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章程可规定股东会有权对股东罚款,但应明确罚款的标准、幅度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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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后,其与公司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则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公司章程是否可以规定在某种特定情形下股东会有权对股东进行罚款呢?本书作者将在下文通过一则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的案例介绍相关的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
裁判要旨
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案情简介
一、安盛公司为一家财务会计公司,祝鹃为安盛公司员工,从事审核会计工作;同时,祝鹃为安盛公司的股东,出资2万元,持股1.11%。
二、安盛公司《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新加入的股东若三年内离开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强行回购。股东若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私利的,必须全部转让其股份,由股东会强制取消其股东身份,股东会有权决议其罚款。祝鹃作在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名,但该章程中未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
三、2008年7月23日,祝鹃向安盛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
四、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因祝鹃在公司不满三年即离职,在职期间以个人名义为与公司存有业务关的公司提供私下服务,利用职务之便为与公司没有任何服务协议的企业提供过相同类型的服务业务,决定如下:由公司强行回购祝鹃在公司的全部股权,且处以人民币50000元的罚款。经法院审查,祝鹃存在上述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
五、安盛公司因与祝鹃就罚款事宜发生纠纷,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鼓楼区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此后,该案被选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10期)。
败诉原因
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安盛公司章程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以权谋私的情形下,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据此,股东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但是,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安盛公司章程规定的“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章程可以约定股东会有权决议对违反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进行罚款。公司章程不但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协议,也是公司治理的一种规则,其中预设的罚款措施,应视为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进行罚款应遵循比例原则。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不仅需要对股东进行罚款的各种情形进行明确列举,而且需要根据股东的违约情形的轻重程度,对应不同类型的处罚标准,不可杀鸡用牛刀,明显的处罚过重;另外,罚款的标准和幅度需要明确透明,并且要告知到股东,使罚款相关事项具有可预测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上可见,这从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至第(十)项所规定的股东会职权中并不包含对股东处以罚款的内容中亦能得到体现。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并无对股东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如股东会据此对股东作出处以罚款的决议,则属超越法定职权,决议无效。
由此可见,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既赋予股东权利,亦使股东承担义务,是股东在公司的行为准则,股东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虽主要是关于取消股东身份的规定,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记载有“股东会决议罚款”,根据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义进行解释,能够得出在出现该条第一款所列八种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东会可以对当事股东进行罚款。鉴于上述约定是安盛公司的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被告祝鹃亦在章程上签字予以认可,故包括祝鹃在内的所有股东都应当遵守。据此,安盛公司的股东会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一)项之规定,享有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处以罚款的职权。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的同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和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和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被告祝鹃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尔公司委托记账合同关系停止后,仍作为瑞派尔公司的经办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业务,该行为属于《安盛同业禁止规定》第1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约定范畴,应认定祝鹃违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东会可以对祝鹃处以罚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罚款”是一种纯惩罚性的制裁措施,虽与行政法等公法意义上的罚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罚款的预见性及防止权力滥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否则该行政处罚无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订公司章程时,虽规定了股东在出现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八种情形时,股东会有权对股东处以罚款,但却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罚款的标准及幅度,使得祝鹃对违反公司章程行为的后果无法做出事先预料,况且,安盛公司实行“股东身份必须首先是员工身份”的原则,而《安盛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第七条所规定的五种处罚种类中,最高的罚款数额仅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东会对祝鹃处以5万元的罚款已明显超出了祝鹃的可预见范围。故安盛公司临时股东会所作出对祝鹃罚款的决议明显属法定依据不足,应认定为无效。
案件来源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一审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0期。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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