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8美国最高法院案例译述(24)——国会手抖,漏写了一句?
哈默诉芝加哥社区住宅服务组织
——国会手抖,漏写了一句?
原案名:Hamer v. Neighborhood Housing Services of Chicago
判决日期:2017年11月8日
案号:16–658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658_p86b.pdf
主笔:金斯伯格大法官(所有大法官一致同意)
判决主旨:
国会制定的法律中明确规定的上诉期限决定了上诉法院在此期限内对上诉案件的管辖权,而法院制定的上诉程序规则只是强制性的诉求处理规则,并不能决定上诉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管辖权。法院向来拒绝猜测国会立法时是否有可能因疏忽而漏写法条内容。
[注:这里的“管辖权”请理解为“有权受理上诉”。]
判决译述:
1. 突袭型答辩
夏尔曼·哈默(Charmaine Hamer)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就业歧视诉讼,起诉她的雇主芝加哥社区住宅服务组织以及房利美(美国联邦全国抵押协会)按揭服务中心(二者统称为“被上诉人”或“住宅服务组织”)违反了1964年《民权法》第七章(Title VII of 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以及1967年《反雇佣年龄歧视法》的相关规定。住宅服务组织申请法院作出即决判决(Summary Judgment),即在事实清楚、法律明确的情况下,无需审理即由法院直接作出的判决。
地区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准许该动议,于9月14日做出终局判决(Final Judgment),哈默败诉。哈默的上诉截止日期是2015年10月14日。
2015年10月8日,也就是上诉截止日期前,哈默的律师提出了两个动议:一是因与哈默在上诉意见上有不同看法,律师向法院申请辞去哈默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二是为了使哈默有足够的时间寻找下一位律师来担任她上诉的诉讼代理人,申请将上诉截止日期延期两个月。
地区法院同意了这两个动议,将上诉期限延展至12月14日。被告方(即上诉中的被上诉方)住宅服务中心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诉讼事件表记载,住宅服务中心确认了两点:一是同意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案拥有管辖权,二是哈默于2015年12月11日“及时”提交了上诉状。在住宅服务中心提交给法院的说明中也再次确认了哈默“及时”地提交了上诉状一事。
然而上诉法院对上诉的及时性提出了异议,主动要求住宅服务中心就此事提交意见。于是,住宅服务中心首次提出,根据《联邦上诉程序规则》(Federal Rule of Appellate Procedure)第4(a)(5)(c)条的规定,上诉期限最多延展30天,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已然超期,因此上诉法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上诉法院据此驳回了哈默的上诉请求。哈默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
2. 国会手抖了?
1948年起生效的《美国联邦法典》第28编第2107(c)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知道判决已经做出,地区法院可以将上诉期限最多延长30天,但该当事人应当为其不知道判决已经做出一事给出合情合理的解释。该条并未提及本案中这种情形,即当事人均已收悉判决书的情况。
1991年,该法条被修订。首先,把可以要求延长上诉期限的当事人范围扩大至包括有合理原因的所有人,只要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30天内提出动议,并能证明其有合理原因即可,并没有规定可以延展的期限;同时,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在法院做出判决后的21天内没有收到判决书,该方在法院做出判决后的180天内,或者在(最终)收到法院判决书的14天内(以较早时间为准)提出延期上诉的动议,地方法院可在不损害任何一方权利的情况下,将上诉期限延展14天,自允许重新起算上诉期限的裁定作出之日起算。
也就是说,目前这个法条对于当事方没有及时收到判决书的情形规定了上诉期可以延展的最长期限,但是对于其他情形并没有规定上诉期可以延展的最长期限。
但《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4(a)(5)(c)条又有另外一条规定:所有的上诉延展期限不得超过30天,或者不得超过批准延期动议的裁定发布之日后的14天(以较晚时间为准)。这一条并未区别对待没有收到判决书的当事方。
尽管《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4(a)(5)(c)条的规定并没有在第2107(c)条中体现,但是被上诉人认为第4(a)(5)(c)条具有“制定法基础(Statutory Basis),因为第2107(c)条曾经将上诉延展期限定为不得超过30天。(请注意后者是国会颁布的制定法,而前者只是法院的上诉程序规则。)
同时被上诉人“仔细”地观察到,1991年国会将第2107(c)条中原来适用于没有收到判决书的情况下最长30天的上诉延展期改为14天,而没有规定在其他情况下上诉延展期的上限,因此认为,国会本来对其他情况也想限定30天的上诉延展期,但是可能因为不小心(probably inadvertent)漏加了。被上诉人还提出修订后该相关条款的标题为“与上诉程序规则保持一致”,来支持他们认为国会本意是想在第2107(c)条添加30天上诉延展期的观点。(换句话说,他们认为国会在修订法律时,手一抖,漏写了一句!忍不住插一句,这个观点虽然有点扯,但是也不无道理。)
最后,被上诉人总结道,1991年国会对该条的修订不能认定为排除《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4(a)(5)(c)条的适用,因此第4(a)(5)(c)条中规定的上诉延展期不得超过30天的规定仍应当适用。
3. 法定规范与法院规则之辩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认为,第一,不管出现什么情况,最高法院都不会揣测国会立法时是否会出现所谓不小心手抖的事件,所以被上诉人想通过证明国会在立法时出错的观点是行不通的。
第二,下级法院应当分法定规范与法院规则的区别。
如果在制定法中规定了案件提起上诉的时间上限,那么这类规定决定了法院是否有管辖权(Jurisdictional),不允许有任何方式的变更或违反。
但如果在法院制定的规则中规定了案件上诉的期限,则该规定属于强制性的诉求处理规则(Claim-Processing Rule),不涉及上诉法院的管辖权,且该期限有可能被豁免或丧失。
上诉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错误地适用了Bowles案。在Bowles案中, Bowles没有及时收到判决书,这种情况根据第2107(c)条的规定,其上诉期限最多只能延长14天,而地区法院根据《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4(a)(6)条将其延长了17天,导致Bowles于14天后、17天内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情况下,国会规定可以延期多少天,法院就只能规定延期多少天。所以上诉法院已失去对Bowles的上诉的管辖权。
本案与Bowles案并不相同。哈默并非因为没有及时收到判决书才提起上诉期延展申请,而制定法中对此情形也并未规定上诉期限可以延展的上限。而《联邦上诉程序规则》第4(a)(5)(c)条不是制定法,因此不能决定上诉法院的管辖权。
最后,大法官们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篇译述作者:郑家豪
郑家豪,嘉兴学院经济学学士,复旦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在读,师从高凌云教授。非常有幸能加入高老师的“团结、紧张、严肃、活泼”的英美法判例研究团队,既让我体会到大法官们的智慧,又锻炼了自己的英文阅读及翻译能力。在译述的过程中,我感受到了卡根大法官的娓娓道来、金斯伯格大法官的犀利责问、布雷耶大法官的悯人情怀……相信这段宝贵的经历一定会在我以后的人生中持续地熠熠闪光。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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