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应在何时行使|有权不用过期作废,亡羊补牢犹未为晚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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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往往不会一帆风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种情形下,合同解除权是守约方摆脱合同枷锁、维护己方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机却值得我们注意,在诉讼前行使解除权和在诉讼中行使解除权可能会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对于违约方来讲,如何见招拆招,化解合同解除的风险,也值得我们学习。笔者在下文将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案例向大家分享如何把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时机。
最高人民法院
诉讼前有解除权未行使,诉讼中为免除合同义务再行使,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裁判要旨
一、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
二、在提起诉讼前,合同当事人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违约方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再行使合同解除权免除合同义务的,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9年7月22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以5.4亿余元的价格将星展公司等5个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京龙公司,京龙公司先付1000万元保证金,并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款。
二、该《股权转让协议》还约定:逾期支付任何款项超过10日的,不论延迟支付金额多少,一律视为京龙公司单方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京龙公司必须予以配合并承担违约金2000万元。
三、在2010年3月22日前,京龙公司共只支付2亿元款项,在2010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又陆续支付了5460万元,至此涉及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全部到位,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应办理星展公司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四、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接受了迟延支付的5460万元,且未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在诉讼前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通知。2010年8月-11月,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在未告知京龙公司的情形下又将涉事股权转让给了其他第三方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五、2010年12月30日,京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迟延支付为由于2011年2月22日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通知,并于2011年4月7日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京龙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增加诉讼求要求确认解除无效。
六、本案经四川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
败诉原因
诉讼前,三岔湖公司与刘贵良有合同解除权而未行使,故《股权转让协议》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迟延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仍在履行。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诉讼期间发出的解除通知虽明确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基于在诉讼前合同仍在履行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二者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通常约定,受让方迟延付款情况下,转让方拥有单方的合同解除权,但是该解除权的行使并不是任意的、没有期限的,转让方欲行使合同解除权务必要在对方的违约行为补正之前及时发出解除通知,否则在解除通知发出之前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而在已接受对方的补正履行且触发己方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特别是在诉讼过程中,再以对方违约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会被法院认定为有违诚信原则解除无效。
第二、亡羊补牢,为时未晚。对于股权受让方来讲,在因某些原因迟延付款触发对方的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若想继续履行合同取得目标股权,务必要先发制人,在转让方未发出解除通知前补正自己的违约行为,补正的力度要达到转换合同义务履行顺序的要求,将合同继续履行的责任转嫁到对方身上;于此同时,需要和转让方友好协商,争取对方谅解,同时,在对方置之不理,在未通知解除即再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需及时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与京龙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未收到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之后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京龙公司实际支付的20000万元价款尚不足总价款的一半、京龙公司将天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在诉讼前及诉讼中均已通知京龙公司合同解除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京龙公司则以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接受其逾期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且未表示异议证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以及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诉讼中发出《解除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
根据三岔湖公司、刘贵良2009年7月24日向京龙公司出具的《代收款授权委托书二》所载,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授权并委托星河置业公司在该代收款委托书签发之日起,代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收取《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直至其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因京龙公司向星河置业公司给付5460万元价款期间,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并未另行通知京龙公司取消该项授权,且星河置业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出具收条,注明收到京龙公司8笔款项共5460万元,故应认定京龙公司向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支付了5460万元价款。因该授权委托书未就出具收据的主体与所收款项的性质差异作出约定,故该5460万元所对应的收据系由星河置业公司出具并不影响星河置业公司收取该5460万元款项所实际产生的法律效力。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主张委托书中的代收“《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授权仅限于在2010年3月22日的最后付款日之前,但根据对该授权委托书的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委托书所载“直至另行通知京龙公司为止”已经对委托收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处的“第四条所述的股权转让价款”仅系限定所收款项的数额及性质,而不包括收款期限。否则,该委托书中则出现了两个不同的“委托收款期限”,二者显然是矛盾的。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一审反诉状中已明确京龙公司至其提出反诉之日起尚余290399500元价款未予支付,亦表明其自认已收到京龙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计25460万元。故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未收到该546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京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享有合同解除权。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经向京龙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其接受了京龙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京龙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仍在履行,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
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以其于2011年2月22日、7月26日、28日发出的三份《解除函》为据,主张其再次向京龙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主张其在京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根据合同约定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该权利并不因京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消灭。此三份《解除函》虽明确包含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对于该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经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诉前事实表明,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接受了京龙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而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京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之中。根据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京龙公司已将星展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的履行义务转移到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一方,即应当由三岔湖公司、刘贵良负责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此时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也未办理星展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而是将已经约定转让给京龙公司的案涉股权再次转让给了鼎泰公司、合众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京龙公司提起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京龙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有违诚信原则,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认定三岔湖公司、刘贵良在本案及(2011)川民初字第2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京龙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将天骋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张玲的行为,虽违反了《补充协议》第5条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但三岔湖公司、刘贵良亦未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未解除,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对三岔湖公司、刘贵良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等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54号]。
延伸阅读
解除通知可通过起诉状的方式行使,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乔世晓与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认为: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乔世晓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在起诉状送达乔世晓之日解除。
作者声明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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