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
1、关于出资不实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的立法现状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从以上规定来看,股东出资不实并不当然丧失利润分配请求权,而是原则上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红。但公司章程可以对其分红权予以限制,公司全体股东也可另行约定分配红利的比例。
特别提示的是:司法的原则是坚持“以股东之间约定优先”的原则,亦即只要股东之间就利润分配有特殊约定的,一般应该遵照执行股东之间的约定进行分配利润。
2、关于出资不实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裁判观点综述
关于此问题,多数法院认为出资不实,除章程另有约定外,不影响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如果股东之间签署了相关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以下是三个人民法院对于出资瑕疵的案例,案例一认为应该以实际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案例二认为即便存在抽逃出资但是股东之间有特别约定的还是按照特别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利润;案例三认为出资不足的股东同样享有股东资格,有权分配补偿款。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与南洋发展公司,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04号]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发起人九建公司、南洋公司以及建工集团在设立庆洋公司的过程中均存在出资不实的行为,亦即各方实缴出资与约定出资不符,原告九建公司请求按章程约定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证据不足。”该判决认为,出资不实时应按实缴出资比例分红。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徐州咪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先超与被申请人曾宪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363号]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咪兰公司注册成立后仅数日该300万元借款即由咪兰公司用房屋预售款返还给了任永红,构成抽逃出资,曾宪明并未实际完成投资义务,徐先超对此知晓并予以认可,在《补充协议》中仍约定了对咪兰公司账上存款及售房款五五分配,与之前《联合开发协议》的利润分配约定相符,此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作期间,徐先超并未提出曾宪明未出资不应享受利润分配。现咪兰公司、徐先超主张曾宪明没有投资不应享有利润分成,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咪兰公司、徐先超关于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曾宪明无权请求分配利润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张三货、王保文诉巩彦荣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2016)晋民终1号]该院认为:“股东是否全额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取得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仅以股东出资瑕疵否认其股东身份,法律并没有禁止未全额出资的出资人取得股东权,故巩彦荣认为王保文出资不足而不享有股权,不能参与分配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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