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高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件办理指南》
一、办理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异议复议案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推进执行程序,依法查控、处置财产,依法规制失信背约行为,依法保护产权,最大限度实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合理原则。执行权的行使应正当合理,在依法兑现胜诉权益的同时,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防止因执行行为给债务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
(一)诉前与诉中财产保全,仲裁前与仲裁程序中保全,被保全人认为人民法院超过保全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财产的。
(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超过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债务数额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
(一)被保全人、被执行人主张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但理由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归他人所有的,应由案外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
(二)被保全人对民事保全裁定所载明保全的具体财产有异议的,应当在民事保全裁定所指定期限向作出民事保全裁定的立案、审判部门申请复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四、构成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形
(一)保全过程中判断是否超标的额时,原则上应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为准。当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大于保全标的额时,为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
(二)执行程序中判断是否超标的额时,应当综合财产价值、执行快速变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流拍降价等因素加以衡量,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明显超标的额的限制,应当适当从宽掌握,但一般不得超过执行标的额的30%,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数额大于执行标的额的130%时,可以认定为超标的。也就是财产降价20%处置时,与执行标的额基本相当。
五、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据材料
对人民法院保全与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所主张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价值及权利负担状态等。
执行实施部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前应当主动询价,或事后及时询价。当事人申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的,执行实施部门应当询价。
六、确定保全与执行的标的额的方法
申请保全人请求保全的数额,为保全标的额。
执行标的数额包括生效裁判主文所载明的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或赔偿金、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方便精算标的数额的,可以进行估算。
保全与执行标的额作为异议审查裁定查明事实的一部分。
保全程序中,原则上参考以下方法确定财产价值,不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一)冻结银行存款、公积金、微信、支付宝等资金的,按照实际冻结的金额包括冻结后累计转入的金额为财产价值。
(二)查封不动产的,以所在位置附近的不动产成交价估算价值。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出债权数额的,应当对该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人民法院在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后,经被执行人申请,应当及时协调相关部门办理分割登记并解除对超标的部分的查封。但客观上无法分割或分割将导致价值显著降低的除外。
(三)查封在建工程的,综合考虑工程投资额、完成工程量、销售情况、工程欠款、拆迁安置、欠交税费等因素确定价值,并原则上允许继续建设。
(四)保全车辆、船舶等特殊动产的,参照二手市场同类型动产报价确定价值。
(五)保全机器设备的,参照市场价和购买价以使用年限确定价值,并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
(六)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权的,以评估报告确定保全价值,无评估报告的,以被保全人实际出资额确定价值。
保全上市公司股权的,股票价值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七)保全投资型保险、基金、信托收益等的,参照票面价值确定价值。
(八)保全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的,作出冻结裁定直接送达该他人,以该他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确定保全价值。
执行程序中,参考上述方法计算财产价值。对在建工程等询价未果的财产,可以采取委托评估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形成的意见是一种证据形式,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委托评估以确定财产价值。否则,将以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确定财产价值的依据。
申请评估的,由申请的一方预交评估费用。异议审查后认定超标的保全与执行的,由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负担评估费用;不能认定超标的保全与执行的,由被保全人、被执行人负担评估费用,可以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予以执行。
当事人认为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请求重新评估的,另行立案审查,超标的异议审查程序中止。
(一)保证金具有质押性质,银行存款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账户内资金不计入财产价值。但该账户资金被认定为非保证金的,账户内资金应计入财产价值。
(二)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流转以交付为所有权公示方法,流转便捷,毁损贬值几率大,未被实际扣押的,一般不计入财产价值。
(三)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设定有抵押、质押的,计算财产价值时应当扣除已设定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但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系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除外。
(四)对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因保全与执行行为尚未生效,不计入财产价值,但自轮侯查封、扣押、冻结生效为正式查封、扣押、冻结时计算财产价值,及时解除超标的部分的保全。在先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数额显著低于财产价值的,可以扣减在先债权数额后计算财产价值。
(五)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系与他人按份共有的,按照被执行人占有的份额计算财产价值;与他人共同共有的,按照各共有人平均份额计算财产价值。他人共有份额不计算财产价值。
(六)到期债权的执行中,他人未确认被保全人、被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或者该他人虽确认债权数额但明显不能及时清偿的,不计算财产价值。
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合理选择保全与执行财产。被保全人、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进行保全和执行。在不影响执行效率和效果的前提下,请求人民法院保全或先执行某项财产的,应当准许;未准许的,应当有合理正当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异议复议审查后,认定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根据选择的财产情况,直接裁定解除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实施部门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予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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