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 股东对增资不知情的可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保持不变|另附蹊径:不知情股东亦可诉请确认增资股东会决议无效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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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伪造其签名并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诉讼思路:(一)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在增资前的股权比例。(二)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公报案例
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保持不变
裁判要旨
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情简介
一、2004年4月21日,黄伟忠与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设立了宏冠公司。宏冠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20%。
二、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宏冠公司的申请,将其注册资本由400万元变更登记为1500万元,其中黄伟忠出资80万元,持股5.33%,新宝公司出资1100万元,持股73.33%。
三、宏冠公司申请上述变更登记的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其中《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来的4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宝公司增加投资1100万元。
四、事实上,新宝公司用于所谓增资宏冠公司的1100万元,于2006年10月18日完成验资后,就以"借款"的形式归还给新宝公司。
五、后黄伟忠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庭审中,由于黄伟忠否认上述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新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股东会决议》上“黄伟忠”的签名进行鉴定。经鉴定,该签名非黄伟忠本人所签。
六、本案历经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一审、上海市二中院二审,均支持了黄伟忠的诉讼请求,后本案刊登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败诉原因
宏冠公司设立时原告黄伟忠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股东会决议上非黄伟忠本人签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且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
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因此,即使公司大股东作出增资的股东会决议,小股东也有权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保证股权比例不被稀释。
三、未经小股东同意,大股东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致使小股东股权被稀释,小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也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增资前的股权比例。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宏冠公司系被上诉人黄伟忠与一审被告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王秀英共同出资设立,设立时原告依法持有宏冠公司20%股权。在黄伟忠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宏冠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宏冠公司的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现经过笔迹鉴定,宏冠公司和新宝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非黄伟忠本人签名,不能依据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来认定黄伟忠知道增资的情况。出资买地与公司增资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且在股东会上签名同意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黄伟忠自设立后至股权转让前持有宏冠公司20%的股权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民事判决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总第222期)。
延伸阅读
在部分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直接作出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选择以下两种诉讼思路:
诉讼思路一: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其持股比例维持增资前的股权比例。(案例1、案例2)
案例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旭伟诉上海天歌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6)沪01民终7933号]认为,“现在高旭伟不知情的情况下,天歌置业公司增资到1.20亿元。对天歌置业公司内部股东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20亿元来降低高旭伟在天歌置业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就应当依照1/17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案例2: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时连锋与沈阳紫光启明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葛志锋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40号]认为,“在原告没有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情况下,除非沈阳紫光软件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原告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依据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关于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上时连锋签字非本人所签,原告对于增资事宜不知情,对于原告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对于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且股东认缴增资部分至今未到位,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人民币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原告在被告沈阳紫光软件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5%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诉讼思路二:对增资不知情的股东可以起诉要求确认有关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案例3~案例6)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夏舸中向代明贵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代其参加股东会并对决议内容发表意见的内容,故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版)第三十五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案例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传清与郑州格维恩科技有限公司、纪维公司决议纠纷[(2016)豫01民终9355号]认为,“从股东会的决议内容来看,即便增资,朱传清、纪维、高顾诚应按三人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纪维私自增资901万元,侵犯了朱传清的增资权利,因此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格维恩科技公司2013年5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5: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冬梅与深圳市晨浩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714号]认为,“一方面晨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全体股东存在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约定,另一方面胡冬梅因未由晨浩公司通知参加股东会进而无法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的事实客观存在,胡冬梅亦未表示过放弃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直至本案二审期间胡冬梅仍表示要求行使该次增资的优先认缴权。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于形成权,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认缴增资是法定的、固有的权利,晨浩公司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因未履行法定的通知程序致使胡冬梅未能参加股东会而剥夺了其对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综上,《2014年11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案例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建生与裕昌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吕乃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认为,“公司大股东如果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影响小股东的个人利益,为小股东增设义务或限制权利,应得到小股东的同意。因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是在股东周建生未参加会议,由他人伪造周建生签字做出的,事后周建生亦不予认可,故该六次决议并非周建生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周建生的姓名权,干涉了周建生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思对公司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进而侵害了周建生的增资优先认缴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六次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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