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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戌六君子刑场赴死时,百姓为何欢呼雀跃?鲁迅一语戳中痛处!(附:普法内容&常识视频)[@裸嘢李 转]

图文源自网络 想法看法说法 2021-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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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图文源自网络

来源:小芸浅谈历史


清朝入关后,从反清复明到戊戌六君子,汉人想要反抗夺回属于汉族的江山的想法就没有停止过,有识之士有抱负的汉族优秀人才也始终在呼吁大家将异族赶走。戊戌六君子被大清官方渲染成了十恶不赦,意图颠覆国家政权,陷黎民于水深火热之中的逆贼,这些麻木不仁的顺民们看到逆贼被抓,心中被大清树立的所谓的正义和爱国之情油然而生。戊戌六君子刑场赴死时,百姓为何欢呼雀跃?鲁迅一语戳中痛处!



清末的戊戌六君子的地位举足轻重,为推进中国的新思想潮流,抛头颅洒热血,献出了自己年轻的生命。原本的公车上书,只是以前文官的变法,没想到后来为了让慈禧太后屈服,几个人竟然想出了逼宫太后的念头,最后被慈禧制服。光绪皇帝,囚禁瀛台,其他一干人等被追杀流亡。“戊戌六君子”在现在的教科书中那可都是响当当的英雄人物,但是在当时大义赴死的时候可没有被人钦佩。



在我们脑海里,通常对于戊戌六君子慷慨就义时的画面,是这样的:几个人被押上了刑场,周围的百姓心疼的看着他们,可是却无力援助,为首的谭嗣同大笑三声,并作诗一首:“有心杀贼,无力回天,死得其所,快哉快哉!”一副很悲壮的场景。“戊戌六君子”在他们的眼里不过是想要打着新时代的外衣去剥夺属于他们的安详和和平,所以,在普通大众的眼里,这些人和那些想要复明的叛乱分子是没有任何区别的,都是叛国的叛徒,都是死不足惜的。所以,大家对他们被砍头的下场简直是觉得大快人心。



但是这样一个用自己献血去唤醒百姓和国家的人,却没有受到百姓相应的对待。百姓在戊戌六君子人头落地时,没有悲伤,有的只是欢呼声与掌声以及被扔到台上的烂菜叶子。其实,要说老百姓之所以会有这样的表现,这还是要说与清朝的统治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要知道,清朝当时实行的可是高压统治,也一直都给汉族的老百姓们留下了十分深刻的印象。但是这种办法虽说是能够镇得住人们慢慢的不叛乱了,但是这并不利于清朝统治。



难怪鲁迅先生的文学小说中不少都是借清朝的画风来抨击和批判现实,这个“超级喷子”的鼻祖人物当真是用一大愤青的笔触来描绘清末民众的愚昧无知和可笑。戊戌六君子的死是悲壮的,可是在当时的人文环境之下,却变成了人人愤慨,争相唾弃,基于此事,鲁迅先生也曾感叹道:“先觉的人,历来都被阴险的小人,昏庸的群众排挤、压迫、放逐、杀戮,中国人格外凶”,真是一语戳中痛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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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内容:

国际法常识:什么是国家继承什么是政府继承

国家继承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的变更,变更领土所属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另一国所取代。因领土变更而发生国家继承的几种情形:

(1)部分领土变更。(2)国家合并。(3)分离。(4)分立。(5)旧附属领土和非自治领土独立。

国家继承的对象:条约、国家财产、国家债务、国家档案。国家继承的基本规则:与国际法主体资格相联系的“人身条约”,随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的消失而自动失效;一切政治性条约,因情势变迁一般不予继承;与所涉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条约”(如边界条约、交通运输和水利灌溉条约、中立化或非军事区条约等)一般应予继承;新独立国家对被继承国与宗主国或殖民国家缔结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国家财产的不动产随领土的转移而由继承国继承;动产按其是否与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而不单纯以其地理位置决定继承国是否继承(实际生存原则);新独立国家根据“领土生存原则”决定;债务随财产一并转移;恶债不予继承;新独立国家原则上不继承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国家档案的继承依协议解决,无协议时原则上由继承国继承;新独立国家继承其领土附属期间归被继承国拥有的一切国家档案。 


简介

当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即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不再继续存在时,被继承国的领土和居民全部构成继承的客体,便发生全面的继承。当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仍继续存在时,则发生部分的继承。但全部继承并不意味着被继承国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继承国全部继承下来。

类型

按照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意见,发生国家继承的情况有以下5种类型:①国家部分领土的转移(一国的一部分领土转让给他国);②新独立国家(原殖民地或附属国独立);③国家的联合(一国与他国联合成立新国家);④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的分离(新国家从既存的国家分离出来);⑤国家的解体(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国家分离出来后,被继承国不复存在)。国际法委员会把“新独立国家”,即从殖民统治下新独立出来的国家,单独列为一个类型,并给以比较有利的待遇,是国际法上的一个进步。在上述分类中未提一国的全部领土被其他国家所瓜分的情形。这种情形可归入“国家的解体”一类。

国家继承条约、领土与国界、国家涉及财产、国家的债务、居民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等方面。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把国家继承问题分成3个项目,即关于条约的继承、关于条约以外事项(国家的财产、债务和档案)的继承、关于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关于条约的继承问题,已于1978年签订了《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其他两方面的继承问题,还未正式签订公约。为发生国家继承的一切情况规定若干一般性的原则,事实上不可能。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独立的国家大多与原属国家在分离前用条约形式解决具体的继承事项,情况很不相同。但从已发生的继承事例中总结出一些比较普遍的实践则是可能的。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关于继承问题草拟的条款草案或公约草案,正是为了这个目的。但是在上述5种发生继承的情况中,除第一种情况外,不是原国家不复存在,就是新国家在签订公约时尚未成立,因此公约不可能同时对继承双方都有拘束力,而仅能起一种“模范条款”的作用。只有新国家自动接受该公约,才对它有拘束力。以下是根据国际实践总结出来的比较通常的办法。

条约的继承

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签署的条约中规定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政治性条约一般不继承,经济性条约则根据条约的内容来确定。设定同土地有关的地方性权利义务(如边界、道路交通、河流航行、水利等)的条约,特别是为当地利益而缔结的条约,通常是继承的。关于确定各个民族、各个国家对其财富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国际条约中的有关权利义务是继承的。上述《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规定了下列制度:①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转移给继承国的领土停止其效力,而继承国的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生效。②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没有维持其效力或成为其当事国的义务。继承国可发出继承通知,以确立其成为多边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对于被继承国已签署但有待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继承国可通过完成相应手续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如参加该多边条约须经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时,则新独立国家要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亦必须获得此种同意。对于双边条约,当两国明示同意或根据两国的行为可以认为两国已如此同意时,才在新独立国家与另一方之间有效。③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除非另有协议,或其继续适用将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应继续对继承国有关领土有效;对未生效的条约,继承国可通知其他缔约国以确立其缔约国或当事国的地位。④在一国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其所有继承国有效;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领土有效的条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对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除非该条约只与已被继承的领土有关,或对被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或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

条约以外事项指国家财产、国家债务、法律制度、居民地位等。这类事项的国家继承,是与国内法有关联的复杂问题,目前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在实践中也不一致。总的说来,继承国对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权利和利益一般予以继承,并承担与该项财产、权利和利益直接有关的相应义务。被继承国在国外的财产属于继承国所有。对于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一般倾向于继承,但在实践中也不一致。关于国家财产的继承问题,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条款草案认为,通常在国家继承日期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的领土上的国家财产,无偿地转移给继承国。新独立国家对于被继承国的债务,一般采取“白板主义”(clean slate principle),即不继承,但为了被继承的领土的利益而承担的义务,通常继承。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继承

关于联合国的会员资格,在联合国会员国发生国家分裂而被继承国继续存在并继续保有会员国资格时,分离出来的新国家需要履行加入手续(如1965年新加坡脱离马来西亚,于同年加入联合国);原为会员国的两国合并后,则作为单一的国家继续保持会员国资格(如1958年埃及和叙利亚合并成立了阿拉伯联合共和国,1964年坦噶尼喀和桑给巴尔合并成立了坦桑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家继承问题

作为一个国际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华民国的延续,因而不发生国家继承问题,而只发生政府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继续拥有中华民国的一切合法的国际权利。但是,由于政权性质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民国的对外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因而它不能将中华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全部接受下来。(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官方观点@裸嘢李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待清朝以来历届政府的旧条约采取了按其性质和内容区别对待的政策。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55条明确规定:“对于国民党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各项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应加以审查,按其内容,分别予以承认,或废除,或修改,或重订。”因此,过去清朝和中华民国时期历届政府所订的一切不平等条约、卖国条约和勾结帝国主义镇压人民革命的条约,都在应行废除之列。对于不适应两国关系新情况的条约也要进行审查。关于边界条约,也都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例如,对于划定部分中缅边界的1941年中英滇缅南段界务换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是按照这个原则,作了通盘考虑:①缅甸是一个新独立的民族国家,不对英国的侵略行为负责,而中缅人民之间存在着历史上的友谊,中国愿意对缅甸人民的感情给以照顾。②中缅之间的边界谈判涉及许多问题,双方互有让步,以求全面合理解决。“1941年线”是作为全面解决的一部分,并不是承认中英1941年换文。中缅边界最后是按照1960年《中缅边界条约》确定的,这是对旧协定的否弃,是实施《共同纲领》中“废除”和“重订”的规定。对于有利于国际和平、有利于在平等互利基础上进行国际交往的条约,则予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先后承认国民党政府以中国名义加入和签置的1925年的《关于禁用毒气或类似毒品及细菌方法作战议定书》(1952年承认)、1930年的《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1957年承认)、1949年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日内瓦四公约(1956年承认)等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不仅通过具体行动在实际上否定了帝国主义1840年以来强加的不平等条约和掠夺性条约的效力,而且还通过同对方国家互换照会或订立新约的方式,明文宣布某些旧条约的失效。例如,1950年2月14日中苏公告声明1945年8月14日中苏条约与协定失效。1956年9月20日《中尼保持友好关系以及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通商和交通的协定》规定,“所有在此以前存在于中国和尼泊尔之间包括中国西藏地方和尼泊尔之间的条约和文件应即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续拥有对1949年10月 1日以前中国政府在国外的财产,包括公营企业的合法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所有当时属于中国的国家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无论是否处于中国境内,一律归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人民政府有权接收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曾明确宣布中国在国外的国家资产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关部门曾声明,中国留在香港和新加坡的商船(1950),中国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全部财产(1950),以及中国航空公司和中央航空公司在香港的财产(1949),均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

中国在联合国及其机构的代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并且是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常任理事国。1949年11月15日周恩来外长曾就所谓“中国国民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大会上的地位问题致联合国大会主席电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应在联合国中代表中国。以后中国政府还曾多次向联合国及各种国际组织作同样声明。经中国政府多年努力,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大会终于通过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承认她的政府的代表为中国在联合国组织的唯一合法代表”。

个人继承

好多富裕家庭的财产最后都是由继承人来继承,在这当中也有一个条约(简称为遗嘱),继承人就按照遗嘱上来分配。“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国家继承

以上所说的都是国家继承,一般分为条约继承和历史继承这两种。这些继承都是由联合国来监督执行 ,每个国家都是按照这些来维护国家的领土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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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政府更迭引起的一国的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新政府所发生的法律关系。政府继承的实质是新政府是否或者在何种程度上继承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政府继承的前提是既存国家内部发生政府变更。但是,并非所有的政府变更都发生这种权利和义务的转移,只有在新政府以非宪法程序取得政权并选择了与原政府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时,才发生政府继承问题。 


对政府继承

1、对旧政府签订的条约视其性质而定,平等互利条约应继承,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条约一律不继承;

2、对财产、档案一律予以继承;

3、对债务尤其恶债(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或违背继承国根本利益所负之债,如征服债务或战争债务等)原则上不予继承,对合法债务可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公平合理地解决。 

政府继承的概念

政府继承(succession of governments)是指由于某一政府代表国家的资格被新政府所取代,而导致前政府的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转移给新政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

关于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目前还没有任何明确而统一的国际法规则,有关理论分歧很大,有关实践也不一致。正常情况下,政府继承并不影响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该国依国际法承受的权利义务。 

国家实践表明,在按照一国宪法程序发生政府继承的情况下,新政府除与有关外国另有协议外,一般会自动接受旧政府代表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以及以其名义拥有的国家财产或负担的国家债务。但在因革命或政变而发生的政府继承的情况下,新政府则往往根据有关权利义务的性质及其自身政策和利益的需要而决定对有关权利义务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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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有什么异同点?

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是属于国际法中的概念,其中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某一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取代。其中,被别国取代的国家称被继承国,取代别国的国家称继承国。国家继承的法律效果是指国家继承而引起的有关权利义务在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的转移。其法律效果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国家继承对条约的法律效果

(二)国家继承对国家财产的法律效果

(三)国家继承对国家档案的法律效果

(四)国家继承对国家债务的法律效果

其次,政府继承是指某一政府代表国家的资格被新政府所取代,亦即国家政府的更迭。实践中,政府继承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旧政府按照本国宪法规定的程序而解散,二是旧政府被革命者或政变者推翻。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旧政府代表本国进行对内统治和对外交往的资格和权力均被新政府取代,从而发生政府继承。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 关于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目前还没有任何明确而统一的国际法规则,有关理论分歧很大,有关实践也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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