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经证监会豁免要约批准即收购上市公司30%以上股权的合同是否有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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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券法》、《上市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已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再继续收购的,需要向该上市所有股东发出要约或向证监会申请批准豁免要约收购。那么,在未经证监会批准豁免要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本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揭晓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
豁免要约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条件
裁判要旨
要约收购豁免批准是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但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并不影响收购双方的合同成立及生效,也即豁免要约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股东的法律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06年6月28日,南大公司与太平洋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南大公司将持有的中纺机29%的10355万股股份,以25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太平洋公司。中纺机为上市公司,太平洋公司若收购该29%的股权,其总持股比例将超过30%。
二、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成立,但自证监会未对股权收购而提交的收购报告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豁免要约收购义务之日生效;协议成立后太平洋公司首期支付778万元定金,余款在股权过户完毕当日支付,南大公司承诺目标股权不会遭遇被质押、查封、冻结的潜在威胁。
三、2006年7月,太平洋公司依约支付了定金,并向证监会提交了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同时,南大公司因欠第三人款未还,其所持有的中纺织7200万股,被法院查封,因此证监会未明确作出是否批准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四、因股权迟迟未能过户,太平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完成过户义务;南大公司则表示未获得证监会的批准,协议未生效,不同意继续履行。
五、一审中,太平洋公司明确表示愿意代南大公司向第三人偿还全部债务,以解除7200万股股权的查封,但南大公司予以拒绝。且太平洋公司已将剩余股权转让款全部交一审法院提存。
六、本案经上海二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最高院提审,最终判定:证监会的批准并非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协议已生效,南大公司需继续履行合同,待证监会批准后,完成过户手续。
败诉原因
要约收购豁免的批准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仅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一方当事人恶意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视为条件已成就。要约收购豁免批准是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但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并不影响收购双方的合同成立及生效,也即豁免要约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所有股东的法律条件。2006年7月,证监会受理了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中纺机股权收购文件以及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因标的股权被南大公司的案外债权人追索而被南京中院冻结,客观上导致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批准审查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南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目标股权不会遭遇被质押、查封、冻结的潜在威胁…”。然而,南大公司未能履行其承诺,而且还拒绝太平洋公司为实现解除查封标的股权而提出的代其偿还债务的方案,直接导致标的股权一直处于被冻结状态,证监会受理的要约豁免申请审查程序被迫中止。基于此,南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设置障碍的行为显而易见。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协议生效的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经证监会批准,但已经生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协议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达到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继续收购的,需要向该上市所有股东发出邀约或向证监会申请批准豁免要约收购。
第二、是否取得豁免要约,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成立及生效,也即豁免要约并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所有股东的法律条件。也即,收购双方均无权以该协议未取得证监会的批准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未生效,进而拒绝履行合同。
第三、对于收购方来讲,在出让方中途反悔拒绝履行合同时,为最终能够取得股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将股权转让款进行提存,以确保在保证资金安全的前提下,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确保最终能够取得股权。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证券法》
第九十六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进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公司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被收购公司,并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未取得豁免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公司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生效日”是指“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以及证监会未对本次目标股权收购而提交的收购报告书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豁免受让方的要约收购义务之日”。《证券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本院认为,要约收购豁免批准是法律赋予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但股权收购双方是否取得豁免要约,并不影响收购双方的合同成立及生效,也即豁免要约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而是收购双方以什么方式对抗上市公司其他所有股东的法律条件。2006年7月26日,证监会受理了太平洋公司提交的中纺机股权收购文件以及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因标的股权被南大公司的案外债权人追索而被南京中院冻结,客观上导致证监会豁免要约收购批准审查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对此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南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目标股权在转让完成之日前系转让方合法所有,其上未存在任何质押、债务负担或任何形式的第三者权益,权利或限制或任何索赔,也不会遭遇被质押、查封、冻结的潜在威胁,同时承诺本协议一经签署即构成对转让方合法有效并可依法强制执行的义务&”。然而,南大公司未能履行其承诺,而且还拒绝太平洋公司为实现解除查封标的股权而提出的代其偿还债务的方案,直接导致标的股权被冻结至今,证监会受理的要约豁免申请审查程序被迫中止。基于以上事实,南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设置障碍的行为显而易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大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协议生效的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原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可否解除问题。南大公司申诉主张,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太平洋机电及其上级单位领导胁迫南大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本协议,价格显失公平。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调查,南大公司未能提交受胁迫导致不得已而签约的事实及证据,故其此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转让价格显失公平问题,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第4.1条、4.2条约定,“本协议项目下的目标股权转让的对价将依据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众会字2006第0227号《审计报告》所反映的帐面净资产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该约定明确、具体。而且本案争议的股权,是2002年太平洋公司以0.14元/股的价格转让给南大公司,当时的股票二级市场价格已达到10.5元/股。2006年,南大公司同意以0.25元/股的价格向太平洋公司出让股权时,股票二级市场价格只有7.50元/股。鉴于中纺机法人股属于非流通股,所以双方转让股权的价格并不以二级市场价格为测算依据,而是买卖双方从多种因素考虑的结果。现在,随着非流通股可以在股权分置改革后流通,市场价格存在上升预期的情况下,南大公司仅以“转让价格过低&”为由主张解除协议,因无诸如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交易能力不平等以及无交易经验等事实佐证,故对南大公司关于显示公平、协议应予解除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协议是否已终止履行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如果在2006年12月29日下午5时前(或太平洋公司另行书面同意的较长期限),任何先决条件未被太平洋公司接受、豁免或放弃,则协议将立即终止。”依此约定,南大公司主张在约定期限内太平洋公司没有以约定形式主张权利,故协议因逾履行期限而终止。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太平洋公司于2006年8月在以诉讼方式要求南大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通过司法机关向南大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协议期限届满前,太平洋公司已经用诉讼方式明确表达了其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且提起诉讼的日期没有超过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最后期限。无论在形式要件上和主观意思表示上都满足了协议的约定。故南大公司的此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证监会已受理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要约豁免申请,且太平洋公司已将股权转让款交法院提存,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能够继续履行。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南大高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51号]。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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