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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让方违约致使受让方未取得股东资格,受让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2017-04-08 唐青林李舒李斌 公司法权威解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公司法诉讼案例的分析解读。从败诉方角度深度剖析败诉原因,从他人的败诉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系列败诉案例的解读,帮助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从他人的血泪教训中不断总结与提高,避免掉进相同的“坑”里面。本公众号推出的百案评析系列即将集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敬请关注。

阅读提示

股权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目,也是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结果。在通常情况下,股权受让人可以顺利地将其姓名登记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愿取得股东资格。但在特殊情况下,股权出让人在与股权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不配合受让人办理股东变更手续,甚至又将转让股权另行转卖给他人,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对股权受让人构成违约。


本案裁判观点:如因出让人违约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受让人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股权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股权出让人违约致使股权受让人未取得股东资格,受让方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受让人未协助股权出让人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或又将股权另行转让给他人的,构成违约。因股权出让人违约致使受让人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人可以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股权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款并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一、张新军自2009年12月25日起受聘担任鑫盛公司经理。2010年6月7日,鑫盛公司受让道和公司全部1000万元股权,成为道和公司股东,张新军亦受聘担任道和公司经理。

 

二、鑫盛公司召集公司职工购买道和公司股份。张新军共向鑫盛公司交纳股金200万元购买道和公司股份200万股,鑫盛公司为张新军出具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一栏注明“股金”,但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份代持协议,且张新军交纳200万元股金后并未享有股东权利。

 

三、鑫盛公司其他24名职工共计出资100万元购买道和公司股份100万股,鑫盛公司与24名职工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

 

四、2011年2月17日,道和公司将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但该公司登记股东仍为鑫盛公司。在道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均未记载张新军持股情况。

 

五、2011年12月底,张新军从鑫盛公司离职,不再担任两公司经理。2013年9月13日,鑫盛公司与案外人李淑芳、仇斌签订协议书,约定将道和公司的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淑芳、仇斌,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六、后张新军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盛公司返还股金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鑫盛公司抗辩称: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的股权转让合同,张新军已基于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取得道和公司的股权,成为道和公司的股东,因此不同意返还股金。淄博市张店区法院、淄博中院均支持了张新军的诉讼请求。

 

七、鑫盛公司向淄博中院申请再审,淄博中院再审维持原判。鑫盛公司仍不服,又向山东省检察院申诉,山东省检察院向山东省高院抗诉,山东省高院再审仍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首先,山东省高院认可张新军与鑫盛公司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但结合200万元股金的收据等证据,可认定双方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


其次,基于以下理由,山东省高院认为张新军并未取道和公司的股东资格:1、在道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均没有记载张新军的持股情况;2、鑫盛公司主张张新军是隐名股东,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鑫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新军享有过道和公司股东应有的股东权利;4、鑫盛公司已于2013年将道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


因此,山东省高院认为双方虽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鑫盛公司在收取张新军200万元购买款后,既未协助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后又将道和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新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据此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鑫盛公司向张新军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未签股权转让协议,不代表双方不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本案中,张新军向鑫盛公司支付200万元,鑫盛公司为张新军出具收据,并在“收款事由”一栏注明“股金”,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虽然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股权出让人不能将股权再转让他人,否则构成违约。

 

二、股权转让双方如欲建立股权代持关系(由股权出让人继续代持转让股权,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必须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权出让人负有履行转让股权的义务,即应当配合受让人办理股权的变更手续,除非双方约定由股权受让人继续代持股权出让人的股权。但此时必须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否则法院不会认可存在代持关系。

 

三、如因出让人的原因,致使股权受让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无法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出让人返还股权转让价款、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新军在向鑫盛公司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是否取得道和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要求返还股金并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新军向鑫盛公司支付200万元购买其持有的道和公司的股份,但在道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均没有记载张新军的持股情况。鑫盛公司主张张新军是隐名股东,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鑫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新军享有过道和公司股东应有的股东权利。且鑫盛公司已于2013年将道和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因此,抗诉机关以及鑫盛公司主张张新军在其支付200万元后取得道和公司股东资格与上述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张新军没有取得道和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得当。鑫盛公司在收取张新军200万元购买款后,既未协助办理相关的股东变更手续,后又将道和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构成违约,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张新军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据此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鑫盛公司返还张新军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张新军与淄博鑫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提字第341号]。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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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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