请人退股后公司关于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减资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记载事项等,鸿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要大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故申请人已经退股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二、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


延伸阅读

请求公司收购股

 

一、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三种法定条件


1、

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周治涛、辛乐荣等与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791号]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周治涛等十一人是否有权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该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配……。”上述规定表明,公司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公司连续五年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盈利扣除企业所得税,之后仍有盈余的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尚有盈余的才能向股东分配。本案中,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纳税申报材料可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鸿源公司不可能产生税后利润。因此,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治涛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

案例二、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彭海岷与宁城四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赤商终字第62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可以在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四龙矿业公司与其他三家煤矿企业签订兼并重组协议,约定兼并重组后保留四龙矿业公司,三家煤矿其中一家具备法人资格,其余两家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并入的三家煤矿均予以注销,分别成立四龙矿业公司的分公司。虽然各方在协议中约定四龙矿业公司不负担其他三家煤矿的债权债务,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依照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并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龙矿业公司股东会在彭海岷投反对票的情况下依然做出了有效的决议,彭海岷请求四龙矿业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应允许其退出公司。


案例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与徐景汉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鄂民二终字第00037号]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转让主要资产,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本案中,徐景汉投出反对票的决议为三峡矿业公司作出的“湖北恒达石墨集团(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集团)有关资产处置方案”、“石墨集团慈溪分公司整体转让方案”、“金昌石墨矿(系三峡矿业公司子公司)50%股权转让方案”。上述决议涉及多处石墨矿及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从三峡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石墨矿销售的内容看,该部分资产转让应涉及到三峡矿业公司的重要资产。徐景汉投出反对票后,向三峡矿业公司提出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请求。


案例四、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仇定福、许宁芳与常州市钟楼区危积陋房屋改造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常商初字第59号]认为:原告仇定福、许宁芳是否享有股份回购请求权?原告仇定福、许宁芳目前尚不具备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条件。理由如下:原告主张的公司分立或转让主要财产的情形并未出现且实际不可能发生。虽然2011年6月30日股东会决议存在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安阳里项目的意向,但实际上无法从危积陋开发公司处转走该财产。…根据常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成立的项目公司必须为危积陋开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同时安阳里二期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以转让方式转入新的项目公司,由于该转让行为发生在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故不应属于对外转让公司主要财产。


案例五、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薛峰与京卫医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2)二中民终字第02333号]认为:关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是否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的问题。公司转让的财产是否为主要财产,取决于公司转让该财产是否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导致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京卫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包装食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从现有证据表明,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和盈利,亦没有证据表明公司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故法院认为京卫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国康公司51%的股权不能视为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薛峰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但由于京卫公司转让的财产并非京卫公司的主要财产,故对于其要求京卫公司以人民币23158287.72元的价格收购其持有的京卫公司9%的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刘友仁与运城市八星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312号]认为:公司股东要求公司收购的条件,在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常具体明确,上诉人认为其请求符合该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即“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的八星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事实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的八星公司土地使用权,经本院核实仍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并未发生变更,而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在我国法律上均是以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和权利证书来确定的,上诉人认为八星公司持有土地证不能说明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发生变更的理由依据不足。


、公司决议延长经营期限,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34号]认为:信达公司在太西集团三个股东中有两个股东于2011年8月28日形成了《关于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延长经营期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13日向太西集团发出《关于对太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临时股东会议题表决的函》,表示不同意延长太西集团经营期限,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西集团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在太西集团的股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法定收购股权条件,信达公司对太西集团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当然有权依法请求太西集团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且符合相应程序规定。


案例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鸿骏与常州市创联生活用品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的裁定书[(2014)常商终字第133号]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虽然李鸿骏提供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客观上不持有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件,但是创联公司的三位股东对公司召开第十三次股东会并通过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是明知的。李鸿骏于2011年7月25日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创联公司回购股权时,创联公司关于公司经营期限延长的第十三次股东会决议已形成并通过,李鸿骏对决议投反对票。李鸿骏提起创联公司回购股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即股东投反对票且在90天之内起诉。


案例九、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孙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25号]认为:原告的回购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2015年1月9日就公司是否持续经营的股东会投票表决中投反对票,而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继续经营二十年,现公司的工商登记也作了相应变更,故原告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的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原告书面要求被告回购其股份,在未能接受2.5倍收购价的情况下,于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符合程序性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股份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林炳正与福州安远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仓民初字第2410号]认为:被告福州安远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决议通过延长营业期限5年,使公司存续经营,因原告林炳正投反对票,其于2011年7月10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福州安远公司致函,要求被告福州安远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但原、被告无法就收购价格达成协议,原告林炳正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


案例十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唐英姿与上海叠丰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73号]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股东如未能在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就股权收购达成协议的,股东可以自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原告对此予以反对,并在九十日内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收购其持有的被告股份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十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伟与常州市天宁区城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常商终字第129号]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份回购请求权。…李伟要行使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应当在章程规定的2024年3月30日经营期限届满前,在天宁城建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因不同意天宁城建公司存续而影响其利益的情况下,有权在对该决定存续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情况下,才享有异议股份回购请求权。

 

、公司《章程》可将公司侵犯股东权利作为回购股东股权的约定条件


案例十三、最高人民法院,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54号]认为: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公司《章程》可将股东离职(辞职、被辞退、除名、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约定股权回购的条件,这类约定在不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的情形下,应属合法有效


案例十四、最高人民法院,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认为: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案例十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刘建功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4)高民申字第02728号]认为:…新路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九条约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凡因退休、调出、辞职、死亡或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而离开本企业的职工,其所持股份应在本企业内部进行转让。当出现职工争要或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解决办法,可用任意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回购,并按股东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该条款表明,在出现职工都不要的情况时,由董事会决定,未规定新路公司必须收购的义务。刘建功单方要求新路公司以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的3%收购其所持股份,而新路公司不同意收购刘建功所持股份,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建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十六、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原告刘振通诉被告吴忠市盛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85号]认为:被告盛兴公司是经过改制的股份制合作企业,原告即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也是被告公司公司的股东。根据被告公司的章程第十条规定一般职工入股后,如遇退休、调离、辞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死亡等情况,其股份由公司一次性收购。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时是公司职工也是公司股东,2013年10月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不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的股份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公司一次性收购,被告也同意收购原告的股份,原告主张由被告收购其股份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合计从事法律工作长达28年。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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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章程规定了小股东的人事提名权,98%的大股东不可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随意剥夺,否则股东会决议无效

👉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吗?即便配偶坚决不同意也挡不住夫妻一方转让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增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与未形成有效决议之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两类公司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类公司决议无效,决议无效诉讼将明显增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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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机会对处置重大资产的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可否要求公司回购股份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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