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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如何才能申请中止执行?(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38

2017-11-27 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保全与执行


本文由作者赐稿并授权公众号保全与执行[Zhixinglaw]重新整理编辑并发布,转载务必在文首完整醒目注明作者姓名-单位和来源(侵权必究);若有新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文进行修订和调整的,请以新规为准。


中止执行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执行知识体系38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围绕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领域的疑难复杂的实务问题,结合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解读,我们已完成👉百余篇系列文章及书稿。同时,不少读者朋友反映,对保全与执行领域杂乱复杂的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和争议问题,仍缺乏系统的掌握。为此,我们开启了本系列文章的写作,将通过对相关核心、重要、关键的规定和条文进行系统梳理,并辅以相应争议问题典型判例及裁判观点,力求用通俗易懂的文字,帮助读者朋友掌握真正有用的实务“干货”。


阅读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包括:申请人方面同意的、被执行人方面主体资格丧失的、案外人方面提出异议的任一情形,法院均应裁定中止执行。本文就中止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中止执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九十九条【撤销之诉案件中提供担保的,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一十六条【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放弃救济的,法院解除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三百九十六条【再审中止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再审程序终结后恢复执行】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九条【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中止执行】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和解协议后的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

第七十二条【案外人异议的中止执行】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2017年修订《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第一百零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应中止执行】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二条【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的情形】

委托法院明知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得委托当地法院执行:

(1)无确切住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订)》【生效时间2018.01.01】

第六十四条【执行仲裁裁定出现异议时应中止执行】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订)》【2017.05.01】

第十条【因审判监督、破产程序裁定中止执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十九条第二款【再审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的情形】

再审审理期间,原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

第二十八条【暂缓或中止网拍】

网络司法拍卖竞价程序中,有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执行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拍卖;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停止拍卖。

网络服务提供者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人民法院。

暂缓或者中止拍卖的,应当及时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告原因或者理由。

暂缓拍卖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当在五日内恢复拍卖。

 

9、《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6.04.15】

第二十九条【中止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检察院应提出检查建议】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

第二十九条【专利纠纷案件中止执行】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书的执行。

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七条【就法院中止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救济】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1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18号】

第三条【中止执行信息应向当事人公开】

下列执行案件信息应当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七)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信息;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第三条第三款【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加倍利息的情形】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第七条第二款【执行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十八条【劳动争议案件中止执行的情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用人单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

第四条【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破产程序作为司法权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鉴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具体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对证券公司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相应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破产案件管理人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向有关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有关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未中止执行的,对于已经执行了的证券公司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3)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财产、调查证券公司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4)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证券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五条【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因涉及刑事问题而中止执行】

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十四条【中止执行期间不计算在六个月内】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二十三条【中止执行后诉讼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

第二十五条【仲裁裁决执行存在异议的,应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7〕17号】

第九条【涉港、澳仲裁执行中的中止执行】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

第二十一条【中止拍卖的情形】

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二十条【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法〔1998〕145号】

【中止审理、执行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1998年3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清理整顿场外非法股票交易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0号),这是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保持社会稳定,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重大举措。为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的清理整顿工作,特通知如下:


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各级人民法院对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的股票交易场所(包括产权交易所〔中心〕、证券交易中心和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等)及其会员单位、挂牌企业为被告的,涉及因从事非上市公司股票、股权证等场外非法交易而引起的经济纠纷,未受理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对涉及上述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2017年修订《民诉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执行。何时恢复诉讼和执行,依照本院通知办理。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何时裁定中止执行和中止执行的裁定由谁署名问题的批复》【法〔民〕复〔1985〕41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鲁法民字第20号《关于执行审判监督程序中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


第一条【上级法院就下级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中止执行的情形】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须发现确有错误,并作出了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才可裁定中止执行。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调卷审查的过程中,如尚未发现确有错误,且未作出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决定的,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条【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可作出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此裁定应包括中止执行的内容,由院长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案外人,即便被执行人明确认可其权利,但案外人不能证明对未做产权登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法院对其请求中止执行的诉情不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及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金工公司施工所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宏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鼎一公司向宏峰公司交纳租金并进行租赁使用。新建成的2号厂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直至本案原审期间宏峰公司仍是华丹路688号房地产(包括2号厂房)的用地单位,故原判决认定2号厂房为宏峰公司所有是正确的。即使鼎一公司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以证明金工公司在其他场合表述过该厂房系由鼎一公司出资建设的意见,但该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原判决认定该厂房属于宏峰公司所有的事实。因此,本案中鼎一公司只举证证明了其与宏峰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确实并未完成证明其对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原判决认定鼎一公司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不支持其要求停止对2号厂房的执行并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鼎一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案例来源】《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3301号】

 

2、中止执行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或豁免履行义务,所以中止执行期间原则上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逾期利息。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异议人张萍认为本院在首次执行219号裁决书【对应(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过程中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219号裁决书进入中止执行的状态,直至本院根据工行福田支行的申请立(2014)深中法执恢字第274号案件恢复执行。由于导致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并非被执行人龙婧的原因,因此应当根据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将219号裁决书中止执行的期间纳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由此可知,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自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如果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未被推翻,被执行人就应当依法履行债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均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但这并不代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被否定,更不等于被执行人被豁免履行义务进而无须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即使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决定暂缓执行,如果不涉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则被执行人当然负有自觉主动履行债务的义务。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是暂缓执行通常有多种原因,并非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决定暂缓执行的所有情形都影响计算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利息。如果执行依据本身的法律效力不受任何影响,只是因为执行过程中出现法定事由或其他原因,导致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就意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没有受到有效挑战。于此情形下,被执行人仍然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即必须一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是因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依据在于生效法律文书。因此,在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没有被诸如再审、审查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原则上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的期间都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而不能仅仅因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决定暂缓执行而免除被执行人的这项迟延履行责任。

 

其次,有原则自有例外,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属于豁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例外情形。但该条款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因为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表述为‘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换言之,依据该条款,不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所指的‘期间’,是指‘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以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只有满足这两种期间且‘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的法律要件,才能产生‘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法律后果。而本院负责执行的219号裁决书,在(2012)深中法执字第255号案件中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原因,系因为本院对被执行人龙婧名下房产为轮候查封依法不享有处分权,并不属于前述债务利息司法解释条款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异议人张萍援引债务利息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作为支持其异议请求的法律依据,属于对法条涵义的不当理解,本院不予采纳。被执行人龙婧作为219号裁决书的义务人,在该裁决书的法律效力没有进入法定程序予以审查的情况下,仍负有自觉主动履行的法律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为生效裁决书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而免除,进而无须承担生效裁决书中止执行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例来源】《张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与龙婧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执异31号】

 

3、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立案审查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并函告执行法院,虽破产法院尚未裁定是否受理该破产申请,但此时执行法院可裁定中止执行程序。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延安中院中止本案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2016年9月29日,志丹县法院致函延安中院,函告正在对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破产一案立案审查。2016年11月10日,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25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申请人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分别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作为志丹县人民法院指定的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申请参与本案审理,应予准许。”


【案例来源】《张龙天与志丹县永祥豆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白雄雄、李培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复7号】

 

4、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执行中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中止执行。本案中,债权人张林与主债务人新苑公司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债权人张林与保证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为保证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性,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也涉嫌犯罪或其财产涉及刑事案件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故申请复议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门中院(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张昌贵、冯成华等与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执复字第00081号】

 

5、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未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及执行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应予撤销。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荆门中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未就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本案执行的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荆门中院对本案执行房产的转让登记是否完成和物权是否发生变更也未进行审查。荆门中院对上述事实均未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二、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覃旭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案例来源】《覃旭与叶锋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执复字第00047号】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02:最高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03: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6: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7: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8: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9:如何才能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0: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1: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的法律适用实务及注意事项(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2: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3: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时应如何处理?(1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5: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6:执行回转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7: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8: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9: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0: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二)(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1: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2:受让的债权应如何申请强制执行?(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3:应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存款?(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4:债务人的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应如何执行?(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5:如何对房屋和土地进行强制执行? (1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6:当事人如何申请撤销执行拍卖?(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7:司法拍卖程序中评估价格太低当事人不服时应如何救济?(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8:强制执行过程中的"以物抵债"应如何处理?(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9:执行过程中法院应如何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0: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应如何处理?(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1:执行过程中如何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2: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指定行为怎么办?(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3: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义务时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1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4:被采取限高措施的自然人能否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管(2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5:执行程序中一人竞买的拍卖能否合法有效?(5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6:如何撤销破产拍卖?(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37: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怎么办?(2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关于我们

作者简介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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