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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8美国最高法院案例译述(23)——杀人犯责备律师无效协助,法院还得给钱支持?

管洁泉 法与译 2019-03-22


艾斯塔斯诉德州刑事司法部惩教处处长戴维斯

——杀人犯责备律师无效协助,法院还得给钱支持?

原案名:Ayestas v. Davis

判决日期:2018321

案号: 16–6795

判决原文:

https://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7pdf/16-6795_c9dh.pdf

主笔:阿利托大法官(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另行撰写了协同意见,金斯伯格大法官附议)

判决主旨:

在联邦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理由必须首先在州法院的人身保护程序中提出,否则构成程序瑕疵,除非被告能证明律师提供了无效协助——而联邦地区法院可以为被告证明律师的无效协助提供资金支持,且不能以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拒绝;一旦拒绝,其决定并非为行政决定,而为司法裁决,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审查。

 

判决译述:

 

1. 残忍的谋杀行为

 

1997年的一天,艾斯塔斯与两个同伙闯入了居住在休斯顿的67岁的桑迪艾格的家中,把她的财物洗劫一空,还用胶带和电线把她绑住,将她殴打致死。干完这一切,三人逃之夭夭。

事发两周后的一天,艾斯塔斯喝得酩酊大醉,告诉努依拉他最近在休斯顿杀了一个女人。说完,他挥舞着一把乌兹冲锋枪威胁努依拉,如果努依拉不帮他把他的两个同伙杀了,他就要杀死努依拉!随后努依拉报警,艾斯塔斯被逮捕。

在一审中,艾斯塔斯的律师几乎没为他找到任何可以减罪的证据。经过审理,德克萨斯州初审法院判定艾斯塔斯犯有谋杀罪,并判处其死刑。

之后,艾斯塔斯聘请了新的律师,上诉至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结果他的死刑判决被维持。

眼见着死于非命的桑迪艾格陈冤将雪,杀人犯艾斯塔斯性命难保。然而——

 

2. 死囚犯的人身保护令程序

 

美国为了保障死刑犯的权利,对死刑案件提供了两种救济方式,即判决生效前的上诉制度和判决生效后的人身保护令程序。其中,“人身保护令”(habeas courpus)译自拉丁文,字面意思为“你可以拥有自身”。

人身保护令程序又分为州内程序和联邦程序两种。

如果被告在州法院被判处死刑,若想获得救济,必须先向州法院系统申请人身保护令,并可逐级上诉至州最高法院——此乃州内人身保护令程序。

只有当州最高法院也拒绝签发人身保护令时,被告人才可以向联邦法院系统申请人身保护令,从联邦地区法院开始,可以逐级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这一程序又称为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

但是,如果案件原属联邦法院系统管辖,人身保护令只能向联邦法院系统申请。

然而需注意的是,被告若在州层面申请人身保护令,则需遵守各州对此的程序规定,否则将被视为有程序瑕疵,无法获颁保护令。

同样,到了联邦层面也会有程序瑕疵,如:在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时,被告提出了一项新的诉求,而这项诉求在申请州人身保护令时没有提出过,这说明被告在州层面的救济还没有穷尽,因此也存在程序瑕疵,无法获颁保护令。

了解了这些法律制度后,本案的被告艾斯塔斯不想就死,毅然开始了人身保护令申请之旅。

 

3. 律师协助无效能抵消程序瑕疵吗?

 

死刑判决生效后,艾斯塔斯首先向州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他声称,他的一审律师没有争取到他家人的证词,因而没能给予有效的辩护。

然而州法院最后认定他的律师已经尽力了,不存在无效协助的情形,拒绝了他的人身保护令请求。

之后他又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联邦人身保护请求,这一次他提出了新的理由,即他的一审律师没有充分有效地调查他的减罪证据,主要指没能调查他的精神病史及酗酒吸毒的情况,因而他的“获取律师有效协助权”(the right of the effective assistance of counsel)受到了侵犯。

地区法院认为,他此前从未在州法院提出过该理由,因而存在程序瑕疵proceduraldefault),拒绝颁发人身保护令。

巧的是,那段时间刚好出现了两个颇具意义的案子。首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2012年作出了Martinez v. Ryan案的判决。在此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对于联邦人身保护令的程序瑕疵,其实存在例外情形,即如果存在无效的律师协助ineffective-assistance-of-counsel)情形,那么,被告在州内人身保护令程序中没有提出某诉求一事,就不会被认定为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的瑕疵。

在之后2013年的Trevino v. Thaler案中,最高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

 

正是由于这两个案子的出现,艾斯塔斯重燃希望,因此他又在地区法院要求重审,希望证明存在律师的无效协助情形,来抵消人身保护令的程序瑕疵。

当然,若要证明存在律师无效协助的情形是需要一定的经费的。《美国联邦法典》第18编第3599(f)条规定,地区法院“对于被告为获得律师代理而合理需要reasonably necessary)的调查、专家证人或者其他服务……可以提供资金支持。”

因此,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人身保护令程序的申请人可以基于这一条,要求法院给予资金支持,以进一步帮助他证明的确存在律师无效协助的情形,从而能够使其在联邦层面申请到人身保护令。

艾斯塔斯即依据该条提起调查协助动议。他希望法院为其提供资金,证明他的一审律师和申请州人身保护令时的律师都提供了无效的协助,若证明成功,他就可以依无效律师协助的情形排除程序瑕疵,从而申请到人身保护令。

但是,地区法院拒绝为其提供资金,同时也拒绝了他的人身保护令申请。

在上诉阶段,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基于先例也拒绝了他的请求,认为基于第3599(f)条请求资助的申请人必须表明其对于调查或其他服务有实质性需求substantial need),同时该请求须在程序上无瑕疵not procedurally barred)。

艾斯塔斯垂死挣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4. 先决问题:管辖权

   

最高法院首先要解决的是管辖权问题。

首先,司法机关的司法裁决和行政决定完全是两码事。根据《美国联邦法典》第28编第12912253以及1254节的规定,上诉法院拥有在司法能力judicial capacity)范围内审查地区法院所做决定的权力,这里提到的就是司法裁决。

但司法机关显然也要做很多行政决定,例如联邦法院系统一年的预算为70亿美元,同时它拥有32000多名工作人员,所以肯定要在设备、人员、供给等方面做出行政决定,但这些决定显然不属于最高法院审查的范围。

由此,本案被告、德克萨斯州刑事司法部惩教处处长戴维斯认为,地区法院对艾斯塔斯的资金请求的决定属于上述行政决定,因此最高法院无权审查。

但是最高法院认为,有关资金请求的裁决和上述行政决定完全不同,主要基于以下两个原因:首先,艾斯塔斯的请求是根据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申请的,而这一程序显然是司法程序;其次,是否给予他人身保护令,需要法院对“合理需要”(reasonably necessary)一词予以解释,而该词显然是一个法律上的词汇。因此,无论如何,这都是一个司法裁决,而非行政决定。

但是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根据第3599节的规定,资金请求程序可以是一个单方ex parte审查程序,但是司法程序应当是双方对抗的形式,所以这是不是说明,资金请求程序在本质上就不是司法程序呢?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这一说法并不成立。首先,不论是从申请人身保护令的程序整体来看,还是从其中的个别问题(比如资金资助问题)来看,显然都是双方对抗(adversarial)的程序,因为双方就资助程序的利益诉求完全不同,艾斯塔斯一方希望逃脱死刑的制裁,而戴维斯一方希望判决得到快速执行。而且,所谓“单方审查”这一特点其实没有那么重要,不过是程序的形式罢了。

此外,戴维斯还声称,资助协议的相关决定可能会被法院行政办公室(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Courts)修改,因而这是一个行政决定。但是最高法院指出,戴维斯这一说法的前提就是错误的,因为根本不存在行政办公室修改资助相关决定的事实!虽然他提到了一些下级法院的行政办公室修改资助决定的案例,但这些案例的申请方都是根据1964年的《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 of 1964,以下简称“CJA”)申请资助,而CJA中规定了“资助需在行政部门部长的监督下进行”,这才有了这些案例。但是本案中涉及的第3599节根本没有规定行政办公室可以修改监督这一资助决定。而且戴维斯也没有提到任何行政办公室根据第3599节的规定修改监督资助的例子。

最高法院还指出,虽然第3599(g)(2)条规定,若给予的资助超过一定限额需要巡回法院首席法官或其他指定法官同意,而不需要组成三人的合议庭对其审查,但是这一规定并不使得这一程序成为行政程序,因为宪法是允许一人法庭审理此类问题的。所谓的三人合议庭只是常见现象,而非法律所要求的。

 

5. “实质性需求”的要求过于苛刻!

 

既然最高法院对此有管辖权,那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应否给予艾斯塔斯该项资金支持的问题,亦即第五巡回法院在决定驳回艾斯塔斯的资金请求时,是否采取了正确的标准。

3599节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对专家证人、调查等有合理必要的(reasonably necessary资助请求。但是第五巡回法院所采取的标准是,要求申请人说明其对这类服务的实质性需求(substantial need)。对此,最高法院认为,第五巡回法院所采取的标准过高,这提高了艾斯塔斯的举证责任。

在第3599节的前身——《美国联邦法典》第21编第848(q)(9)条中,措辞是法院“应当授予”,而在现行的3599节中,是“可以授予”,这一改动其实就给予了地区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而,法院在这一自由裁量权下需考虑的问题是,一个理性的律师是否会认为申请人的资金请求足够重要。这一条实际上并不要求申请人证明如果给予他必要的各种调查服务,他就一定能胜诉,“合理必要”标准只要求他证明,所要求的服务可能会起到相应的作用the likely utility of the services requested)即可。

另外,由于资金资助可能会成为申请人克服程序瑕疵的最好的机会,因为,如果申请人可以利用这笔资金证明律师提供的是无效协助,那么这就构成了程序瑕疵的例外情形,那么他就有可能获得联邦人身保护令。因此,如果法院以人身保护令的申请有程序瑕疵为由草率地拒绝给予当事人资金支持,可能会酿成大错。

最后,案件被发回重审。

看来,二十多年前残忍地杀害了桑迪艾格女士的艾斯塔斯眼前又出现了一线生机。


本期译述作者:管洁泉


管洁泉,复旦大学法学学士,复旦大学国际法专业研究生在读,专业方向为国际金融法,师从高凌云教授。对金融、投资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等领域的法学知识兴趣浓厚。自从本科时在高老师的引导下学习了英美法,就一直对美国国内法抱有深深的好奇,也一直想一窥神秘的最高法院判决。研究生时如愿成为高老师的学生,便加入了老师组织的英美法判例研究小组。在译述最高法院判决的过程中,我收获了很多,不仅仅有相关的法学知识,还有译述的技巧。



美国最高法院判例译述——云翻译工作室  出品

主编:       高凌云

副主编:    郑家豪  赵予慈  齐冠云

撰稿人:    赖雪金  蒋佳颖  崔伟  蒋彧  管洁泉  丁伯韬  朱文  商可航 倪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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